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950號
TPHM,113,上訴,195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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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美妃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
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3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美妃蔡秀均(所犯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 定)均係新北市私立○○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址設新北 市○○區○○○路0段0號,下稱○○商職學校)應用日文科學生 ,其2人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10時30分許,在○○商職學校教室內,因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陳美妃蔡秀均竟分別 基於傷害之犯意,蔡秀均先以腳踢踹陳美妃之桌椅後,其 2人即徒手互相拉扯對方頭髮,陳美妃復以手指抓蔡秀均 臉部,致蔡秀均受有顏面部擦傷、頸部疼痛之傷害;陳美 妃則受有左側上臂挫傷、頭皮挫傷、右側大腿挫傷之傷害 (至於蔡秀均受有左側拇指擦傷部分,陳美妃受有左側上 臂挫傷、右側大腿挫傷部分,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確定)。
 二、案經蔡秀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 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 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但書所 稱「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 由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陳美妃(下稱被告)、蔡秀均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原審審理後,就被告傷害



蔡秀均致其受有顏面部擦傷、頸部疼痛之傷害;及蔡秀均傷 害陳美妃致其受有頭皮挫傷之傷害部分判處罪刑,另就蔡秀 均受有左側拇指擦傷、被告受有左側上臂、右側大腿挫傷部 分不另為無罪諭知。本案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針對原審判 決判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 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有罪部分,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蔡 秀均經判處罪刑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本院審理 範圍,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亦有明定。查檢察官、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各該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僅被告表示證人陳維新蔡秀均 、沈馥帆、黃美珠之證述不實在,並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 卷第63、118至12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其餘所引認定 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 能力。
參、實體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係○○商職學校學生,於前揭時、地與告訴 人蔡秀均發生口角,雙方互相拉扯對方頭髮,告訴人因而受 有顏面部擦傷、頸部疼痛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 行,辯稱:是告訴人先動手,攻擊我頭部,拉扯我頭髮不放 ,我是被害人,我是出於正當防衛;告訴人臉部傷勢,因為 我被其拉扯頭髮,拉得很緊,我的脖子沒有辦法完全面對她 ,所以我是背面告訴人的狀況下去拉扯他的頭髮,可能要抓 他頭髮過程中,不小心抓傷他的臉部,我沒有傷害的犯意云 云。經查:
一、被告、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均為○○商職學校學生,於前揭時、 地發生口角衝突,互相拉扯對方頭髮,致告訴人、被告分別 受有前揭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爭執(他卷第2至3、25頁;偵卷第4頁 ;原審審訴卷第70頁;原審訴字卷第59至62、191頁;本院 卷第122頁),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他字



卷第6至8、32至33頁、原審訴字卷第157至186頁)、證人即 在場同學黃美珠於警詢(他卷第4至5頁)、老師沈馥帆於警 詢、偵訊(他卷第10至11頁反面、30至31頁)、被告女兒兼 同班同學之陳維新於本院(本院卷第109至118頁)證述在卷 ,並有告訴人之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 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他字卷第9頁)、手機錄影畫 面擷圖8張(他字卷第12至13頁反面)、被告之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下稱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暨急診圖檔共1份(他字卷第26至27頁)、原審112年6月28 日勘驗筆錄1份暨附圖編號1至12、原審112年9月20日勘驗筆 錄1份(原審訴字卷第109至111、119至124、201至205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告訴人之指訴如下:  
 ㈠於警詢時證稱:當日被告對老師出言不遜,我因此和她起口 角,我有踢被告的椅子,被告就拉著我頭髮不放,又用指甲 抓我臉部,造成我受傷,不久後沈馥帆老師進來阻止,但是 被告還是抓著我的頭髮不放,直到沈馥帆老師將她拉開才停 止,我受有顏面部擦傷、頸部疼痛等語(他字卷第6至8頁) 。 
 ㈡於偵訊時指訴:當日上課時被告一直碎碎念老師上課不好, 下課時我跟他說你覺得○○商職不好可以轉學,他也罵我,我 才踢他的椅子,後來是被告先拉我頭髮,我用手去抓他的手 要把手撥開,但她都不放開,我才去拉他的頭髮;沈馥帆有 到場將我們分開;我受有顏面部擦傷、頸部疼痛,因為被告 當時有用手抓我的臉,拉我的頭髮扯來扯去,才有頸部疼痛 。
 ㈢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進教室,坐在被告的左後方,我看不慣 她嗆老師,所以就罵她說:「妳覺得學校有很多問題,妳怎 麼不轉學?」有口角,後來她嗆我三字經之後,我踢了她的 椅子,但不可能踢到她的右大腿,因為那個桌子跟椅子是連 著的,桌子就在腿的正上方,我怎麼踢都不可能腿到大腿, 我只能踢到脛骨而已,可是我踢的是她的椅腳,反正就是不 可能踢到她的右大腿,我踢了她的椅腳之後,她就起來直接 抓我頭髮,然後抓我的臉,就是一直扯我的頭,我的脖子就 有扭傷,後面老師有進來制止,老師叫我放手,我就放手了 ,她還是不放手,後面她有放手,我有因此受傷,當時臉部 有被她抓傷,脖子扭到,有提出診斷證明書;(提示原審勘 驗筆錄),妳方才所稱妳有踢陳美妃的椅子是否是勘驗筆錄 所載「蔡秀均:你〈有一聲較大聲的桌椅移動聲音〉有什麼問 題啊」這段話的時間點?)對等語(原審訴字卷第第174至1



83頁)。
 ㈣綜上,告訴人就其於前揭時、地,因故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 ,而踹被告之桌椅後,被告即拉扯其頭髮、抓其臉部,致其 受有前述傷害,過程中沈馥帆老師有加以制止、將雙方分開 等情,前後證述大致一致,並無瑕疵可指。
三、告訴人之指訴,有下列補強證據可佐:
 ㈠證人黃美珠於警詢證稱:告訴人與被告如何衝突,我沒注意 ,我看到時兩人已在拉扯,被告當時抓著告訴人的頭髮不放 ,而且告訴人的臉上有明顯抓痕,接著老師沈馥帆就進來抓 住兩人的手阻止兩人,告訴人就停止行為,但被告被沈馥帆 抓住手後還是不斷想要攻擊告訴人,所以沈馥帆就一直抓住 被告的手不放,經老師不斷勸阻後,被告才停手等語(他卷 第4頁正面至反面)。
 ㈡證人沈馥帆於偵訊證稱:我當時並不在場,是同學跑來說有 人在教室內打架,我才過去查看,我到場後發現被告和告訴 人正在相互拉扯頭髮,我就勸阻她們2人,但她們一樣不放 手,所以我就上前將兩人的手拉開等語(他卷第30至31頁) 。
 ㈢告訴人於案發後,於同日即前往耕莘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 顏面部擦傷、頸部疼痛等傷害等情,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9頁)。
 ㈣原審當庭勘驗被告提供案發前後之錄音檔案,其結果略以: 「…
  陳美妃老師,你剛才是不是講錯了,日幣兌台幣應該是1 比4而已吧?1500應該是沒有那麼多吧?
陳美妃:她亂講,是不是?基本常識沒有,還在那邊…, 是不是還有那什麼態度,習慣疲勞轟炸別人…… 蔡秀均:有問題幹嘛不去其他學校,(有桌椅移動聲音)在那   邊哭爸哭母(台語),有病哦。
陳美妃:你才有病哦?我跟我女兒講話!你才有病哦?我在   跟你講話嗎?
蔡秀均:你要跟你女兒講話,不會自己傳訊息哦!你手機拿 假的哦!哭么,恁娘(台語)。
陳美妃:我幹你娘機掰,什麼恁娘(台語)
蔡秀均:你(有一聲較大聲的桌椅移動聲音)有什麼問題啊。 陳美妃:……問題啊。
(陳美妃講完後,先是有拉扯聲、再來有桌椅移動的聲音) 陳美妃現在是怎樣?你怎樣?
不知名男子:打架啊!幹什麼
陳美妃:叫老師




不知名男子:放開啦!
陳美妃:她……她踹我啊。
不知名男子:放開啦!不要再打了啦!
陳美妃:她踹我啊,我要制止她啊!
陳美妃:我現在家長,我才容忍的哦!
王琬貞媽媽……一下!不可以動手打人!
陳美妃:她踹我啊。
蔡秀均:我踹你!我他媽妳……
王琬貞:放手,秀均…秀均聽話。
陳美妃:她一直過來攻擊我!不要拉我!
沈馥帆、不知名男子:不要動手打人!
蔡秀均:我沒有來攻擊妳。
沈馥帆、不知名男子:先帶開。
蔡秀均:啥潲啦!(台語)
陳美妃:妳才啥潲啦!(台語)
蔡秀均:妳啥潲啦!(台語)
沈馥帆:你不要動手打人啦!
陳美妃:她先踹人,你不要一直壓我了!趕快放開。 陳美妃:搞不清楚啊?,有一些垃圾一直惹人,是不是?就 是要給她……是不是沒有給她踹假的!
沈馥帆:上課就好好上課!為什麼要打架?
陳美妃:什麼?是下課我跟我,下課後老師走了,我跟我女 兒在講話,她就說:「有手機不會傳訊息哦!在那 邊哭爸哭母(台語)」,然後我就跟她對幹,她踹 我。
王琬貞:剛剛發生什麼事?
陳美妃:她就踹我,她就站起來要離開前就踹我!是不是很 誇張?那我沒有得給她踹假的啊!我當然是要那個 啊,是不是?我才扯她!我才扯她頭髮,我沒有給 她踹假、嗆假的!是不是?.....」
此有前揭原審112年9月20日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訴卷第 201至205頁)。
 ㈤經原審當庭勘驗案發現場手機錄影畫面(並未攝到被告、 告訴人發生爭執之初的畫面,僅有2人互相拉扯頭髮時之畫 面),勘驗結果略以:  
 ①影像一部分:
  ⑴於0-1秒時,…,此時陳美妃左手拉扯蔡秀均右邊頭髮。  ⑵於1-2秒時,陳美妃持續拉扯…。
  ⑶於3秒時,蔡秀右手向前抓取陳美妃左側頭髮,…,蔡秀 均、陳美妃雙方互相拉扯頭髮。




  ⑷於5秒時,…蔡秀均左手拉陳美妃近右側頭髮,…,而陳美妃 抓著蔡秀均左側頭髮,蔡秀均上半身往其右方稍微斜倒。  ⑸於7秒時蔡秀均、陳美妃持續拉扯,蔡秀均上半身回正,… 。
  ⑹於8秒後,…,蔡秀均、陳美妃仍在拉扯。 ②影像二部分(接續影像一):
  ⑴於1秒時,蔡秀均身體向右傾斜,蔡秀均左手抓著陳美妃右 側頭髮(對照本案影像一可知本案影像二應係約於本案影 像一中播放時間3秒後開始攝)。
  ⑵於1-2秒間,可見蔡秀均左手抓著陳美妃右側頭髮…而陳美 妃右手抓著蔡秀均左側頭髮。
  ⑶於2-3秒間,蔡秀均上半身回正,蔡秀均原本抓著陳美妃頭 髮之左手鬆手…,陳美妃仍持續抓著蔡秀均左側頭髮。  ⑷於4秒時,可見陳美妃右手抓著蔡秀均頭髮,而蔡秀均雙手 在陳美妃右手及自身頭髮處…,蔡秀均面部先是略朝地板 ,嗣朝後仰,再朝地板,似遭拉扯的樣子。
  ⑸於5秒時,陳美妃左手往上舉抓著蔡秀均約頭頂處之頭髮拉 扯約4秒(此時陳美妃雙手皆抓著蔡秀均頭髮)。  ⑹於10秒時陳美妃之雙手已不見在蔡秀均頭部。  此有前揭原審112年6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圖2至11在卷可佐 (原審訴卷第109至111、119至124頁),且影像中人物均據 告訴人、被告確認在卷(原審訴字卷第111頁)。 ㈥綜上,關於本案起因被告質疑老師,告訴人始出言與被告發 生口角,告訴人以腳踢被告所坐椅子的椅腳,此即錄音有發 出較大聲的桌椅移動聲音,之後告訴人即出手拉其頭髮等事 實,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核與前開勘驗錄音筆錄顯示雙方 發生口角爭執後,即有桌椅移動聲音,隨後有拉扯聲等過程 相符;又本案被告、告訴人隨後互相拉扯頭髮,被告並有以 手指抓告訴人臉部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據黃美珠 證述案發時告訴人臉部有明顯抓痕,及沈馥帆證述雙方有互 相拉扯頭髮等語在卷,且有前揭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可佐 證;嗣經老師到場制止後,告訴人先鬆手,之後被告始停止 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美珠證述明確,互核相符,且有前揭 原審勘驗手機錄影畫面可佐;而告訴人同日至醫院急診經醫 師診斷之傷勢,與告訴人指述互相拉扯過程中,遭被告拉扯 頭髮致頸部疼痛,及遭其手抓傷臉部致顏面部擦傷,所造成 之傷害及情狀相符,足以佐證告訴人前開指訴之憑信性。據 此,告訴人上開指訴,有前開補強證據佐證,自堪採信。復 審酌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會導致對方脖子疼痛,而拉扯過 程中如碰觸到對方臉部,將導致對方臉部受傷,此為公眾週



知之事實。則被告明知上情,仍伸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及抓其 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主觀上自有傷害之故意 甚明。從而,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 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堪以認定。是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 動手攻擊其頭部、拉扯其頭髮不放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 可採。
四、被告其餘辯解及有利證據不可採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云云。惟:
 1.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 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 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 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 。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 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 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 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 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 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 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 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 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 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 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綜合前揭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發生口角後,告訴人以腳 踢被告之椅腳,被告遂起身拉扯告訴人之頭髮,之後告訴人 亦回手拉扯被告頭髮,雙方互相拉扯頭髮過程中,經老師制 止,告訴人、被告始先後停手。是告訴人雖先有腳踢被告椅 腳之行為,但於被告起身出手拉扯告訴人頭髮時,該踢椅子 之動作已然結束,且隨後被告拉扯告訴人頭髮過程中,有一 段時間告訴人並無任何傷害被告之動作即被告先出手拉告 訴人頭髮,告訴人始拉扯被告之頭髮,及雙方互相拉扯後, 告訴人先鬆手,但被告仍不放手),難認有何「現在不法之 侵害」而有正當防衛之必要。另參諸前揭原審勘驗錄音檔案 內容,於雙方肢體衝突甫結束後,另名老師王婉貞向被告瞭 解發生何事時,被告更表示「她就踹我,她就站起來要離開 前就踹我!是不是很誇張?那我沒有得給她踹假的啊!我當 然是要那個啊,是不是?我才扯她!我才扯她頭髮,我沒有 給她踹假、嗆假的!是不是?」等語(原審卷第203頁), 顯見被告因認遭告訴人踹(椅子),基於報復心理而予以反



擊,主觀上自難認係出於防衛意思;況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有 相互拉扯對方頭髮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被告更有出手抓 傷告訴人臉部之舉,均屬積極反擊之互毆行為,而非基於單 純為防禦來自告訴人之攻擊,自應認係出於傷害犯意所為。 此種對過去侵害之報復進而拉扯傷害之行為,要與正當防衛 之要件不符。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即無可採。
 ㈡證人即被告之女陳維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有在 場,當時是下課時間,我坐在被告的右手邊。被告對我講關 於任課導師,對他授課的內容有所質疑,然後告訴人聽到我 們之間的對話感到不耐煩,她要離開教室前就走到被告前面 就說,有問題不會去問老師,還是其他的質疑,然後就說「 恁娘」(台語),然後被告就回應說什麼恁娘(台語),就 反駁她,然後告訴人不滿,就轉身突然出腳踢被告,就是用 力踹,然後她踹完之後就突然抓被告,我媽媽罵她恁娘(台 語)之後,她就(證人思考)。她踹完被告之後,又抓被告 頭髮把被告從座位上拉起來,被告的桌子被移動到,就有錄 音檔那個很大的桌子移動聲,告訴人就一直拉扯,因為被告 比較矮,人就一直被拉著走,被告可能是為了阻止她,就是 有反抓她的頭髮,然後我要阻止告訴人要去抓住她的手,但 是告訴人力氣比較大,所以我沒辦法制止她。後來老師進來 就叫兩個人停手。其他同學提供的影像,沒有提供到告訴人 先踹被告再抓被告頭髮的影像,都沒有到,就只有後來第 2波;告訴人是用右腳踢到被告右腳,可能是靠腿部膝蓋這 裡云云(本院卷第109至113頁)。惟查: 1.前揭原審勘驗之手機影像,雖未於案發之初即錄影,然原審 勘驗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即包括案發前後之完整過程聲音 ,自可由該錄音內容推論案發之初之經過,合先敘明。 2.依原審勘驗被告提供之錄音檔案筆錄,可知案發甫結束,老 師王婉貞向被告瞭解發生何事時,被告表示「她就踹我,她 就站起來要離開前就踹我!是不是很誇張?那我沒有得給她 踹假的啊!我當然是要那個啊,是不是?我才扯她!我才扯 她頭髮,我沒有給她踹假、嗆假的!是不是?」等語(原審 卷第203頁),只見被告解釋係因告訴人先踹被告,被告不 滿且認自己為何要被告訴人腳踹,才扯告訴人之頭髮,未於 第一時間表示告訴人復有拉扯其頭髮,始反擊拉扯告訴人頭 髮。此重要之點被告既未當場反應,僅稱告訴人有腳踢,自 難認告訴人有先動手拉扯被告頭髮之舉。
 3.據前揭原審勘驗錄音檔案之筆錄內容以觀,被告僅稱「她踹 我」等語,然究係表示告訴人踹其「椅子」、抑或踹其「大 腿」,尚屬未明,難以「她踹我」一詞即遽認告訴人確有腳



踹其右側大腿之行為;參以前揭原審勘驗錄音筆錄,告訴人 斯時立即回應表示:「我踹你?我他媽妳……」等語,據此, 告訴人於原審證稱:被告當時所說「她踹我」,她當時的反 應就是指我踹了她的椅子,但因為被告講這句話聽起來已經 變成我踹她的人,不是椅子,所以我才提出質疑說「我踹你 ?我他媽妳……」等語(原審訴卷第184頁),是告訴人已於 案發時第一時間澄清,其究竟有無腳踢被告之右側大腿,並 非無疑。
 4.佐以原審勘驗手機監視錄影截圖(原審訴卷第119至121頁) ,可知教室內桌椅係單人連結課桌椅,即椅子右側靠近右腿 膝蓋處有一金屬桿往上連結至桌子。而依被告原審所述,案 發時其坐在椅子上,告訴人站在桌子右前方,另其腿部受傷 部位係「右側大腿、接近膝蓋部分」等語(原審訴卷第167 至168、171頁)。衡諸常情,告訴人右大腿靠膝蓋右側既有 課桌椅之「金屬桿」擋住,則被告之右側大腿接近膝蓋處之 挫傷是否係告訴人腳踢所造成,誠非無疑。
 5.另關於告訴人被訴案發時踹被告大腿,致其受有右側大腿挫 傷部分,業據原審審理後,認不能證明告訴人有此行為,而 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原判決第10至11頁),被告並未請求 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告確定,益徵告訴人應無腳踢被告右大腿 致受傷之傷害行為。
 6.綜上,證人陳維新關於告訴人踹被告右大腿後,又抓被告頭 髮把其從座位上拉起來等證述內容,既有前述諸多疑點,即 難遽信,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係不小心抓傷告訴人臉部,沒有傷害的犯意云云 。然告訴人已明確證述被告有使用手指抓其臉部如前,並據 證人黃美珠於警詢證稱:在雙方拉扯時,告訴人的臉上有明 顯抓痕等語明確(他字卷第4頁),核與告訴人之診斷證明 書載明告訴人受有「顏面部擦傷」之受傷部位、情狀相符, 足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指抓傷告訴人之臉部。況被 告確有基於傷害之犯意拉扯告訴人頭髮,已如前述,激烈拉 扯過程中出手抓傷告訴人臉部,並非難以想像,且被告於原 審自承:告訴人臉部的傷勢,很有可能是我在拉扯對方的時 候所造成等語(原審訴卷第61頁),益徵係拉扯過程中所造 成,主觀上自有傷害之犯意甚明。是被告此部分辯解,難認 可採。
肆、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徒 手拉扯告訴人頭髮,以手指抓告訴人臉部等行為,係在密切 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僅因口角爭執 ,不思理性控制情緒,竟動手與告訴人互毆,導致雙方各受 有前揭傷害,復未能退讓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向對方尋求 原諒,所為不是,且被告猶飾詞卸責之態度更難見悔意;參 以被告於本案之前未久,曾因涉犯傷害之相類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之刑,經上訴後,復經本院駁回上訴 確定,素行非佳,兼衡其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在空中大學選 修課程之智識程度、曾成立公司營運、復以不動產出租收取 租金、需扶養家人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傷害之手段、受傷程度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 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 俱無違誤,量刑尚屬允當。
二、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犯行,並稱係告訴人先出手製造肢體衝 突只判拘役30日,我是正當防衛卻判更重,並不合理云云。 惟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法。查原判決業於理由說明審酌被告 與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受傷勢、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 狀,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為刑之量定,其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 由裁量之權限,難認有何不當。再被告之行為並不符合正當 防衛,且本案告訴人雖有腳踢被告椅子,但被告係先出手拉 扯告訴人之頭髮而傷害他人,均如前述,再衡酌其二人之年 紀相差30餘歲,僅因課堂上之細故即起衝突,被告身為長輩 ,又有陪讀之子女在場下仍衝動行事,被告執前詞主張原審 量刑過重、不公平,自無可採。至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辯 各節,均經本院詳予論述、指駁如前,其執前詞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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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