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育豪
選任辯護人 黃昱凱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57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65號),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李育豪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5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 沒收等部分,先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希望能與告訴人林鈺純達成和解,而有 減輕刑度及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 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就其洗錢犯
罪事實,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應依上揭規定減 輕其刑,惟此部分為想像競合輕罪減刑之部分,於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 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 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 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 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 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 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storative Justice)之 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 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於113年7月10日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 達成和解,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 緩刑自新之機會,且被告已於113年7月12日履行和解書內容 而給付款項完畢,有和解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 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原 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輕之量刑情狀,自有 未洽。被告以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為 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無可維持,應 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賺取所需款項,竟圖私利,率爾提供 自己之郵局帳戶供為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錢之用,復依指 示提供告訴人受騙所匯款之詐欺款項,並轉交不明之人,致 告訴人財產受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製造 金流斷點,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增加犯罪 偵查之困難,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就洗錢犯 行自白不諱,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相符,且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所為本案手段、角色分工等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犯罪所 得,兼衡被告前無犯罪之刑事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素 行尚佳,自陳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廚師,收入約3 萬元,因父親中風急需用錢而犯本案,與母親同住、未婚, 妹已出嫁,現從事物流工作,有卡債(見本院卷第58頁)等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頁),參以被告為本
案犯行係於108年11、12月間,迄今均無其他刑事犯罪紀錄 ,足見其於行為當時係思慮未周,一念差池而為本案犯行, 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告訴人,已 如前述,信經此偵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 復衡酌本案各情,及被告現有固定工作,正值青年,仍有可 為,倘令其入監服刑,恐未收教化之效,先受與社會隔絕之 害,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