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斌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葉妍廷律師
被 告 黃順河
選任辯護人 翁林瑋律師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字第1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呂文斌、黃順河、陳 建宏(下合稱被告3人)均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 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3人等決定進場進行吊掛時之環境光源僅有移動中而 非定點之船隻,又該船隻嗣後亦確於被害人柯博承身上之 吊掛鋼繩發生卡滯後駛離,導致鋼繩發生卡滯時現場已無 環境光源可資參考,故此部分進場時機之選擇是否無違反 注意義務,實非無研求之餘地。
(二)本件因被害人身上之吊掛鋼繩發生卡滯情形,故吊掛作業 應處於尚未完成之狀態,而被告3人未改採炸掉鋼繩之方 式,進而選擇於摸黑且無參考點之情況下進行吊掛,是否 無違反注意義務,亦非無研求之餘地。
(三)操作吊掛觸水時之關鍵應為地速之速度,然被告3人於操 作吊掛觸水時之地速實有過高之虞,故此部分有無違反注 意義務,應尚有研求之餘地等旨。
三、上訴之判斷
(一)被告3人與陳天龍等現場執行任務人員,以内政部空中勤 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臺北基地AS365N3型空中巴士編 號NA-106號直升機(下稱本案航機)至彭佳嶼外海執行吊 掛救援任務,於終昏時間後(即第六次進場)繼續執行任 務,從蒙古籍「W-STAR」散裝貨輪(下稱本案貨輪)甲板 吊掛被害人之行為,並未違反注意義務,理由如下: 1.本案航機在本案發生當下(即民國107年12月5日),於終 昏後仍得執行吊掛任務:
(1)證人楊欣榮、方家揚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案發當下並無 限制本案機種進行夜間吊掛任務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 至第225頁);空勤總隊針對本案機種所定之訓練教範中 ,亦存有夜間指揮手勢、近岸夜間吊掛之程序規範(見基 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三第119頁、第150頁),可 見本案發生當下,空勤總隊未禁止本案航機於終昏後執行 夜間吊掛作業,故被告3人於終昏後執行吊掛任務並未違 反規定。
(2)又空勤總隊固以107年7月17日空勤航字第1082000407號函 ,規定本案機種距終昏前之最少合理作業時間為20分鐘( 見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一第309頁);並於108 年10月1日修訂航務管理手冊第10版附件七備註欄,增列 「本案機種……因裝備限制不執行夜間吊掛任務」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39頁),惟上揭限制規範,均係於本案發生 「後」始作成,更能證明本案發生當下(即107年12月5日 )並無禁止本案航機於夜間執行吊掛作業之明文規定:且 空勤總隊復於110年11月24日空勤航字第1102000615號函 ,修正前揭附件七備註欄:「AS-365(即本案機種)執行 夜間岸際任務,機長得依任務區現場實際狀況,確保飛機 可以穩定操作及機工長可目視目標狀況下,實施吊掛救援 」(見原審卷二第141頁至第148頁),再度開放本案航機 於終昏後執行夜間岸際任務時,得在可目視之穩定狀況下 執行夜間吊掛作業,附此敘明。
2.本案事發當下,本案航機於終昏後是否執行吊掛,應由現 場執行人員(即被告3人、陳天龍、被害人全體)視當下 天氣、目視狀況等因素,以集體共識之模式進行決策判斷 :
(1)方家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沒有規定本案機種終昏後 不能出任務,後來因為本案,總部針對這個事情修改規定 (即指前述108年10月1日之修訂),此後總隊長又指示我 們不能自廢武功,我們本來就有搜救能力,為何要限制,
所以本案機種是由機組人員自己判斷可不可以做吊掛、不 去限制;在不預期延誤的情況下,縱使吊掛時已經過了終 昏時間,指導原則還是要看在現場執行的機組人員的決定 ,而組員資源管理(Crew Resource Management【下稱CR M】,係指直昇機海上救難行為中,應以實際出艙救援之 搜救員為最後決定下達人員,只要機組員有一人不同意執 行,即應取消該次任務以策安全,詳如海巡署偵防分署空 勤人員直昇機吊掛訓練拾壹CRM規定及運安會調查報告2.4 .2CRM訓練之說明,詳見原審卷一第597頁;原審卷二第41 頁至第44頁)就是機組員大家溝通好能否作業,只要有一 個人反對,那這個任務就沒辦法完成;至於能不能做吊掛 ,是要看有無明顯的參考物、當時天氣條件,不是用日間 、夜間來區分,滿月跟沒有月亮,有細雨、有霧、有雨, 這都會影響我們的判斷,勤指中心能查到的是機場的天氣 條件,至於起飛後在空中、搜救區,這個天氣狀況要由機 組員自己觀察;重點是要根據光照情況,如果當時由機組 員判斷,有明顯的參考點可以穩定飛機,就可以做夜間吊 掛任務,船的照明也可以算是一種參考,因為可以藉此知 道飛機的相對位置,看當時的環境光源條件,如果有很多 漁船可以在漁船旁邊做任務,所以不能說,這個已經預設 漆黑,我就不做了,即便是有微弱的參考,大家評估一下 OK,就可以做了;在吊掛當下,從GoPro影像他是船上有 光源,就我的專業判斷,被告3人在終昏之後繼續進行( 第六次)吊掛,本身在規範上並沒有錯誤,因為我夜間也 做,甚至比那個更暗的我也做過,當時也很驚險把任務做 完,所以要看當時的實際狀況,他們自己覺得還可以做, 就能做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225頁)。是依據上 述方家揚之證詞,可知於本案事發當下,空勤總隊並未限 制或禁止本案航機進行夜間執行吊掛作業,而係將終昏後 是否執行吊掛之決策權限,授予現場執行人員(即被告3 人、陳天龍、被害人全體)視當下天氣、目視狀況,以CR M集體決策之方式,進行彈性應變之專業判斷。 (2)而呂文斌於109年1月13日偵訊、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本次任務在每次執行吊掛時,均能看見光源及船 上照明,我們都是依據被害人在船上甲板指揮引導進場進 行吊掛,也有成功將被害人吊掛上來;我確定本案每一次 進場都是有光源的情形,我都有看到被害人用手勢引導我 們進場,本案從出發到最後結束吊掛,沒有任何人行使這 個放棄任務的否決權,所以每一次進場跟吊掛,可說是每 個人都決定要這麼做等語(見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
號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34頁)。陳 建宏亦於109年2月3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第六次 進場)我們有看到被害人勾接完成比手勢,我們吊掛到被 害人時,當時有船上的照明燈,還看得到被害人,往上吊 脫離船的光源後,因為被害人有螢光棒和頭燈,還是可以 看得到被害人等語(見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一 第33頁至第35頁;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225頁)。黃順河 並於原審112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陳稱:事情經過就如同 呂文斌、陳建宏所說,我也是集體決定進場吊掛、放入海 面的一份子,(第五次進場)我不曉得為何被害人沒有跟 傷者一起上來,(第六次進場)吊回被害人那次,被害人 是有順利吊離甲板,是在回艙過程中才發生卡滯等語(見 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34頁)。
(3)證人陳天龍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來因為傷患未出現在 甲板上,又已天色漸暗,我們曾討論取消任務,也就是不 救傷患、回收被害人就離開,但後來傷患已經出來在船的 甲板上,當時能見度漸暗,但還看得到,被害人說被救者 出來了,看要不要先把他勾接回去,所以不只我們4人討 論,我們也有以無線電通知被害人,這時候無線電還能通 聯,被害人也有說好,就繼續執行;第六次進場時我有看 到被害人用螢光棒、比手勢,我們才知道要回收吊掛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225頁)。
(4)是故,被告3人所稱吊掛決定係出於全體(含被害人)同 意、當時環境光源足夠等情,核與陳天龍所證述之內容大 致相符,並與原審勘驗Gopro影像即第五次進場(依無線 電錄音吊掛完成時間對時,時間為107年12月5日17時38分 51秒至17時40分22秒)及第六次進場(依無線電錄音吊掛 完成時間對時,時間為107年12月5日17時43分17秒至17時 47分17秒)部分之勘驗結果相合(詳如原審112年7月21日 勘驗筆錄及畫面截圖,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263頁), 足徵現場負責執行之被告3人、陳天龍、被害人,確有依C RM集體共識之決策模式,考量現場實際狀況後全體決定於 終昏後繼續執行吊掛任務,自難認被告3人於第六次進場 時,從本案貨輪甲板吊掛被害人之行為,有何違反注意義 務之情事。
3.綜上,被告3人於終昏時間後,由本案貨輪甲板吊掛被害 人之行為,實未違反注意義務,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 告3人決定進場進行吊掛時之環境光源僅有移動中而非定 點之船隻,又鋼繩發生卡滯時現場已無環境光源可資參考 ,故此部分進場時機之選擇違反注意義務等語,委難足採
。
(二)被告3人不選擇炸鋼繩之行為,並無過失,理由如下: 1.方家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夜間如果決定炸鋼繩,要考慮 能不能找回、救回這個人員,所以要看當時狀況跟環境因 素做決定,依照輕重緩急,如果飛機有立即危害就優先炸 鋼繩,飛機如果沒有立即危害,當然希望保全人命,順序 不同;(如果籃子上有人,還是可以炸掉鋼繩嗎?假如人 已經被掛在半空中了,鋼繩被炸,它不就當下會帶著速度 墜海嗎?)對,沒辦法,如果對飛機有危害的時候,你要 去選擇,你要保障飛機還是吊掛安全;(所以你們一直有 一個方案是炸藥炸鋼繩,事實上這時候已經是要被迫犧牲 籃子裡的人,也要保住飛機,是這樣嗎?)對,如果狀況 很立即、很明顯;(本案被告選擇沒有炸,可能原因是他 們想要保全吊籃上的人?)對,如果這個東西不處理好, 飛機一直掛在那邊,回來的油可能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 卷三第65頁至第225頁)。
2.證人彭忠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運安會調查報告訪談 紀錄中提到如果人員擺動無法放下來可能會炸鋼繩的部分 ,這是針對跟搜救員說必須要有這些心理準備,基本上如 果沒有立即危害飛機的狀況,不會考慮第三種炸鋼繩,因 為炸掉的話,整條繩子會斷掉,被吊掛者會掉到海裡,如 果掉到海裡也還好,因為我說的炸鋼繩的前提,是飛機慢 慢降低高度,才會炸鋼繩或視當時情況處理以其他方式解 決,這部分都是當時現場人員遇到狀況時要想辦法處理的 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225頁)。 3.陳天龍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炸鋼繩前提是在沒有速度的 情況下,飛機又有緊急的情況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 至第225頁)。
4.綜上,炸鋼繩此一舉措之安全性,既係以飛機緩慢、沒有 速度(地速)為前提,則本案被害人不論係以吊掛之方式 觸水,抑或炸斷鋼繩之方式落水,在整體環境風力甚強之 情況下,兩種方式入水時均會帶有相同風速(地速),而 受有同等水平力量之衝擊,當無炸斷鋼繩落水反較吊掛入 水安全之理。況依上開方家揚、彭忠正之證詞,可悉炸鋼 繩實係在緊急狀況時,優先保全飛機之最後選擇,吊掛中 之被害人將於鋼繩炸斷後,蒙受直接落海、難以尋覓之生 命危險,且以案發當時冬日夜間海水之溫度,被害人能否 在失溫前被順利搜救,亦屬不明,益徵被告3人當時以吊 掛觸水(可藉由吊掛之鋼繩將被害人拉回機艙)之方式排 除卡滯,顯較炸斷鋼繩之方式,更可能保全被害人性命,
故被告3人不選擇炸鋼繩之行為,並無過失。進而,檢察 官上訴所指:被告3人未改採炸掉鋼繩之方式,進而選擇 於摸黑且無參考點之情況下進行吊掛,違反注意義務等語 ,亦有誤會。
(三)因本案航機機身之「空速」與吊掛鋼繩下之「地速」不一 致,造成「空速」雖已降至最低、但吊掛接觸海面時仍具 相當「地速」,致被害人因帶速入水而受創之情形,實非 被告3人所能防免,自難認渠等於操作過程有何過失,說 明如下:
1.陳建宏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陳稱:我有在白天把人 放入水面的訓練經驗,因為我們平常白天跟海巡署共勤人 員配合練習時,就有做過下降高度、穩定滯空、觸水釋放 壓力,本案因為鋼繩卡滯、不能夠(機身不動)下放鋼繩 ,要透過正副駕駛降低整個直昇機的高度,緩慢讓鋼繩接 觸海面;海上觸水釋壓方式,只要有受過訓練,不論白天 或晚上都是一樣的原理,卡滯當下我可以目視到被害人的 位置,我一直趴著往外看,一隻手抓Hoist,高度是由飛 行員(指呂文斌)掌控,看雷達高度錶距離海面多高,不 過雷達高度錶只能看到飛機高度,但卡滯時鋼繩還有多長 一段也不知道,所以還需要我用看的才能回報給呂文斌; 我們最主要是要讓呂文斌先降低速度、穩定滯空後,緩緩 的下去,我在後艙跟陳天龍有一直回報、跟呂文斌說降低 速度,但飛機因為艙門打開,艙門外的風讓我們感覺當時 還是有速度,無法減速到那麼低;因為我的手是一直握著 鋼繩,所以一觸水、手的震動我就知道了,被害人總共有 兩次觸水,第一次觸水後他頭上燈及螢光棒都脫落,所以 後來沒有光源就看不到,我有跟呂文斌回報人員觸水,之 後覆誦「減速,保持滯空」;第二次觸水前卡滯沒有排除 ,鋼繩一弄出來馬上又彈回去卡住;然後飛機就再往上, 不往上拉的話,飛機會掉到海裡,第二次觸水後鋼繩才拉 直,我不知道為何會有第二次觸水的情形發生,這不是我 要求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225頁)。 2.呂文斌於111年3月28日偵訊時供稱:吊掛下水時,副駕駛 (指黃順河)感覺航機已減速至機頭仰起,幾乎要後退, 以飛行人員的經驗判斷,此現象即為滯空,如不增加馬力 ,本案航機即將向下墜落等語(見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 字第14號第77頁至第81頁);亦於本院111年度重上國字 第1號民事案件111年7月22日準備程序中證稱:我們都參 考飛機空速表、高度表、升降速率表、姿態儀,由副駕駛 協助報讀,判斷飛機向前飛行之速度,當時黃順河告知飛
機已發生抖動,以飛行經驗判斷,如果飛機不立即向上起 飛即將墜海,機工長陳建宏主要是以鋼繩卡滯狀況來回報 ,我們僅能依賴儀表數據跟自身經驗以當時操作狀況來做 判斷,盡可能將速度減小(見原審卷一第215頁至第259頁 );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都是按照陳建宏的要求盡量 減速,但我沒有辦法知道或控制「地速」,最後觸水的當 下,黃順河有跟我回報「空速」錶已經低於30海浬以下, 然後(機身)在晃動,這時候「空速」錶就是不可信賴的 速度,所以我們不能再參考空速錶,要依據機工長(指陳 建宏)引導我們的方式來操作;因為黃順河有觀察各種儀 錶(包含空速錶、雷達高度錶、姿態儀),而姿態儀有向 上傾角時,正常狀況下就會接近滯空狀態,這時如果我不 維持飛機高度,本案航機可能更危險,導致全機人員發生 不可收拾的後果;這部分(指地速)我沒辦法確實判斷, 我只能聽黃順河報讀儀表以及聽從陳建宏的引導,藉由這 兩方面做最大能量的操作;針對入水的次數,因為我是持 續操作,所以我個人並不知道會有第一次、第二次觸水, 因為這是在持續的操作過程中的正常現象;陳建宏在他感 受到第一次觸水時有跟我回報觸水了,不過我能確定我沒 有向上又再向下,因為那個時間是很短暫的,我是先維持 飛機姿態、還需要反應時間,二次觸水我是在同一個狀態 之下,這時我要先穩住飛機的機身,如果我這時候繼續下 降或突然爬升可能會有其他危害,所以我是盡最大的可能 先維持飛機當時的狀態;後來就聽到陳建宏回報說「鋼繩 張力解除,開始回收」,我就開始爬升等語(見原審卷三 第65頁至第225頁)。
3.黃順河於警詢、109年1月13日及110年10月18日偵訊時均 亦稱:我只知道飛機雷達高度,鋼纜施放長度要詢問機工 長陳建宏;當時陳建宏考慮因距岸際太遠,怕鋼繩被磨斷 ,建議減速、滯空下降高度,讓被害人接觸海面使鋼繩與 主輪鬆脫再回收,於是由陳建宏引導開始減速,並下降高 度,我持續報讀雷達高度表數據,到雷達高度50呎,呂文 斌即先穩定高度;呂文斌是依陳建宏引導及我報讀雷達高 度表及空速表數據、數值,(將本案航機)緩慢減速下降 ,我即全力協助正駕駛呂文斌報讀各項儀表,如雷達高度 表、姿態儀及空速表,我已經盡最大的努力協助呂文斌做 緊急處置等語(見臺北地檢107年度相字第882號卷第125 頁至第130頁;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一第25頁 至第28頁;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三第179頁至 第184頁)。
4.陳天龍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觸水的操作,就要「高度 降低、速度放慢」,不過當時我不能推算速度多快,因為 艙門是打開的,人在空中的直昇機上,感覺一定是會有速 度的,因為飛機只要是在飛行一定會有速度,但我不知道 速度多快,我可以感受到是有速度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 頁至第225頁)。
5.方家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地速」應該是造成撞擊的原 因,但飛行員不知道「地速」。會有「地速」是因為順風 ,冬天在海上大概風速30左右都會有,如果今天正好順風 ,我看到的「空速」是0,實際上「地速」還有,感覺應 該是有速度(即「地速」)沒有減完才會發生撞擊,實際 上飛行時只看的到「空速」,我是看到運安會調查報告後 ,才知道怎麼「地速」還這麼大,怎麼撞的這麼嚴重;( 操作滯空時)駕駛人能參考的就是雷達高度錶、氣壓高度 錶、「空速」錶,「空速」錶在30浬以下都不可信賴、僅 供參考,因為30浬以下不是很準確,還有相對風、海流湧 浪的問題,實際上是否靜止在那邊,這無法完全判斷;機 組員判斷速度多少,只能看「空速」錶,他看不到地速; 我用儀錶判斷的話大概是靜止,但實際上有風在吹,我有 沒有在移動?我不知道;副駕駛能報的就是高度、「空速 」,30(浬)以下就表示大概速度不快,只能這樣判斷; 本案因為機組員能看到的是「空速」,順風跟逆風時顯示 的是不一樣的,順風飛行被風吹到了,我實際上「空速」 的相對速度可能不高,但「地速」可能會很快,就會有這 個結果;但還是要先入海排除卡滯,被告3人選項不多, 只能把可以選的方法把它做的更好,如果我有意識到「地 速」會比較快,我可能會去想更好的方式讓「地速」不會 這麼大,不過我所說的方式還是放在海面上,就是大家互 相提醒,什麼地方要注意,我們都希望把風險減到最小, 事實上也沒辦法保證可以更安全等語;復於陳建宏、呂文 斌、陳天龍等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證述內容如前)後, 陳稱:各個證人描述包含前艙及後艙的部分,前艙(呂文 斌、黃順河)他們是依照儀錶操作,感覺飛機快失速,但 他們的操作是已經很慢,甚至(機身)已經在抖,但後艙 (陳建宏、陳天龍)是看外面、感覺風速,後艙的人覺得 太快,這兩者就有(空速與地速的)誤差,實際上運安會 調查報告裡面的地速資料,在機身都在抖的狀況下,第一 次的地速還有67~45浬/時,第二次37~17浬/時,若在順風 狀況下操作,就有可能空速快沒了但地速還是很快;因為 目的就是為了零速觸水,解除壓力,之後再正常回收,如
果機長聽到機工長說人員已觸水,標準反應就是保持,方 才呂文斌說他都沒有做其他動作,而造成第二次觸水也可 能是因為湧浪;整個任務從派遣到出勤其實很多都是不預 期的,被逼著要選擇何種方式,我相信以前的做法都是用 這種方式去解除,但沒想到本次收回來時人卻這樣子,所 以那都是不預期的,空勤總隊提供的訓練也只給被告他們 這麼多,我只能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5頁至第225 頁)。
6.綜前,陳建宏、陳天龍既均證稱:當時確有向前艙之呂文 斌回報仍感覺有速度、請求緩慢減速下降等情;呂文斌、 黃順河亦陳稱:當時「空速」錶已低於30海浬、讀數不可 信賴,係以姿態儀所顯示之機頭仰角、高度表、升降速率 表、及飛機抖動等資訊綜合研判本案航機狀態,盡最大努 力減速等語;再參以本案案發當日17時至18時彭佳嶼氣象 站觀測資料顯示:風向060-070度(即東北東風)、風( 秒)速7.6-6.3公尺、最大陣風(秒)速12.4-11.1公尺等 情(見原審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再佐以呂文斌、黃順 河於操作本案航機定點滯空時,航向係指向淡水河口(西 南),此情有執行滯空吊掛作業及事故發生期間GPS軌跡 在卷可查(見運安會調查報告圖1.11-3所示GPS軌跡,基 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19號卷一第247頁至第249頁),是 被害人於吊掛下水之時,本案航機應係處於順風飛行,縱 令其於空氣(風)中近乎停止,猶將帶有相當之地速前進 ,核與前揭陳建宏、呂文斌、陳天龍所述;方家揚之專業 意見及高度地速變化圖之判讀結果均相吻合,實可徵本案 確有可能係因當時順風之風力較強,導致呂文斌、黃順河 在前艙已盡可能減低「空速」至機頭仰起、幾乎要後退之 失速狀態,然鋼繩吊掛之被害人之「地速」仍無法降低至 零之情形,則被告3人辯稱已各司其職、竭盡所能減速等 詞,即非無稽。進而,方家揚既已證稱當時並無更安全之 選擇、不預期因素甚多,且空勤總隊給予機組人員之訓練 ,亦僅係控制、判斷「空速」,無從解決上開「空速」與 「地速」不一致之情形,則被害人觸水時仍具相當地速之 情形,既係因環境風速、案發當時設備技術受限等非人為 因素所致,實難逕將被害人觸水時遭撞擊受創之不幸結果 ,一概歸由被告3人負過失之責。是以,檢察官上訴所主 張:被告3人於操作吊掛觸水時之地速實有過高之虞,故 此部分有違反注意義務等語,並未能採信。
(四)綜上,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欣恩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文斌
選任辯護人 童兆祥律師
邱亮儒律師
葉姸廷律師
被 告 黃順河
選任辯護人 何婉菁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14號),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30號為移轉管轄判決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227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文斌、黃順河(下分稱呂文斌、黃順 河)前曾係内政部空中勤務總隊(下稱空勤總隊)臺北基地 AS365N3型空中巴士編號NA-106號直升機(下稱本案航機) 之正駕駛員、副駕駛員,被告陳建宏(下稱陳建宏)則曾係 空勤總隊臺北基地本案航機之機工長,負責直升機吊掛裝備 操作、執行吊掛程序及引導航機。呂文斌所屬隊部於民國10 7年12月5日16時22分許,接獲空勤總隊勤務指揮中心(下稱 勤指中心)指派至彭佳嶼外海執行蒙古籍「W-STAR」散裝貨 輪(下稱本案貨輪)印尼籍船長HERMAWAN LUM0HING之緊急 醫療後送任務,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及同行之行政院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搜救員陳天龍(下稱陳天龍 )、被害人柯博承於同日17時17分許抵達基隆市彭佳嶼西方 約11浬處現場。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均明知本案航機並 不具備自動定點滯空功能,飛航組員於夜間漆黑海面上,因 缺乏目視參考,亦無法以手飛方式定點滯空,於終昏時間後 不可用於執行夜間海上救護吊掛任務,應改由具夜間海上吊 掛能力之直昇機執行海上吊掛作業,而停止任務返航,且明 知直昇機須由機工長引導至待救者正上方,待吊掛鋼繩垂直 緊繃才可執行吊掛回收待救者,以避免吊掛鋼繩劇烈擺盪、 碰撞而纏到船舶或直昇機,而在夜間狀況下,待救者及吊掛 鋼繩均變得難以目視,致無法確認直昇機是否於待救者正上 方及吊掛鋼繩是否垂直緊繃,又明知於海上救援吊掛卡滯無 法收放而吊掛上有待救者時,如該直昇機離陸地太遠,無法 實施短程吊運,應由機工長引導直昇機,嘗試將待救者放回 至原船或安全處,如該直昇機接近陸地,得實施短程吊運, 應由機工長引導直昇機,以短程吊運方式,將待救者下放至 附近陸地,而應注意於同日17時26分許之終昏時間後,應立 即取消任務、停止海上吊掛作業後返航,改由空勤總隊花蓮 基地或臺中基地具夜間海上吊掛能力之UH-60M型直昇機執行 海上吊掛作業,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7時44分許已無環境光源之際,仍貿然 進行第六次進場從本案貨輪甲板吊掛被害人之夜間海上作業 ,且本案航機未於正上方勾接被害人,即貿然開始爬升並加 速,致於同日17時47分許,吊掛鋼繩於回收過程中發生擺盪 ,並卡滯於本案航機右起落架以致鋼繩無法繼續回收,機組 人員復未將被害人放回至本案貨輪或下放至附近陸地,輕率 決定操作該直昇機減速並下降高度,貿然嘗試於海面上滯空 ,藉由將被害人放入水中釋放鋼繩張力,以利陳建宏將卡滯
鋼繩脫離起落架後回收,由於已無環境光源,呂文斌、黃順 河均無法目視海面景物及下方吊掛,未能維持穩定滯空,致 被害人於吊掛入水過程中遭受強烈外力撞擊,造成其頭頸胸 腹背部多處挫傷併多器官損傷及頸椎骨折,導致彌漫性蜘蛛 網膜下腔出血及高位脊髓、腦部損傷,於同日17時52分許回 艙時,已中樞神經性休克昏迷,送醫不治死亡。因認呂文斌 、黃順河、陳建宏均涉犯現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 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有罪之判決書應於 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第1款分 別定有明文。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 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以下採為認定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無罪所使 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是以,即毋庸論述所 援引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 以:呂文斌、黃順河、陳建宏之供述、陳天龍於警詢、偵訊 之證述及職務報告、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丁筱珮、被害人母 親彭秀珍之指訴、本案航機機載GPS數據資料、國家運輸安 全調查委員會重大運輸事故調查報告(下稱運安會調查報告 )及所附MSTS高度與地速變化情形圖、GPS軌跡與MSTS軌跡
套疊圖、執行滯空吊掛作業及事故發生期間GPS軌跡圖、執 行滯空吊掛作業及事故發生期間高度、地速變化圖、事故發 生期間高度、地速變化圖、直昇機照片、鋼繩移動位置變化 圖、勤指中心電話錄音、直昇機無線電通話錄音、任務前機 長執行任務提示錄音、本案航機右外側機艙頂吊掛之機載攝 影機Gopro運動攝影機錄影影像(下稱Gopro影像)檔案及畫 面照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12日勘查筆錄及截圖 照片、海巡署調查報告、直昇機、GPS及救生衣照片、相驗 及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及解剖照片、臺北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 書暨鑑定報告書、「W-STAR」貨輪船東之海事報告、107年1 2月5日中央氣象局氣象預報、交通部中央氣象局109年12月1 6日函、交通部108年12月11日新聞稿(新聞提供單位:中央 氣象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9年12月17日函及所附之臺 北飛航情報區飛航指南通則、AS365N機種(下稱本案機種) 飛行機組員訓練教範(下稱訓練教範)、空勤總隊108年11 月21日公告、空勤總隊108年7月17日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 據。
五、訊據被告3人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本案航機執行吊掛救 援任務,並於吊掛被害人時發生卡滯,遂於海面將吊掛之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