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23號
TPHM,113,上訴,1823,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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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宥富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85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黃宥富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 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 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 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黃宥富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於本院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上訴書 狀所載,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對原 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沒有意見,承認犯 罪,只有對量刑上訴,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21-24 、82、83、85、120、122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 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認定被告係犯刑 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同法第210條、第216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 券罪處斷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針對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量刑審查:  
㈠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 簡字第10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5日確定,於108年5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本院卷第46-47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被告於前



案執行完畢後不到1年,即再犯本案;加以被告於86、96、1 00年間,均有涉犯偽造文書罪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屢犯與 本案同質性之犯罪,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本案若依累犯 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 罪責;而檢察官於原審已論述本案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依法 加重其刑。
㈡本案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係因職業駕駛執照遭吊銷,卻仍欲從事駕駛白牌 車工作,始冒用其叔叔黃金田之名義偽簽如附表所示之文件 ,並持以行使而向告訴人蔡坤佑租賃其所購買而登記在冠鼎 公司名下之租賃小客車,雖嗣後被告未按期繳納租金亦未與 告訴人蔡坤佑聯繫,告訴人蔡坤佑遂向警方提告,然告訴人 蔡坤佑於事發後3個月業已尋回本案租賃車輛,損失尚非鉅 大,衡以被告以親人黃金田名義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罪動機係為營業謀生,尚非以全然不識之人頭身分 欲訛詐告訴人蔡坤佑,以取得上開租賃車輛;亦未將該車典 當、轉讓、處分(偵卷第51-52頁、偵緝卷第25頁);且於 案發後曾與告訴人蔡坤佑洽談和解之事,並給付部分賠償, 業據告訴人蔡坤佑陳述在卷(偵卷第52頁,訴字卷第54頁) ;又本案之本票係供擔保性質而未在票據市場上流通,尚未 造成市場經濟之危害;加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 黃金田達成和解,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91頁 ),告訴人蔡坤佑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未到庭,致被 告無從與之和解;考量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已見悔意 ,綜上各節,足認被告犯罪情狀確值憫恕,衡其上開各項犯 罪情狀及犯後態度,認其所犯之罪,如量處法定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故依刑法第71條 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詳予調查後,依前揭法條論處被告罪名,並量處有期徒 刑3年2月,固屬卓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被害人



黃金田達成和解,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後尚有面對己過之 悔意;又被告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 審就此等被告犯罪後態度及減刑規定未及審酌適用,稍有未 合,此部分量刑基礎既有變更,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即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既有前述不當之處,即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數次偽造文書之前案紀錄,卻仍假借理由向 不知情之叔叔黃金田取得身分資料後,冒用被害人黃金田之 名義偽簽本票與租賃文書,造成告訴人蔡坤佑受有損害,然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係為駕駛營業汽車謀生,並未實際造成票 據市場之流通危害;衡以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意 尋求和解而尚知悔悟,雖未與告訴人蔡坤佑達成和解,然業 與被害人黃金田達成和解;再參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 犯罪所生危害,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做過工地 經理,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元,家裡有母親、太太、2個小孩 ,其中1個未成年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2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依 法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所偽簽之文件
編號 文件 欄位 偽造之內容 卷證資料出處 1 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出租單暨定型化契約書 承租人姓名欄位 「黃金田」署押1枚 偵卷第53頁 2 承租人簽名欄位 「黃金田」署押1枚 3 乙方簽章欄位 「黃金田」署押1枚 4 客戶基本資料 姓名欄位 「黃金田」署押1枚 偵卷第13頁 5 現金借支單 借用人欄位 「黃金田」署押1枚、按捺指印4枚 偵卷第14頁 6 本票(票號:WG0000000號) 面額新臺幣40萬元、發票日期109年1月17日 發票人欄位 「黃金田」署押2枚、按捺指印6枚 偵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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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