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99號
TPHM,113,上訴,1799,2024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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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9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呈


選任辯護人 麥玉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月31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
第3605、3606號;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
字第494、495、496、497、498、499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
10961、14780、15923、2618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余呈龍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伍年,並向被害人支付附表二所示損害賠償。
事 實
一、余呈龍知悉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及遊戲點數會員帳戶結 合使用之虛擬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行 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所用,亦屬現今金融交易接收驗證訊 息之重要工具,而預見如任意提供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 予他人使用,帳戶及門號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作為 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6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TO HOTEL旅館,將①其於 臺灣銀行(併辦意旨書誤載為「華南商業銀行」,業經原審 公訴檢察官更正)申設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下稱本案臺銀帳戶 資料)、②其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③其向智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司)申辦之MyCard帳戶(會 員帳號:zz000000000000il.com、用戶手機號碼:00000000 00;下稱本案MyCard帳戶),結合使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中信銀行4998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中信銀行4634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 銀行0243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



0271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0014 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0067號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行0159號帳戶) 等虛擬帳戶(下合稱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④其申辦之 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 案愛金卡帳戶)、⑤其申辦之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號 電子支付帳戶(下稱本案一卡通帳戶)等帳號、密碼(以下 合稱④、⑤為本案電支帳戶資料)提供予林峻葳、吳嘉齡、劉 智浩、曹哲文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林峻葳、吳嘉齡、劉智浩、曹哲文分經原審審理、判決及 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合併審理)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 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各該被害人陷於錯誤,於各 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依指示匯入 或儲值至各編號「受款帳戶」欄所示他人、本案MyCard帳戶 、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一卡通帳 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將被害人匯入他人及本案愛 金卡、一卡通帳戶之款項轉至本案臺銀帳戶再行轉出、將本 案MyCard帳戶儲值會員點數轉至其他帳戶兌換,以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嗣因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余呈龍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 院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 64頁、第199頁至第212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 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貳、事實認定部分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雖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已就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51頁);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亦稱被告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



214頁)。復經證人林峻葳於警詢及偵查時(偵24945卷第32 頁至第34頁、卷二第79頁至第83頁、第178頁至第180頁)、 吳嘉齡於警詢及偵查時(偵24945卷一第346頁至第348頁、 第350頁、第361頁、卷二第65頁)證述明確,並有本案臺銀 帳戶之基本資料(他4784卷第235頁)、中信銀行111年11月 8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同年月14日中信銀字第 111224839382199號函、本案中信銀行虛擬帳戶基本資料、 轉點及扣點紀錄清單、會員儲值資料(鹿港警卷第13頁、第 17頁至第26頁、新化4666號警卷第39頁、第41頁至第53頁、 新化2063號警卷第35頁至第39頁、海山警卷第7頁、第11頁 至第13頁)、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6日愛金卡字第 1120211800號函及檢附本案愛金卡帳戶之基本資料(淡水警 卷第15頁)、本案一卡通帳戶之基本資料(吉安警卷第27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3606號卷第94頁至第104 頁、第108頁、第111頁、第112頁、第117頁、第118頁)、 附表一「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及增訂第15條之2規定,均自同年 月16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一)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因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 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二)此次修法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提供 帳戶予他人之規定,並就該條第3項所定「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 內再犯」之情形設有刑事處罰。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罪,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 型」之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顯然不同,尚不能因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公布增訂,遽謂該罪係一般 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 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 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徵之立法者 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對於司法之信 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 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 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 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 用,附此敘明。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及他人 名下帳戶後,由集團成員將詐欺贓款自他人名下帳戶轉匯至 被告提供之帳戶轉出、提領或兌換,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對詐欺正 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又被告供稱其與真實身分 不詳、暱稱「小寶」之人聯絡交付帳戶事宜後,「小寶」指 示其到指定地點,由另名綽號「阿伯」之人帶其到旅館,其 在旅館將帳戶資料及門號交予對方使用後,住在對方提供之 旅館房間數日,復與對方一起換到其他旅館住宿,期間所見 對方集團成員有多人等情(見他4784卷第261頁至第263頁) ;核與證人林峻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在旅館交付帳戶資料 及手機時,其與吳嘉齡、劉智浩等集團成員都在該旅館等語 相符(見偵24945號卷二第172頁),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係在3人以上,且被告主觀上對此有所認識。因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實行詐欺或洗錢罪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正犯有共同 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三、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雖指被告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 。然依前所述,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在3 人以上,自應成立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公 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原審及本院



於審理期間告知罪名,以供被告、辯護人行使訴訟防禦權( 見原審卷三第207頁至第208頁,本院卷第150頁、第198頁)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四、被告提供本案臺銀帳戶、MyCard帳戶、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電支帳戶及行動電話門號予本案詐欺集團,使詐欺正犯以該 等帳戶及門號收受及轉出數名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一幫助 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 依幫助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起訴範圍擴張。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檢)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 期間,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 號、112年度偵字第10192、10961、14780號(即本判決附表 一編號17、20至27部分)及112年度偵字第15923、26187號 (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30部分)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 事實,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一附表編號1至19 部分)間,分別具有事實上一罪(即檢察官就本判決附表一 編號17部分起訴後,復就同一名被害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移 送併辦)、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
六、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 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8至30所示被害 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移送併辦;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 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成 立和解(詳後述)。原審雖均未及審酌,然上開①部分,為 起訴效力所及,②部分屬於涉及量刑之事項,於覆審制下, 本院均應予以審認。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 之犯罪事實、被告以原審未及審酌其犯後態度之變更等情, 分別提起上訴,均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八、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將上 開帳戶資料及門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 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 秩序;復參酌被害人之人數甚多,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足 見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 認犯罪,然於本院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其中就洗錢罪自白 部分,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



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8、 12、22、25、27、28所示被害人成立和解,並依約給付首期 款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被告提出之付款證明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第219頁至第221頁)等犯後態 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肄業之學歷,現從事工地粗工工作 ,月收入約3萬元,及其未婚、無子女,目前與父親同住, 需扶養父親;其因於3、4年前發生車禍,左腳神經斷裂,領 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7頁),並提 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等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併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刑責之品行(檢 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再參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九、緩刑。
  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155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6月8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無其他科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足認 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其前無詐 欺、洗錢等前案紀錄,應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於本院 已坦承犯行不諱,並與前開多名被害人達成和解,依約給付 首期和解金,信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 不致再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 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促其依和 解內容履行,本院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 告依附表二所示內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予被害人之必要 。又依刑法第74條第4項、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上開 支付損害賠償之緩刑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若被告 違反負擔情節重大,所受緩刑宣告可能撤銷,附此敘明。十、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 或酌減之,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警方於11 1年11月2日查獲詐欺集團成員林峻葳、吳嘉齡時,查扣被 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張、 存摺1本等情,業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憑(見偵24945卷一第73頁至第76頁、第383 頁至第386頁)。足認該等提款卡、存摺,與被告交付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之行動電話(含上開門號SIM卡),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本案臺銀帳戶業經通報設定為警 示帳戶,且提款卡、存摺均可辦理補發,與行動電話(含 SIM卡)均非屬違禁物;又上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如需 調查該行動電話之存否及認定價額,勢須耗費相當資源, 因本院已就被告所為判處罪刑,經與「調查該行動電話存 否、認定追徵價額及日後沒收執行所需之勞費」相較,本 院認對被告科以刑罰,已足以保護法秩序。因認就前開提 款卡、存摺、行動電話宣告沒收、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門號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犯 罪,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因遭詐騙所匯款項,具有事 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其因本案獲取報酬,即無從依洗 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十一、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林朝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靳開聖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彭康育 彭康育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7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彭康育先前透過網路購物時,因遭錯誤設定將重複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始可取消設定等詞,致彭康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彭康育經家人提醒及上網求證,始悉受騙。 ①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2分許。 ③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4分許。 ①1萬4,909元。 ②2萬9,987元。 ③9,985元。 左列①、②款項匯入王上敏名下之愛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帳戶、③款項匯入王上敏名下之悠遊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24分、34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分別轉匯5萬2,900元、3萬8,900元至王上敏名下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自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彭康育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511頁至第514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515頁至第516頁)。 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⒋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7頁)。 ⒌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⒍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花暉喬 花暉喬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花暉喬先前網路購物時,因資料輸入錯誤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設定等詞,致花暉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花暉喬察覺對方指示之操作內容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18分許。   1萬7,012元。 匯入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轉匯5萬2,9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花暉喬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517頁至第518頁)。 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519頁)。 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張婷 張婷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張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完成網路購物之驗證程序等詞,致張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張婷因無法聯繫對方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21分許。 2萬1,023元。 匯入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24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轉匯5萬2,9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張婷於警詢所述(他4784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山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784卷第151頁)。 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鄭凱鄭凱璋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鄭凱璋先前購物時簽收錯誤,將遭分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鄭凱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鄭凱璋經朋友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0分許。 8,891元。 匯入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34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轉匯3萬8,9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鄭凱璋於警詢所述(他4784卷第157頁至第160頁)。 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他4784卷第163頁)。 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陳德恩 陳德恩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陳德恩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等詞,致陳德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陳德恩向165專線查詢,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6時51分許。 8,016元。 匯入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27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轉匯8,0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陳德恩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537頁至第540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仁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541頁)。 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許煜翔 許煜翔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2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許煜翔先前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解除設定等詞,致許煜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許煜翔接獲165反詐騙簡訊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51分許。 1,001元。 匯入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52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轉匯3萬6,0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許煜翔於警詢所述(他4784卷第169頁至第17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中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45卷一第583頁)。 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蔡慶恩 蔡慶恩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22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蔡慶恩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購買數量,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訂單等詞,致蔡慶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蔡慶恩因察覺有異,撥打165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53分許。      2萬0,018元。     匯入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16分許,自王上敏之愛金卡帳戶,轉匯5萬2,0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蔡慶恩於警詢所述(他4784卷第181頁至第184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45卷一第595頁)。 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蕭欣婷 蕭欣婷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蕭欣婷先前網路購物時,遭錯誤設定為分期付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蕭欣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蕭欣婷因發現存款轉出,始悉受騙。 ①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29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1分許。 ①4萬9,989元。 ②9,989元。 匯入王上敏名下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2分、45分許,自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轉匯4萬9,900元、1萬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蕭欣婷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559頁至第561頁)。 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563頁)。 ⒊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501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林鑫林鑫辰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5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林鑫辰因先前網路消費之帳號遭盜用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訂單等詞,致林鑫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林鑫辰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1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0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4萬9,986元。 匯入王上敏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8分、46分許,自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轉匯4萬9,900元、5萬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林鑫辰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565頁至第567頁)。 ⒉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569頁)。 ⒊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7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蔡承安 蔡承安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蔡承安之帳戶遭列為風險帳戶,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設定等詞,致蔡承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蔡承安因發現存款遭轉出,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4分。 1萬3,025元。 匯入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轉匯3萬6,0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1.證人蔡承安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571頁至第574頁)。 ⒉臺北市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575頁)。 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曹鈞 曹鈞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19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曹鈞先前網路購物時,經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設定等詞,致曹鈞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曹鈞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9分許。 2萬2,986元。 匯入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1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轉匯3萬6,0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曹鈞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577頁至第579頁)。 ⒉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581頁)。 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程育琳 程育琳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0分許,經由蝦皮購物網站,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送之訊息,對方佯稱程育琳需依指示操作驗證金流,始能在網站進行交易等詞,致程育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程育琳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4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123元。 匯入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6分、9時12分許,自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程育琳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583頁至第586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587頁)。 ⒊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501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洪翊菲 洪翊菲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7時56分許,經由網路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送之訊息,對方佯稱洪翊菲需依指示操作完成驗證,才能在拍賣網站進行交易等詞,致洪翊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洪翊菲因發現帳戶內金額短少,始悉受騙。 ①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3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53分許。 ①9,012元。 ②2萬9,989元。 左列①、②款項分別匯入王上敏愛金卡、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7分、9時56分許,分別自王上敏愛金卡、悠遊付帳戶,轉匯3萬4,500元、3萬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洪翊菲於警詢所述(他4784卷第193頁至第195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4945卷一第599頁至第600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45卷一第607頁)。 ⒋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⒌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7頁)。 ⒍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⒎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3、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鄭順恩 鄭順恩於111年10月19日經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佯稱鄭順恩遭網路購物之商店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設定等詞,致鄭順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鄭順恩向銀行求證,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6分許。 2萬5,088元。 匯入王上敏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57分許,自王上敏愛金卡帳戶,轉匯3萬4,5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鄭順恩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597頁至第598頁)。 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599頁)。 ⒊王上敏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3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曾博洋 曾博洋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42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曾博洋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設定等詞,致曾博洋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曾博洋因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而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 4萬9,986元。 匯入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自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轉匯5萬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曾博洋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601頁至第60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603頁)。 ⒊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501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5。 16 陳祺臻 陳祺臻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陳祺臻先前網路購物時,誤遭設定為大量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陳祺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陳祺臻瀏覽警示詐騙廣告,始悉受騙。 ①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8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9分許。 ③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26分許。 ④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21分許。 ⑤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28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2萬9,654元。 ③2萬0,015元。 ④4萬9,907元。 ⑤2萬0,015元。   左列①②③款項匯入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④⑤款項匯入王上敏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12分、12分、13分、30分及晚間9時26分、33分許,分別自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帳戶,分別轉匯5萬元、5萬元(起訴書僅記載5萬元匯款1筆,應予補充)、6萬9,800元、2萬元,及7萬9,000元、4萬8,0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陳祺臻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605頁至第609頁)。 ⒉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611頁至第614頁)。 ⒊王上敏街口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501頁)。 ⒋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7頁)。 ⒌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⒍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6。 17 石哲豪 石哲豪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1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石哲豪因先前網路購物之商店網站遭駭客入侵,經誤設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設定等詞,致石哲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石哲豪回撥對方通話號碼為空號,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 2萬9,112元。 匯入王上敏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12分許,自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轉匯7萬9,000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石哲豪於警詢所述(他4784卷第209頁至第210頁)。 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魚池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4945卷一第617頁)。 ⒊石哲豪所提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蘆洲警卷第39頁左上圖)。 ⒋石哲豪所提存摺影本(蘆洲警卷第51頁至第59頁)。 ⒌石哲豪所提通話紀錄、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蘆洲警卷第35頁至第38頁)。 ⒍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7頁)。 ⒎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⒏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10192、10961、14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18 陳俊良 陳俊良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38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陳俊良先前網路購物時,經錯誤設定為高級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解除設定等詞,致陳俊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陳俊良因上網瀏覽詐騙警示訊息,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9日上午9時43分許。 1萬9,986元。 匯入王上敏悠遊付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9時46分許,自王上敏悠遊付帳戶,轉匯3萬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陳俊良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623頁至第62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朝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625頁)。  ⒊王上敏悠遊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497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8。 19 吳尚杰 吳尚杰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8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吳尚杰因先前消費之商店網站經駭客入侵,將遭銀行扣款,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取消錯誤設定等詞,致吳尚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吳尚杰撥打電話向銀行求證,始悉受騙。 ①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40分許。 ②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42分許。 ③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46分許。 ④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3分許。 ⑤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7分許。 ⑥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59分許。 ①4萬9,999元。 ②4萬9,999元。 ③4萬9,999元。 ④4萬9,999元。 ⑤4萬9,999元。 ⑥4萬9,999元。 匯入王上敏一卡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9日晚間10時48分、56分、11時1分許,自王上敏一卡通帳戶,分別轉匯14萬9,997元、4萬9,999元、9,998元至王上敏國泰帳戶;再於同年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由王上敏國泰帳戶轉帳119萬6,000元至本案臺銀帳戶後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吳尚杰於警詢所述(偵3605卷第627頁至第629頁)。 ⒉新竹縣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3605卷第631頁至第632頁)。 ⒊王上敏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507頁)。 ⒋王上敏國泰帳戶之交易明細(他4784卷第104頁至第105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9。 20 楊秋桃 楊秋桃於111年10月1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楊秋桃依指示註冊「華南金融」網站及匯款,即可貸款等詞,致楊秋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至位於苗栗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楊秋桃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34分許。 1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匯入中信銀行4998號帳戶,因而儲值點數1萬點至本案MyCard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47分、49分許,自本案MyCard帳戶將點數5,000點、5,000點轉至sk972488號帳戶兌換。 ⒈證人楊秋桃於警詢所述(新化警卷一第9頁至第11頁)。 ⒉楊秋桃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新化警卷一第23頁下圖)。 ⒊楊秋桃提供之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化警卷一第21頁、第23頁上圖、第25頁至第35頁)。 ⒋中信銀行4998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化警卷一第37頁)。 ⒌本案MyCard帳戶會員帳號清單、基本資料、儲值資料、轉點紀錄清單(新化警卷一第39頁、第47頁、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10192、10961、14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21 陳詩璇 陳詩璇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陳詩璇需依指示匯款,始可解除前因申辦貸款遭凍結之帳戶設定等詞,致陳詩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陳詩璇經銀行行員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4分許。 2萬元。 匯入中信銀行4634號帳戶,因而儲值點數2萬點至本案MyCard帳戶。本案詐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7分、18分、19分、20分許,由本案MyCard帳戶將點數5,000點、5,000點、5,000點、5,000點轉至sk972488號帳戶兌換。 ⒈證人陳詩璇於警詢所述(新化警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 ⒉陳詩璇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新化警卷二第33頁左中圖)。 ⒊陳詩璇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新化警卷二第21頁至第33頁)。 ⒋陳詩璇提供之華南金控帳戶解凍書照片(新化警卷二第25頁右下圖)。 ⒌中信銀行4634號帳戶交易明細(新化警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 ⒍本案MyCard帳戶會員帳號清單、基本資料、儲值資料、轉點紀錄清單(新化警卷一第39頁、第47頁、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10192、10961、14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22 陳奕陳奕宏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陳奕宏遭網路商店員工錯誤設定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更正設定等詞,致陳奕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陳奕宏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許。 2萬4,987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自本案愛金卡帳戶,轉匯27萬4,06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陳奕宏於警詢所述(新化警卷三第9頁至第11頁)。 ⒉陳奕宏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新化警卷三第19頁)。 ⒊陳奕宏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化警卷三第17頁、第21頁)。 ⒋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化警卷三第23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10192、10961、14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23 顏郁顏郁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顏郁芳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設定錯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等詞,致顏郁芳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顏郁芳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24分許。 7,023元。 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自本案愛金卡帳戶,轉匯27萬4,06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顏郁芳於警詢所述(新化警卷四)第9頁至第11頁)。 ⒉顏郁芳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新化警卷四第17頁上圖)。 ⒊顏郁芳提供之通話紀錄、網頁擷圖(新化警卷四第17頁下圖、第18頁)。 ⒋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化警卷三第23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10192、10961、14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24 莊家慈 莊家慈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莊家慈先前購物時,誤遭店家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莊家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莊家慈因撥打165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7分許。 1萬2,12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自本案愛金卡帳戶,轉匯27萬4,06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莊家慈於警詢所述(中壢警卷第17頁至第18頁)。 ⒉莊家慈提供之存摺封面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中壢警卷第33頁)。 ⒊莊家慈提供之存款入賬通知翻拍照片(中壢警卷第35頁)。 ⒋莊家慈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中壢警卷第31頁)。 ⒌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化警卷三第23頁)。 ⒍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10192、10961、14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25 吳榮展 吳榮展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7時15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吳榮展先前網路購物時,遭商家員工錯誤設定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等詞,致吳榮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吳榮展發現帳戶存款金額短少,始悉受騙。 ①111年10月16日晚間11時19分許。 ②111年10月16日晚間11時41分許。 ③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5分許。 ④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29分許。 ⑤111年10月17日凌晨0時53分許。 ①3萬8,5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③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④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⑤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左列①款項匯入中信銀行0243號帳戶、②款項匯入中信銀行0264號帳戶、③款項匯入中信銀行0271號帳戶、④款項匯入中信銀行0014號帳戶、⑤款項匯入中信銀行0067號帳戶,因而儲值同額點數至本案MyCard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1年10月16日晚間11時22分至同年月17日凌晨至1時22分許,由本案MyCard帳戶將點數轉至sk972488號帳戶兌換。 ⒈證人吳榮展於警詢所述(鹿港警卷第3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9頁)。 ⒉吳榮展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鹿港警卷第61頁、第63頁右下圖、第65頁左上圖)。 ⒊吳榮展提供之轉帳畫面翻拍照片(鹿港警卷第73頁至第77頁)。 ⒋吳榮展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鹿港警卷第71頁左上圖、第79頁至第81頁)。 ⒌中信銀行0243、0264、0271、0014、0067號帳戶交易明細(鹿港警卷第15頁)。 ⒍本案MyCard帳戶會員帳號清單、基本資料、儲值資料、轉點紀錄清單(新化警卷一第39頁、第43頁至第45頁、新化警卷二第35頁至第37頁)。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10192、10961、14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26 張念張念欣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傳送之訊息,對方佯稱張念欣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拍賣網站之認證,以進行交易等詞,致張念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張念欣察覺有異,經撥打電話向銀行求證,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2萬9,982元。 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自本案愛金卡帳戶,轉匯27萬4,06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張念欣於警詢所述(淡水警卷第9頁至第11頁)。 ⒉張念欣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淡水警卷第43頁、第49頁上圖)。 ⒊張念欣提供之訊息、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淡水警卷第43頁、第45頁上圖、第51頁)。 ⒋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化警卷三第23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10192、10961、14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27 郭嘉偉 郭嘉偉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4分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郭嘉偉之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能更正等詞,致郭嘉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郭嘉偉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8分許。 ③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0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9萬9,999元。 ③9萬9,998元。 匯入本案一卡通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2分、23分、23分、23分、24分、24分許,自本案一卡通帳戶,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96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郭嘉偉於警詢所述(吉安警卷第17頁至第25頁)。 ⒉證人朝毓珍於警詢所述(吉安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吉安警卷第67頁)。  ⒋郭嘉偉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吉安警卷第75頁)。 ⒌郭嘉偉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吉安警卷第77頁)。 ⒍本案一卡通帳戶之交易明細(吉安警卷第29頁)。 ⒎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南檢112年度偵緝字第494、495、496、497、498、499、10192、10961、14780號併辦意旨書附表。 28 呂宜呂宜倫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呂宜倫經網路店家之工作人員誤設為會員,將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解除錯誤設定等詞,致呂宜倫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在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臺企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呂宜倫經家人提醒,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6分許。 10萬元。 匯入中信銀行0159號帳戶,因而儲值同額點數至本案MyCard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51分許,自本案MyCard帳戶,將點數轉至sk972488號帳戶兌換。 ⒈證人呂宜倫於警詢所述(海山警卷第1頁至第5頁)。 ⒉呂宜倫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海山警卷第37頁)。 ⒊中信銀行0159號帳戶交易明細(海山警卷第15頁)。 ⒋本案MyCard帳戶會員帳號清單、基本資料、儲值資料、轉點紀錄清單(新化警卷一第39頁、第47頁、新化警卷二第37頁)。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5923、26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29 張孟張孟駖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許,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來電,對方佯稱張孟駖遭先前購物之商家錯誤設定為多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設定等詞,致張孟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張孟駖因覺有異向警查證,始悉受騙。 ①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5分許。 ②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48分許。 ①4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9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自本案愛金卡帳戶,轉匯27萬4,06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張孟駖於警詢所述(新店警卷第25頁至第26頁)。 ⒉張孟駖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新店警卷第42頁下圖至第43頁上圖)。 ⒊張孟駖提供之通話紀錄擷圖(新店警卷第41頁)。 ⒋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化警卷三第23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5923、26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30 陳盈丹 陳盈丹於111年10月20日晚間8時18分許,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方佯稱陳盈丹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完成拍賣網站驗證程序進行交易等詞,致陳盈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操作網路銀行,將右列金額之款項匯入右列受款帳戶。嗣陳盈丹因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1分許。 4萬9,98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匯入本案愛金卡帳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1日晚間6時26分許,自本案愛金卡帳戶,轉匯27萬4,067元至本案臺銀帳戶,隨即轉匯至其他帳戶。 ⒈證人陳盈丹於警詢所述(新店警卷第47頁至第48頁)。 ⒉陳盈丹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新店警卷第65頁下圖)。 ⒊陳盈丹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通話紀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店警卷第59頁至第61頁、第63頁下圖、第67頁、第69頁至第87頁)。 ⒋本案愛金卡帳戶之交易明細(新化警卷三第23頁)。 ⒌本案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3605卷第637頁)。 南檢112年度偵字第15923、26187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給付金額 給付期限 給付方式 1 彭康育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第一銀行長春分行戶名彭康育、帳號○○○○○○○○○○○號帳戶。 2 蕭欣婷 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台新銀行關東橋分行戶名蕭欣婷、帳號○○○○○○○○○○○○○○號帳戶。 3 程育琳 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永豐銀行營業部戶名程育琳、帳號○○○○○○○○○○○○○○號帳戶。 4 陳奕宏 新臺幣伍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中華郵政戶名陳弈宏、帳號○○○○○○○○○○○○○○號帳戶。 5 吳榮展 新臺幣伍萬捌仟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東臺南分行戶名吳榮展、帳號○○○○○○○○○○○○號帳戶。 6 郭嘉偉 新臺幣陸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中國信託銀行高雄三民分行戶名郭嘉偉、帳號○○○○○○○○○○○○號帳戶。 7 呂宜倫 新臺幣貳萬元。 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一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貳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匯入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戶名呂宜倫、帳號○○○○○○○○○○○○○○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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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