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74號
TPHM,113,上訴,1774,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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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勇翔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427、493、89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4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164、3171
0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3443、160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趙勇翔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趙勇翔處如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即趙勇翔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
趙勇翔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前項如附表編號3、4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趙勇翔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6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附表編號2、3、4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示犯行,與詐欺集團成員「林美玲 」、「陳哥」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
㈢想像競合犯:
⒈附表編號1部分: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劉映芳陳美燕詐取 財物,利用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收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 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該當詐欺取財與洗錢罪,惟被告僅有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其以一行為幫助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⒉附表編號2、3、4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係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為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規定。
⒉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審判 中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 輕其刑。
⒊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2、3、4所為洗錢犯行,於原審及 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各 次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其所為洗 錢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 予審酌。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及執 行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其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附表編 號2之告訴人李世芹成立調解,約定賠償李世芹新臺幣(下 同)7萬元,於114年12月31日前給付,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97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審不及審 酌而為量刑,尚欠允洽。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此部分之 科刑撤銷,原判決所定執行刑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依指示自其玉山銀行帳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 ,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 守法觀念,行為偏差,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更製造金流 斷點,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之去向,妨害金融市場及民 生經濟,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原審金訴字第427號卷第120頁),及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致告訴人李世芹損害之金額,復念被告 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擔任車手之角 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規定),並與告訴人李世芹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附表編號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五、上訴駁回之理由(附表編號1、3、4所處之刑):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一般洗錢罪(1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2罪),審酌被告任意將其土銀帳戶、彰銀帳戶之提 款卡、存摺、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洗錢犯行,復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自其玉山帳 戶提領詐欺贓款後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 常經濟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未與附表 編號1、3、4之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衡酌各被害 人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編號1、3、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罰金 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應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係因家中經濟關係,始犯本案,請從



輕量刑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為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量刑業已 審酌被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內酌量科刑,難認有何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失,且被告至今仍然未與告訴人 劉映芳陳美燕洪采微林維信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量 刑基礎並未改變,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犯如附表編號2、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爰依整體犯 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 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劉映芳陳美燕趙勇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㈠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李世芹趙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有期徒刑壹年。 3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㈡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洪采微趙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 如原判決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林維信趙勇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上訴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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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