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758號
TPHM,113,上訴,1758,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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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仲棠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郭仲棠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郭仲棠提起第二審上訴 ,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74頁),是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 事實及罪名、沒收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判決認定罪名如下: ㈠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4條第6 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販賣前所持有如 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達5公 克以上,及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前揭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卓哲義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被告雖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惟因係員警喬裝買主 自始不具購毒真意,本件應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原審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其科刑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 ,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 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被告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雖不可取,但其本案販毒行為尚未造成實害,且其犯後於偵 審中自白而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酌以前揭 減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認罪,自可於法定刑內從輕量刑,俾 符罪責相當。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 定最低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 其刑,再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對被告量 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不免過重,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 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行為情節 尤重,一般民眾均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而戒除不易,竟無 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貪圖不法之利益,從事販賣 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之犯行,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兼衡 被告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工 作所得、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1頁),及被告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著手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 (每包新臺幣250元),未交易成功,及其為警查獲第三級 毒品之數量,暨被告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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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