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秦建宇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建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87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3730、43731、43732
號、111年度偵字第189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秦建宇、陳建嘉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秦建宇刑之撤銷部分,秦建宇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陳建嘉刑之撤銷部分,陳建嘉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原審判決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秦建宇(下稱被告秦建宇)
對原判決聲明不服,並於法定期間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 陳建嘉(下稱被告陳建嘉)則以其就原審認定有罪部分認罪 ,並願意與告訴人江俊宏和解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惟被 告秦建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建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及審 判期日中分別當庭陳稱: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 院卷第153至154、274頁),並有被告秦建宇撤回量刑以外 部分上訴之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73頁),是認被告秦建宇、陳建嘉(以下合稱被告2人)只 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而檢察官對於原判決關於 被告陳建嘉無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2人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以科 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後,均已於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秦建宇並分別與告訴人江俊宏、羅 雅暄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1萬元成立調解,且已給付前 開款項完畢;而被告秦建宇於本院調解時當庭向被害人楊兆 昱道歉,雙方成立調解;另被告陳建嘉於本院調解時當庭向 告訴人江俊宏道歉,雙方亦成立調解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嘉 、告訴人江俊宏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88頁 ),並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9號調解筆錄、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15號調解筆錄、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 字第340號調解筆錄及郵政匯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 41至242、259至262、311頁),量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2人此一犯後態度及實際賠償告訴人江俊宏、羅 雅暄款項之情形,容有未洽。被告2人提起上訴,據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刑之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秦建宇前因犯傷害、妨 害自由、販賣第三級毒品及恐嚇取財等罪經法院論罪處刑並 執行完畢;被告陳建嘉前因犯詐欺取財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等罪經法院論處罪刑等情,有本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3至115頁),素行均難謂良好,被告2人均 不思以合法途徑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與共同被告游逸賢、 劉姜子、楊兆昱一同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向告訴人 江俊宏催討債務,手段粗暴、時間非短;被告秦建宇復為要 求告訴人羅雅暄處理告訴人江俊宏之債務,竟與共同被告游 逸賢、劉姜子、楊兆昱一同以恐嚇之方式,迫使告訴人羅雅 暄簽立借款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
登記申請書、汽車權利讓渡合約書而為本案強制犯行,另因 不滿被害人楊兆昱竊取其現金,竟對被害人楊兆昱為恐嚇犯 行,被告2人所為均影響社會治安,視法律如無物,行為可 訾,應均予非難,惟犯後均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被告 秦建宇並分別與告訴人江俊宏、羅雅暄以3萬元、1萬元成立 調解,且已給付前開款項完畢;而被告秦建宇於本院調解時 當庭向被害人楊兆昱道歉,雙方成立調解;另被告陳建嘉於 本院調解時當庭向告訴人江俊宏道歉,雙方亦成立調解等情 ,已如前述,足認被告2人犯後態度均尚稱良好,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秦建宇於原審審理中自承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小孩,案發時在大園菜市 場賣水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被告陳建嘉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僅其1人,之前曾從事地磚工 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567頁;本院卷第288 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告訴人江俊宏、羅雅暄與被害人楊 兆昱與被告秦建宇前開調解筆錄上分別記載「原告(按即告 訴人江俊宏)願意原諒被告(按指被告秦建宇),並聲明同 意法院給予其緩刑、減刑及得易科罰金之機會」、「原告2 人(按即告訴人羅雅暄、被害人楊兆昱)就前2項所載犯罪 事實,均同意原諒被告(按指被告秦建宇),並同意法院給 予其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1、259頁)及告 訴人江俊宏、羅雅暄、被害人楊兆昱、檢察官、被告秦建宇 之辯護人及被告陳建嘉於本院審理中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卷第4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 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 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 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 期責罰相當。是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 應執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 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 部界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 的之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
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即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 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 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 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 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 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 ,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 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查本件被告秦建宇所犯,分別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手 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略相似,惟所侵害者均係具有不可替 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 較高,復審酌本案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秦建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冠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附錄原審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所認定之罪名 本院宣告刑 1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強制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恐嚇危害安全罪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