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7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彥烽
選任辯護人 楊善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立偉
選任辯護人 陳柏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3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55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彥烽、林立偉(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 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 沒有意見,僅就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至119、149頁),足認被告2人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 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係依據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
刑妥適與否:
(一)罪名部分:
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 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是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是 核被告林立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林立偉於著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前,與同案被告林妍柔、另案被告高傑明、王暉 皓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
(二)被告林立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與同案被告 林妍柔、另案被告高傑明、王暉皓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間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示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三)被告林立偉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1、被告陳彥烽於本案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 被告陳彥烽曾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6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 00元折算1日,106年11月30日判決確定,於107年4月10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5至88頁),被告陳彥烽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經參酌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陳彥烽於持有第三級毒 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雖前案與本案侵害法益種類相似 ,然審酌前案僅係單純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犯行,與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別,且 被告陳彥烽前案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07年4月10日,距離本案 再犯之時間112年4月5日前某時許,與累犯加重之5年時間相 近,尚不能逕謂被告陳彥烽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主觀惡性 重大之情形,如加重最低本刑,確有過苛,將致使被告陳彥 烽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認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為適當。
2、被告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另案被告高傑明、 王暉皓雖已著手於前開販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行為之實行, 惟因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警員喬裝買家,自始不具購 買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行為,是其等 犯罪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所謂自白乃 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查被告 2人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 、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其等犯行, 是其等所涉前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立偉並遞減之。
4、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 ,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 獲者,亦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 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 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查被告2人均於偵查中陳稱上游老 闆及金主為綽號「張盛」男子等語(見偵卷第35、100至101 、158至159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因而查獲上游 張閎盛販賣毒品案件,並要求調閱被告2人之偵訊筆錄,有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7月27日北檢銘能112偵17572字第 1129072627號函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61頁),且張閎盛另 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572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參,本案 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毒品上游張閎盛,被告2 所犯各罪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均遞減之。
5、至被告林立偉辯護人固主張被告林立偉僅高中畢業,智識較 淺,又有母親與未成年姪子扶養,並非販毒集團之重要角色 ,所獲利益甚低,均極為輕微,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等語。被告陳彥烽辯護人亦主張被告陳彥烽家中2位子 女年紀尚幼,分別有過動症與自閉症,須由被告陳彥烽扶養 ,且其販毒所得與大型販毒集團收入有異,縱使已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減輕其刑,猶嫌過重,亦請 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查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
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 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 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 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均正 值青壯年,被告陳彥烽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 、被告林立偉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均應有認識,竟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毒品流通,顯非 偶一為之臨時起意之犯行,對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 均構成潛在危害,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被告 林立偉對其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 有期徒刑,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被告2人對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三級毒品行為,經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刑法第25條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度均已大幅減輕 ,被告2人就此部分顯無情輕法重而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之情事,是被告2人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餘地。是被告2人辯護人上開主張,均不足採。三、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2人涉有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2人無 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林立偉恣意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 人身心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之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85至92頁),並審酌被告陳彥烽有2位未成年子女1位有過動 症、1位有發展遲緩情形,目前都有在醫院治療,有被告陳 彥烽提出之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 告書、臺北市立關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 據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9至229頁);被告林立偉自 陳有未成年侄子需要扶養,有戶口名簿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 卷第237頁),及被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59頁),而分別量處如原判決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立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
甚妥適。
(二)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其等上訴意旨固均請求從輕量刑等 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49頁)。惟查,按量刑之輕重 ,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 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判決已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應審酌事項,在法定刑度範圍內予以科刑,難 認有何輕重失衡情形,另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本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 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被告林立偉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 健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 均坦認犯行,尚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之前案紀錄,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5至92頁),並審 酌被告陳彥烽有2位未成年子女1位有過動症、1位有發展遲 緩情形,目前都有在醫院治療,有被告陳彥烽提出之臺北市 立關渡醫院兒童發展聯合評估中心綜合報告書、臺北市立關 渡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臺北市立關渡醫院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99至229頁);被告林立偉自陳有未成年侄子需 要扶養,有戶口名簿1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7頁),及被 告2人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見原審卷第259頁),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自由裁量權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其量刑自屬妥適,而 無被告2人上訴意旨所指之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情事。綜上 所述,本件被告2人提起上訴,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三)至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固分別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 刑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惟查,被告陳彥烽曾因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於106年11月30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 第6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4月10日經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5至8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係再犯持有毒品罪 ,自不宜宣告緩刑。而被告林立偉雖前未有犯罪前科,且其 涉犯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雖均尚未使上開毒品實際流入他人,然仍助長施用 毒品之不良風氣、危害社會秩序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 ,且參諸其所涉販賣毒品未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重量
、包數非微,觀諸整體犯罪情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林立偉 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亦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2人之辯護 人請求給予被告2人緩刑宣告乙節,均不足採,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