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芝逸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潘昀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2號,移
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4767、52509、59531、59534、681
00、69858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9679、9680、1280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游芝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游芝逸欲尋找兼職工作,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14時許起, 透過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者名稱「宣宣兼職」 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下稱宣宣)聯繫。宣宣表示依 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外幣帳戶,再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供宣宣等人使用,即可取得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 價。游芝逸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與其無信賴 關係之人取得其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常與 財產犯罪密切關聯,亦知悉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之正犯可能利 用人頭金融帳戶,使第三人陷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正犯再 加以轉匯,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而洗錢 ,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意,先依宣宣指示,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銀行 、外幣帳戶,再於111年11月8日18時31分許,將本案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宣宣。嗣宣宣及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對 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因而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不詳正犯再將款項轉匯 一空(施行詐術之時間、方式、告訴人、被害人匯款時間、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已取得6,000元對 價。嗣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編號2、3、4、5、7、8、10、11、14、21、22所示 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附表編號15、27所示 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附表編號16所示之人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附表編號18、19、20所示 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附表編號24、26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山分局;附表編號2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縱認檢察官前就本案部分事實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院仍 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 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 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 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 ,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 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次查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檢察官就犯罪事 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是為學說所稱之 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上一罪, 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其一部分犯罪事 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就全部犯罪事實 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處分部分與其他 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 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 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審判 。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 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曾於112年 7月28日以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5號、第23835號不起訴處 分書,就上訴人即被告游芝逸(下稱被告)涉犯「基於幫助詐 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8日18時31分 許,將本案帳戶提供予宣宣,致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 事實(下稱甲部分事實)處分不起訴確定(金訴卷第41頁至第4 7頁)。但本案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包含「被告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宣宣,致附 表編號1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下稱乙部分事實)」,並認被告係涉犯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實,雖 被告所涉犯之法條及罪名相同,但其中被害人殊異,且被害 人遭詐欺取財之時間亦與前案迥異,甲部分事實與乙部分事 實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完全相同,尚難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效力之 拘束。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與甲部分事實不同之乙部分事實 向本院提起公訴,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無違。次查甲、乙部 分事實係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 客體,無從割裂。甲部分犯罪事實雖前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然檢察官再就甲、乙部分事實提起公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 甲、乙部分均屬有罪(詳後述),且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 ,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甲部分,本院應就檢察官本案起訴之全部 犯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甲部分事實前所為之不起訴 處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四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 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 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 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
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第147至1 49、205至20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 開規定,本院亦認為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 卷第149至160、209至222頁),且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 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 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146、160、205、222至22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一卷 第8至12、80至81、116至118頁、第135頁正面至第137頁反 面、第187至188頁,偵二卷第2至4頁、第27頁正面至第29頁 反面、第87頁正面至第89頁反面、第101至107頁、第118頁 正面至第119頁反面、第125至126頁、第143頁正面至第144 頁反面,偵三卷第8至9頁,偵四卷第6至8頁,偵五卷第27至 29頁,偵六卷第9至11頁,偵七卷第13至17頁,偵八卷第9至 17頁,偵九卷第5至9頁,偵十卷第9至17頁,第571號偵卷第 23至24頁、第572號偵卷第99至100頁,第573號偵卷第41至4 9、51至57頁,第1200號偵卷第6至7、32至34頁,第5270號 偵卷第43至48、75至80、110至112頁),且有本案帳戶存款 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17頁正 面至第19頁反面),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部分:
(一)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 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 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 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嗣該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持之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係對詐欺集團成員所實施詐欺取 財及洗錢罪資以助力,便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主觀上應有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
(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28所 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 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
(三)至原審審理中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44767、 52509、59531、59534、68100、6985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 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7至22所示部分),及本院審理中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9679、9680、1 280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至28 所示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6所 示部分),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而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 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嗣立法者為免是類案件之被告反覆, 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 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時之規定,較 之新法為寬鬆,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查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
錢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 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 文,此即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及裁判 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如犯罪 事實一部經檢察官起訴後,如檢察官認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 實,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檢察官自得將未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請求併案審 理,而法院於裁判終結前,如認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與起訴部分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自應併予審理判決,否則所為裁判即難謂適法。查本件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原審以113年度偵字第572號、第 573號移送併辦被告涉嫌對告訴人許家玲、被害人王淙民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24日新北檢貞溫113偵572字第 1139010135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1枚在卷可參,檢察官移 送上開案件併辦時間,本案於原審固已於113年1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1月30日宣判,惟上開案件移送併辦 時,本案既仍未宣判,基於審判不可分則,原審自應裁定再 開辯論,就檢察官上開移送併辦案件併予審理始適法,惟原 審卻以「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該卷內相關證據本院未及採 酌,自無從併予審理」為由,逕予退併辦,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程序尚有不合。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 審理中移送併案審理部分所載如附表附表編號23至28所示告 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犯罪事實(即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以113年度偵字第1200、9679、9680、1280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3至28所示部分】), 核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16所示部分), 既具有上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恰 。㈢被告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已如前述,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依法遞減 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並減輕其刑,亦有未合。 ㈣另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 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 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
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法院 對於被告之量刑,亦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 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 值要求。查本件參諸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6、160、205、222至224頁),且 於本院審理中亦與附表編號4、22所示告訴人陳俊洋、林品 萱分別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 原審法院板橋簡易庭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5至116、164-7至164-8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核與 原審執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被害人分毫之犯 後態度,作為被告之量刑審酌因子(見原判決第11頁第1至2 行量刑所載內容)相較,顯然不同,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而量處被告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有違比例原則,其 刑度自難謂允當。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主張原審 漏未審理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2號、第573號移送併辦 被告涉嫌對告訴人許家玲、被害人王淙民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部分(即附表編號23、2 4所示部分)等語,揆諸上揭說明,為有理由;被告提起上訴 ,其上訴理由主張從輕量刑云云,亦為有理由。又原判決既 有上開無可維持之瑕疵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使詐欺集團成員 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破壞治安及 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素行良好,惟本 案之被害人或告訴人合計達28人,所受財產上損失甚高,又 被告犯後僅與2位告訴人達成調解,未能與大部分被害人或 告訴人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鉅 ;復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其於警詢中自述大 專肆業之智識程度、育有1子,目前職業為食品公司品管人 員、月薪3萬餘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 7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查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固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緩刑宣告要件,惟參諸本件被告任 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 行,使詐欺集團成員可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藉此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訴人財產上之 損害,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被告尚無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為宣告緩刑。是被告辯護人請求給予被 告緩刑宣告乙節,自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坦承為本案犯行已經 取得報酬6,000元(見原審金訴卷第149頁),此部分核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上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易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妍蓁移送併辦,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王雪鴻、周欣蓓移送併辦,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5號卷一 偵二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45號卷二 偵三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835號卷 偵四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12號卷 偵五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767號卷 偵六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509號卷 偵七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1號卷 偵八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9534號卷 偵九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100號卷 偵十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9858號卷 第571號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1號卷 第572號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2號卷 第573號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3號卷 第1200號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0號卷 第5270號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70號卷 第9679號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79號卷 第9680號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680號卷 第12807號偵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807號卷 原審審金訴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23號卷 原審金訴卷 原審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26號卷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劉懿慧 111年11月9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懿慧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9時2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11分許 30,000元 2 楊春美(提告) 111年11月19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楊春美姪子,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楊春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11時27分許 150,000元 3 鄭玉壘(提告) 111年11月18日14時20分許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冒「劉老師」,佯稱需借款週轉云云,致鄭玉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13時56分許 180,000元 4 陳俊洋(提告) (調解) 111年11月9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俊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4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4日10時46分許 50,000元 5 羅珮嘉(提告) 111年11月11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羅珮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4分許 50,000元 6 董宗良 111年11月13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董宗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58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9時13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5時33分許 50,000元 7 林三貴(提告) 111年9月中旬不詳時間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三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13分許 100,000元 8 任雨秀(提告) 111年9月初不詳時間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任雨秀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13時22分許 50,000元 9 李聆玲 111年11月初不詳時間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聆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3時43分許 100,000元 10 蘇逸婷(提告) 111年9月23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蘇逸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1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4日9時2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5日10時47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9時35分許 30,000元 11 呂立泉(提告) 111年10月9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呂立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14時30分許 8,000元 12 林士成 111年7月不詳時間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士成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2分許 3,010元 (林士成匯款10,000元,然其中6,990元為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前匯入林士成金融帳戶之款項) 13 洪詩佩 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詩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14時19分許 30,000元 111年11月18日10時30分許 20,000元 14 黃志僖(提告) 111年9月23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黃志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35分許 32,000元 15 鄭珮均(提告) 111年11月20日16時20分許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鄭珮均之金融帳戶遭設定錯誤,將導致帳戶遭凍結云云,致鄭珮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21日10時15分許 999,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37分許 49,000元 111年11月21日10時43分許 30,000元 16 王筠婷(提告) 111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前不詳時間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筠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32分許 60,000元 17 劉瑋茗 111年10月初不詳時間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劉瑋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22分許 30,000元 18 陳聖亮 (提告) 111年9月6日不詳時間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聖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8日11時56分許 8,000元 19 陳景宏 (提告) 111年9月25日20時許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景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28分許 16,000元 20 陳宗華 (提告) 111年9月4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9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4日9時33分許 40,000元 111年11月15日9時23分許 30,000元 21 鄭惠芳 (提告) 111年10月底不詳時間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鄭惠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1時16分許 20,000元 111年11月16日12時14分許 5,128元 22 林品萱 (提告) (調解) 112年1月12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品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6日14時4分許 30,000元 23 王淙民 111年9月起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王淙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11分許 10,000元 111年11月17日14時9分許 10,000元 24 許家玲 (提告) 111年9月底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家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5日9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5日9時7分許 50,000元 25 范秀珠 (提告) 111年9月25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范秀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8分許 100,000元 26 陳敬信 (提告) 111年10月15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敬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0時21分許 50,000元 111年11月14日11時37分許 50,000元 27 安順興 (提告) 111年11月初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安順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7日14時23分許 200,000元 28 呂宜漩 111年10月14日 宣宣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呂宜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1年11月14日11時5分許 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