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57號
TPHM,113,上訴,1557,2024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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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宜茜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598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546、32540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宜茜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㈡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王宜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以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刑 標準。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同意律師 所述之上訴範圍(按即就刑度、沒收部分上訴。就原審犯罪 事實、罪名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揆以前述 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此部分量刑、沒收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原判決此部分諭知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則非本院審理 範圍。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所示)。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係幫助「WEI(賴俊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詐欺及洗錢 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 減刑,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 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被告就幫助洗錢行為於本院審理中承認(見本院卷第 91、96頁),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情形 ,予以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幫助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據以 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本院認罪,有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適用,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判決未及 審酌。另被告既與告訴人陳俊國和解賠償8萬元完畢(見本院 卷第101至105頁和解筆錄及匯款證明)。又犯罪所得,依其 取得原因可分為「為了犯罪」之利得,及「產自犯罪」之利 得。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的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 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產自犯罪之利得;刑法發還排除 沒收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所稱之被害人,係指因刑事不 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而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 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請求合法發還之犯 罪所得,衹能是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而不包括「為了 犯罪」之利得;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產自犯 罪」之利得,不及「為了犯罪」之利得。「為了犯罪」之利 得,應直接宣告沒收(追徵)由國家終局取得其利得(最高 法院 113 年度台上字第 447 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本 案「為了犯罪」之所得2萬元,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原判決予以沒收,亦與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意旨 不符。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量 刑及犯罪所得部分撤銷,並就刑之部分改判,犯罪所得部分 ,毋庸再予宣告沒收。
 ㈡爰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頻仍,政府防制力有未逮,被告無視仍 提供帳戶,使犯罪追查不易,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 ;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且已賠償告訴人陳俊國8萬元



,及其自述未婚、無撫養對象之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 。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5頁),今被告坦承犯 行,已賠償告訴人陳俊國8萬元,告訴人連榮標損失1萬元部 分,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見本院卷第57、77頁),而未能協 商賠償事宜。然被告已經填補被害人之九成以上損害,且獲 陳俊國原諒,足認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復審酌被告輕 度肢體障礙、現有生活及工作情狀,尚無隔絕社會矯治之必 要,是認其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546號、第32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宜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王宜茜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含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常 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可預見金融帳戶被他人利用以遂行 詐欺犯罪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基 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9月13日,將名下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透過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WEI賴俊偉)」之成年男子使用,並取得新臺幣(下同 )2萬元之報酬。嗣「賴俊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2所列時間 ,以附表編號1至2所述方式,向連榮標、陳俊國施行詐術,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載時間,匯款如附 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連榮標等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榮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陳俊國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1 項)。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第2項)。」本院以下援引之被告王宜 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 當事人明知此情,而未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 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本人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去年(11 1年)陸陸續續被騙了3次,損失35萬元多,我剛好遇到「賴 俊偉」,問他說有無低風險高報酬之投資管道,他就推薦我 去做虛擬貨幣交易,他說每個帳戶每日轉帳有限額,所以需 要我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用來買賣虛擬貨幣,他也有用自己 的帳戶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我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給「賴俊偉」;我有猶豫要不要相信「賴俊偉」, 但他說會把獲利給我,因此我相信他;「賴俊偉」有請我幫 忙設定1組約定帳戶,由於能夠獲利更多,所以我有設定; 我不知道「賴俊偉」之真實年籍資料、住址及聯絡方式,也 沒見過他本人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經被告於111年9月13日透過Line 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賴俊偉」等節, 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賴俊偉」間之Line對 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6546號卷【下稱 偵卷一】第24頁,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98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65至6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又告訴人連榮標、 陳俊國因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方式施用 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2所述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2所列金額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等情,業 據證人即告訴人連榮標、陳俊國於警詢時分別指述綦詳(見



112年度偵字第325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8頁,偵卷一 第44頁),且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網路IP位置資料 ;告訴人連榮標提供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連榮標國 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 翻拍照片;告訴人陳俊國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 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明細截圖各1份可佐(見偵卷一第49至52 頁,偵卷二第12至15頁、第27至34頁)。是被告所申辦之本 案帳戶確係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匯款之用之 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 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 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存 摺與金融卡、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 付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 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 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況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格 、門檻限制,一般人皆能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同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複數金融帳戶使用,此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且參諸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 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投資理 財、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 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 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 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再利用車 手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此亦經政府多方 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 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 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 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 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 認識,此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可揣 知。本件被告係一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 ,且曾從事行政助理、電訪員、業務助理、公務機關之約聘 人員等工作(見本院卷第36至37頁),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 會長期隔絕之人,是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 情自無不知之理。




 ㈢再者,虛擬貨幣固為新興貨幣,而與向來傳統幣別不同,但 其不失為一種具漲跌性質之投資標的或交易貨幣,既謂「投 資」、「貨幣」,便意味著從事相關買賣時,需自備一定資 金,並切實注意漲跌趨勢、控制自我損益以評估投資風險, 否則即可能受有原有財產貶損之不利益,是在進行投資時, 投資人勢必會關心買賣標的之來源、電子錢包或貨幣商交易 之安全及穩定性、投入資產後負責操持財產之人或斡旋媒合 之人是否足資信賴、投入財產有無實質進入交易市場、取得 之標的性質上有無脫手之可能性等事項,此等乃即使不知虛 擬貨幣交易運作流程,非隔絕於社會生活之人,均可知悉之 事項,倘若自稱投資之人不關心前揭重要交易事項,僅須提 供帳戶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之假象,該自詡為虛擬貨幣投資 之人,即應知悉並預見所提供帳戶之對象,非實際將該帳戶 供作正當投資使用,反係收取帳戶用以詐欺他人,再據以充 當洗錢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雖辯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目的 在從事虛擬貨幣投資云云,然觀諸被告提出之其與「賴俊偉 」間之對話紀錄,被告向「賴俊偉」表示其要「被動式的收 入0成本」、「0成本0風險」之投資方式,「賴俊偉」則回 稱其可提供0成本之投資方式,而且如果順的話,一天最少 可以現領1至2千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換言之,被告僅 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並配合設定一組約 定轉帳帳號,無須出資每日即可獲得1千至2千元之報酬,顯 與一般交付財物委託他人投資之常情有別,而依前述被告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行政助理、電訪員、業務助理、 公務機關之約聘人員等社會工作經驗,其對於如此顯違常理 之情形,實無因對方空言聲稱合法即能率予輕信之理;且被 告自承其並未查證收取其帳戶資料者之真實身分(見偵卷一 第68頁反面),於毫無信任關係之情形下,被告竟僅憑Line 聯繫,即貿然聽信素不相識之人之要求,任意交付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堪認被告對收取帳戶之人可能以本 案帳戶另供作其他不法使用,及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有可能 係他人之不法所得等節,實應存有合理之懷疑。從而,被告 為求獲取報酬,經權衡自身利益及他人可能遭詐騙所受損失 後,仍交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任意使用上開帳戶 ,被告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與卷附事證及常情有違,均不足 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 日施行。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該項任一款之情形為 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 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 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 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 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 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行為人雖無正當理 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 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 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 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所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 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 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 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 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1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 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 適用。徵之立法者增訂本罪,意在避免實務對於類此案件因 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在行為人主觀犯意證明之困難,影響人民 對於司法之信賴,乃立法予以截堵等旨(本罪立法理由第2 點參照),亦應為相同之解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 67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足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第3項之罪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屬不同犯罪形態 ,當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因本 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尚未增訂生效, 參酌首揭所述,自無適用該條規定之餘地,亦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罪名與罪數: 
  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 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 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



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 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 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 之「雙重故意」。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 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 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 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 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 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 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詐騙行為 人,使之得持以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已如上述。被告所為固未 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提供本案金融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之人,確對本案詐欺行為人 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詐欺取財罪屬洗錢 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行為,供本件詐欺集團詐 騙告訴人連榮標、陳俊國使用,並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匯入 款項,致分別受有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損害,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侵害 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犯 罪之用,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且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使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後 ,即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



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國內金融交 易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36至3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情節、告訴人 所受損害,與其犯後否認犯罪,且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四、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各有 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獲得2萬元 之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卷一第6頁、第68頁反 面、偵卷二第6頁),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 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雖為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惟本案被告所為係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幫助犯,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 之正犯有異,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 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 正犯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幣別:新臺幣/元,匯款【轉帳】時間、金額以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為準)。
編號 告訴人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轉帳時間、金額、轉入帳號 1 連榮標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前某時,在YouTube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適連榮標瀏覽訊息後,依指示將對方加為Line好友,對方即慫恿連榮標投資外匯,誆稱穩賺不賠云云,致連榮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14日 16時50分許 1萬元 111年10月14日 16時58分許 9,515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4日19時25分許 14,265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俊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3日陸續透過Line以暱稱「俊彥(James)」、「呈祥幣商」、「種子科技」、「GATESG」聯繫陳俊國,並向其佯稱:可於網路投資平台「GATESG」投資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俊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10月8日 21時47分許 49,999元 111年10月8日 21時51分許 95,015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8日 21時49分許 49,999元 111年10月8日 21時52分許 321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0日14時15分許 9,515元 轉入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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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