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541號
TPHM,113,上訴,1541,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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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虹欣


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137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條立法說明,所稱 「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 即第一審判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之諭知者,亦屬之。上訴人即被告李虹欣被訴行 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犯行,業經原審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 罪」之理由。嗣被告雖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然依 前引規定及立法說明,其上訴效力應不及於上開「不另為無 罪」部分,是本院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判決「有罪」部分 為限,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 表)一、二所為,均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暨不實事項記 入帳冊罪。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6、附表二編號1至6所 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金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金機公司) 及富莊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富莊公司)之法益,應論以接續 犯之1罪,且均係以1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所犯2罪應予分論併罰,各 處有期徒刑1年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另未扣案犯 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739,000元及137,000元均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 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雖坦承有經辦會計人員明知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



記入帳冊之犯罪事實,亦坦承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 項之客觀事實,然此均係依金機公司負責人及富莊公司實際 負責人林茂進指示所為,上開差額款項亦均交予林茂進作為 送給廠商之回扣,林茂進指訴被告將之侵占入己,與事實不 符。
 ㈡被告雖於109年5月8日應林茂進要求,在載有「5月6日金台存 領出4萬,因找不到轉帳地方,所以委請李虹欣補齊4萬現金 回公司。日後如有問題,雙方澄清,依事實再議補正」之字 條(下稱本案字條)簽名,然此僅能證明兩人間存有4萬元 之爭議,無從據以推論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項均已遭被告 侵占入己。況且被告當日並未在ATM提領4萬元交予林茂進原審調取之被告全部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亦未顯示各該帳 戶當日有遭人利用ATM提領4萬元之交易記錄,原審遽認被告 有繳回4萬元之事實,並為被告不利之推論,亦有違誤。 ㈢林茂進於偵訊時稱其每次傳票入帳都會要求看交易明細等語 ,佐以本案相關傳票左上角均有訂書針痕跡,亦有林茂進簽 名,可見被告確有將銀行交易明細及支票登記本給林茂進看 過,並經其核對無誤而在傳票上簽名,則林茂進應知差額款 項之去向,益徵被告並未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 ㈣林茂進雖於原審時稱:公司幾乎沒有現金往來,乙存照理直 接存到甲存就好等語,然此與證人即被告之前手鄭智仁於另 案民事事件時稱其任職時如果金額小於20萬元,通常是領現 金存入甲存等語不符,參以黃鳳君於以通訊軟體與被告對話 時稱:「他拿現金沒有簽名的啊…我以前幫他領…也就『只接 (按應係直接之誤繕)』給他了耶」,可知林茂進確有要求 員工領錢給他,且其受領後不會開立單據,此與一般老闆要 求員警領錢後交付現金予老闆時,不會特別開立單據之情形 相符,可見被告經林茂進同意提款之款項,應係同樣直接交 予林茂進,尚難僅因被告曾經手處理,遽認其已將之侵占入 己。 
 ㈤林茂進原審時稱其支付林蘇金足之利息支票從107年底就改 成兩個月開1張云云,核與原判決附表一顯示108年5月至109 年4月期間每個月都有開票,甚至有1個月開2張之情形不符 ,且林茂進與證人即被告之後手胥彥於原審時就帳上關於借 款利息之問題,不約而同拒絕回答,林茂進甚至答非所問, 堪認帳上有關公司借款支出之記載均有問題。又林茂進稱其 於107年4月即發現被告有業務侵占嫌疑,倘若屬實,豈會放 任被告自107年5月起長達2年期間侵占150萬元?足見其所言 並不足採。 
 ㈥被告姐姐李慧真於被告任職金機、富莊公司前或離職後,均



會不定期贈與現金予被告,依被告之淡水第一信用社帳戶( 下稱本案淡水一信帳戶)存摺顯示,該帳戶於105年6月16日 至106年9月6日期間,有1萬元至23,000元不等之10筆款項匯 入,可見被告在任職金機、富莊公司前,即有現金存入個人 金融帳戶之事實,另被告與母親居住之房屋,係其與李慧真 共有,李慧真為支付部分房貸,也會支付現金給被告。原判 決疏未審酌上情,僅以被告薪資扣除生活開銷及房貸支出後 應無餘款,認定被告如無業務侵占,何以其臺灣中小企業銀 行帳戶(下稱本案中小企銀帳戶)會於107年12月27日存入2 2萬元、108年1月25日存入3萬元、108年1月29日存入2萬元 ,即屬率斷。  
 ㈦阮朗芬雖於原審時稱會計沒有業務要到郵局云云,然如黃鳳 君有開立發票,會計必須到郵局寄,故其所言不實。況且阮 朗芬勞健保之投保單位雖為富莊公司,但其僅係向富莊公司 承租1間辦公室做美容,並不瞭解富莊公司之運作情形,所 證自無可採。
 ㈧林茂進及胥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四、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時之部分自白, 核與林茂進原審時之證述、胥彥於偵訊及原審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相關現金紀錄傳票、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紀錄簿、 提款單據及支票存根影本等,認定被告有於106年10月至109 年5月8日擔任金機及富莊公司出納及會計,並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間,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及領取附表一、 二所示差額款項等事實,參以被告既為金機及富莊公司出納 及會計,本應照實登記、紀錄,卻利用職務之便,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掩飾其領取上開差額款項之事實, 幸經胥彥於被告離職前及時察覺109年5月6日之現金紀錄傳 票與帳戶交易明細不符(按即附表一編號46),並要求被告 說明,然被告非但未說明,反而叫胥彥「不用管,老闆不會 知道」,乃立即報告林茂進,並於簽署本案字條之同時繳回 差額4萬元,益徵其確有將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項侵占入 己之事實。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係依林茂進指示辦理,領取之 差額款項亦均交予林茂進作為送給廠商之回扣云云,惟此非 但為林茂進所否認,且鄭智仁於另案民事事件時證稱:我是 在106年10月與被告交接,並告知被告只要有交易,就一定 要附上相關憑證,才可以查到這筆錢的來源或用到哪裡等語 ,胥彥於偵訊及原審時亦稱:被告在我實習期間沒有跟我說 過老闆在作帳上有特別要求,或需要送現金給廠商做回扣,



或有哪些不能入帳的利息支出不應紀錄在帳戶上等語,堪認 林茂進在被告到職前並無要求鄭智仁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 入帳冊以掩飾領取差額款項之情,而被告在與胥彥交接時亦 未對胥彥表示林茂進在作帳時有何特別要求或須送現金給廠 商之情形,另若林茂進確有指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 入帳冊以掩飾領取上開差額款項之情事,被告豈會在胥彥察 覺有異並要求被告解釋時,對胥彥稱「不用管,老闆不會知 道」?又何需另行繳回4萬元,並在本案字條簽名以為憑據 ?被告上揭辯詞,尚難遽採等旨,核與客觀事證相符,且未 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被告以上揭第三、㈠段否認業 務侵占犯行,已難遽採。
㈡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項均係被告任職金機、富莊公司會計 、出納期間所取得,且其或係「以少報多」(例如:附表一 編號1),或係「虛列」支出名目(例如:附表一編號3、5 ),或係交互利用上開2手法(例如:附表一編號7、附表二 編號6),各次之犯罪手法相似,則在被告就全部差額款項之 辯解均屬同一的情形下,自非不得以其中1筆款項之客觀事 證,作為認定被告有無侵占其他各筆款項之佐證。至於被告 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當天並未在ATM提領4萬元交予林茂 進云云(見本院卷第180頁),原審調取之被告全部金融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3至301頁)亦顯示各 該帳戶未有遭人於當日利用ATM提領4萬元之交易記錄,然查 被告當日在簽署本案字條之同時確有繳交4萬元予林茂進之 事實,業據林茂進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 2頁),核與本案字條記載「李虹欣補齊4萬現金回公司。日 後如有問題,雙方澄清,依事實再議補正」等旨相符,且依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期日自陳:「起訴書所載的4萬元是因 為有新進會計想要問我作帳方式,老闆突然不承認這筆錢是 他要的,我當天有要給老闆這筆錢」等語,及辯護人緊接補 稱:最後的4萬元本來就是要給老闆的,所以被告就還給老 闆等語(被告當場並未否認辯護人此部分所言之真實性,見 原審審訴字第104頁),可知被告當日確有「交付」4萬元現 金予林茂進之事實,至於4萬元之資金來源究係當日利用ATM 提領,抑或先前侵占所得現金,則無礙於被告當日在簽署本 案字條之同時有繳交4萬元予林茂進之事實認定。是被告上 揭第三、㈡段所辯,亦無可採。 
 ㈢本案相關傳票(卷頁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備註欄)固有林 茂進之簽名,林茂進亦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其每次傳票入 帳都會要求看交易明細等語(見他字第9172號卷第364頁) ,然林茂進有無「觀看」傳票並在其上「簽名」,與其有無



確實「核對」品項及金額並「確認」各筆資金之流向,本屬 二事,且與其有無指示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 之方式隱瞞侵占上開差額款項間,更無必然之關聯性,要難 以此遽謂林茂進必然知悉差額款項之流向,遑論反推被告未 將上開差額款項侵占入己。況依林茂進原審時證稱:長期 以來我發現被告有一個問題,就是甲存的支票就沒有銀行的 收據,今天這個錢存到甲存去,甲存會有一個報告表,當時 我有問她(按指被告)為何都沒有,她說因為網通銀行裡面 沒有這些收據,所以我也不以為意;我一直發現我的錢短少 了,但我找不出錢為何會短少;109年5月8日當天是因為被 告於5月6日盜領的錢被新來的會計胥彥發現,胥彥於5月8日 5點50分左右快下班時來檢舉,我才知道等語(見原審訴字 卷一第160至162頁),佐以胥彥於偵訊及原審時均證稱:5 月8日早上我請被告查一下錢(按指上開4萬元)去哪裡了, 被告就跟我說「你不要管,老闆不會知道」,被告一直到下 午都沒有說清楚,我就把5月1至8日的銀行明細列印出來, 連同109年5月6日傳票,請被告跟老闆(按指林茂進)說明 等語(見偵字卷第218頁,原審訴字卷一第177至178頁), 可知附表一編號46所示4萬元部分確係因胥彥辦理業務交接 時察覺有異後報告林茂進林茂進始知此事,復參以被告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陳:公司沒有套裝會計軟體,我會整理 進銷項發票給會計師整理作帳,但內部傳票我自己維持,不 會給會計師,只有到年底才把存摺給會計師,讓他去作資產 負債表。會計師管不到銀行日常帳務,他是根據我年底給他 我整理好的資料去作財務報表。利息費用沒有開發票,所以 會計師不是知道,我也不會記載,所以都沒有入帳,會計師 年底時發現現金短少很多時,會把這部分放進股東往來及其 他應收款裡等語(見偵字卷第38至39頁),益徵林茂進雖曾 對被告記載之傳票提出質疑,然卻無力嚴格複核、追蹤應檢 附之原始憑證,且金機、富莊公司並無其他內部控制機制, 自難僅因林茂進有「觀看」傳票及在其上「簽名」,遽認被 告本案所為均係受林茂進指示所為。是被告上揭第三、㈢段 所辯,仍難遽採。
 ㈣林茂進原審時稱:公司幾乎沒有現金往來,「照理講」乙 存的錢要存到甲存,應該是直接劃撥到甲存就號,但被告都 是用現金方式提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2至173頁), 固與鄭智仁於另案民事事件時稱其任職時如果金額小於20萬 元,通常是領現金存入甲存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28頁 )未盡一致,然林茂進上揭證詞僅係其個人「理解上」之處 理方式,縱與鄭智仁所稱「實際上」之處理方式有所差異,



仍與林茂進有無指示被告提領現金「並將差額交予自身」之 事實無關。又黃鳳君固於109年5月11日以通訊軟體對被告稱 :「他拿現金沒有簽名的啊…我以前幫他領…也就『只接(按 應係直接之誤繕)』給他了耶」(見偵字第11551號卷第207 至208頁),然查黃鳳君係金機、富莊公司之業務人員,與 被告之職務內容不同,且依被告於本院時自陳:黃鳳君指的 是哪一筆我不知道,可能是會計沒有來上班,她去幫忙提款 ,後來如何做帳,我也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 ),可知被告亦不清楚黃鳳君所指依林茂進指示領錢後直接 交予林茂進之時間、金額及後續處理情形,復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自難單憑上開對話記錄之記載,即遽予採信,亦無 從援為被告有利之推論。是被告上揭第三、㈣段所辯,猶無 可採。 
 ㈤林茂進原審時稱其支付林蘇金足之利息支票從107年底就改 成兩個月開1張等語(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3頁、第175頁) ,固與原判決附表一顯示108年5月至109年4月期間每個月都 有開票,甚至有1個月開2張之情形(見原判決第23至31頁) 有間,且其與胥彥針對辯護人詢問公司借款利息之支出情形 時,均曾表示拒答(林茂進部分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9頁, 胥彥部分見同卷第181頁),然仍無從進一步推論林茂進確 有指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掩飾領取上開差 額款項之事實。至於林茂進是否於107年4月即已發現被告有 業務侵占嫌疑,與其有無指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 帳冊以掩飾領取上開差額款項間,尚無必然之關聯性,況查 林茂進事實上無力嚴格複核、追蹤應檢附之原始憑證,且金 機、富莊公司並無其他內部控制機制,已如前述,則被告縱 有於107年5月起2年間侵占高達150萬元之事實,仍難反推林 茂進有指示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以掩飾領取上 開差額款項之事實。是被告上揭第三、㈤段所辯,委無可採 。 
 ㈥原判決係以被告確有領取附表一、二所示差額款項之事實, 且被告稱已將該等差額款項交予林茂進云云尚無可採,認其 確有侵占上開差額款項之事實。又被告於原審時針對本案中 小企銀帳戶先後於107年12月27日存入22萬元、108年1月25 日存入3萬元、108年1月29日存入2萬元之資金來源,辯稱: 我從高中就半工半讀,第1份工作是在旅行社當會計,之後 也從事會計、財務相關工作,我習慣把現金放身上,22萬元 是因為我當時常跑銀行,有1位理專建議我要投資理財,我 才想要存下來的現金拿去買1筆外匯基金的投資,這些錢是 我平常自己存的現金,每個月的薪水會存一部分,我都可以



存3,000至5,000元,現金部分我姐姐李慧真也會給我云云( 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縱或屬實,仍無礙於原審上揭認定 之結果。另李慧真是否於被告任職金機、富莊公司前或離職 後不定期贈與現金予被告,及以現金方式支付部分房貸款項 予被告,均與被告有無本案業務侵占之事實間,欠缺必然之 關聯性,仍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原判決以被告當時之 收入情形扣除房貸支出情形,認為被告如無業務侵占,何以 會有上開22萬元、3萬元、2萬元存入本案中小企銀帳戶等旨 ,縱予摒除不論,仍無礙於本案認定之結果,亦無從反推被 告無上開業務侵占犯行,附此敘明。
 ㈦原判決並未引用阮朗芬於原審時之證述,暨林茂進、胥彥於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故被 告雖以上揭第三、㈦㈧段所言,主張阮朗芬於原審時所證不可 採信,及林茂進及胥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得作為 證據,仍無礙於本案認定之結果,當亦無從反推被告必無上 開業務侵占犯行。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 告上訴意旨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被告雖聲請調閱臺灣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9244號等相關卷證(即被告告發林茂進等人涉嫌違反貪 污治罪條例、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見本院卷第 125至126頁),然有關林茂進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部分,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本院卷第137至140頁), 至林茂進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稅捐稽徵法等案件部分,固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院卷第129至135頁),然與本案待證 事實無關,故無調取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虹欣
          
          
任辯護人 張維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虹欣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李虹欣於民國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5月8日止,擔任金機興 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茂進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 0號9樓之1,下稱金機公司)及同址富莊貿易有限公司(登 記負責人林蘇金足,實際負責人為林茂進,下稱富莊公司) 財務出納兼會計人員,掌管金機公司設於安泰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金安 泰乙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 )帳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下分別稱金臺企甲(吉林/建國)、金臺 企乙(吉林/建國)、金臺企甲(松江)、金臺企乙(松江)等帳 戶)、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金一銀乙帳戶),及富莊公司設於臺灣企 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臺企乙帳戶)、安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安泰乙帳戶)、第一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一銀乙)、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富合庫帳戶)等存摺、空白支票,及金機公司、富莊公 司之公司印鑑(俗稱大章),負責執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業 務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上開 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紀錄傳票、支票紀錄簿)之 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 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詎李虹欣自知身兼銀 行存款之收支執行與會計帳務,於執行後得以所控會計帳務 隱匿,且金機公司、富莊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茂進,於李虹欣 執行提、存轉帳前,未嚴格審核李虹欣所製作之現金紀錄傳 票內容中支出真實性與金額正確性,即根據李虹欣製作之現 金紀錄傳票,在李虹欣所附之提款單據上蓋印負責人章(俗 稱小章),由李虹欣持之至相關金融機構執行,且林茂進



李虹欣嗣後製作之現金紀錄傳票,亦未嚴格複核、追蹤應檢 附之原始憑證。又金機公司、富莊公司無須每月由會計師編 制資產負債表,僅於年底始需將存摺交付會計師製作資產負 債表,會計師亦僅將帳列銀行存款餘額與實際對帳單或存摺 之差異、現金短少,另入「股東往來」或「其他應收款」等 會計科目未究實際緣由,是金機公司、富莊公司對帳列現金 與銀行存款之差額,無內部控制稽核究責,李虹欣因認有機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明知為不 實事項而登載會計憑證之犯意,分別接續於如附表一、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自如附表一、二所示帳 戶將差額即溢領現金侵占之,共計侵占金機公司新臺幣(下 同)177萬9,000元,侵占富莊公司13萬7,000元,足生損害 於富莊公司、金機公司及上2公司會計憑證帳務紀錄之正確 性。嗣李虹欣因欲離職,接任會計胥彥於109年5月8日察覺 同年月6日李虹欣所製作現金紀錄傳票有異,核對銀行餘額 發現短少現金4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將上情報告 林茂進後,李虹欣林茂進要求繳回4萬元,後金機公司 、富莊公司進一步查帳,發覺如附表一、二其他帳務問題, 始知上情。
二、案經富莊公司及金機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 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該無例外情形為舉證,法院亦無庸在 判決中為無益之說明。換言之,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 「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102年度台上字5204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963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李虹欣之 辯護人雖爭執證人胥彥於偵訊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等語,惟辯護人既未能釋明證 人胥彥於偵查中之證述就外部情狀觀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 ,復經本院傳喚其到庭作證而已完足合法證據調查,故應認 證人胥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二、而就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辯 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表示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



可(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 據。
三、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茂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陳述 ,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業經辯 護人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審訴字卷第105頁),且無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 自均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5月8日止,擔任金 機公司及富莊公司之財務出納兼會計人員,掌管金機公司金 安泰乙帳戶、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金臺企乙(吉林/ 建國)帳戶、金臺企甲(松江)帳戶、金臺企乙(松江)帳戶、 金一銀乙帳戶、富莊公司富臺企乙帳戶、富安泰乙帳戶、富 一銀乙帳戶、富合庫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及金機公司、 富莊公司之公司印鑑,負責執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業務有 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上開現金 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紀錄傳票、支票紀錄簿)之記載 ,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定經辦會 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 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告因欲離職, 接任會計胥彥於109年5月8日察覺被告所製作之同年月6日現 金紀錄傳票有異,核對銀行餘額發現短少現金4萬元(詳如附 表一編號46所示),將上情報告林茂進後,被告在林茂進要 求下繳回4萬元,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 承認我作帳的方式違反商業會計法,也有業務登載不實,但 這全部是依林茂進的指示所為,林茂進因為生意上要支付廠 商回扣,所以要我替他作帳,把公司的錢多提領出來交給他 ,附表一、二所示短少的金額我都親手以現金方式交給林茂 進,我沒有侵占款項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06年10月間起至109年5月8日止,擔任金機公司及 富莊公司之財務出納兼會計人員,掌管金機公司金安泰乙 帳戶、金臺企甲(吉林/建國)帳戶、金臺企乙(吉林/建國) 帳戶、金臺企甲(松江)帳戶、金臺企乙(松江)帳戶、金一 銀乙帳戶、富莊公司富臺企乙帳戶、富安泰乙帳戶、富一 銀乙帳戶、富合庫帳戶之存摺、空白支票,及金機公司、 富莊公司之公司印鑑,負責執行金機公司、富莊公司業務



有關之上開帳戶存提現金、匯款、票據收支業務,及上開 現金交易有關之會計帳務(即現金紀錄傳票、支票紀錄簿) 之記載,並維持該會計帳務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計法所 定經辦會計事務人員,亦屬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分別於 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為附表一、二所示之行為,後被 告因欲離職,接任會計胥彥於109年5月8日察覺被告製作 之同年月6日現金紀錄傳票有異,核對銀行餘額發現短少 現金4萬元(詳如附表一編號46所示),將上情報告林茂進 ,被告乃在林茂進要求下繳回4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不諱(見他 字第9172號卷第363-365頁、偵字卷第37-43頁、本院審訴 字卷第104頁、訴字卷第72-75頁、第158頁),與證人胥 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林茂進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互核一致(胥彥部分:偵字卷第217-220頁、本院 訴字卷第175-185頁;林茂進部分:本院訴字卷第157-175 頁),並有被告製作與附表一、二相關之現金紀錄傳票、 帳戶交易明細、支票紀錄簿、提款單據、支票存根影本在 卷可稽(見他字第9172號卷第29-293頁),上情已堪認定(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林茂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金機公司任職時處 理金機公司跟富莊公司的財務跟出納,公司大章由被告保 管,小章由我保管。被告要提、存款必須要先跟我報告今 天提的錢要用在何處,然後她會做好單據給我蓋小章,小 章蓋完以後被告會去做傳票,傳票做完快要6點要下班時 才會把傳票送到我桌子上,我都是利用晚上或隔天一大早 再登錄到我的另一個本子上,但是長期以來我發現被告只 要送到甲存的支票就沒有銀行的收據,我有問她為何都沒 有,她只說因為網銀裡面沒有這些收據,所以我也不以為 意,但我心中一直納悶為何會沒有收據,被告還有好幾次 跟我回說「老闆你懷疑我嗎」?我也發現錢短少了,但我 找不出原因為何,我一直都很忙,不會仔細看。後來到了 109年5月8日當天是因為被告於同年5月6日盜領錢以後被 新來會計胥彥發現,胥彥在同年5月8日下午5時50分左右 來檢舉被告盜領了錢,她告訴我被告說要存到甲存的4 萬 元沒有存進去,變成現金拿走了,也沒有列在帳單,傳票 上面只寫要存到甲存,但沒有存到甲存,我請她把支票登 記本拿來給我看,結果支票登記本的支票號碼還被塗改過 ,我當場把被告叫來質問,問她5月6日的現金跑去哪裡, 被告就支支吾吾的,說錢應該是放在公司,我請她把錢找 出來,她找不出來,我就請她自己把錢補齊,於是被告去



ATM領錢回來交給我,我再寫一張收據給她,她也自己在 收據上簽名。而後我發現有問題以後,就把員工先集合起 來查帳,才確認被告吞了那麼多錢,被告聲稱她以這些非 法手段領的現金都交給我,這是一派胡言等語(見本院訴 字卷第157-175頁)。
2.證人胥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9年4月28日 到富莊公司任職會計,一般去銀行領款的流程是先填寫銀 行匯款單或取款單,附上要付款的單據拿去給老闆林茂進 ,告訴老闆錢是什麼用途,老闆了解會蓋小章,然後我去 銀行作業,回來後依據今天到銀行作業的內容把銀行明細 表列印出來,一些單據也會附上去讓老闆去簽核。我跟被 告實習的期間,被告通常早上會寫銀行單據,到下午4、5 點時她會把做的傳票拿給老闆簽,我在109年5月6日並沒 有跟被告一起去銀行,我當天是依被告指示在辦公室看公 司的帳,到了5月8日我想這是被告離職前最後一天,要看 一下關於銀行的資料跟款項對不對,還有支票有沒有還沒 有兌現的,就把傳票拿來看,結果發現奇怪,明明5月6日 該存到甲存的這筆錢為何會沒有,我就問被告這筆錢應該 要從乙存轉到甲存,怎麼甲存沒有這筆紀錄?但被告並沒 有說明,只叫我不用管,老闆不會知道,拖到下午5點多 時,我要被告跟我一起去老闆辦公室,請她把這筆錢說清 楚,若5月8日前的帳有問題由她負責,109年5月9日後才 由我負責,去之前我也把5月1日到5月8日這幾天的銀行明 細從網路上下載下來,把那疊資料拿過去給老闆,而後到 了老闆辦公室被告也沒有說明這個錢怎麼樣了,她跟老闆 談時我有先回到自己的辦公室,後來簽文件時我也不在場 ,我在實習期間被告並沒有跟我說過老闆在作帳上有特別 要求,或需要送現金給廠商作回扣,或有哪些不能入帳的 利息支出不應記錄在帳目上,109年5月8日發現5月6日的 帳有問題後,老闆就請我跟同事一起查帳,我們還去銀行 調閱相關明細等語(見偵字卷第217-220頁、本院訴字卷 第175-185頁)。
  3.證人即金機公司及富莊公司前會計人員鄭智仁於臺灣高等 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43號民事事件準備程序中證稱:我 於92年至106年11月間在富莊公司及金機公司擔任會計, 工作内容是記帳及公司相關帳務的處理,我們公司開票及 入帳方式,通常是開票出去,到期日之前把錢存到銀行的 支票存款帳戶,收票進來的話,一樣也是會把錢進到公司 銀行的支票存款帳戶内。我保管公司大章,小章由老闆保 管,有需要蓋小章時,再找老闆蓋。老闆曾經有請我去提



現金交給他,但不常發生,有需要時才會請我去領。要 進行公司款項的存、提款時,我會製作傳票,與存、提款 的單據一併交給老闆看,也一定會附上銀行的明細或單據 ,讓老闆審閱後蓋小章,我離開前是在106年10月間與被 告交接,並告知被告相關流程,我帶被告時,就是用我的 方式,請被告只要有交易就一定要附上每一筆帳的相關憑 證,才可以查到這筆錢的來源或是用到哪裡。之前老闆說 發現帳目有問題,但他聯絡不到被告,就問我有沒有被告 的聯絡方式,我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被告,當時我不清 楚他們的狀況。問老闆發生什麼事,老闆有大概敘述内容 ,所以我才會在聯絡被告時問是不是新會計有誤會。至於 被告那時在LINE上表示「他常叫我開假發票、很多作假的 事」、「老闆對人借貸很多,銀行借錢是公司拿來還個人 借貸」、「一直在做假的文件」,我會回答「大概理解妳 的意思」,只是在安慰被告,不是認同她的話,我任職時 沒有這樣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421-429頁)。  4.觀諸證人林茂進之證述,其就被告指稱其係依林茂進之指 示作假帳,並將附表一、二所示短少之金額親手以現金方 式交給林茂進云云,已為否認之陳述,而從證人胥彥之證 述,可見本案被告製作虛偽會計憑證及不實會計紀錄之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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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機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