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辛緹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被 告 戴勵衡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809號、112年度易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
1309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
64、180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18065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86、2386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戴勵衡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李辛緹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和解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內容對附表編號5、7之被害人履行給付,且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戴勵衡、李辛
緹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戴勵衡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5年,並應向告訴人陳麗 玲、毛永康支付損害賠償;被告李辛緹則處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且 就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宣告沒收,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及被告李辛緹 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檢察官、被告李辛緹及辯護人於本院均 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6、190、191頁),依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有關被告之犯罪事實、罪 名及沒收之認定,故就此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戴勵衡、李辛緹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被告戴勵衡、李辛緹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並未對被告等較為 有利,依從新從輕原則,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被告戴勵衡、李辛緹就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 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原審易字卷第58至59、 234頁,本院卷第108、174、204頁),合於上開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應遞予減輕其刑。 三、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戴勵衡、李辛緹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論罪,並予量 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辛緹於本院審理時另與附表編號2 、3、5、6、7之被害人洽談和解,履行情形如附表各該編號 所示,而被告戴勵衡於本院審理時,亦再與附表編號7之被 害人達成和解,且連同於原審調解成立部分,均已全數履行 完畢,有附表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證據可資為憑;且被告李 辛緹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亦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開 事項,且未予審酌被告2人於本案幫助詐欺之犯罪情節、參 與程度及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危害程度,所為量刑自非妥適。 檢察官、被告李辛緹之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被告戴勵衡、李辛緹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 辛緹與戴勵衡為國中同學,得悉所謂租借帳戶之機會,介紹 被告戴勵衡與對方聯繫,被告戴勵衡遂提供帳戶資料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進而詐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其等匯出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戴勵 衡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造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損害金融秩序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戴勵衡、李辛緹犯後 均坦承犯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狀況如附 表所示)之犯後態度,暨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戴勵衡、李辛緹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6頁)。而被告戴勵 衡、李辛緹於本院審理時均能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如附表編 號2至7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履行給付如附表所示,並審酌被 害人之意見(本院卷第107至108、115頁,原審易字卷第61 、120、180、248頁),本院因認被告戴勵衡、李辛緹經此 次偵審程序後,當已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 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就被告戴勵衡部分予以宣 告緩刑3年,被告李辛緹部分予以宣告緩刑5年,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為確保其等能記 取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戴勵 衡、李辛緹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完成法治教育2 場次、3場次,且被告李辛緹應履行與被害人陳麗玲、陳聖 彥約定之和解內容及調解內容,以觀後效。又前開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五、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1、4561號併案意旨, 係就本件原經起訴之有關告訴人李文麟受詐騙匯款8萬元至 被告戴勵衡所提供之帳戶等同一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且 業經原審判決在案(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此部分併辦 僅是對於檢察機關就相同犯罪事實重複分案之處理,不影響 未經檢察官、被告聲明上訴之事實認定部分,亦不涉及本院 審理範圍之變動,為避免程序之勞費,爰不再退由檢察官另 為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柏淨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詹佳佩、被告李辛緹提起上訴,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葉韋廷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因受詐騙而交付之款項金額 和解暨履行情形 備註 1 李儀昭 50,000元 無 經通知未到庭 2 陳麗玲 705,672元 戴勵衡: 約定分50期給付25萬元,已全數履行。 調解筆錄、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原審易字卷第251至252頁,本院卷第123、215至216頁) 李辛緹: 約定給付25萬元,已全數履行。 和解筆錄、轉帳擷圖(本院卷第163、165至167頁) 3 林陳盛 22,958元 戴勵衡: 約定分2期給付11,450元,已全數履行。 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6、263頁) 李辛緹: 約定給付9,000元,已全數履行。 和解書、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第179至181頁) 4 李文麟 (未提告) 80,000元 戴勵衡: 約定分3期給付30,000元,已全數履行。 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匯款委託書(原審易字卷第183至184、267頁,本院卷第123頁) 李辛緹:無 無 5 毛永康 300,000元 戴勵衡:約定分25期給付15萬元,已全數履行。 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原審易字卷第53至54、259至261頁,本院卷第217頁) 李辛緹: 約定分期給付10萬元,已履行3萬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司簡調字第355號調解筆錄、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第169、171、173、223頁) 6 郭明政 30,000元 45,000元 戴勵衡: 約定分5期給付25,000元,已全數履行。 調解筆錄、轉帳明細(原審易字卷第125至126、265頁) 李辛緹: 約定給付25,000元,於和解當日給付完畢。 和解書(本院卷第227至228頁) 7 陳聖彥 434,000元 戴勵衡: 約定分期給付18萬元,已全數履行。 和解筆錄、轉帳明細、匯款委託書、通訊軟體對話擷圖(本院卷第127、137至138、219至220頁) 李辛緹: 約定分期給付18萬元,已履行22,000元。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791號和解筆錄、轉帳交易擷圖(本院卷第125、177至178、221頁) 8 簡偉丞 (未提告) 20,000元 無 經通知未到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