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星彤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119、161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紀星彤於民國111年7月3日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事實二部分)刑之宣告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前開撤銷部分,紀星彤處有期徒刑陸年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前開撤銷部分與前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紀星彤上訴,其於本院審 理時稱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罪名、沒收部分均不 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84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僅限於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犯罪事實、罪名、沒收等部分 ,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 理由,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原審判決事實一、(二)、(三)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一、(二)、(三)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自始均坦認犯行,原審雖已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但仍請原審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情事對被告再從輕量刑。其中事實一、(二)販 賣予林子暉部分,其實該部分係被告與劉偉共同販賣,因被 告深愛劉偉,故自偵查始即一肩扛下所有罪責,請求法院能 斟酌此情,對被告再予從輕;另事實一、(三)與劉偉共同 販賣部份,原審法院僅判處共犯劉偉有期徒刑5年2月之刑, 懇請鈞院審酌劉偉之一審刑期,對被告再予從輕。被告因本 案販賣毒品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後,對自己行為已深切檢討 ,當初是因與劉偉交往,而劉偉動輒會向被告索要金錢,若 被告不從,劉偉甚至以暴力拳腳相向,被告為討好劉偉及在 經濟壓力之下而販賣毒品,其情可憫。請求法院審酌以上各 情並參酌劉偉一審之刑期,能再酌量減輕被告之量刑等語。
㈢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就原審判決事實一、(二) 、(三)部分,所為均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並 說明均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及說明考量全案情節,被告所犯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二 罪),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無何情輕法重之 情形,均無得依或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於 量刑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毒品藉以 牟利,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 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自不 可取,再考量被告原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於原審先否認 復又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 交易金額、次數、對象,及其於原審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為房務員,每月收入約新台幣(下同)26,000 元、離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狀況、動機、手段
、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6年、5年6月之刑, 已充分衡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核無量刑瑕疵或違背 法令之情形。
㈣被告雖執前詞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惟原審於量刑時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核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 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 違法或失當之處,且量刑因子亦未改變,自不容任意指為違 法。至被告所指相較於共犯劉偉一審之量刑,被告量刑實屬 過重一節。查:依卷證所示,購毒者均係先以通訊軟體聯繫 被告關於購買毒品事宜,且被告與共犯劉偉販賣毒品之來源 亦係被告向上游所取得,故被告參與之情節較劉偉為重,原 審就事實一、(三)部分判處告有期徒刑5年6月,較共犯劉 偉之刑稍重(原審判處劉偉有期徒刑5年2月,詳本院卷第10 1頁以下原審法院112年度原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尚難 認有何不當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可言。另原審判決事實一、 (二)部分,係被告單獨所犯,且販賣之時數量達8.75公克 交易金額為1萬3,000元,原審考量此部分之情節稍重,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6年之刑,亦無何不當可言。
綜上,被告上訴請求就上開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二罪) 再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及量刑之理由〈原審判決事實二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 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
㈡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犯如原審判決事實二所 示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固非 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否認此部分犯行,然上訴本院後已 為認罪之陳述,僅針對量刑上訴,犯後態度已較原審為佳。 本院再衡量共犯劉偉於本院審理時已經到案,並經原審法院 判處罪刑確定,原審法院對共犯劉偉所量之刑,較被告明顯 為輕(詳如下述),經本院曉諭後,被告於本院亦願意坦承 犯行,並為悔改認錯之表示,本院斟酌此情,不免情輕法重 ,原審未慮及上情,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10月,不免過重。故認被告上訴請求 依刑法第59條減刑再予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事實二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部分撤銷改 判,及原審就本案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一併撤
銷之。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行為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認犯行,悔改認錯,而共犯劉偉就相同事實之同一犯 行,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年4月(詳本院卷附原審112年度原 訴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本院斟酌此情,認被告就此部分犯 罪,若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0年,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 憾,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
⒉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須被告先有供述毒品來 源,偵查犯罪機關據以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結果,二者兼 備並有因果關係,始能獲上述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所謂 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或與其 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 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者,始足該當。經查:被告雖 主張就此部分其有供出毒品來源為黎竣宇(本院卷第192頁) 。然依目前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有因被告之供出而查獲本 案毒品來源,及本院傳訊黎峻宇到庭作證,證人黎峻宇否認 曾販賣任何毒品予本案被告,且稱不知道被告販賣他人毒品 之來源、未有因販賣毒品予本案被告而遭警方偵辦等語(詳 本院卷第282-284頁)。是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不 可採,併此敘明。
㈣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品行,明知毒品危害人 體至深,且政府嚴格禁止毒品犯罪,猶為貪圖暴利,犯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助長毒品之蔓延,將致使施用毒品者沈 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間接危害社會治 安,自不可取,惟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為 認錯悔改之表示,再參其販賣毒品之級別、數量、交易金額 、對象,及其所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房務員 ,每月收入約26,000元、離婚,需扶養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經 濟狀況、動機、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 ,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 酌被告所為,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犯罪手法相似,侵害同種 國家法益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