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462號
TPHM,113,上訴,1462,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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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世


選任辯護人 劉安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1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46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柯世好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 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09、167頁),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之罪等部分,先予敘明 。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黃鼎盛達 成和解並履行,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等語。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以接續 犯、想像競合犯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 ,固非無見。然查,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



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告訴人) 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 (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 「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 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 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4 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有明文。被 告於本院坦認本案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108、167頁),此 與其於原審否認部分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又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辦理清償提存,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刑事陳報(一)狀及所附提存書、告訴代理人之刑事陳 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141、153、155頁),是本 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對本案所為之刑 罰量定及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稍有未合。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及原審諭知沒收部分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尚非無理由 ,要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與 沒收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姊黃柯麗卿已死亡,其遺產應屬全體繼承 人公同共有,竟罔顧全體繼承人之權益,擅自提領黃柯麗卿 之本案帳戶存款新臺幣(下同)85萬元,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等繼承人對遺產之管理處分權及郵局對於客戶資料、金融交 易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於本院坦承 全部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內容為履行,犯 後態度尚可,考量被告於本案前並無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素行尚佳,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 畢業之智識程度,依賴退休金維生、已婚、喪偶、育有2名 成年子女、目前與女兒同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檢察官 與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5、17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 佳,因一時失慮而誤觸刑章,犯後於本院坦承全部犯行,並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和解金額提存賠付告訴人,本院 斟酌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被告已74歲之高齡,經此偵 查、審理程序之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復 考量被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各情,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 皆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四)沒收




 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3、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判決所認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85萬元並未扣案,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然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依和解筆錄內容原應 遵期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前匯款85萬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黃柯 麗卿郵局帳戶,然因黃柯麗卿辭世,郵局無法受理匯款作業 ,遂改將85萬元提存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告訴代理 人對此亦表示此與上揭款項歸還效果相同(見本院卷第155 頁),顯然和解金額已處於告訴人隨時得受領提存物之狀態 ,應認就被告所賠償之金額85萬元與其犯罪所得相當,已達 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認就被告上開犯罪 所得85萬元部分再予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文或署 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再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第1533號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復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文書,既已交 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 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判例要旨參 照)。查本案被告盜用黃柯麗卿印章於各該提款單上,該印 文核屬真正,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至被告所偽造之提款單3紙等私文書,固係因犯罪 所生之物,然已因行使而提出交付予郵局收受,已非被告所 有,且各該提款單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273條之1,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亞樵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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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