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星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38、16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杜星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緣曲家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間起, 加入洪柏漢(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力宏」、「力宏敢 」,所涉詐欺等犯嫌現由原審以112年度訴字第257號審理中 )、廖文正(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22、379號判處 罪刑)、少年甲○○(00年00月生,另由少年法庭審理)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杜子餓」之人及其 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與上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意 圖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該等犯罪所得之 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廖文正擔任面交車手角色、曲家焌擔任 收水角色。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則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2 時起,冒稱偵查隊長名義致電呂美瑩,佯稱:其因法院開庭 未到,須繳交開庭費當作押金,否則將被拘留云云,致呂美 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提領新臺幣 (下同)48萬元現金,隨即由暱稱「杜子餓」之人指示廖文 正、曲家焌前往臺北市○○區○○街000號,由廖文正於同日上 午10時51分許向呂美瑩收取裝在米色塑膠袋內之48萬元現金 ,廖文正收取該筆款項後,隨即轉交曲家焌,再由曲家焌搭 乘計程車前往臺北車站,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在米色 塑膠袋內之48萬元現金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離 去,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回報「杜子餓」。
二、杜星融依其智識程度、年齡之通常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接
受身分不詳之人委託,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內收取 之內有大量現金之包裹,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其為身 分不詳之人收送該現金包裹,極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惟其為圖賺取不法報酬,竟仍基於縱其所收送之物 品為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之贓款,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111年3月11日下午某時,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 送物品之委託,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其就該詐欺集團冒用偵查 隊長等公務員名義犯之一節有所認識),先駕車前往市民大 道地下停車場,再步行至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處,於同 日下午4時4分許,輸入密碼自某置物櫃內將裝有48萬元現金 之米色塑膠袋(未封口)取出,再依指示將該裝有現金之塑 膠袋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某位男性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杜星融因而獲得30 0元報酬。
三、案經呂美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杜星融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 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 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 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1年3月11日下午某時許,接受收送物 品之委託後,先駕車前往市民大道地下停車場,再步行前往 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處,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輸入密 碼自某置物櫃內將裝有某物品之米色塑膠袋取出,再依指示 將裝有某物品之塑膠袋送至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某 位男性成員,因而獲得300元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否認犯罪,我 是在白牌車叫車群組接到這件收送包裹的單子,但我不知道 這是告訴人被詐騙的贓款,我沒有打開塑膠袋看云云。經查 :
㈠本案詐欺集團之某成員於111年3月10日下午12時起,冒稱偵 查隊長名義致電告訴人呂美瑩,佯稱:其因法院開庭未到, 須繳交開庭費當作押金,否則將被拘留云云,致告訴人陷於
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1日上午9時許提領48萬元現金後 ,暱稱「杜子餓」之人即指示共犯廖文正、曲家焌前往臺北 市○○區○○街000號,由共犯廖文正於同日上午10時51分許向 告訴人收取裝在米色塑膠袋內之48萬元現金,共犯廖文正收 取現金後,隨即轉交予共犯曲家焌,再由共犯曲家焌搭乘計 程車前往臺北車站,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將裝在米色塑膠 袋內之48萬元現金放置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某置物櫃內離 去,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回報暱稱「杜子餓」之人。嗣被 告於同日下午某時許,接受收送本案物品之委託,先駕車前 往市民大道停車場,再步行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處 ,於同日下午4時4分許,輸入密碼自該置物櫃內將米色塑膠 袋(內有48萬元現金)取出,再依指示將現金送至不詳地點 交付予某位身分不詳之成年男性,因而獲得300元報酬等情 ,為被告所坦承(見111少連偵138卷第160至161頁、112訴2 56卷第365頁、本院卷第64至65),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之證述(見111他2930卷第23至28頁、111少連偵138卷 第15至18、25至26頁)、共犯曲家焌、廖文正於警詢時之供 述(見111少連偵138卷第31至34、36至41頁)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影本(見111他293 0卷第37至39頁)、共犯廖文正與詐騙集團上游暱稱「賴欽 文」、「黃明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11他2930卷第8 5至90頁)、共犯廖文正、曲家焌、被告收款、取款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111少連偵138卷第105至112頁、111他2930 卷第43至49頁)、共犯廖文正與詐騙集團上游暱稱「Ppk」 、「Bo」、「Jay」、「貝佐斯」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見111他2930卷第91至10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依近年來詐欺集團之運作及分工模式可知,詐欺集團成員為 避免取款時為警查獲,多會製造斷點,層層轉交贓款,且為 避免贓款遭車手人員侵吞,以確保詐欺集團上游能順利取得 贓款,亦會安排監看車手之人員或委由可信任之人轉交贓款 ,衡情詐欺集團當不會隨意在叫車群組委由不認識之人,收 取、轉交贓款,而增加贓款遭侵吞或詐欺犯行遭發現之風險 。況共犯曲家焌於警詢時供稱:111年3月11日上午我到達臺 北車站,Telegram群組暱稱「杜子餓」之人指示我搭計程車 到臺北市○○區○○街000號附近,向廖文正拿取米色塑膠袋( 內有48萬元現金),再依照「杜子餓」指示將該米色塑膠袋 放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並將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回傳 給暱稱「杜子餓」之人等語(見111他2930卷第104至106) ,可見本案48萬元贓款係隨意放在米色塑膠袋內,而未加以
包裝或遮掩。再觀諸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 北車站地下1樓之置物櫃取得贓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清晰可見被告左手拿著米色塑膠袋一邊提把(在其腹部前 方),右手則伸入該塑膠袋內摸索,此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在 卷可稽(見111少連偵138卷第111頁照片6),由被告之舉動 ,顯能知悉該米色塑膠袋所裝盛之物為鉅額現金。而被告為 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5歲,自陳高職畢業,從事駕駛職業小客 車工作,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且非毫無社會生活 經驗之人,則依其通常之社會生活經驗,當能預見代身分不 詳之人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某置物櫃內收取之大量現金, 極可能係詐欺所得之贓款,被告仍為圖賺取不法報酬,而為 他人收送該贓款,足認被告有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 罪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辯稱:我是在白牌車群組接到這件收送包裹的單子, 我不知道米色塑膠袋內裝的是告訴人遭詐騙的贓款云云(見 本院卷第61、64至65頁),惟查:
⒈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曲家焌放置於置物櫃內之現金48萬元 ,數額非低,復僅裝在米色塑膠袋內、毫無遮掩或包覆,可 見詐欺集團並不擔心該筆鉅款遭前去置物櫃內取款之人發現 ,堪認前去置物櫃內取款之人,必係詐欺集團可以信任之人 。且衡情詐欺集團為避免其等費心詐騙之贓款,遭黑吃黑侵 吞或為警查獲,自不會隨意在白牌車業者群組直接派單,指 派不知情之白牌車駕駛前去收取現金,更不會輕易告知任一 接單之司機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否則於該群組內之任一接單 司機,既知悉置物櫃位置及密碼,即有可能逕行取款、侵吞 或逕自報警處理,則該贓款豈非有遭截胡、侵吞或因接單司 機報警而查獲之風險,是被告辯稱其係在白牌車派單群組接 受本件收送物品之委託云云,難以憑採。況退步言,縱被告 係接受收送物品之委託,惟一般代收之物品,當無須放置在 臺北車站地下1樓設有密碼之置物櫃內,如此作為顯係為避 免放置贓款及收取贓款之人接觸,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查 緝,則稍具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當可預見該項物品,可 能涉及財產犯罪,難認被告對此毫無所知。
⒉又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其所謂接受本件收送物品委託之白牌車 群組之對話紀錄,其雖辯稱:警察找我錄口供時,因為我有 更換手機,所以相關對話紀錄都找不到了云云(見本院卷第 65頁),然被告於111年6月28日即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製作筆錄,與其收送本案贓款之時間(即111年3月11 日),相距僅3個月餘,惟被告卻辯稱其恰於111年5月底更 換新手機,未留存對話紀錄云云,此有該次調查筆錄在卷可
稽(見111少連偵138卷第51頁),然被告卻於111年11月7日 原審審判中提出白牌車群組之其他對話紀錄擷圖5張(見111 審訴2204卷101頁),顯見被告手機內仍保留其工作接單之 白牌車群組,則被告辯稱其恰因更換手機未保留本案接單之 白牌車群組對話紀錄云云,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被告雖 稱上開對話紀錄擷圖,係本案案發後之白牌車群組內例行之 派單紀錄(見本院卷第65頁),惟稽諸被告提出之白牌車群 組派單紀錄(無對話日期),取貨地點並無前往「臺北車站 地下1樓置物櫃」之派單委託,亦無任何至「需輸入密碼之 置物櫃」取貨之派單委託,足見其所稱白牌車群組例行派單 工作,明顯與本案被告係前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 、「輸入密碼拿取現金」之情形不同,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⒊再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置物櫃拿到的是塑膠袋,沒 有密封,可以開的等語(見112訴256卷第366頁),且觀諸 被告於111年3月11日下午4時4分許在臺北車站地下1樓之置 物櫃取得贓款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清晰可見被告左手 拿著米色塑膠袋一邊提把,右手伸入該塑膠袋內摸索,已如 前述,可見被告應知悉該米色塑膠袋所裝載之物為鉅額現金 ,被告辯稱:我沒有打開塑膠袋,我的手沒有伸進入塑膠袋 內,我不知道塑膠袋內裝什麼東西云云(見112訴256卷第36 6頁),亦難憑採。
㈣被告所為已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且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 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 之成立,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 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 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 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以縱詐欺集團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 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 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只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在 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 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屬 共同正犯,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 作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3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參與詐騙、洗錢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有假冒偵
查隊長詐騙告訴人之人、指示共犯廖文正向告訴人收款之暱 稱「杜子餓」之人、向告訴人收取48萬元現金之共犯廖文正 、向共犯廖文正收取48萬元現金之共犯曲家焌、指派被告前 往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櫃收送贓款之人、向被告收取48萬 元贓款之人,可見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至少有三人以上 ,且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惟其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既共同詐欺告訴人而彼此分工,並參與詐欺取財罪 之部分構成要件行為,且為不可或缺之內部分工行為,並與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共同達成犯罪之 目的,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所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 責。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6 月2日生效,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之構成要 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公 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尚有誤會,本院於審判時業經 告知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94頁),已無礙於被告行使訴訟 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共犯廖文正、曲家焌及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中雖有少年共犯甲○○,惟並無積極證據足 認該少年共犯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犯罪(即111年3月10至 11日對告訴人之詐欺、洗錢部分),本院自不得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未詳予勾稽,認被告無法確認其自臺北車站地下1樓置物 櫃內收取之物品為何物,主觀上無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報酬,竟 為詐欺集團收送本案贓款,所為非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 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兼衡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被告前於110年12 月間犯另案幫助詐欺及洗錢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紀錄(有期徒 刑尚未執行完畢)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判決書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欺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所生損害及獲利 ,暨其自陳:高職畢業,未婚,駕駛職業小客車,需扶養其 母,經濟狀況勉持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供承其收送本案款項獲得300元( 見111少連偵138卷第161頁、112訴256卷第313頁),此部分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雖認被告取得之不法報酬 非僅300元(見本院卷第31頁),惟此部分尚無證據可資佐 證,自無從逕認被告另有其他犯罪所得。
㈡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 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 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 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並非最終取得 本案詐欺贓款之人,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除前開 報酬外,有實際收受、管領本案詐欺所得之情形,自無從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惠燕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