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356號
TPHM,113,上訴,135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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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36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文明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李文生等人共有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95號土 地),告訴人友善的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則為宜蘭縣○○鎮○○段 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695號土地為宜蘭縣羅東鎮公所養 護供公眾通行之既有巷道(即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 ,而供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 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等3人 復於民國108年3月28日,將695號土地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告訴人,並經原審109年度訴字第116號 判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48號判決確認上開不動產 役權存在。詎被告明知695號土地業經合法設定不動產役權 予告訴人,亦明知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為既有巷道, 供附近住戶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車往來通行使用,竟基於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妨害公眾往來之犯意,自111年8月2日 起至111年11月中旬某日止,在前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129巷 道路上放置車牌號碼不詳之大貨車1輛及障礙物等,造成人 車往來之危險,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依法在前開 土地行使不動產役權之權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



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 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藺善德之證述、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 、土地登記申請書、羅東鎮公所函文、相類案件之判決、律 師函及現場相片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強制 、妨害公眾往來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強制,告訴人提供的 光碟中工程車、混泥車沒有來,現場也有很多其他的車停在 那邊,而且預拌車約15噸就進不去了,告訴人的工程車差不 多24噸根本不能進去,還壓到另外的人的土地,伊車子停在 那邊只有3天,也沒有阻擋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李游金英李亭蓁李品賞李文生等人共有695號土 地,告訴人則為宜蘭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而695號土地現為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2弄,由宜蘭縣 羅東鎮公所維護管理,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李游金英、李 亭蓁及李品賞於108年3月28日,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6 95號土地設定不動產役權予告訴人等節,業經證人李文生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98至399、401頁),並 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宜蘭縣○○鎮○○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等件在卷可參(見111年度他 字第1345號偵查卷第5至7、98至99頁),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被告於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中旬某日止之不詳時間, 曾將車牌不詳之貨車停放在前開巷弄等情,業經被告於原審 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相片、現場相片等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3 1至235頁、前揭偵查卷第2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危險之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罪,其構成要件,須有損壞或壅塞陸路等之行 為,並須致生往來之危險,必也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 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 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且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 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 字第26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 條項所謂之「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係以有形之障 礙物,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而言,且須達於與毀壞同 等程度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86年 度台上字第5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告訴人固然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被告於111年8月2日放置耕 耘機跟機車於宜蘭縣羅東鎮維揚路129巷內,在111年8月5日



被告把機車跟耕耘機換成貨車放置在那邊,直到111年11月 初以後才移除等語(見原審卷第337頁)。且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時供稱:伊有暫停小貨車,因為伊鐵牛車要修理,所以 在那邊整理暫停。111年8月2日早上騎機車過去,把鐵牛車 拖出來在那邊整理。鐵牛車只放8月2日一個早上,小貨車是 8月2日下午停的,期間有開走又開回來。後來到111年11月2 日,伊收到告訴人告伊的書狀,就沒有停了等語(見原審卷 第27頁)。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所載之時間 分別為111年8月2日及111年9月13日,此有前揭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翻拍相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1至235頁)且被告於 原審審理時供稱:伊小貨車不是每天停那邊,好像是8月幾 日以前就遷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90頁);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亦供稱:伊車子停在那邊 只有3天等語(見本院卷第48 頁)。被告是否確實於111年8月2日起至111年11月中旬某日 止,均在前開供公眾往來通行之129巷道路上放置車牌號碼 不詳之大貨車1輛及障礙物等物,尚非無疑。
 ⒉再者,證人藺善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將小貨車停放該 處時,小貨車仍可以進出,大型機具包含吊運鋼筋跟灌漿需 要用的大型車輛則無法進出,該處通行上相當困難,偶爾都 會碰到鄰居設置的雨遮或鄰居在門口擺放的一些小物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337頁),且證人李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該巷弄是6米巷子,違建出來大概剩4、5米,告訴人的大車 沒辦法進來,那邊是90度的轉角,一邊有房子、圍牆,只有 一邊沒有圍牆,後面有空地,告訴人車子沒有跨過伊的空地 沒辦法進去,要該處通通清空,大車才剛好可以進去等語( 見原審卷第396至397、402頁),顯見告訴人之大型機具( 車輛)無法進入,係該巷弄道路本身狹窄所致,非因被告在 該處停放車輛為唯一原因,且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 相片及現場相片(見原審卷第71、73、235頁),被告之車 輛或鐵牛車等係停靠在巷弄之道路一側,而非道路中間,另 一側猶能容納自小客車進出,顯見被告在該處停放貨車或放 置鐵牛車等物,並非截斷或杜絕公眾往來之設備,即與刑法 第185條第1項「壅塞陸路」之構成要件不該當。 ⒊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原審卷第231頁相片是機車及鐵牛 車,原審卷第235頁相片的藍色貨車是伊的,旁邊小客車是 前面住家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90至391頁),顯示被告確曾 自路旁空地推出一耕耘機至路間或貨車停放於該巷弄等情。 然:
 ⑴關於機車及耕耘機部分
  證人藺善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2日被告是在該處



放置耕耘機及機車,但同年月5日耕耘機和機車移開放置在 被告的空地,就沒有再停放在道路上了等語(見原審卷第33 9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伊之後就將耕耘機推 進去了等語,被告辯稱係將耕耘機推出整理乙情,尚非全然 無據,則被告是否有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實非無疑。 ⑵關於貨車部分
  證人李文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從以前就都這樣車子 停在該處,那個位置左邊是被告的地,被告是他的土地後面 ,當時被告在整理公寓,裏面很雜亂,東西要搬走,樹都要 遷走,所以被告陸陸續續在搬東西,不能說是故意停放在那 裏等語(見原審卷第402頁),被告既係為整理物品,而一時 在該處擺放鐵牛車或停放車輛,則依卷內證據,實難認被告 有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
 ⒋檢察官雖認被告停放機具、車輛之行為,使巷弄通行空間更 窄,不僅原本可順暢通行之小型車需小心通過,甚至使告訴 人大型機具完全無法通行,實已壅塞陸路並影響道路功能之 安全維持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之車輛或鐵牛車等係停靠 在巷弄之道路一側,而非道路中間,另一側猶能容納自小客 車進出,且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妨害公眾往來之主觀犯意 ,檢察官前揭所指,尚難認為足取。 
 ㈣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處罰之行為態樣,固有「使人行無義 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兩種,惟無論係何種行為態 樣,其實施之手段均須出於「強暴」或「脅迫」,始足以該 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倘行為人之行為雖足以妨害他人權利之 行使,或足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行為人並非以「強暴」 或「脅迫」之手段以為其行為之實施者,則其行為仍未能符 合本罪之構成要件,而不能構成本罪。又本罪所稱之「強暴 」者,意指外在有形暴力(不法腕力)之施用,惟不以行為 人直接對他人身體施以有形暴力者為限,即行為人係屬對物 施力,然其此一對物施力之行為,可對特定之對象(人)發 生強烈影響者,則其對物施力之行為,自亦屬本罪所稱「強 暴」之範疇無訛。至本罪所稱之「脅迫」者,則專指「強暴 」之預告行為而言,申言之,本罪之「脅迫」,乃行為人顯 現加害之意思於外,或將加害之旨通知他人,致使他人心生 畏懼,並進而影響或壓制該他人之意思決定之謂;而刑法強 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 實現自由。
 ⒈依前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翻拍相片所示,被告於停放車輛 或放置機車、鐵牛車等物之當時,並無他人在現場,則被告 之行為縱使令告訴人大型機具(車輛)無法進入,但僅屬對



物之行為,被告並無透過此舉對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 亦無從對他人之意思形成自由、決定自由或實現自由造成強 烈影響,揆諸前揭說明,尚與強制罪中之強暴行為構成要件 有間。
 ⒉又被告僅係將車輛停放在該土地上,並無攻擊、加害他人之 意思,亦顯非屬以惡害通知他人之脅迫行為。準此,被告停 放車輛或放置機車、鐵牛車等物在695號土地上,非以「強 暴」、「脅迫」之手段為之,即難認被告所為成立強制罪。 ⒊檢察官雖認本件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之車輛、機具於施工 期 間,必須經過本案695地號土地巷弄,卻執意將貨車停放 在 巷弄,阻撓施工人員人車通行,顯已妨害告訴人依法行使 不動產役權之權利云云,然依前所述,被告於停放車輛或放 置機車、鐵牛車等物當時,並無他人在場,則被告之行為縱 使令告訴人大型機具(車輛)無法進入,但僅屬對物之行為 ,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透過此舉對人施加強暴、脅迫之行為 ,檢察官前揭所述,尚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 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難認被告有公訴 意旨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五、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同此認定,以檢察官所提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 知被告無罪,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僅就原審依 審判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再事爭執,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可供調查審認。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葉怡材提起上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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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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