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建程
葉哲誠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陳傳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86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1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建程、葉哲誠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程自民國102年5月16日起,被告葉 哲誠自106年12月27日起,在告訴人頂尖國際行銷顧問有限 公司(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1樓,下稱頂尖公司) 擔任業務人員,負責開發需要聘僱外國人工作之案件,促成 雇主與頂尖公司簽立委任頂尖公司申請、引進外國人工作之 契約,並依頂尖公司所設立之相關業務獎金制度領取薪資, 於代表頂尖公司與各雇主接洽契約內容、簽訂契約之範圍內 ,屬為頂尖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而頂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 發布公告,要求所屬業務人員於與雇主接洽簽約時,如遇有 雇主對赴約有增加刪改或特別條件者需以簽報裁示,且需落 實簽報制度,並經被告黃建程、葉哲誠閱後簽名。被告黃建 程、葉哲誠均知悉頂尖公司所訂立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 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 工作之外國人契約」(下稱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中所附之 附約,其內在於約定雇主於頂尖公司已辦理相關行政流程中 終止委任時之費用負擔,於106年11月8日公告後該事項均需 簽報由頂尖公司簽准後始能變更(下稱上開公告),而於外 出洽約時需向頂尖公司領用已於合約乙方部分及騎縫間均已 完成公司大小章用印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交付雇主簽締,業務人員就該附約並無自行決定增 刪之權限,然被告黃建程、葉哲誠為爭取與雇主成功締約機 會,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損害頂尖公司利益而基於 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而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 ,擅自將已完成蓋印騎縫章之契約書中附約一頁撕除(涉犯 毀損文書部分,因逾告訴期間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持交與附表一、二所示之公司簽訂契約,復繳回頂尖公司無 審查契約權限之行政人員收存,而向頂尖公司取得佣金報酬 ,致生損害於頂尖公司發放佣金及依約向客戶主張契約責任 之利益,嗣頂尖公司因與如附表所示之公司有契約糾紛、重 新審視契約書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黃建程就附表一所 為、被告葉哲誠就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 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等罪 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黃建程、葉哲誠均涉犯上開背信、行使變造私 文書等罪嫌,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及證人謝明畯、孫樞忠、 張瑀倢、黃琛奇、高慧珊之證述、附表一及二各編號客戶欄 之所示之客戶所簽署之「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
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 契約」、新光精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雇主委任跨 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 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被告黃建程於105年11月14 日及106年6月14日簽報單、頂尖公司106年11月8日公告暨簽 名名冊、合約書管理辦法、頂尖公司108年10月15日「誠展 公司去除附約」簽呈、108年11月25日「華納公司變更附約 」簽呈、勞動部「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 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定型化 契約範本」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黃建程、葉哲誠 均堅詞否認有何背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被告黃建程辯 稱:我是靠行的業務,與頂尖公司係承攬關係,我不知道頂 尖公司於106年11月8日公布之上開公告內容,我認為可以依 照雇主的要求移除附約,附表一之契約附約均係依照雇主要 求移除,簽約後我把合約拿回去就交給行政人員,由行政人 員轉交經理張瑀倢,契約繳回後,頂尖公司翻閱就會知道附 約有移除,不需要特別呈報,頂尖公司對於附約遭移除一事 應知情等語;被告葉哲誠辯稱:我是靠行的業務,與頂尖公 司係承攬關係,我不知道頂尖公司上開公告內容,我認為可 以依照雇主的要求移除附約,附表二編號1、3之契約附約均 係依照雇主要求移除,嗣後我只會按照表單填寫後交給張瑀 倢,讓張瑀倢再轉交給頂尖公司,表單只要填寫契約已達成 ,不用特別陳報附約已移除,就附表二編號2部分,雇主台 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敭公司)並未移除附約, 當時我有連同附約一併交給台敭公司,但附約上是頂尖公司 漏蓋騎縫章,是頂尖公司行政疏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黃建程、葉哲誠分別於前開期間於頂尖公司擔任業務, 負責促成雇主與頂尖公司簽立委任契約,以委由頂尖申請、 引進外國人以為雇主工作,並藉此領取業務獎金,又頂尖公 司於106年11月8日公告業經被告2人簽名,嗣其等分別代表 頂尖公司與附表一、二之雇主簽約,嗣將契約繳回頂尖公司 收存,再向之請求佣金等情,有證人即頂尖公司副理謝銘畯 、孫樞忠、業務經理張瑀倢、業務黃琛奇、台敭公司主管高 慧姍、員工陳美延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39至341、361至363 、393、394頁;原審卷第245至287、337至361頁),並有頂 尖公司與附表一、二之雇主簽署之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見 原審卷第203至240頁)、頂尖公司106年11月8日公告暨簽名 名冊、合約書管理辦法(見偵卷第301至309頁;原審卷第39 1至396、408至411頁)等證據附卷可佐,且為被告2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96、372、373頁),此部分足信為真實。
㈡本院於113年5月29日當庭勘驗頂尖公司提出之附表一、二所 示合約書正本之勘驗結果為:
1.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頂尖公司與五勝機械工業股分有限公司(下稱五勝公司) 簽訂合約書共3份,簽約日期分別為102年9月11日、103 年5月13日、106年11月13日。
⑵簽約日期為102年9月11日部分有「附約」,「附約」與 「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授權書日期為102年8 月26 日)」為同一張,附約為正面,授權書為背面。 ⑶簽約日期為103年5月13日、106年11月13日部分無「附約 」、無「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
2.附表一編號2部分:
⑴頂尖公司與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圜達公司)簽訂 合約書共2份,簽約日期分別為103年9月24日、107年3 月24日。
⑵簽約日期為103年9月24日部分無「附約」,只有1份未合 併編訂之「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且合約頁 碼為1至4頁,「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為第6 頁(日期為104年7月8日),缺第5頁。
⑶簽約日期為107年3月24日部分無「附約」、無「刻印、 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
3.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頂尖公司與奕秀鋼鐵有限公司(下稱奕秀公司)簽訂合約 書共2份,簽約日期分別為104年3月16日、107年9月16 日。
⑵簽約日期為104年3月16日部分無「附約」,只有1份未合 併編訂之「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且合約頁 碼為1至4頁,「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為第6 頁(日期為104年3月16日),缺第5頁。 ⑶簽約日期為107年9月16日部分無「附約」、無「刻印、 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
4.附表二編號1部分:
⑴頂尖公司與尼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尼爾公司)簽 訂合約書共1份,簽約日期為107年6月22日。 ⑵該份合約無「附約」,只有1份未合併編訂之「刻印、用 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且合約頁碼為1至4頁,「刻印 、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未編頁(日期為107年6月22 日)。
5.附表二編號2部分:
⑴頂尖公司與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敭公司)
簽訂合約書共1份,簽約日期為107年7月30日。 ⑵該份合約有「附約」,第5頁,與「刻印、用印及保管印 章授權書(授權書日期為107年7月30日)」為第6頁。 「附約」與「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為同一張 。
⑶本合約書上之騎縫章之印文(頂尖公司、頂尖公司負責 人甘秀香、台敭公司)只蓋於契約書(封面、第1、3頁 ),「附約」與「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無騎 縫章印文。
6.附表二編號3部分:
⑴頂尖公司與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米塔公司)簽訂 合約書共1份,簽約日期為107年8月3日。 ⑵該份合約無「附約」,只有1份未合併編訂之「刻印、用 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且合約頁碼為1至4頁,「刻印 、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為第6頁(日期為107年8月3 日),缺第5頁。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8至310頁)。 ㈢如附表一、二所示6件合約,分別係被告黃建程、葉哲誠與客 戶簽約後,交回頂尖公司收存,為被告2人及頂尖公司所不 爭執,頂尖公司既未質疑合約內容,而蓋用公司大、小章後 ,收存被告2人代表頂尖公司與客戶簽約之合約,依一般商 業慣例,即表示同意如附表一、二所示6件合約內容。而 依前述本院勘驗結果,下列事實足堪認定之。 1.被告黃建程部分(即附表一):
⑴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與五勝公司簽立3次合約,分別為102年9 月11日、103年5月13日、106年11月13日,而其中附約、用 印授權書等在102年9月11日第一次合約時即存在,足認106 年2次合約應係延續103年合約之條件,均無附約,難認係被 告黃建程任職後始移除附表一編號1⑶106年合約之附約。 ⑵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與圜達公司簽立2次合約,分別為103年9 月24日、107年3月24日,第1次103年9月24日契約即無附約 ,只有1份未合併編訂、且缺第5頁之「刻印、用印及保管印 章授權書」,107年3月24日合約係延續第一次合約條件,難 認附表一編號2⑵107年合約之附約係被告黃建程任職時遭移 除。
⑶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與奕秀公司簽立2次合約,分別為104年3 月16日、107年9月16日,合約頁碼為1至4頁,第1次104年3 月16日契約即無附約,只有1份頁碼第6頁之未合併編訂之「 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第2次合約應係延續第1次 合約之條件,並非頂尖公司所指遭被告黃建程擅自移除附約
。
2.被告葉哲誠部分(即附表二):
⑴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與尼爾公司僅簽立1次合約,於107年6月2 2日簽立時即無附約,合約頁碼為1至4頁,並無附約,另有1 份未合併編訂之「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未編頁) ,合約頁碼為1至4頁,並無中斷,可見簽約時即無附約。 ⑵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與台敭公司僅簽立1次合約,於107年7月3 0日簽約時有「附約」(第5頁)及「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 權書」(第6頁),且為同一張,騎縫章之印文(頂尖公司、 頂尖公司負責人甘秀香、台敭公司)只蓋於合約書(第1至4 頁)之封面、第1、3頁上,「附約」及「刻印、用印及保管 印章授權書」均無騎縫章印文,「附約」及「刻印、用印及 保管印章授權書」既係在同一張紙上正、反面(並依序編有 第5頁、第6頁)。參之證人即頂尖公司員工高慧珊、陳美延 於原審均證稱上開「刻印、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上之之 文字為陳美延之字跡(見原審卷第349、350、353頁),足認 上開合約確係台敭公司簽約之原始文件,未經抽換或偽(變) 造。故公訴意旨指訴被告葉哲誠擅自移除附約云云,與事實 不符,殊無足採。至證人高慧珊於原審所證:頂尖公司與台 敭公司之合約本無附約乙節,及證人陳美延於原審所證:其 一定會在合約上蓋用騎縫章,若未蓋用,代表其蓋用時,合 約並無那一張附約等語(見原審卷第339至361頁) ,均與本 院勘驗結果不合,且其等為台敭公司員工,與告訴人頂尖公 司存在利害相左之關係,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
⑶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與米塔公司簽立1次合約(編頁第1至4頁) ,於107年8月3日簽約時即無附約,有1份未合併編訂之刻印 、用印及保管印章授權書(編頁第6頁),足認簽約時即無第5 頁之附約。
㈣告訴人公司定有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明定:「一、領用規 定:1.每人領用合約書(加註流水號及蓋好公司大小章)… 二、簽署規定:1.公司合約書有主約及附約…3.若客戶,對 附約增加刪減或特別條件,請寫簽報裁示。」該規定於106 年11月8日起實施,並經告訴人於同日公告予頂尖公司全體 同仁,此有上開公告暨所附合約書規定管理辦法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01、305至307頁)。然證人張瑀倢於原審結證稱 :「領合約時,合約中的大小章、騎縫章都是蓋好的,業務 沒有權限當場修改,合約從客戶端帶回公司,交給行政,行 政會不會檢查,我不是很清楚,上開公告及合約書規定管理 辦法對業務作業習慣沒有改變,指示加強規定跟加強說明。
」等語(見原審卷第275至287頁);證人孫樞忠於偵查及原 審亦證稱:「告訴人的契約書都有編號,一式兩份,業務會 領出去找客戶簽約,業務外出跟客戶締約時,告訴人的大小 章和騎縫章都蓋好了。」等語(見偵卷第340、341頁;原審 卷一第247、248頁);證人謝銘畯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業 務會向行政窗口領契約書,契約上告訴人大小章、騎縫章都 會蓋好,會蓋兩份。」等語(見偵卷第339、340頁;原審卷 一第265頁)。證人張瑀倢、孫樞忠、謝銘畯等人均係頂尖 公司重要幹部,其等所證情節核與前述本院勘驗結果不符, 可見頂尖公司內部,並未切實遵守上開公告規定。況衡以跨 國人力定型化契約暨附約既涉及費用、客戶公司需進用人力 數量、外國人條件均不同,於審閱期間內,必經磋商變更定 型化契約暨附約,於審閱期間閱覽之契約衡情為未蓋用公司 大小印章、騎縫章,益見證人張瑀倢、孫樞忠、謝銘畯之證 述與常情有違,難以採為不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㈤又頂尖公司提出106年至108年間2公司就附約部分修改之簽呈 ,均為業務員黃琛奇於108年10月15日就誠展食品有限公司 附約部分刪除之簽呈、108年11月28日華納企業有限公司就 附約、本約修改之簽呈,有告訴人公司112年1月30日刑事陳 報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71至385頁),亦據證人黃琛奇於 偵查中證稱其在頂尖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若客戶要求與公 司合約不同,須上簽呈經公司核可等語(見偵卷第393、394 頁)。惟依證人謝銘畯於偵查時結證稱:通常制式合約的客 戶會有意見需要刪改的通常都是附約上關於雇主的賠償或授 權刻印的部分(見偵卷第338至340頁),則以告訴人公司長 期經營人力仲介業務,每個客戶需求不同,何以於106年至1 08年僅2件需要上簽呈修改契約,況被告黃建程雖於106年6 月14日曾有簽報單,書寫內容是客戶附約有變動等節,亦非 以簽呈方式處理,則被告黃建程、葉哲誠稱就客戶對於契約 附約有意見時,並非一定以簽呈方式使告訴人公司知悉乙節 ,即屬有據。故頂尖公司提出之與誠展食品有限公司附約部 分刪除之簽呈、與華納企業有限公司就附約、本約修改之簽 呈及證人黃琛奇之證述,均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
㈥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 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 變造之可言,否則難以該項罪名相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文書」,係指在有體物上, 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存續性且足以證明法律 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或足以產生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或事
實者而言。又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意思表示 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 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 立。在跨國人力定型化契約的情形,在雇主有需要聘僱外國 人時,依照就業服務法等相關規定,委任人力仲介介紹招募 聘僱,當就雙方於招募所衍生之權利義務、費用互相同意時 ,該契約即為成立,而簽訂契約前,訂約雙方當事人,對於 契約中約定之必要之點、非必要之點均可能有不同之意見。 參之上開告訴人頂尖公司提出之合約上均記載「本契約審約 期間至少為3日」,且頂尖公司與台敭公司簽立之合約上載 有「本契約於107年7月10日經甲方攜回審閱」等語,該契約 之簽約日為107年7月30日,有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313至325頁),期間雙方因磋商而變更約定,則告訴 人公司在由業務招攬業務與客戶洽談時,供客戶審閱之契約 正本不論是否已蓋公司大小章、騎縫章,於客戶在其上完成 締結契約之意思表示前,均難認契約已成立,契約於成立前 既不足以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自非所謂文書。參之證人 張瑀倢於偵查時結證稱:通常針對附約,會在締約前先用電 子郵件連絡確認好,確認後由業務在公司列印出來,附在公 司制式合約中,一起用印,帶去客戶那裏用印。(如果臨時 有意見)我很少遇到這種狀況,有時我們送合約到客戶那裏 ,他們也不會現場簽,如果他們對合約有意見,我們再另外 修改附約拿去更換合約回來等語(見偵卷第361至363頁), 則頂尖公司之作業流程,應係業務與客戶洽談合約後,客戶 對附約有意見時,於締約以電子郵件確認,確認後再由公司 印出用印後再交給客戶用印,此節亦據證人即臺灣立成膜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李筱汾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 58至260頁),足認被告黃建程、葉哲誠自告訴人公司領取定 型化契約招攬業務與客戶洽談時,該定型化契約僅係列印之 制式合約例稿,以便與客戶閱覽、磋商,該制式合約在告訴 人公司與客戶蓋印大小章完成締約程序前,尚非文書,更無 變造文書可言。查本件如附表一編號1、2、3及如附表二編 號1、3所示合約,於告訴人公司與客戶締約時即無附約,縱 被告2人違反上開告訴人公司之公告規定,亦無成立變造文 書之可言。至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合約,依上開事證足認附 約係締約時即已存在之文件,並非被告葉哲誠於簽約後擅自 置入成為合約之一部分,自亦不構成變造文書罪。公訴意旨 未究明如附表一、二所示合約之締結情形,執上開證據資料 遽指被告2人均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尚難憑採。 ㈦按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 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其成立要件 。所稱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行為主體,指行為人與他人間 存在法律上之信賴關係,且行為人在受託處理事務之一定範 圍內具有自主決定權限,或是行為人在處理上需要作成決定 之事務。基此,受託人本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倘違背信賴 關係而未善盡照料本人財產之義務,或濫用受託事務之處分 權限,均係本條所定「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態樣(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被 告黃建程、葉哲誠分別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客戶,簽署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合約,就附表一編號1、2、3部分、附表 二編號1、3部分,雖未上簽呈經告訴人公司核可移除附約, 而違反上開公告之規定,然告訴人公司既已就該等合約蓋用 公司大、小章,且究其結果,仍屬有利於告訴人公司之整體 利益,難認其等主觀上係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有 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自不得論以背信罪。至附表二編號 2部分,締約時既有附約,被告葉哲誠復無擅自移除之情形 ,自亦不構成背信罪。
四、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確信被 告黃建程、葉哲誠分別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背信罪嫌,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黃 建程、葉哲誠被訴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均 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原判決未予詳察,遽就被告黃建程、葉哲誠被訴變造私文書 犯行為科刑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 輕,且就背信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應改判有罪,均無理 由;被告黃建程、葉哲誠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 法有所違誤,皆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諭知被告 2人均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瑞盛上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背信罪部分,非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時間:民國)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行為/變造型態 1 106年11月13日 五勝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均移除附約 2 107年3月24日 圜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均移除附約 3 107年9月16日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均移除附約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時間:民國)
編號 日期 客戶名稱 行為/變造型態 1 107年6月22日 尼爾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均移除附約 2 107年7月30日 台敭耐力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被告葉哲誠移除附約後,由不知情之葉定全代其交付台敭公司,雙方完成且台敭公司蓋好騎縫章後,被告葉哲誠另夾入未蓋騎縫章之附約,並分別交給台敭公司留存,及交回告訴人。 3 107年8月3日 米塔汐止食品有限公司 一式二份,均移除附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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