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280號
TPHM,113,上訴,1280,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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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緯謙



指定辯護黃玟錡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7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966號、
第10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緯謙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緣李佳芸 獲得吳宗倫因將入監服刑所交付可聯絡欲購買毒品者之行動 電話(下稱本案工作機),張緯謙竟與李佳芸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謀議一同使用本 案工作機進行毒品販賣,推由李佳芸於民國112年3月7日下 午5時27分許,利用通訊軟體WeChat(下稱微信),以暱稱 「善」之帳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於同年 月8日下午2時46分許,佯裝為購毒者而與李佳芸聯繫,協議 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約定在臺北市○○區○○路 000號前進行交易。李佳芸先將本案工作機交予張緯謙,隨 即於同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往張緯謙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之住處,拿取張緯謙先前購入之毒品咖啡包10包 ,並於同日下午5時2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 進行毒品交易,張緯謙則於李佳芸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期間, 負責使用本案工作機與佯裝買家之員警聯繫本案毒品交易事 宜。嗣李佳芸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欲 將毒品咖啡包10包出售予佯裝買家之員警時,經員警表明身 分當場查獲而未完成交易,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及2之物。二、證據能力:
 ㈠本案中證人即共同被告李佳芸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屬被告張 緯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與第159條之3所定例外情形並不相符,復未經被告及辯護人 同意作為證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 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 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否定其得 為證據。而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對質權係 藉由對質程序,法院得以觀察其問答之內容與互動,親身感 受而獲得心證,有助於真實之發現,詰問權則指訴訟上當事 人有在審判庭輪流盤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辨明供述證據 真偽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 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 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法無 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 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 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 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 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查證人李佳芸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 之證述,固未經被告詰問,然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自有證 據能力,且原審業傳喚證人李佳芸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以保 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復提示其於偵訊中所為證述供辯 護人表示意見,應認業經合法調查,得作為判斷被告犯行之 基礎。
三、訊據被告固對於知悉李佳芸持有本案工作機,李佳芸於前揭 時間係持本案工作機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欲以4000元 之價格出售毒品咖啡包10包,議定在上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 ,李佳芸係自其住處拿取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該等毒品咖啡包係由其所購入,於李佳芸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時,係由其持本案工作機而以微信暱稱「 善」之帳號回覆訊息予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李佳芸當場經警 查獲而未遂各情,均不予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幫李佳芸回覆訊息時,我不 知道李佳芸是要去進行毒品交易,是警察打電話給我,我才 知道李佳芸是前往交易毒品;我購入的毒品咖啡包只是要自 己施用,沒有要與李佳芸共同販賣毒品以牟利的意思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護稱:本件僅有李佳芸單一指述,且李佳芸



所為證述前後矛盾,憑信性顯然有疑,其餘補強證據亦不足 以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云云。經查: ㈠李佳芸於112年3月7日下午5時27分許,使用本案工作機,於 微信上以暱稱「善」帳號張貼販賣毒品之訊息,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發現上開訊息後, 自次日(8日)下午2時46分許起佯裝買家與李佳芸聯繫,議 定以4,000元之價格交易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 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並於上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李佳芸 未隨身攜帶本案工作機,於該日下午5時13分許前往被告之 前揭住處,拿取被告購入之毒品咖啡包10包,於同日下午5 時27分許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進行毒品交易,在李 佳芸前往上約地點期間,被告曾持本案工作機內而使用微信 暱稱「善」之帳號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傳送訊息,嗣李佳芸 於該同日下午6時15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欲與佯裝購毒 者之員警進行毒品交易時,經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而未完成 交易各節,業據證人李佳芸證述明確(參偵9966號卷第101 至106頁、原審聲羈卷第29至33頁、原審卷二第67至113頁) ,且有微信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李佳芸間之LINE對話紀錄 擷圖、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李佳芸行動電話備忘錄擷 圖等附卷可佐(參偵9966號卷第41至45、59、61、63、67至 71、75至77、79至81、83頁、偵10829卷第97至99頁);而 扣案附表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則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 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可稽(參偵9966卷 第161頁),被告就上開事實復不予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就李佳芸上開販賣毒品犯行,於主觀上同具意圖營利, 而與李佳芸間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客觀 上亦有行為分擔:
 ⑴證人李佳芸於偵訊中證稱:「被告是我男友,與我同住。微 信暱稱『善』之帳號是存在本案工作機內,該帳號主要是從事 毒品交易,本案工作機是吳宗倫交給我的,他原本就在販賣 毒品,他入監服刑後將本案工作機給我,由我接手繼續販毒 給客人。我的毒品貨源是向被告拿的,本案工作機平常是我 在使用,我上班時由被告使用。於112年3月7日下午5時27分 許是由我傳送販賣毒品之訊息給佯裝購毒者之員警,我搭白 牌車前往上開約定地點。本案工作機內『倫 喝50煙100』是指 如果出咖啡包給吳宗倫的客人,1包咖啡包他要抽50元。我 和被告是從112年3月初開始合作販賣毒品,我向客人收錢再



回給被告,每包要給被告200元,我交給客人幾包毒品咖啡 包都會告知被告。」等語(參偵9966卷第101至106頁);於 原審審理中復證稱:「我從112年農曆過年前後開始跟被告 交往,於同年2月中旬起與被告同居。後來於同年3月6日, 因為吳宗倫將入監服刑,本案工作機內有一些會向他買毒品 的客人,他不想流失客源,將本案工作機交給我,請我繼續 使用本案工作機販賣毒品。當時我跟吳宗倫因為被告急需 用錢,我會把本案工作機交給被告使用。我回到被告前揭住 處,有詢問被告要不要收下本案工作機,被告有答應,所以 我將本案工作機放在被告前揭住處內,由我們輪流使用。嗣 於112年3月8日下午我在新北市泰山區之友人住處,被告將 本案工作機拿到該友人住處後就先離開,之後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傳送訊息到本案工作機,詢問可否購買毒品,我就開始 回覆關於交易數量價格之訊息。後來被告回到該友人住處 後,我有跟被告說這筆毒品交易之事,還有討論是要由我或 是被告出面完成毒品交易。後來因為我要去上班,就由我於 該日下午5時許,先騎乘機車去被告前揭住處拿取毒品,再 搭乘計程車準備去上班,並順道上開約定地點完成毒品交易 ,我出發時將本案工作機留在上開友人住處,交給被告保管 。我在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途中,還有透過LINE與被告聯繫, 請被告幫我使用本案工作機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絡。」等 語(參原審卷二第69至96頁),經核證人李佳芸就本件販毒 經過所為證述甚為詳盡,且前後並無重大出入。 ⑵依卷附微信對話紀錄擷圖所示,於李佳芸出發前往上開約定 地點進行毒品交易而未攜帶本案工作機一同前往後,仍有人 使用本案工作機內微信暱稱「善」之帳號,向佯裝購毒者之 員警傳送「路上樂(應為『了』之誤繕)」、「人呢」、「現 在又塞車」、「快到了」、「大概在(應為『再』之誤繕)十 分鐘」及「全家外面」等確認面交情形之訊息(參偵9966卷 第69、71頁),被告並供承係由其所為(參偵10829卷第30 頁),俱與證人李佳芸所為前揭證述相合,業足認李佳芸於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完成本案毒品交易之最後階段,係由被告 負責與佯裝買家之員警保持聯繫,此並為確保本件毒品交易 得順利完成之重要階段無訛。。
 ⑶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已供承:「112年3月8日是 李佳芸將本案工作機拿回來的第2天,李佳芸於該日請我使 用本案工作機回覆訊息時,我就知道她當時是要去拿毒品咖 啡包給別人。李佳芸被抓了之後,我有聯絡吳宗倫,說他給 李佳芸的本案工作機出事了,吳宗倫跟他的朋友就有來我家 找我拿回本案工作機。」等語(參偵10829卷第31、32、174



、175頁、原審卷二第109頁),足見被告對於李佳芸取得本 案工作機之來源及時間點均知之甚詳,亦知悉本案工作機與 毒品交易相涉,故在李佳芸請其使用本案工作機回覆訊息時 ,便立即得悉李佳芸正前往面交毒品,且知李佳芸遭警方逮 捕之事與本案工作機有關。再觀諸被告與李佳芸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李佳芸於112年3月8日下午4時16分許向被告傳 送「5:30的車」、「等等要回去」之訊息後,被告旋於下 午4時17分許詢問「你叫好車了?」在李佳芸下午4時17分 許回覆「對」、「我要去松山再去髮妝」等語後,被告隨即 於下午4時18分許詢問李佳芸松山幹嘛」,經李佳芸於同 日下午4時18分許回覆「跑」之文字後,被告即未再追為李 佳芸「跑」所指為何意(參偵9966卷第75頁);證人李佳芸 並於原審審理中,明確結稱該等對話紀錄中其所傳送之「跑 」,係代表運送毒品之意(參原審卷二第93頁),而被告亦 顯明知於此,方會未予追問,足徵被告於上開時間透過LINE 與李佳芸聯繫時,業知悉李佳芸係前往進行毒品交易甚明。 至被告雖在李佳芸傳送「跑」之後,有傳送「找客兄?」之 文字李佳芸,然其後之對話中被告僅係要求李佳芸記得匯 款,有對話紀錄擷圖可參(參偵9966卷第75頁),顯然被告 所傳送上開「找客兄?」之文字僅屬戲謔性質,而非真為追 問李佳芸前往松山之目的,亦非對於「跑」之意涵有何疑惑 ,自不足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堪認被告於斯時明確 知悉李佳芸正前往面交毒品咖啡包。
 ⑷另於李佳芸遭警查獲並經原審羈押禁見後,被告在經拘提到 案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鄭 大廚」之人之對話紀錄,被告談及李佳芸因本案毒品交易而 遭羈押禁見之事,過程中「鄭大廚」詢問被告「是很多嗎」 、「不然怎麼可能禁見」等語後,被告旋即回覆「10包」等 語,有對話紀錄擷圖附卷可稽(參偵10829卷第111至113頁 )。而員警於查獲李佳芸後,亦未曾與被告或本案工作機內 微信暱稱「善」之人聯絡,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 3年5月1日北市警信分刑字第1133028961號函可徵(參本院 卷第169頁)。是被告在李佳芸遭查獲後,其尚未經警拘提 到案接受警察詢問及檢察官訊問,而未有任何其他管道獲取 本案相關資訊前,即已明確知悉李佳芸前往交易之毒品數量 為10包此重要交易細節,足徵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 行之參與,非僅止於在李佳芸前往上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期 間,單純協助操作本案工作機,向佯裝購毒者之員警傳送訊 息而已,反係就本件毒品交易皆有全程參與,並有與李佳芸 共同犯案之犯意聯絡,始會對於交易細節能瞭若指掌,此復



與證人李佳芸於偵查中所證稱其賣了幾包毒品咖啡包給客人 ,皆會告知被告等語相合(參偵9966號卷第106頁),更足 佐證證人李佳芸所為上開證述確屬實在,堪予採信。 ⑸綜上以觀,當認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主觀上 知悉李佳芸係前往進行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而有與李佳芸共 同為之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於客觀上被告則負責在李佳芸前 往交付毒品咖啡包時操作本案工作機和佯裝購毒者之員警保 持聯繫,以確保毒品交易之完成,而有行為之分擔,甚為明 確。
 ⑹買賣毒品係我國所禁止之犯罪行為,既係非可公然為之之違 法行為,當亦無公定價格,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 外,實難以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 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 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徵,對於毒品之價 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又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 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皆知之甚稔。依證人 李佳芸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可悉其出售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係向被告取得,出售之價格為 400元,其中應交付200元予被告,並應交付50元予吳宗倫( 參偵9966卷第105頁),被告並供承該等毒品咖啡包係由其 以賒帳方式向他人取得(參偵10829卷第174頁),則被告既 需先向他人拿取毒品咖啡包後,再交由李佳芸前往出售予他 人,毒品咖啡包並非廉價之物,倘被告未從中賺取差價或投 機貪圖小利,豈有可能甘冒重典,為上開行為之理,足認被 告當有從中獲取利益,其主觀上自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 之意圖,甚為顯然。至被告雖於原審辯稱其取得毒品咖啡包 之成本亦為每包200元云云,然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全未提及 其向他人購取毒品咖啡包之價額,顯係於聽聞李佳芸所證稱 每出售1包毒品咖啡包需回給其200元之證述後,始臨訟辯解 其未因本件毒品交易而獲取利益,自不足為採。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已供承其知悉李佳芸係前往進行毒品咖啡包之 交易,仍操作本案工作機回覆訊息(參偵10829卷第30至32 頁),且員警於查獲李佳芸後,並未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 告卻猶可知悉李佳芸欲交易之毒品咖啡包數量違10包,均業 經本院敘明於前,顯然被告對於本件毒品交易之過程、細節 均知之甚詳,並係與李佳芸共同為之,甚為灼然,其猶推稱 不知道李佳芸係前往交易毒品云云,不過係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為採。
 ⑵另證人李佳芸除就於獲得毒品咖啡包出售之價金400元後,扣



除需支付予吳宗倫之50元及應支付被告之200元後,剩餘價 金係由何人取得乙節,所為證述略有出入外,就被告參與本 件毒品交易情節部分,證人李佳芸所為證述甚為詳盡並前後 互核一致,並有前述對話紀錄擷圖等可資補強,足佐證人李 佳芸所證述確屬可採。被告猶欲持細節之出入而逕謂證人李 佳芸之證述全盤不足採信云云,當不足為採。
 ㈣綜上,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均不足採,應依法論 科。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等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與李佳芸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李佳芸遭員 警當場查獲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認定其犯有前揭罪名,並審酌 被告知悉依法不得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竟仍 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為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 擴張毒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併衡酌被告有妨害自由、詐欺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被告原先預計 販賣之毒品價格數量,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於便當店工作,月收入2萬5,000元,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 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月,復說明附表 編號1之毒品咖啡包經鑑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 酮成分,係被告預計與李佳芸共同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外包裝袋因無法將 殘留之第三級毒品相析離,應一併宣告沒收;被告係使用附 表編號3之行動電話接收李佳芸之通知,而再使用本案工作 機與佯裝購毒者之員警聯繫,屬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諭知沒收,所為科刑係在法定 刑度之內,依據刑法第57條所揭示之量刑原則,審酌該條各 款所列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充分評價犯行惡性與結果嚴重 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無濫用裁量可言,就上開沒收部 分之認定,經核亦於法無違,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本院指駁如前,洵非有據 。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作成本判決。八、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10袋 ⒈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3月2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 ⒉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淨重:21.051公克,驗餘淨重:20.9807公克) ⒊保管字號:原審112年刑保字第1233號(原審卷一第179頁) 二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RO MAX,顏色: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 ⒉保管字號:原審112年刑保字第1274號(原審卷一第171頁) 三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 14 Plus,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保管字號:原審112年刑保字第1044號編號1(原審卷一第163頁) 四 毒品殘渣袋 1袋 保管字號:原審112年刑保字第1277號(原審卷一第175頁) 五 行動電話 1支 ⒈廠牌:Apple,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保管字號:原審112年刑保字第1044號編號2(原審卷一第16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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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