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4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京吉(原名魏圓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訴字第439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9338、50067、509
62、58302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魏京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魏京吉(原名魏圓展)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可能遭不法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仍基於縱其提供金融帳戶係從事詐 欺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等金融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 稱「璐」、「蕭先生」之非未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雙方並約定魏京吉可因此獲得每週新臺幣(下同)3, 000元至5,000元之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 帳戶後,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王成 基、吳秀鑾、陳清軒、魏金田、徐維宏陷於錯誤,於附表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系爭帳戶內(詐騙時間、方 法、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旋遭轉出,以此方 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 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王成基、吳秀鑾、陳清軒、魏金田、徐維宏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魏京吉(下稱被告)均未曾爭執其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86、123 -124頁),僅就證據力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為本件之證據。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系爭帳戶為其所申 辦,然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金融資料交付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璐」、「蕭先生」之非未成年 人使用,雙方並約定被告可因此獲得每週3,000元至5,000元 之報酬,其後附表所示之王成基、吳秀鑾、陳清軒、魏金田 、徐維宏因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等事實,於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雖然有把系爭 帳戶借出去,但我不知道對方是拿來詐騙,也不知道為什麼 會有錢匯到系爭帳戶,當初我在找工作,對方是說要教我做 幣托、投資虛擬貨幣,但因為我不會操作,所以我把帳戶資 料交出去,對方會幫我操作,我什麼也沒有做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為被告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辦,而於前揭時間於L INE中與自稱「璐」、「蕭先生」之人聯繫,以每週可獲得3 ,000至5,000元報酬之條件,依指示交付系爭帳之網路銀行 帳戶、密碼乙節,業經被告坦承不諱;又附表所示之王成基
、吳秀鑾、陳清軒、魏金田、徐維宏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方法,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系 爭帳戶內,款項旋於當日即接續經提領一空等情,除經被告 不爭執外,並經王成基、吳秀鑾、陳清軒、魏金田、徐維宏 指述明確,且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系爭 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王成基、吳秀鑾、陳清軒、魏 金田、徐維宏後,供作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詐欺集團 並持有網路銀行轉帳密碼而為提轉等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被告交付帳戶使用權之故意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依第2 條之規定,係 指: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 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 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 罪間之聯結。申言之,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犯第3 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即將特定犯罪所 得直接予以移轉或變更)、分層化(即以迂迴層轉、化整 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整 合(即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之回流 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合法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 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 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參酌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4條第2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 處罰,其有關前置犯罪之聯結,並非洗錢犯罪之成立要件 ,僅係對於違法、不合理之金流流動起訴洗錢犯罪,作不 法原因之聯結」、「洗錢犯罪以特定犯罪為前置要件,主 要著眼於對不法金流軌跡之追查,合理建構其追訴基礎, 與前置之特定犯罪成立與否,或是否有罪判決無關」等旨 ,一般洗錢罪與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 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 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 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 ,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 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 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 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 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2.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 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銀行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 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 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 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轉匯之用,且該 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轉匯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之用意,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欺集團為規避 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 為有相當工作歷練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為不 知。
3.又被告自承:我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也沒有 對話紀錄可以提供,帳戶交出去時帳戶內只有7元,所以 交出去我並沒有任何損失,而對方自稱是英屬的某一個公 司,地址在國外新加坡那邊,但我已經忘記是什麼公司, 我有問對方是否要簽約,但對方都沒有要跟我簽約,只說 對方進來的錢都是他認識的人,但我實際上沒辦法阻止他 人匯款、掌控裡面的金流等語(見偵49338卷第220-221、 295-296頁),迄今無法提出交付銀行帳戶資料時之對話 紀錄。是以被告與LINE中與自稱「璐」、「蕭先生」之人 ,並不熟識,僅虛擬網路認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在交 付系爭帳戶及密碼予對方後,並無有效控管系爭帳戶使用 之方法,一旦遭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其亦無從防範,被告
在無任何有效防範措施之情況下,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供對 方使用,其對於系爭帳戶嗣後被作為不法目的使用,甚至 是遭詐欺集團利用以之作為詐欺犯罪受款、提領之用,並 進而使詐欺犯詐欺被害人財產之結果發生等情,應有所預 見,然因需錢孔急,涉險為之,因自己帳戶內未留有款項 ,亦不致蒙受金錢損失,乃對於所預見該帳戶工具淪為他 人使用之可能性,不以為意,而將自己之帳戶資料交予不 詳之人,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 犯罪因其助力而發生之意思。被告迄今無法說明對方使用 帳戶之原因、目的、對方真實身分等,則被告不欲知悉使 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而追查其資金流向,自應已預見其提 供帳戶予不詳身分之人收取及提領或轉出款項之用,會產 生金流斷點、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配合修正 密碼後,將該帳戶交付對方使用,則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 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其將帳戶 交付該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從事財 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 自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辯稱:我對帳戶被利用來詐欺、洗錢,並不知情云云 ,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罪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法律變更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2年6月14 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件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非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 款項並將款項悉數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 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
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 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次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3之陳清 軒,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2次匯款至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之系爭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系爭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 帳戶收受及轉出王成基、吳秀鑾、陳清軒、魏金田、徐維宏 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上開16名被害 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徵之本案並無法證明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 成員均為不同人、在3人以上,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 上知悉詐欺集團之詳細成員組合人數、詐欺方法,自無從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附此 敘明。
㈥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398號移送併辦部 分即如附表編號5徐維宏之部分,為被告交付系爭帳戶資料 、密碼所致,雖未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惟與本件起 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2.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就幫助洗錢罪部分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對檢察官上訴理由之說明一、原判決認被告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 本件移送併辦附表編號5徐維宏遭詐欺匯款部分,係被告幫 助犯詐欺取財、洗錢部分而與本件原判決有罪部分為裁判上
一罪關係,業如前述,為起訴效力所及,自應一併審理,原 審未及審酌,認定事實顯有錯誤,自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 旨予以指摘補充,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並為改 判。
二、本案為檢察官提起上訴,且本院係認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 ,而予撤銷改判,爰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併此敘明。
肆、撤銷後本件之科刑及沒收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不僅製造金流斷點 ,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且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財物損 失,更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 非難,其於原審審理中固坦承不諱,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 時則翻異前詞矢口否認犯罪,難認有悔意,迄未與如附表所 示之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或取得渠等之諒解,兼 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 具有二專機械科肄業,離婚,獨居,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撫 養,以打零工為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見本院卷第129頁 )之智識、生活、經濟、家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二、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獲得獎勵金合計13,000元 等語(見偵50067卷第4頁),是其犯罪所得13,000元,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 轉匯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 被害人匯入系爭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因被告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正犯 ,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柏青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王成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8日9時21分許,以line暱稱「陳巧雲」向王成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王成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50分 82萬元 1.王成基之證述(偵49338卷第114-116頁) 2.王成基之存摺(偵49338卷第121-123頁) 3.匯款申請書(偵49338卷第124-128頁) 4.LINE對話紀錄、投資網站截圖(偵49338卷第129-133頁) 2. 吳秀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之投資群組向吳秀鑾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使吳秀鑾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4日上午11時 60萬元 1.吳秀鑾之證述(偵50067卷第7-9頁) 2.吳秀巒之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偵50067卷第60、63-89頁) 3. 陳清軒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4日14時許,以line暱稱「Amy」向陳清軒佯稱:可以投資股票賺錢云云,致使陳清軒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0分 5萬元 1.陳清軒之證述(偵50962卷第4-7頁) 2.陳清軒匯款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50962卷第26-30頁)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1分 5萬元 4. 魏金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7日某時,以LINE「林歆瑤」向魏金田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使魏金田陷於錯誤而匯款。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47分 10萬元 1.魏金田之證述(偵58302卷第23-25頁) 2.魏金田投資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58302卷第39-42頁) 5. 徐維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陳思雅」向徐維宏佯稱:投資股票獲利,需先行入金云云,致使徐維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5日上午9時41分 80萬元 1.徐維宏之證述(偵1645卷一第99-101頁) 2.LINE對話紀錄截圖(本院卷第33頁) 3.匯款明細(本院卷第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