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84號
TPHM,113,上訴,1184,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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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錦民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鍾少坤


選任辯護人 鄭三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14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794號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496號
、第23296號、第30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原審認被告涂錦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所處 之刑及犯罪所得沒收的宣告,均如附表主文欄所示,如附表 編號1至5、7、9至13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如附 表編號6、8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鍾少坤犯如附 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事證明確,處有期徒刑7年8月。經 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被告2人的犯罪事實認定、法律適 用、量處罪刑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本院為節約訴訟資源簡化裁判書,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的犯罪事實、證據及 理由。
貳、被告上訴意旨:
一、涂錦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跟葉兆豐黃麒諺魏乘業都是朋友,我沒有販賣給他們 ,我們一起吸食的朋友,我僅成立轉讓毒品罪;至於原審 判決轉讓部分,僅針對量刑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在中壢有開設賭場,賭場出入複雜,本案買家也就是這 些出入的賭客,因為有在被告的賭場出入,被告有時也會供 給他們施用、有時會無償贈送,這個份際是很難界定的,有



時候是吃免錢、有時會拿錢這樣。監聽過程沒有辦法看出有 無實際交易成功,大部分都只講「我要過去」,是要過去賭 博還是交易毒品也無從辨認。黃麒諺的證詞也有說「有時候 吃了也沒有效果」,且黃麒諺於原審審理時也沒有到庭,可 見他的證詞可信度極低。又其中有兩、三次,被告是請他們 把東西拿下去,這些人也是賭客,因為跟被告借過錢,才請 他們把借據拿下去,鍾少坤也是做這樣的陳述。至於轉讓部 分被告自始至終都認罪,請從輕量刑。
二、鍾少坤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沒有販賣,我也沒有吸食,涂錦民當時是請我將一個信封 交給魏乘業,我不知道裡面是毒品,我將信封交給魏乘業, 並向魏乘業收取新台幣(下同)3,000元交予涂錦民。 ㈡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
  被告雖然依照涂錦民的指示將信封交給魏乘業,但是鍾少坤 確實不知道裡面放毒品,且涂錦民也沒有提過信封裡面是放 毒品,本件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鍾少坤販賣毒品的罪行, 請撤銷原判決,改諭知鍾少坤無罪。
參、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雙方同意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涂錦民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6、8所示的時間,以 他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編號1、2、6、8所示的 田宗恒葉兆豐黃麒諺聯絡後,於編號1、2、6、8所示的 地點,無償轉讓編號1、2、6、8所示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 命予所示的田宗恒葉兆豐黃麒諺
 ⒉涂錦民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時間,以他所持用的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與編號12所示的魏乘業聯絡後,命鍾少坤下樓鍾少坤於所示的地點,交付信封袋交予魏承業,並向魏承 業收取3,000元交予涂錦民
 ⒊涂錦民有於如附表編號3、4、5、7、9、10所示時間,以他所 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編號3、4、5、7、9、10所 示的葉兆豐黃麒諺魏乘業聯絡,並進行如承辦員警所製 作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
 ⒋涂錦民有於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時間,以他所持用的門號0 000000000號手機與編號11、13所示的魏乘業聯絡,並進行 如承辦員警所製作通訊監察譯文的對話內容。




 ⒌以上事情,已經證人田宗恒黃麒諺魏乘業於警詢或偵訊 時分別證述屬實及共犯葉兆豐自白犯行,並有通聯調閱查詢 單、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毒品鑑定書與現場監視器 畫面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官、被告2人及他們的辯 護人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爭執事項
 ⒈涂錦民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附表編號3、4、5、7、9、10 所示時間,以他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編號3、4 、5、7、9、10所示葉兆豐黃麒諺魏乘業聯絡交易毒品 事宜後,於編號3、4、5、7、9、10所示地點,販賣如附表 編號3、4、5、7、9、10所示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編 號3、4、5、7、9、10所示的葉兆豐黃麒諺魏乘業? ⒉涂錦民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時間,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手機與編號11、13所示的魏乘業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 ,命葉兆豐下樓魏乘業交易,葉兆豐涂錦民所交付囑其 交易的物品分別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涂錦民可能意圖 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涂 錦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聯 絡,於編號11、13所示地點,將編號11所示海洛因及編號13 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魏承業,並向魏承業收取編號11、13 所示的價金後,交予涂錦民
涂錦民是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的犯 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他所持用的門號00000000 00號手機與編號12所示的魏乘業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後,命鍾 少坤下樓魏乘業交易,鍾少坤已預見涂錦民所交付囑其交 易的物品,可能為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涂錦民可能意圖 營利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仍基於不確定故意,與涂 錦民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聯 絡,於編號12所示地點,將編號12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交予魏承業,並向魏承業收取編號12所示的價金後,交予 涂錦民
 ⒋原審對於涂錦民於如附表編號1、2、6、8所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量刑,有無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而應予撤銷改判? ㈢綜上,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此部分所為的論罪科刑並提起本件 上訴,而需由本院審理、釐清事實真相並加以判斷者,在於 因被告上訴意旨所引發的爭執事項,實際的情況究竟為何。 以下本院逐點剖析,分別論證說明。 




二、有關爭點⒈部分,涂錦民確實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 3、4、5、7、9、10所示時間、地點,販賣如附表編號3、4 、5、7、9、10所示的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葉兆豐、黃 麒諺、魏乘業
涂錦民有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的時間,以他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手機,與葉兆豐聯繫等情,已如前述。而葉兆 豐有於編號3、4、5所示時地,以所示金額向涂錦民購得所 示的毒品,而非無償取得等情,已經葉兆豐於偵訊時證述明 確,且葉兆豐可明確區辨111年2月20日、4月9日的譯文,是 向涂錦民無償取得毒品,111年2月22日、3月4日與4月6日的 譯文,則是向涂錦民購得毒品,顯見葉兆豐應無誣指涂錦民 販賣毒品的情事;再者,葉兆豐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於 偵查中所述111年2月22日、3月4日、4月6日向涂錦民購買毒 品的內容,是當時按照記憶去回答,沒有故意說謊等語,核 與偵查所述一致。再者,依照卷附通訊監察譯文的內容,可 知葉兆豐曾向涂錦民表示:現金處理8有嗎、現金啦,人家 要的、我身上沒錢,我等下拿錢給我拿到再上去等語,涂錦 民則答稱:「好」(偵21496號卷一第217-218頁)。何況檢 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已將前述涂錦民販賣毒品給葉兆 豐部分列為羈押事由,涂錦民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 認罪,檢察官認我販賣毒品給葉兆豐的犯罪事實均實在,我 沒有提藥,我不是因為怕法官羈押才認罪等語(原審聲羈卷 第44頁)。綜上,前述葉兆豐的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 證涂錦民於原審自白犯行之事可以採信,涂錦民確實有於如 附表編號3、4、5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所示的毒品給葉兆 豐。
 ㈡涂錦民有於如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 00000號手機,與黃麒諺聯繫等情,已如前述。而黃麒諺有 於編號7、9所示時地,以所示金額向涂錦民購得所示的毒品 ,而非無償取得等情,已經黃麒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且黃 麒諺明確區辨111年3月6日及3月8日的譯文是向涂錦民購得 毒品,就111年3月7日的譯文則證稱:因為6日的品質不好涂錦民很有品,7日就補免費的1包給我,沒有跟我收錢等語 ;又涂錦民曾於111年3月6日以LINE與黃麒諺語音通話後, 表示:怎麼會這樣,現在來的都是粉的,而且都不錯,不可 能會拿錯、我再問問等語;另黃麒諺亦曾於111年3月8日以L INE向涂錦民稱:您那裡不好停車,一會請您一樣備一份糖 金額2,500元,晚點補上500給您等語(偵21496號卷二第115 -117頁),均核與黃麒諺證述的情節完全相符,顯見黃麒諺



應無誣陷涂錦民販賣毒品的可能。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 羈押時,已將前述涂錦民販賣毒品給黃麒諺部分列為羈押事 由,涂錦民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認罪,檢察官認我 販賣毒品給黃麒諺的犯罪事實均實在,我沒有提藥,我不是 因為怕法官羈押才認罪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頁);其後於 偵查中亦自白:我有賣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黃麒諺等語( 偵21496號卷三第293頁)。綜上,前述黃麒諺的證詞、通訊 監察譯文足以佐證涂錦民於原審自白犯行之事可以採信,涂 錦民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9所示的時間、地點販賣所示的 毒品給黃麒諺
涂錦民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與魏乘業聯繫之情,已如前述。而魏乘業有於 編號10所示時地,以所示金額向涂錦民購得所示的毒品之情 ,已經魏乘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又涂錦民於111年1月7日 是先以右手伸入魏乘業的車內向魏乘業收取現金後,再將左 手自口袋內抽出物品交予魏乘業之情,這有監視器翻拍照片 在卷可證(偵21496號卷二第50-51頁)。何況涂錦民於偵訊 時自白:我有販賣海洛因魏乘業等語(偵21496號卷三第2 17頁);且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時,已將前述涂錦民販 賣毒品給魏乘業部分列為羈押事由,涂錦民於法院羈押訊問 時亦供稱:我認罪,檢察官認我販賣毒品給魏乘業的犯罪事 實均實在,我沒有提藥,我不是因為怕法官羈押才認罪等語 (原審聲羈卷第44頁)。綜上,前述魏乘業的證詞、通訊監 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以佐證涂錦民於原審自白犯行 之事可以採信,涂錦民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的時間、 地點販賣所示的毒品給魏乘業
 ㈣涂錦民及他的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涂錦民葉兆豐、黃 麒諺及魏乘業都是一起吸食的朋友,這些人會在涂錦民的賭 場出入,有時會無償贈送,這部分僅成立轉讓毒品罪,且葉 兆豐於原審審理時多次提到這些交易沒有成功等語。惟查, 由如附表編號3、4、5、7、9、10所示的通訊監察譯文,可 知葉兆豐黃麒諺魏乘業都是先打電話跟涂錦民約定交易 事宜後,再於如附表編號3、4、5、7、9、10所示時間,前 去涂錦民所在的地點交易,顯見這些人當時並不是因為在涂 錦民所經營的賭場出入而交付毒品,則涂錦民辯稱是無償贈 送之詞,即非有據。再者,涂錦民於原審審理時雖一度證稱 編號3、4、5所示交易沒有成功等語,但涂錦民既然承認有 交付毒品給葉兆豐,則葉兆豐於原審審理時推翻偵訊時的證 詞,是否可採,即有疑義。何況葉兆豐於原審審理時亦改稱 :「(問:當時在檢察官面前所講的話是否實在?是照你的



意思講的嗎?)應該是,是。(問:其實你在地檢署做的偵 訊筆錄跟在警局做的筆錄是差不多的,為何你剛才又說在警 詢做的筆錄沒有那麼實在?)因為那時候在提藥,人在提藥 很難過」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並於法院提示警詢、偵 訊筆錄時,表示他在警詢、偵訊時所言均屬實在,應該是有 回想再講的,沒有故意說謊騙檢察官等語(原審卷二第26-2 9頁)。由此可知,葉兆豐於偵訊時證述有於如附表編號3、 4、5所示時間向涂錦民購買毒品之事,可以採信。是以,涂 錦民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涂錦民上訴意旨雖指稱:黃麒諺的證詞有說「有時候吃了也 沒有效果」,顯見涂錦民未必有販賣毒品給黃麒諺等語。惟 查,黃麒諺於偵訊時證述有於如附表編號7、9所示時地,以 所示金額向涂錦民購得所示的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再者, 由通訊監察譯文所述,涂錦民黃麒諺分別有於如附表編號 7、8、9所示時間通話。而黃麒諺於偵訊時亦證稱:我於111 年3月6日凌晨涂錦民買1,000元安非他命,後來我用LINE 跟他反應品質不好,他就在3月7日補1包給我,沒有跟我收 錢,3月8日我又用LINE跟他聯繫,說要買2,500元的海洛因 ,裡面中提到準備1份糖,是請他找安非他命的意思,「晚 一點補上500」,是指安非他命的錢500元,這段話的意思是 2,500元的海洛因跟500元的安非他命,並不是說2,500元的 海洛因先給2,000元再補他500元,但本次最後只有交易海洛 因等語(偵21496號卷三第7頁),核與涂錦民黃麒諺LI NE對話紀錄擷圖相符(偵21496號卷一第107-111頁)。綜上 ,由前述黃麒諺的證詞及他與涂錦民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可知涂錦民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7、9所示時間販賣所示毒品 給黃麒諺;至於涂錦民之所以於如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無償 轉讓1包安非他命給黃麒諺,則是因為編號7所交付的安非他 命不純,涂錦民因此所做的彌補而已。是以,辯護人為涂錦 民所為的這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三、有關爭點⒉部分,涂錦民葉兆豐確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1、13所 示時間、地點,由葉兆豐將編號11所示海洛因及編號13所示 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魏承業,並向魏承業收取價金後,交予涂 錦民
 ㈠涂錦民有於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時間,以他所持用門號000 0000000號手機,與魏乘業聯繫之情,已如前述。而魏承業 有於編號11、13所示時地,以所示金額向涂錦民購得所示的 毒品,而非無償取得等情,已經魏承業於偵訊時證述明確。 再者,葉兆豐於偵訊時證稱:111年1月9日及111年1月31日



涂錦民叫我幫他把毒品拿下去,我有收錢後交給涂錦民等 語(偵21496號卷一第219-2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1 1年1月9日我將海洛因交給一個男的,再跟該男子收錢交給 涂錦民,我不是給借據,111年1月31日我將安非他命交給一 個男的,再跟該男子收錢交給涂錦民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0頁)。葉兆豐的前述證詞,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可以佐證 (偵21496號卷二第47、59-65頁),其中葉兆豐於111年1月 31日與魏乘業接觸前,在電梯內是手持毒品而非借據。此外 ,葉兆豐被訴與涂錦民共同意圖營利,於如附表編號11、13 所示時間、地點,販賣所示海洛因與安非他命與魏承業等情 ,亦經葉兆豐自白犯行,且於原審就此部分判決他有罪後, 葉兆豐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 時,已將前述涂錦民販賣毒品給葉兆豐部分列為羈押事由, 涂錦民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認罪,檢察官認我販賣 毒品給葉兆豐的犯罪事實均實在,我沒有提藥,我不是因為 怕法官羈押才認罪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頁)。綜上,前述 葉兆豐的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足以佐證涂錦民於原審自白犯 行之事可以採信,涂錦民確實有於如附表編號3、4、5所示 的時間、地點販賣所示的毒品給葉兆豐
 ㈡涂錦民上訴意旨雖指稱:魏乘業在偵訊時證稱他有時會去找 涂錦民談養狗之事,可見2人交情很好,涂錦民沒有獲利動 機,且魏乘業未經涂錦民對質詰問,不足以證明涂錦民有販 賣毒品給他等語。惟查,魏乘業於偵訊時證稱有於如附表編 號11、12(此部分犯行,詳如下述爭點⒊所述)、13所示時 間、地點向涂錦民購買所示毒品,並證稱:「(〈提示監視 器畫面〉問:111年1月14日你去找『民哥』做何事?)這次沒 有買毒品,我帶狗去找他,想交換養狗的心得」等語(偵21 496號卷三第106-107頁),顯見魏乘業就先後數次去找涂錦 民是否均有從事毒品交易之事,可以明顯區辨。而刑事訴訟 法關於傳聞法則的例外規定,應結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 釋所揭示憲法對質詰問權保障的觀點。亦即,符合傳聞法則 的例外,經立法者認為具證據能力的審判外陳述,如未能使 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有與證人對質詰問的機會,則必須 符合對質詰問權的例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受憲法保障的對 質詰問權。其中可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 應包括以下主要原則:⒈義務法則: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 的促成傳喚義務(包括拘提),始能容許對質詰問權的例外 ;⒉歸責法則:不利於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 可歸責於國家的事由所致;⒊防禦法則:法院採信不利證人 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陳述,應先予被告有以其他方



式質疑該審判外陳述或證言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檢驗 、彈劾該審判外陳述的可信性;⒋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 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 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6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魏乘業於偵訊時證 述有於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時地,以所示金額向涂錦民購 得所示的毒品等情,已如前述。再者,原審及本院均已依涂 錦民的聲請,合法傳喚、拘提魏乘業而無著,涂錦民未曾傳 喚其他證人以檢驗、彈劾魏乘業審判外陳述的可信性等情, 這有本院送達證書、拘提函文及回證等件在卷可佐,顯見符 合前述的義務法則、歸責法則及防禦法則。又本院認定涂錦 民有販售毒品給魏乘業之事,除有魏乘業的證詞之外,另有 葉兆豐的證詞、通訊監察譯文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佐證, 即符合前述的佐證法則。由此可知,魏乘業雖未經涂錦民的 對質詰問,依照前述說明所示,他的證詞仍可以作為認定錦民犯如附表編號11、13所示犯行的憑據。是以,涂錦民這 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四、有關爭點⒊部分,涂錦民鍾少坤確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的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 間、地點,由鍾少坤將編號12所示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交 予魏承業,並向魏承業收取價金後,交予涂錦民:   ㈠涂錦民有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他所持用門號0000000 000號手機,與魏乘業聯繫之情,已如前述。而魏承業於偵 序時證稱:「(〈提示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32分通訊監察譯 文2則〉問:談論何事?)這是我跟『民哥』買3,000元的毒品 ,有海洛因也有安非他命,但重量我不知道,這次好像也是 『民哥』的朋友下來跟我交易,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地點也是 在『民哥』家門口。(〈提示111年1月29日監視器畫面〉問:是 否交易的畫面?)這是編號6,都是用夾鏈袋裝毒品給我, 我錢直接交給他們,沒有欠錢」等語(偵21496號卷三第107 頁)。又鍾少坤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證稱:111年1月29日涂 錦民叫我把一個信封袋拿給那個男的,並叫我把錢收回來, 我曾想過那包裡面是毒品等語(偵21496號卷三第205頁), 核與魏乘業證述的情節相符。何況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羈押 時,已將前述涂錦民販賣毒品給魏乘業部分列為羈押事由, 涂錦民於法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我認罪,檢察官認我販賣 毒品給魏乘業的犯罪事實均實在,我沒有提藥,我不是因為 怕法官羈押才認罪等語(原審聲羈卷第44頁);其後於偵查 中亦自白:我有賣過安非他命及海洛因魏乘業等語(偵21 496號卷三第277-278頁)。綜上,前述魏乘業的證詞、通訊



監察譯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足以佐證涂錦民鍾少坤於原 審或偵訊時自白犯行之事可以採信,涂錦民鍾少坤確實有 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時間、地點,共同販賣所示的毒品給 魏乘業
 ㈡涂錦民上訴意旨雖指稱:魏乘業於偵訊時僅證稱以3,000元代 價購買毒品,通訊監察文卻出現6,000元的數字,兩者無法 互為補強等語。惟查,魏乘業雖未經涂錦民的對質詰問,但 依照前述說明(如附表編號11、13部分)及編號12所示犯行 仍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補強,自應認魏乘 業的證詞仍可以作為認定涂錦民犯編號12所示犯行的憑據。 再者,鍾少坤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依涂錦民的指示,交 付毒品給魏乘業後,確實有向魏乘業收取現金3,000元後交 付涂錦民等情,亦已如前述。何況涂錦民魏乘業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的通訊監察譯文雖有提及6,000元的數字, 但魏乘業檢警提示該通訊監察譯文後,一致證稱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時間與涂錦民交易的毒品價格僅有3,000元等語 (偵21496號卷二第8頁、卷三第107頁)。由此可知,魏乘 業與鍾少坤證述的內容互核一致,該語意不明的通訊監察譯 文自不足以為有利於涂錦民的認定。是以,涂錦民這部分的 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㈢鍾少坤上訴意旨雖指稱:鍾少坤雖有依涂錦民的指示,交付 信封1個給魏乘業,並於收取現金後交付涂錦民,但鍾少坤 不知該信封內裝的是毒品等語。惟查,魏乘業雖未經鍾少坤 的對質詰問,但依照前述說明(如附表編號11、13部分)及 編號12所示犯行仍有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翻拍照片可資補 強,自應認魏乘業的證詞仍可以作為認定鍾少坤犯編號12所 示犯行的憑據。再者,涂錦民於偵訊時已供稱:我與葉兆豐鍾少坤一起施用毒品的朋友等語(偵21496號卷三第293 頁);鍾少坤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我有施用海洛因,都是 向涂錦民購買等語(偵21496號卷一第312頁、卷三第203頁 )。由此可知,鍾少坤僅有施用毒品,且曾向涂錦民購買 毒品,並曾與涂錦民一起施用毒品,顯見鍾少坤知悉涂錦民 平時有對外販毒的情況。又鍾少坤於偵訊時供稱:111年1月 29日涂錦民叫我拿一個信封袋給監視器翻拍照片中的那個男 的,並叫我把錢收回來,我曾想過那包裡面是毒品等語(偵 21496號卷三第205頁)。綜上,鍾少坤既然有向涂錦民購買 海洛因施用的行為,則他於當日凌晨1時48分左右,受涂錦 民之託將信封包裹內的物品交付他人,並收取現金後轉交涂 錦民鍾少坤顯已預見涂錦民可能在販售海洛因予前來交易 之人,應認鍾少坤於偵查中自白:我曾想過那包裡面是毒品



等語,堪認與事實相符。是以,鍾少坤已預見涂錦民販賣 海洛因,仍為涂錦民從事交易海洛因的構成要件行為,自與 涂錦民成立共同正犯,鍾少坤上訴意旨否認犯行,並不可採 。 
五、有關爭點⒋部分,原審對於涂錦民於如附表編號1、2、6、8 所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所為量刑,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或與自己的 刑罰裁量偏好不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由,善盡說理的 義務,就涂錦民於如附表編號1、2、6、8所為轉讓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與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行,分別量 處如編號1、2、6、8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 範圍;而涂錦民及他的辯護人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 在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 濫用的情事。何況轉讓第一級毒品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刑後,分別量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的有期徒刑8月,顯然已從輕酌定;轉讓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予以減刑後,分別量處如附表編 號6、8所示的有期徒刑5月,亦已屬從輕酌定。是以,涂錦 民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駁 回他的上訴。
六、涂錦民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㈠本院於準備程序偕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整理本件不爭執 與爭執事項等情,已如前述。其後,涂錦民與他的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時又主張有供出毒品上游,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刑規定的適用等語(本院卷第231頁)。由於現 行刑事訴訟法並未採取「失權效」(即類似國民法官法第64 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不得聲 請調查新證據」、第90條第1項前段:「當事人、辯護人於 第二審法院,不得聲請調查新證據」等規定),則因為當事 人、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未盡攻擊、防禦,以致當事人於準備 程序所整理的爭執與不爭執事項之外,另行主張其他爭執事 項時,法院仍應依法調查證據並予以辯論,應先予以說明。 ㈡經本院依涂錦民的聲請,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調閱 該局113年2月3日山警分偵字第1130006343號刑事案件報告 書,可知涂錦民是於112年10月中為警查獲有施用海洛因的 犯行後,於警詢時供稱扣案海洛因是於112年9月間向廖○○購 買等語,這有該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涂錦民的警詢、偵訊筆錄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37-257頁)。而本件涂錦民被訴於如 附表編號1-13所示時間,分別販賣或轉讓毒品給所示之人, 且於111年5月18日遭緝捕到案。由此可知,本案涂錦民遭查 獲的時間,相距他在另案所指於112年9月間向廖○○購買毒品 一事,超過1年4個月的期間,顯見兩案之間並無任何的關連 性。縱使廖○○確為涂錦民另案毒品的來源,本案涂錦民亦無 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附此 敘明。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韋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購毒者 販毒者 聯繫 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與交易金額 備註 主文 1 田宗恒 涂錦民 111年5月17日上午10時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市政府殯葬管理所中壢區殯葬服務中心 海洛因(重量0.3公克,無償轉讓) 無 涂錦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2 葉兆豐 涂錦民 111年2月20日下午6時6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海洛因(重量不詳,無償轉讓) 無 涂錦民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 3 葉兆豐 涂錦民 111年2月22日中午12時11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海洛因 (2000元) 無 涂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4 葉兆豐 涂錦民 111年3月4日晚間8時9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海洛因 (2000元) 無 涂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5 葉兆豐 涂錦民 111年4月6日上午6時3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安非他命(1000元) 無 涂錦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葉兆豐 涂錦民 111年4月9日下午4時30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 無 涂錦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 7 黃麒諺 涂錦民 111年3月6日凌晨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安非他命(1000元) 無 涂錦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黃麒諺 涂錦民 111年3月7日下午3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無償轉讓) 無 涂錦民轉讓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 9 黃麒諺 涂錦民 111年3月8日下午4時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0樓 海洛因 (2500元) 無 涂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魏乘業 涂錦民 111年1月7日上午11時13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 海洛因 (2000元) 無 涂錦民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11 魏乘業 涂錦民 葉兆豐 111年1月9日晚間8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 海洛因 (2000元) 葉兆豐下樓魏乘業交易。 涂錦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兆豐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12 魏乘業 涂錦民 鍾少坤 111年1月29日凌晨1時48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 海洛因及安非他命( 3000元) 鍾少坤下樓魏乘業交易。 涂錦民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鍾少坤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13 魏乘業 涂錦民 葉兆豐 111年1月31日22時42分許 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前 安非他命(2000元) 葉兆豐下樓魏乘業交易。 涂錦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葉兆豐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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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