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宗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
度金訴字第38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60號、第4647號、第1
3052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9
32號、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23880號、第344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呂宗勳(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狀所載,係 就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1),故本院 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全部進行審理。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其引述之事證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並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並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就其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之判斷,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協助與信任友人即同案被告許仁 欽,才會未多加詳實查證用途即提領款項,實無詐欺告訴人 李佩謙(下稱告訴人)之本意,犯後已深感悔意,並坦承犯 行,請考量被告具有高學歷及豐富學經歷,可以對社會做出 更多貢獻,尚有剛考上大學之女兒及患有阿茲海默症末期之 岳母需扶養及協助照料,予以從輕量刑。又原判決退併辦之 部分,實係被告提供帳戶所造成之同一犯行,不應退併辦, 請同意上訴重審等語。
四、經查:
㈠量刑審酌:
⒈刑之減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
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 為有利,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
⑵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 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 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 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 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 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 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 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 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 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 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 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 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已就所犯洗錢罪為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 金訴字第381號卷〈下稱金訴卷〉三第300頁),本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 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 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 ,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 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原審關於此部分刑之減 輕,適用結果同上,於法並無不合。
⑶被告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固有不該,惟本院 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以其犯罪情節相較於其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言,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論處上開罪名,並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本 案詐欺集團「小四」等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動機不良、手 段可議、危害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分工與參與程度 ,及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 所為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所陳犯罪 動機、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 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之情事。
㈡原判決退併辦部分:
⒈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10932號、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除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 表編號52外)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 被告於同一時間提供相同及不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經營「 友點讚」APP詐欺取財之用,屬法律上同一行為、有想像競 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移送原審併案 審理(見金訴卷一第167頁至第169頁、卷二第241頁至第247 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檢察官所起訴之行為,與 起訴範圍以外之行為,均應構成犯罪,且在法律上本視為裁 判上一罪關係,則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始得併予審判 。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就行為人所犯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移送併辦部分所示 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與原起訴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是前 揭論罪科刑之事實與移送併辦部分,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 非事實上同一案件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 所及,是原審據此認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 之處理,於法並無不合。
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 第23880號、第34401號(除該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4外 )移送併辦意旨固以該案與本案起訴事實為同一被告於同一 時間提供相同及不同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經營「友點讚」AP
P詐欺取財之用,其中告訴人張瑞庭、黃御翔、廖文慈、古 嘉琦、李緗穎、陳祐豪、徐茜榕、謝朋宸部分,另經新北地 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10932號請求併辦,犯罪事實完 全相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與前案為想像競合犯, 屬法律上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為由,移送原審併案審 理(見金訴卷一第219頁至第237頁)。惟查: ⑴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5、7至9、11至18、20至42所示 遭詐欺集團以「友點讚」APP詐欺取財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 人,與原起訴之告訴人均不相同,是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與 此部分移送併辦之事實,為併罰之數罪關係,核非事實上同 一案件關係,此移送併辦部分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⑵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書附件編號1至3、6、10、19、43、44所示 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部分,因渠等遭詐欺之時間、手法與本 案係以「友點讚」APP詐騙之時間、手法均不相同,且依前 開移送併辦意旨中所載梁少羿(原名梁玄羿)、彭靖恩、張 子杰、李承洋、許宸耀、翁麒傑、溫承恩等7人於偵查中之 供述,渠等並非參與「小四」之「友點讚」APP詐騙案,而 是參與由許仁欽、梁少羿、張子杰共同出資成立之匯江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涉及虛擬貨幣USDT(即泰達幣)之詐騙案(見 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0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15 頁至第1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88頁至第90頁、第191頁 至第194頁、110年度偵字第34401號卷一第34頁至第36頁、 第74頁至第76頁、第92頁至第94頁、第114頁至第116頁、第 129頁至第131頁、第220頁至第221頁、卷二第351頁至第353 頁),已難認臺北地檢署前開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相 同,復無從認定與本案事實欄之部分有何事實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
⑶是以,原審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880號、第3 4401號移送併辦部分認無從審理,一併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亦無不當。
㈢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佳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黃佳彥、李巧菱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宗勳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選任辯護人 蘇千祿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許仁欽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3樓選任辯護人 辜得權律師
顏正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60、4647、13052號)及移送併案(110年度偵字第10932號、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80、34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宗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許仁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許仁欽、呂宗勳與中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四」之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仁 欽於民國109年6月間與「小四」所屬之詐欺集團聯繫,由「 小四」負責架設「友點讚」APP,對外招募會員加入,向會 員佯稱依指示執行「刷抖音賺錢」任務,即回饋傭金,惟於 執行任務前須先繳交保證金云云,使會員陷入錯誤後匯款至 指定帳戶。許仁欽則邀約呂宗勳於109年6、7月間,陸續提 供其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名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呂宗勳本人名下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061號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銀681號帳戶)、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銀帳戶)等帳戶 ,供「友點讚」APP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款項所用。許仁 欽取得呂宗勳提供之新光銀帳戶、國泰銀000號帳戶與國泰 銀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負責轉匯詐欺所得 之款項,並指示呂宗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自如附表所示 之帳戶臨櫃提領(或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再轉交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於109年7月28日中午12時35分 許,李佩謙經友人介紹加入「友點讚」APP會員,收受上開 任務指示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998元至國泰銀000號帳戶,旋於同日 下午4時15分後某時,由許仁欽使用國泰銀000號帳戶網路銀
行功能,將款項轉出至不詳帳戶,使詐欺款項轉移,藉此製 造金流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勾稽帳戶金流及贓款去 向,之後「友點讚」APP於109年7月30日關閉無法登入,李 佩謙始知受騙。
二、案經李佩謙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基隆市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新北地檢署、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即被告呂宗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許仁 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許仁欽及其辯護人既不同 意作為證據(見金訴字卷一第358頁),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 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對被告許仁欽 無證據能力。又證人呂宗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 雖亦為被告許仁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院審酌上 開陳述業經具結,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呂宗勳經 本院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許仁欽詰問機會,其對質詰 問權已獲得確保,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 有證據能力。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 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 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除前段說明外,當事人及辯護人均同 意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金訴字卷一第151至154頁、第20 0至203頁、第270至358頁,同卷二第34、132頁、第106至10 7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 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 係非真實,復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 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 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呂宗勳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金訴字卷 三第300頁),並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仁欽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謙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佐(見 新北檢偵4647號卷第11至16頁、第177至199頁;新北檢偵24 60號卷第59至61頁),復有李佩謙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綜合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2張、網路線上轉帳 結果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畫面翻 拍照片影本2張、手機記事本畫面翻拍照片影本1張、詐騙AP P(友點讚)會員帳號資訊截圖2張、國泰銀000號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查詢暨交易明細表、新光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國泰銀681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 信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紙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9月21日國世存匯 作業字第1110165550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取 款憑證2紙、匯出匯款憑證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新北檢偵24 60號卷第66至70頁、第81頁、第85至107頁,新北檢偵10932 號交易明細卷第7至260頁、第263至309頁,本院中國信託帳 戶交易明細卷第7至15頁、第21至25頁,金訴字卷二第81至8 5頁、第95至99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 李佩謙遭詐騙,於109年7月28日將款項匯入國泰銀000號帳 戶後即於同日遭轉出至不明帳戶,有國泰銀000號帳戶交易 明細可佐(見新北檢偵2460號卷第96至100頁),公訴意旨 認為上開款項係於同年月29日才轉帳至楊淳彥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許仁欽固坦承有使用被告呂宗勳申請之新光銀帳戶 、國泰銀000號帳戶及國泰銀000號帳戶(以下合稱新光銀等 3帳戶)網路銀行轉帳,亦不否認告訴人李佩謙匯款3,998元 至國泰銀061號帳戶後即遭轉出,嗣後「友點讚」APP關閉無 法登入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 我透過朋友認識「小四」,他說有一個「友點讚」APP在臺 灣開發業務要找人合作,所以我找呂宗勳提供新光銀等3帳 戶給「友點讚」APP會員匯款使用,我請呂宗勳將金源資訊 服務有限公司的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元大銀帳戶)及我申請的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設定為約定轉帳帳戶,我 再透過元大銀帳戶、北富銀帳戶(以下合稱元大銀等2帳戶 )出金給「友點讚」APP會員,我沒有指示呂宗勳去提款轉 交給他人,我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許仁欽有使用元大銀等2帳戶把錢匯款給「友點 讚」APP會員,因為平台確實有付錢給會員,所以被告許仁 欽相信這是正常的網路工作平台,進而協助該平台,被告許 仁欽並無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經查:
⒈依本院函詢調取之元大銀等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元大銀 帳戶交易明細卷及金訴字卷二第41至52頁),元大銀等2帳 戶於109年6、7月間固有相當數量之轉帳紀錄,然轉出之對 象及用途,未見被告許仁欽提出「友點讚」APP會員名冊、 出金帳戶、出金金額等資料供本院核實,是被告許仁欽辯稱 其有出金給「友點讚」APP會員云云,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再者,細繹新光銀等3帳戶交易明細(見新北檢偵2460號 卷第85至107頁,新北檢偵10932號交易明細卷第7至260頁、 第263至309頁)以及上開元大銀等2帳戶之交易明細,並無 任何「友點讚」APP會員執行「刷抖音賺錢」任務後,由「 小四」或「抖音公司」將回饋傭金先匯入新光銀等3帳戶或 元大銀等2帳戶,再由被告許仁欽出金給會員。換言之,縱 認被告許仁欽有出金給「友點讚」APP會員,但出金款項並 非是會員完成任務所回饋之傭金,而是「友點讚」APP會員 所匯入的保證金,因此「友點讚」APP會員縱有依指示執行 刷抖音任務,然所謂的「完成任務即回饋傭金」,實際上係 虛偽不實。又證人即告訴人李佩謙於警詢時證稱:我朋友邀 請我加入刷抖音賺錢的APP教學群組,我下載這個APP並加入 會員,要領取他的任務前,必須要先匯一筆款項到這個APP 所提供的帳戶,才有辦法執行這個APP的任務,進而領取傭 金,所以我也就在109年7月28日下午4時15分用手機操作網 路匯款到這個APP所提供的國泰銀000號帳戶。這個APP我使 用了兩天後,在109年7月30日,我朋友便在群組裡面表示說 這個APP開不起來,平台似乎收割了。我看到該訊息,我就 試著登入該平台操作,發現已經無法登入了等語(見新北檢 偵2460號卷第60頁)。依證人李佩謙上開證述,其連所謂的 回饋傭金都未曾領取過,「友點讚」APP即關閉無法登入, 益證「友點讚」APP所稱的「完成任務即回饋傭金」確實為 詐術無訛。被告許仁欽於本案發生期間,與「小四」接洽並 實際控制新光銀等3帳戶及元大銀等2帳戶之款項進出,對於 上開金流及詐術,當知之甚詳,其辯稱不知道這是詐欺云云 ,無足採信。
⒉證人即被告呂宗勳偵訊時證稱:109年6、7月間我借許仁欽使 用帳戶,在7月中旬我接到銀行來電說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 ,許仁欽說是因為會員沒有約到直播主就直接告詐欺,因為 有一些會員要退款,許仁欽要我去幫他提領才可以退款給會
員,我臨櫃提款最多700萬元、其他約1至200萬元,提領後 許仁欽會請一個朋友到銀行接我,都是同一個人,但我不知 道名字等語(見新北檢偵2460號卷第115頁);許仁欽確實 有叫我去領錢,我也有幫忙去提領我國泰世華帳戶的錢超過 10次以上,總金額約4、500萬元,許仁欽跟我說為了加快提 領速度,就問我還有沒有其他帳戶,我就給許仁欽我的中信 個人帳戶,許仁欽說這些錢趕快領出來,不然會爆炸等語( 見北檢偵23880號卷第291至292頁);其於審理時證稱:我 沒有接觸過「小四」,也沒有加入工作群組,本案我只有認 識許仁欽,只有許仁欽會叫我去提款,提款後許仁欽會叫1 個年約30幾歲之男子去我提領的銀行大門,向我收取提領出 來的款項,他們要怎麼還給會員我不清楚;我偵訊時稱許仁 欽表示「會爆炸」的意思是大家會告我們詐欺等語(見金訴 字卷三第18、28、32頁)。證人即被告呂宗勳上開證述,均 證稱本案其僅認識被告許仁欽,因為其提供之帳戶涉及詐欺 ,才依照被告許仁欽指示提款並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
⒊被告許仁欽於偵訊時供稱:大概(109年)7月25日或26日,○ ○○公司的帳戶(即○○銀帳戶)又被凍結了,所以才用呂宗勳 的個人國泰世華的帳戶收錢,這次因為○○、○○帳戶(即○○銀 帳戶)都被凍結了所以無法出金,但平台很急要出金給會員 ,所以我將呂宗勳的國泰世華帳戶的錢轉到呂宗勳中國信託 帳戶内,平台再要求呂宗動把錢領出來;他們會派人跟呂宗 勳收錢,那名年約30幾歲收錢的男子是平台安排領錢的人, 我不認識他,我只跟呂宗勳確認有沒有人來收錢,平台也有 跟我回覆有收到錢;抖音點讚群組中至少有7人,有暱稱「 小四」及「S啊」等人,呂宗勳不在裡面,他說他不用進來 (群組)等語(見新北地檢偵4647號卷第187、195、197頁 )。依被告許仁欽上開供述,其明知本案所使用的帳戶有涉 及詐欺遭凍結,被告呂宗勳並未加入「小四」等人所組成的 群組,是其與被告呂宗勳確認臨櫃提款後是否有人來收款等 情,此與證人即被告呂宗勳前揭證述均能相互印證,堪信證 人即被告呂宗勳前揭證述為真實。況且,如果「友點讚」AP P有依約定出金給會員,應無會員提告詐欺,相關帳戶並無 被凍結之虞,被告許仁欽得知帳戶有被凍結情形,其顯然已 經知悉「友點讚」APP並無依約定出金給會員,主觀上對於 本案可能涉及詐欺犯罪當有認知,然被告許仁欽第一時間並 未選擇保全會員所匯入之款項,作為有利於己之事證,反而 指示被告呂宗勳將大筆詐欺款項提領出來,並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是被告許仁欽主觀上有詐欺及洗錢犯意,至為
灼然。被告許仁欽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沒有叫被告呂宗 勳去提款,也不知道這是詐欺及洗錢云云,均為推諉卸責之 詞,毫無可採。
⒋審酌上開全部事證,可知被告許仁欽與「小四」接洽,在本 案期間使用新光銀等3帳戶及元大銀等2帳戶移轉大量資金, 且其移轉款項中並無「小四」或「○○公司」給付給「友點讚 」APP會員之完成任務回饋傭金,又在帳戶涉及詐欺遭凍結 的過程中移轉大筆款項,除指示被告呂宗勳多次臨櫃提領款 項轉交予不詳之人外,更將告訴人李佩謙遭詐騙匯入之款項 移轉至不詳帳戶,均足以證明被告許仁欽有加重詐欺及洗錢 之主觀犯意,被告許仁欽以前詞置辯,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呂宗勳、許仁欽(以下合稱 被告2人)本案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 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 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 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 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 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 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 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呂宗勳受被告許仁欽指示,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後再交付予不詳之人,而被告許仁欽亦將告訴人李佩謙之 款項轉匯至不詳帳戶,其目的在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 點,使偵查人員偵辦不易,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 行為。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 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 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 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 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
年度台上字第3489、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 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 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犯罪分 工細緻,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然其等 明知告訴人李佩謙等會員所匯入之款項為詐欺款項,被告許 仁欽仍負責轉匯款項,並由被告呂宗勳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擔 任車手取款及轉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其等與「小四」等人既 為詐騙告訴人李佩謙等會員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 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38 80、34401號及新北地檢署以111年度偵字第8795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被告2人涉嫌對告訴人李佩謙犯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罪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為同一案 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上開移送併 辦意旨認為被告2人對告訴人李佩謙所為,尚涉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惟告訴人李佩謙於警詢時稱:本案 是看到朋友楊于嫻的臉書訊限時動態,我用LINE聯繫她,她 邀請我加入有關刷抖音賺錢APP教學的群組,之後我就下載 這個APP加入會員等語(見新北檢偵2460號卷60頁),是本 案告訴人李佩謙係透過朋友介紹加入群組並下載「友點讚」 APP才受騙,此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對公眾散 布」加重條件不符,故併辦意旨認被告2人就告訴人李佩謙 部分尚涉犯上開罪名,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㈣被告2人與「小四」等人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及洗錢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應認 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呂宗勳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呂 宗勳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院於量刑 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而言(即犯 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 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參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 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刑事判 例意旨)。查被告2人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 期徒刑,依告訴人李佩謙遭詐騙之款項為3,998元,刑度不 可謂不重,本院考量被告呂宗勳係提供新光銀等3帳戶及擔 任取款車手,而被告許仁欽係負責使用新光銀等3帳戶匯款 ,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術者相比,惡性稍輕,且被告 呂宗勳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仁欽則與告訴人李佩謙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此有本院110年度司刑移調字第495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參(見金訴字卷一第115頁),本院審酌上情 ,認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若科以該條之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 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是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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