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38號
TPHM,113,上訴,1138,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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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高弘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2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范高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范高弘(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言明 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4-65、124頁) ,且刑事上訴理由狀亦僅表明有關量刑之上訴意見(見本院 卷第23-26頁),是認被告僅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之認定



及說明,均如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合先敘明。三、本件量刑之因素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共犯為「黑色派對(營)」,並提供其 微信帳號、對話紀錄,警方因而查獲陳昱安,經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 2年度訴字第12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並經本院以113 年度上訴字第2009號駁回上訴等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函覆明確,並有該局民國112年7月31日新北警 莊刑字第1124011478號函暨附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112年7月20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24014210號刑事案件報 告書、被告與陳昱安(暱稱:扶搖)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 佐(見訴字卷第49-64頁),應認被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 獲。
  2.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黃亦倫,黃亦倫對販賣毒 品咖啡包予被告乙節雖矢口否認,然業經被告指述明確, 並有與之相符之Messenger對話截圖、華南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在卷可稽,足資為補強證據,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偵查後提起公訴,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5號審理中等情,業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明確,並有前開起訴書、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黃亦倫)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1-85頁),堪 認被告就上游之供述內容、偵查結果,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相合。
  3.被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共犯及上游,得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規定減輕其刑,但斟酌全案犯罪情節,尚無從免除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按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 條所謂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行為人於偵查中 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且於各次事實審(包括更審、再審 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 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本件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其刑。
 ㈣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 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 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2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 減其刑後,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而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 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 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 比例原則。
  2.本件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危 害重大,為政府嚴加查緝之重大犯罪,被告明知毒品對人 體身心健康危害之烈,竟仍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 安甚大,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雖販賣之次數 1次、對象1人,然係以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價格販 賣30包,販賣金額非低,實際售出之毒品數量亦非僅零星 小額,對社會造成之不良影響不可謂低,且被告本件係於 現今青少年慣用之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內刊登販賣 毒品之交易訊息,為有系統、規劃之販賣方式;而被告自 承:向黃亦倫購入30包價格為7,5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5 7頁),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77號 起訴書附卷可查,是可認被告本件行為係為牟取10,500元 之暴利(18,000-7,500=10,500)。復被告前於109年間, 即因同一方式,於社群軟體中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5包



,為警查獲,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24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6場次確定,緩 刑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5年6月28日日止等情,有前 開判決(見本院卷第43-47頁)、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係於前案判決後1年6月、前開緩刑期 間內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認其並非一時失慮誤蹈刑章 ,更彰顯其藐視律法之心態,其主觀惡性或造成毒品擴散 之危害,雖不可與大盤商藉販毒獲取暴利相較,但在客觀 上卻已難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本件經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有「犯罪 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 ,故本院認本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㈤被告本件犯行有以上所述3種刑之減輕事由,且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 第70條、第71條第二項之規定,依較少之數遞減輕其刑。四、撤銷原判決量刑之理由暨就被告其餘上訴理由之指駁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 實及罪名而為量刑,固非無見。然本件量刑時漏未審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被告供出上游黃亦倫之事實,已 如前述,其減刑幅度尚有未足,而有未洽。被告以此為由提 起上訴,為有理由。
 ㈡至被告上訴理由另以:本件係以員警釣魚偵查之方式又使被 告著手毒品販賣行為,並未發生犯罪結果而屬未遂,交易金 額甚低,犯罪後即坦承悔悟,本件實係因一時失慮所致,被 告平日努力工作,父母罹有重病、生活難以自理,需賴被告 協助照護,是請求再以刑法第59條規定從輕量刑云云。惟刑 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宣告法定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部分並無上開原因、無法援 用刑法第59條為刑之酌減,業經論駁如前(見上開事實及理 由欄三㈣部分),茲不贅述,被告併執此為上訴,尚無可採 。
 ㈢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減刑為由,提起上訴,固為 無理由,然原判決未完足考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之減刑幅度,容有違誤,被告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重,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可議,即屬 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之量刑予以撤銷改判。五、撤銷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後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於緩刑期間內再犯本 件相同罪質之犯罪,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 竟販賣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在影音社交軟體刊 登販賣毒品訊息而欲對不特定多數人兜售毒品咖啡包,擴大 毒品之流通,並戕害他人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值非難;惟念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並斟 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犯行販賣之毒品價量 等犯罪情節、素行、自陳高職畢業,汽車零件工作,收入月 薪約35,000元至36,000元間,與父母同住,父母均罹有重症 ,未婚、每月會給家用等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高弘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高弘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范高弘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項第2 款所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與 社交軟體推特暱稱「黑色派對(營)」之陳昱安(另經警察移 送偵辦中),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陳昱安於 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前某時,以不詳方式連線上 網,在社群軟體推特(TWITTER)以暱稱「黑色派對(營)」 對不特定人士發送「「#桃園硬的剩最後5#音樂課」等隱含 販賣毒品之訊息,再由范高弘於約定之時間、地點攜毒品前 往交易;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發覺上 開內容,即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59分許與對方接洽後, 雙方交換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並約定於111年12月25日 凌晨0時5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交易,以新臺幣( 下同)1萬8,000元之代價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30包。嗣范高弘於約定時 間、地點,將本案咖啡包29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 為警表明身份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范高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4頁、第68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67至7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 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 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 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57 頁、本院卷第33頁、第72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偵查隊111年12月25日警員張博順職務報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毒品照片、社群軟體推 特警員(暱稱:執達天際)、(暱稱:黑色派對)個人主頁 、販售毒品貼文、與員警對話紀錄照片、通訊軟體TELEGRAM 警員(暱稱:八嘎ㄋㄡㄋㄡ)與被告(暱稱:Leon Leo)主頁及 對話紀錄在卷(偵字卷第19頁、第22至24頁、第32至50頁)



可佐;另扣案SWAG字樣黑色包裝袋内含淡黃色粉末(即本案 咖啡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驗,鑑定結果如附表編號一 備註欄所示,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有上開醫院112年02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 分鑑定書在卷(偵字卷第66至67頁)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 意性之自白屬實。
二、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況本案被告於本院中供稱:「黑 色派對(營)」請伊幫忙送的時候,問伊手邊有沒有咖啡包 ,伊才去跟黃亦倫拿,伊跟「黑色派對(營)」分潤方式是 ,伊要回「黑色派對(營)」5,000元,其他有價差係伊拿 等語(本院卷第33頁),可見被告主觀上顯有出售本案毒品 咖啡包賺取價差之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員 警實施誘捕偵查,方與被告購買毒品,是被告此部分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因佯為買家之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自僅 能論以販賣未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毒品前,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 告所犯與「黑色派對(營)」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於辯護人雖辯稱被 告僅成立幫助犯;而被告辯稱擔心不答應共犯「黑色派對( 營)」(即暱稱扶搖,經警查獲為陳昱安,詳後述),陳昱 安會找其麻煩云云,然觀以被告與陳昱安間之對話內容略以 (本院卷第57至94頁),陳昱安向被告稱:「我不會讓你進



旅館或汽車旅館、我也要保護你」、「我覺得現在菸沒有 很好賺、你有沒有賺啊、我是報600」,而被告的回覆中也 提及「我不約汽旅、約外面」、並表示願意幫忙送、且稱「 這客人你之前有送過嗎?、相信你唷」等語,可見被告並無 懼怕陳昱安或遭陳昱安恐嚇之情形,反而陳昱安亦基於保護 被告立場,表示不會與客人約在汽車旅館較危險之地點,亦 擔心被告並無賺到錢,足見被告上開辯詞應不可採;又本案 被告確有持毒品咖啡包前往與員警進行交易,且於本院中供 稱其可與共犯分潤,已如前述,並非單純之車馬費,是被告 主觀上顯有販毒營利之意圖,且已著手販賣毒品之構成要件 行為,自難認被告僅成立幫助犯,辯護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 採。
 ㈢減輕部分:
  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然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行 為,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共犯為「黑色派對(營)」,警方因而查獲陳昱安,並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3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 24011478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2年7月20日新 北警莊刑字第112401421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通訊軟體微信 被告與陳昱安(暱稱:扶搖)對話紀錄在卷(本院卷第49至 64頁)可佐,應認被告有供出共犯因而查獲,應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減輕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2項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參 以被告犯罪所得獲利之程度,及販賣毒品向為政府嚴厲禁絕 ,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予他人,縱未既遂,亦對社會秩序造 成潛在性之危害。況被告依上開法條遞減輕其刑後,其最低 之法定刑,以其前揭犯罪所生危害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且本 案並非被告第一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前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0年度訴字第72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確定),



在客觀上無足引起一般同情,亦無如宣告法定低度刑,猶嫌 過重之事實,自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不符,而無從 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為上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 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 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再參酌被告未及販出本案毒品咖啡 包即為警查獲、所持毒品數量尚非至鉅;另考量被告犯罪之 目的、動機、手段、情節,參以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白天作汽車零件,晚上在火鍋店打工,月薪約4、5萬多 元,須負擔家計之家庭經濟情況(本院卷第74頁)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規定甚明。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 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 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 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 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 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 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 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 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 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即現行刑法第38條第1項) 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 、99年度台上字第2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毒品咖啡包29包,為被告用以販賣喬裝員警,係供 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揆諸前揭說明,屬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之。又上開毒品咖啡 包29個外包裝,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 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第三級毒品,自亦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 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員警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3頁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備 註 一 本案毒品咖啡包 29包 被告 S W A G 字樣黑色包裝袋内含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共121.7800公克、驗餘淨重共87.363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二 IPhone 13 Pro 1支 被告 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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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