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117號
TPHM,113,上訴,111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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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紹傑 



選任辯護人 匡伯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慶誠 





指定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黃紹杰 



選任辯護人 何政謙律師
被 告 俞安  


指定辯護人 張繼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32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83號、第36383號、第4
7778號、第481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誠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紹傑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紹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俞安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陳慶誠明知林海三陳怡君均未積欠其任何債務,而係其積 欠林海三約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債務,因得知林海三另 案為法院羈押,欲向陳怡君索討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以為協助林海三收取他人債務為由,相約陳怡君於民國 111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 家便利商店商談林海三對他人債務;另以陳怡君積欠其債務 為由,邀集黃紹杰徐紹傑俞安(下稱黃紹杰等3人)一 同向陳怡君索討債務,黃紹杰等3人遂與陳慶誠共同基於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待當日陳慶誠陳怡君商談結 束,陳慶誠明知陳怡君已懷有6個月身孕,仍趁陳怡君返家 之際,於同日0時40分許,指揮徐紹傑俞安穿戴頭套及口 罩,在陳怡君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住處(地址 詳卷)前,喝令陳怡君進入黃紹杰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 因陳怡君懷有6個月身孕,擔心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不得 不上車,黃紹杰等3人以口罩陳怡君雙眼蒙住,使陳怡君 不能抗拒,將陳怡君載往桃園市○○區人煙稀少之乳姑山上拘 禁,隨後黃紹杰等3人並依陳慶誠之指示,喝令陳怡君交出 手機(型號:IPHONE 12)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因陳 怡君忘記密碼,經多次操作未果,遂改要求陳怡君交出家中 鑰匙並供出住家房間位置,待取得陳怡君家中鑰匙後,陳慶 誠即指示徐紹傑俞安繼續負責看守陳怡君,自己則與黃紹 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怡君住處,由 陳慶誠持鑰匙進入屋內,拿取由陳怡君所管領其女兒陳翠萱 房間內之現金1萬8,000元後離去。事後陳慶誠取出其中8,00 0元,將剩餘1萬元交予黃紹杰分配,並指示銷毀陳怡君之手 機、鑰匙以滅證後即自行離去。黃紹杰等3人於同日4時許, 將陳怡君載往乳姑山山腰處釋放,再推由俞安黃紹杰轉述 之指示,砸毀陳怡君之手機(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及將鑰 匙丟棄,並由黃紹杰徐紹傑俞安各自分得3,300元、3,4 00元、3,300元。嗣經陳怡君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證據能力 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232至240頁、第 512至519頁),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黃紹杰等3人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黃紹杰等3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怡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證人即 被害人陳翠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新北地檢 署111年度他字第2691號卷【下稱他卷】第23至27頁、第29 至30頁、第119至121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6383號 卷【下稱偵36383卷】第7至16頁、第19至23頁、第37至48頁 、第185至191頁、第201至209頁、第241至245頁、第249至2 54頁、第267至272頁、第287至290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47778號卷【下稱偵47778卷】第7至11頁、第13至24 頁、第31至40頁、第157至162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6頁、 第125至127頁、第202至209頁;原審卷二第46至67頁;本院 卷第394至408頁),並與陳慶誠供述有找黃紹杰等3人向陳 怡君討債,有交付1萬元予黃紹杰分配給其他3人,並由黃紹 杰、徐紹傑俞安各自分得3,300元、3,400元、3,300元等 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第503頁、第506頁);復有車號000- 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國道ETC紀錄及車行軌跡紀錄 、黃紹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陳怡君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 張、陳怡君陳翠萱住處遭竊現場照片4張、車號0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車輛歷史軌跡追蹤照片4張、案發 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陳慶誠住處暨車號000-0000號車 輛照片2張、黃紹杰手繪現場圖1份、俞安手機內與黃紹杰



徐紹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黃紹杰徐紹傑LIN E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翻拍照片4張、陳怡君土城醫院113年5 月15日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56號函暨病歷在卷可稽(見偵 36383卷第67至86頁、第89至132頁、第134至141頁、第293 頁;偵47778卷第131至138頁;本院病歷卷第15至145頁)。 佐以徐紹傑俞安於本院均證稱:黃紹杰拿錢給我們時,說 是誠哥給我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09頁),益徵黃紹杰等3 人確實以為陳慶誠陳怡君享有債權,而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綜上,足認黃紹杰等3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
陳慶誠部分:
訊據陳慶誠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所示時間,以為林海三處 理債務為由邀約陳怡君前來商討債務,亦明知林海三及陳怡 君均未積欠其債務、知悉陳怡君懷有身孕、有指示黃紹杰等 3人將陳怡君帶入黃紹杰所駕駛之車輛,將陳怡君載往桃園 市○○區之乳姑山上拘禁,期間有要求陳怡君交出手機並告知 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嗣因陳怡君忘記密碼,遂改要求陳怡 君交出家中鑰匙並供出住家房間位置,隨即與黃紹杰驅車前 往陳怡君住處,嗣後有將1萬元交予黃紹杰分配,並由黃紹 杰、徐紹傑俞安各自分得3,300元、3,400元、3,300元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我之前向「阿勇」 買到假毒品,因為林海三陳怡君是「阿勇」之上游,我想 到陳怡君住處找假毒品,讓陳怡君還我錢,所以才會找黃紹 杰等3人一同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又我雖有限制陳怡 君之行動自由,然未達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且我進入陳怡 君住處後隨即離開,並未拿取任何財物,給黃紹杰的1萬元 是我自己放在身上的錢,我事後亦指示黃紹杰等3人將陳怡 君之手機毀壞、鑰匙丟棄,均足認我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經查:
陳慶誠明知林海三陳怡君均未積欠其債務,卻以為林海三 處理債務為由邀約陳怡君前來商討債務、知悉陳怡君懷有身 孕、有指示黃紹杰等3人將陳怡君帶入黃紹杰所駕駛之車輛 ,將陳怡君載往桃園市○○區之乳姑山上拘禁,期間並要求陳 怡君交出手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嗣因陳怡君忘記 密碼,遂改要求陳怡君交出家中鑰匙並供出住家房間位置後 ,隨即與黃紹杰驅車前往陳怡君住處,嗣後有將1萬元交予 黃紹杰分配,並由黃紹杰徐紹傑俞安各自分得3,300元 、3,400元、3,300元之事實之事實,為陳慶誠所不否認(見 本院卷第401頁、第504頁、第506頁),核與陳怡君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見他卷第23至27頁、第119至121頁;



原審卷二第45至68頁;本院卷第394至408頁)、黃紹杰、徐 紹傑及俞安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所述之供述及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見偵36383卷第185至191頁、第201至209頁、第287至 290頁;偵47778卷第157至162頁;原審卷一第103至108頁、 第203至204頁、第205至218頁;本院卷第490至512頁),並 有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車輛國道 ETC紀錄及車行軌跡紀錄、黃紹杰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 網歷程紀錄、陳怡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上網歷程紀錄各 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17張、陳怡君陳翠萱住處遭竊現場 照片4張、車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車輛歷史 軌跡追蹤照片4張、案發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陳慶誠住 處暨車號000-0000號車輛照片2張、黃紹杰手繪現場圖1份、 俞安手機內與黃紹杰徐紹傑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 、黃紹杰徐紹傑LINE個人頁面及大頭貼翻拍照片4張在 卷可稽(見偵36383卷第67至93頁、第89至132頁、第134至1 41頁、第293頁;偵47778卷第131至138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強盜罪,均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所有之意思,縱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強取 他人之財物,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強盜 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或 奪取其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 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 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或強盜之犯罪 成立要件。又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之區別,以被害人是否喪失 意思,達不能抗拒之情形為其區分之標準,前者被害人尚有 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 之程度。又如何區別所謂不能抗拒之程度,端在所為強暴、 脅迫等方法,於社會一般通念上,是否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意 思自由,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斷,倘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雖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出之以強 暴、脅迫等方法,亦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768號、第4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陳慶誠本 案所為是否構成強盜,自應視其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其所 為是否係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致陳怡君不能抗拒之程度而 交付財物,茲分述如下:
陳怡君住處內之現金確為陳慶誠所拿取:
陳怡君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均證稱:陳慶誠有欠我男友林海



三債務,因為林海三另案羈押,就有位大哥陳慶誠幫忙 處理林海三外面的帳,當天陳慶誠就以此約我商討收帳事宜 ,談完後我正準備回家,突然就有個穿戴頭套及口罩的人對 我說「凱哥」找我,要我上車,我因為當時懷有身孕,擔心 生命、身體遭受危害而上車,上車後就有人以口罩蒙住我的 眼睛並把我載到一個山上,後來他們說我男友進去關,一定 有留很多錢給我,就要我交出手機跟網路銀行帳號之密碼, 我交出手機後,忘記是因為密碼不對,還是帳戶裡沒錢,他 們就要我再交出家中鑰匙並供出住家房間位置,然後其中有 個人先離開,後來他們就把我載到半山腰釋放,但沒有把手 機及鑰匙還我,而我在那裡攔了一台車請他載我到萊爾富, 再請店員幫我報警,我回家後當天並未立刻發現我女兒房間 有被動過,而是我女兒隔天回來才發現房間遭人進入,被人 拿走1萬8,000元等語(見他卷第119至121頁;原審卷二第45 至68頁;本院卷第394至408頁);陳翠萱於警詢及偵訊均證 稱:案發當天我並未在家,隔天我回家時才發現房間被翻的 亂七八糟,我抽屜裡的1萬8,000元也不見,後來我就去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報警等語(見他卷第29至 31頁、第119至121頁),是陳怡君陳翠萱就其等住處於案 發時確有現金18,000元損失一事互核一致,參以陳慶誠於原 審及本院均自承當日確有進入屋內(見原審卷一第208頁; 本院卷第506頁),並於原審曾稱確有自屋內拿取1萬8,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頁),則陳怡君陳翠萱住處內 不見之現金確實為陳慶誠所拿取等情,應堪認定。 ②至陳慶誠於本院雖翻異其詞,辯稱當日僅進入屋內,坐在陽 台看很久,就離開跑出來了,並未拿取任何物品,而自己之 所以於原審承認有自屋內拿取現金,係因無人承認才承認, 云云(見本院卷第506頁),惟被告前後陳述不一,已屬有 疑,況陳慶誠既稱當日係為找假毒品才會要求陳怡君交出住 處鑰匙以進入屋內,豈可能不做任何搜尋即逕行離去,是其 前開種種反於常情之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殊難採信。 ⑵陳慶誠主觀上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
①依陳怡君前開證述,黃紹杰等3人限制其人身自由時,表示因 林海三被關,應有留錢給自己,故要求其交出手機並告知網 路銀行帳號之密碼,並因無法取得帳戶內款項,而改要求交 出住處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402頁),核與俞安於偵訊證 稱:當日陳慶誠在桃園當鋪當面跟我們3人(即黃紹杰等3人 )說陳怡君欠他錢,要我們去跟陳怡君拿回那筆錢,事後我 才知道是陳慶誠陳怡君錢等語(見偵47778卷第159頁)相 符,足認陳慶誠等4人當日之所以限制陳怡君之人身自由,



確係為取得錢財乙事(按:黃紹杰等3人均以為陳慶誠係債 主),否則陳慶誠何以在確認無法自陳怡君帳戶內取得款項 後,遂改要求陳怡君交出住處鑰匙及告知房間位置,再由陳 慶誠持鑰匙進入陳怡君住處搜取現金。
②再陳慶誠自承有積欠林海三10萬多元,且與陳怡君並無任何 債務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卻以限制陳怡君之人 身自由之強暴方式,先要求其交出手機並告知網路銀行帳號 之密碼,未果後又命交出家中鑰匙及供出住家房間位置,並 任自其住處內拿取現金等情,均足認陳慶誠主觀上確有強盜 之不法所有意圖甚明。至陳慶誠雖辯稱係因先前買到假毒品 ,方欲至陳怡君住處欲找出假毒品,以讓陳怡君還錢,才會 限制陳怡君之人身自由云云。惟依陳慶誠所述,其購買毒品 之對象係「阿勇」,而非林海三陳怡君,倘其所購買之毒 品真有問題,其所應追究之對象應係「阿勇」,而非陳怡君 ,況陳慶誠於本院已明確表示「我跟陳怡君沒有債務糾紛」 等語,則何來要陳怡君「還錢」之情事,是其前開所辯,亦 屬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③至陳慶誠雖辯稱其事後有指示黃紹杰等3人將陳怡君之手機毀 壞、鑰匙丟棄,足認其並無不法所有意圖等情,而就陳慶誠 確有指示黃紹杰等3人將陳怡君之手機毀壞、鑰匙丟棄等情 ,雖核與黃紹杰等3人之供述相符(見偵36383卷第189至191 頁、第207頁;偵47778卷第159至161頁),惟陳慶誠要求黃 紹杰等3人限制陳怡君人身自由之目的,係為取得陳怡君之 錢財等情,除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依俞安於偵訊證稱:我 將陳怡君之手機及鑰匙丟在半山腰,在陳怡君下車後一段路 ,她的手機開飛航模式,手機有被我們摔,是因為陳慶誠怕 手機定位會抓到我們,所以要我們把她的手機弄掉等語(見 偵47778卷第161頁),足認陳慶誠係因已取得陳怡君住處之 現金後,為避免事後遭檢警查緝,方要求黃紹杰等3人將陳 怡君手機及鑰匙進行毀壞、棄置,益徵其當日目的並非僅單 純為取得陳怡君之手機及鑰匙,則縱其事後確有要求黃紹杰 等3人對陳怡君之手機及鑰匙進行毀壞、棄置,仍無礙於本 院認定其當日所為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是其所辯,亦無可採 。
陳慶誠所為,已使陳怡君處於不能抗拒之程度: ①按刑法強盜罪之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係指 行為人所施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使被害人處於不能抗拒或難 於抗拒,致不能保持對財物或財物上利益之現實支配力而言 ,亦即依行為人行為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情狀 ,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足以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



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至於被害人實際 上有無反抗,與本罪之成立並無影響。
陳怡君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先後證稱:當天在我家樓 下時,有戴頭套的男子對我說,凱哥要跟我講話,要我上車 ,我跟他說不要,但他跟我說要我配合就對了,因為當時我 已經懷孕6個多月又抱著貓只能上車,在車上他們共有3個人 ,前座2位,我旁邊1位,上車後他們就要拿頭套給我戴,因 為我跟他們說我懷孕,這樣會舒服,他們就把口罩當眼罩 將我眼睛矇住,在車上至山上的過程中,坐在我旁邊的人有 叫我安分一點,不要把口罩眼罩拿下來,我有跟他們說我有 懷孕,請他們開慢一點,但他們都不理我,在路途中我也無 法自由下車離去,因為車開得很快跳下去會死掉,到山上後 我也大多待在車上,只有上廁所時他們才會讓我下車,而且 那邊荒郊野外,也沒有地方讓我跑,所以整個過程我都不能 抗拒,而且事發後不久我就流產了,我認為跟本案有關,因 為當天我是真的被嚇到了,我的寶寶本來產檢時都好好的等 語(見他卷第24至27頁、第120頁;原審卷二第60至61頁; 本院卷第394至408頁),就陳怡君前開證述遭限制行動自由 之過程,核與俞安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47778 卷第158至16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立土城醫院 (下稱土城醫院),經該院函復表示陳怡君案發時已懷孕約 24週,其於111年3月23日經檢查後發現胎兒有異而終止妊娠 ,並於翌(24)日進行引產等情,有土城醫院113年5月15日 長庚院土字第1130450056號函暨病歷附卷可參(見本院病歷 卷第15至145頁),足認陳怡君上開證述內容應屬真實可信 。
③再陳慶誠於本院亦自承對於知悉陳怡君懷有身孕,但不知道 懷孕多久等語(見本院卷第401頁),是本案陳慶誠深夜 時分,在知悉陳怡君已懷有身孕之情形下,仍指示黃紹杰等 3人要求陳怡君進入車輛之狹小空間內,並要求陳怡君以口 罩遮住雙眼,身旁並由俞安控制陳怡君行動,車輛亦以高速 行駛之方式開往當時已人跡罕至之乳姑山上,無論以其相對 位置、行為強度、所處時空而言,實已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 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達於致使不 能抗拒之程度。至陳慶誠雖辯稱忘記何時知悉陳怡君懷有身 孕云云(見本院卷第401頁),惟考量陳慶誠當日與陳怡君 係先相約於全家便利商店商討林海三之債務問題,且陳怡君 當時已懷孕約24週,陳慶誠在如此近身之觀察下,尚非不可 能自陳怡君之外觀而得知陳怡君已懷有身孕,是其所辯實難 採信。




⒊綜上,陳慶誠確有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且其等所為,亦已 抑制被害人之抗拒或使其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 狀態,而達於致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堪認定。 ⒋至於黃紹杰雖亦有與陳慶誠下山至陳怡君住處,惟黃紹杰並 未進入屋內等情,除據其自始否認外,亦經陳慶誠於本院證 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6頁),則自難認其就陳慶誠於屋內 所為,及就陳慶誠陳怡君之間並無債務糾紛一事有所認識 。
㈢本件事證明確,陳慶誠黃紹杰徐紹傑俞安上揭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陳慶誠等4人為上開行為後,112年5月31 日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刑 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即增訂對犯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現 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規定,無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 ㈡論罪: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 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 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 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 ,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 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 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 立同法第304條或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陳慶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黃紹杰等 3人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⒊至公訴意旨雖認陳慶誠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惟黃紹杰等3人因誤信陳慶誠所 言而以為陳慶誠陳怡君享有債權,於本案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詳後述),自難認陳慶誠符合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 要件。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容有未恰,復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



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393頁、第488頁),復經 陳慶誠與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此部分充分辯論,而不 影響其之防禦權,爰變更起訴法條。
⒋再陳慶誠剝奪陳怡君之行動自由、使陳怡君交出手機及住處 鑰匙部分所為,均為其強盜犯行之階段行為;黃紹杰等3人 於剝奪陳怡君行動自由之過程中,使陳怡君交出手機及住 處鑰匙等無義務之事,嗣由陳慶誠黃紹杰持該鑰匙進入 其住處內拿取財物等行為,因黃紹杰等3人均無不法所有意 思(詳後述),均屬其等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 為,均不另論罪。
⒌又陳慶誠黃紹杰等3人間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陳慶誠強盜之行為, 因屬犯意逾越,黃紹杰等3人與其則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至公訴意旨雖認黃紹杰等3人另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 21條第1項之結夥3人以上強盜云云。惟查,就當日陳慶誠係 以與陳怡君有債務糾紛為由,邀集黃紹杰等3人對陳怡君為 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行為,除業經俞安證述如前,亦為陳慶誠 於本院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03至504頁),參以黃紹杰等 3人均稱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陳怡君等語(見偵36383卷第 9至10頁、第40頁;偵47778卷第9頁),若非係陳慶誠所邀 集,黃紹杰等3人亦不可能參與本案,此外遍查本案相關證 據,復無其他積極證可證明黃紹杰等3人確實知悉陳怡君陳慶誠間並無任何債務糾紛,自應認其等應係在陳慶誠提供 不實之資訊下,誤以為當日係為陳慶誠陳怡君索討債務而 為本案犯行,是黃紹杰等3人對陳怡君既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難以結夥強盜3人以上強盜罪相繩,惟此部分犯行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應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陳慶誠黃紹杰徐紹傑俞安犯罪事證明確而予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原判決認定陳慶誠係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結夥三人以 上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未認定成立強盜罪,事實認定有誤。 ㈡原判決雖認定黃紹杰等3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惟卻 認定其等另成立結夥三人以上侵入住宅竊盜罪,適用法律亦 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就陳慶誠徐紹傑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亦有 未恰(詳後述)。




㈣檢察官上訴主張陳慶誠黃紹杰徐紹傑俞安應成立結夥 三人以上強盜罪;徐紹傑上訴主張原判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部分量刑過重,均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慶誠明知陳怡君並未積欠 其債務且懷有身孕,為達索取錢財之目的,竟邀集黃紹杰等 3人參與本案,其等並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強取 陳怡君住處之財物,造成陳怡君之精神、身體、自由及財產 受到莫大損害,嚴重影響社會法治,惡性重大,並考量陳慶 誠於司法審理期間,否認犯行及黃紹杰等3人坦承犯行,並 審酌陳慶誠等4人分別參與犯行之程度及分工,且雖業與陳 怡君、陳翠萱調解成立之犯後態度(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 頁,惟僅俞安黃紹杰已履行調解條件,陳慶誠徐紹傑則 均尚未依約履行,有陳怡君之原審公務電話紀錄、手機網銀 翻拍照片及匯款單傳真資料【原審卷二第131頁、第133頁、 第147頁、第149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暨被告4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陳慶誠:國中畢業、入監前經營車行及當鋪、已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祖父及父母;黃紹杰:高中肄業、 未婚、無子女、家中尚有祖父、父母及弟弟徐紹傑: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防火門安裝師,月收入約2至3萬元、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在安置中心、需扶養快60歲之母親;俞安 :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鋁門窗學徒、月收入約2萬7,000多元 、未婚、與父母、哥哥弟弟同住,見本院卷第524至525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之刑,併就黃紹杰俞安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部分(俞安):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 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 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 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⒉查俞安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此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387頁),其先前 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與陳怡君陳翠萱達成調解,且已履行完畢,而陳怡君陳翠萱亦表 明願意給予俞安自新機會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29至130頁)



,本院認其歷經此次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復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 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 ,另有賦予其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其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 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 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利得沒收之性質類似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追徵犯罪所得,衡平因犯罪而產生之不合法財產變動, 使其回復至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為免犯罪行為 人遭雙重剝奪(既遭沒收,又受求償),採被害人優先原則 ,透過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發還條款」,排除原 應沒收之效果。個案若存在對犯罪所得有請求權的犯罪被害 人,應優先保障,倘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 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 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沒 收、追徵。是以,除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獲得全額滿 足外,尚須行為人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的財產利益,兩者要 件同時兼備滿足,始足以排除沒收。犯罪所得沒收之目的在 於剝奪不法利得,並非滿足被害人之請求權。被害人享有之 特定請求權之所以能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係因該等請求權於 實現之同時,通常伴隨一併剝奪犯罪所得之效果。惟若個案 中被害人請求權之實現並未達成預期中之剝奪效果,自無理 由僅因請求權已獲實現,即可排除沒收。倘因其他原因產生 被害人已受實際合法發還之結果,但行為人猶保(享)有因 犯罪所取得之財產利益者,法院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避 免產生犯罪行為人繼續保有不法利得之不合理現象,否則即 與利得沒收制度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徹底剝奪行為人犯罪所 得之立法本旨,難謂無違。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應採廣義 解釋,包括當事人間之給付、清償、返還或其他各種依法實 現與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34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陳慶誠陳怡君住處所拿取之1萬8,000元,分別由陳慶誠 分得8,000元、黃紹杰分得3,300元、徐紹傑分得3,400元、 俞安分得3,300元,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二第77頁 ),又陳慶誠等4人與陳怡君陳慶誠陳翠萱分別達成調 解,且黃紹杰俞安業已履行調解條件,並均賠償陳怡君12 萬元,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如本案仍對諭知沒收黃紹杰俞安上揭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惟就陳慶誠徐紹傑部分,雖黃紹 杰、俞安依據其2人與陳怡君之調解筆錄所給付予陳怡君之 金額已超出其損害,然因陳慶誠徐紹傑仍保有犯罪所得,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應就陳慶誠徐紹傑前開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分別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陳慶誠等4人命陳怡君所交出之IPHONE 12手機1支及住處鑰 匙,該等物品之價值雖分別為2萬元、180元,惟其等之所以 拿取上開物品,並非基於該等物品之財產價值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又此部分之損害亦經與陳慶誠等4人達成調解 後,已由黃紹杰俞安履行調解條件而填補,自無庸予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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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