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006號
TPHM,113,上訴,1006,202407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0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御軒


選任辯護人 楊金順律師
巫家佑律師
被 告 江鵬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85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7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夏御軒江鵬飛(下合稱被告2人)均 明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陳勝福」之人為詐欺集團 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陳勝福」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自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陳勝福」所 屬詐欺集團,夏御軒擔任取簿手之工作,江鵬飛則擔任發放 取簿手薪水之工作。其分工方式係先由「陳勝福」所屬之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實 施詐欺,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寄送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 等物之包裹至指定超商。復由夏御軒依「陳勝福」指示,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 ,依指示送至新北市三重區某貨運行託運至指定地點,以供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而依其內部成員分工遂行詐欺被害人及提 領其遭詐欺之款項,並藉此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夏御軒並因 而獲得新臺幣(下同)5,500元之報酬,該報酬並由江鵬飛 以現金存款之方式存入夏御軒名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內,江鵬飛 並因而獲得400元之報酬。因認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 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 否與事實相符,刑訴法第15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補 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 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 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 10年度台上字第13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人之供述 ;告訴人游妍菲及邱玗凌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李育承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超商交寄貨品貨態查詢表;夏御軒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聯繫紀錄翻攝照片;超商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攝照片;江鵬飛現金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攝照片;游妍菲及邱玗凌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等件, 為其主要論據。
四、夏御軒部分:
(一)訊據夏御軒固坦承有依「陳勝福」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 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依指示送至 貨運行託運至指定地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並辯稱:我是外送平台LALAMOVE外送員,在平台 接單時接到客戶綽號「陳勝福」之人的外送單後,該客戶 問我可否私下幫他寄件,這樣就不會被公司抽成,且因為 距離比較遠,固定一單給我450元,原本透過公司接單是 賺約300元。「陳勝福」跟我說固定的話比較穩定,我僅 單純取貨後轉寄,不清楚包裹內容是什麼等語。選任辯護 人則為其辯稱:夏御軒係受「陳勝福」之委託收取並配送 包裹,依約收取配送費,對於包裹內容物為何一無所知,



並未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於案發 後知悉其遭照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積極配合警員偵辦,並 因此阻止其他詐騙情事發生,可證夏御軒與詐欺集團無任 何關連等語。經查:
  1.夏御軒於LALAMOVE平台接受客戶「陳勝福」之送貨單後, 將「陳勝福」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並 依「陳勝福」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 附表二所示內容之包裹後,再送至貨運行託運至指定地點 等事實,業據夏御軒坦誠在卷,並有夏御軒與「陳勝福」 於外送平台通訊軟體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在卷可考(見原 審卷第39頁至第5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惟按詐欺集團取得他人帳戶資料及指示他人領取帳戶資料 包裹之原因甚多,並非必然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倘依指示前往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人主觀上與詐欺集 團成員間無犯意聯絡,僅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令,始前 往領取包裹,再依指示將之轉交,即難僅憑被害人有將受 騙帳戶資料寄出乙節,便遽認該出面領取帳戶資料包裹之 人必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甚明。查夏御 軒為LALAMOVE平台之送貨員,依平台上之訂單取貨、送貨 ,洵屬一般快遞業務之常態,縱其為獲取稍高之外送報酬 及或多加之小費,而違反平台之規定,私下答應透由平台 始接觸之客戶之請託而跳過平台接單,在本質上亦不會跳 脫外送員之工作業務範圍,而與其他係無端應不詳人士之 要求至超商取貨而擔任取簿手之情形尚有不同。且由夏御 軒與「陳勝福」間之LINE對話記錄與空軍一號貨運站地址 網頁查詢資料合併以觀(見原審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24 7頁),可知夏御軒於111年1月13日係自住家新北市永和 區處,依「陳勝福」之指示,先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 ○0號之便利商店領取3件包裹(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裝有 告訴人游妍菲提款卡、收件人記載為「張孟傑」之包裹, 見他卷第69頁)後,騎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之空軍一號貨運站,並分別轉寄給「弘輝半導體公司」及 「怡保半導體公司」收受後,再依「陳勝福」之指示至新 北市中和區領取另1件包裹後,又返回前開位於新北市○○ 區○○○○號貨運站寄出該包裹。另夏御軒於111年1月14日仍 依「陳勝福」之指示,至址設北市○○區○○街00號之便利 商店領取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裝有告訴人邱玗凌提款卡 、收件人記載為「韓欣瑩」之包裹後(見他卷第73頁), 再至新北市○○區○○○○號貨運站轉寄給「洪崇英」收受等情 ,再參由該2人之對話內容及夏御軒領取包裹後旋即拍照



傳送給「陳勝福」確認之截圖,亦可見夏御軒於領取並寄 送之過程中均未拆開包裹,是夏御軒所辯:其僅單純領貨 並轉寄,對包裹內容物均不知情等節,應屬可採。  3.公訴意旨雖主張:夏御軒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2個包裹即 獲得高達5,500元之報酬,顯係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夏御軒於111年1月13日領取並轉寄4個包裹之報酬 總計為1,800元(即每個包裹450元),「陳勝福」則將夏 御軒寄送包裹之代墊款1,600元加計報酬1,800元後,匯款 3,200元至夏御軒之玉山帳戶內,並經夏御軒確認收受無 誤等情,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見他 卷第151頁)等件在卷可稽,而該日夏御軒領取包裹之行 程,係先自新北市永和區前往新北市樹林區領取包裹後, 再至新北市泰山區轉寄3個包裹,復再至新北市中和區領 取1個包裹後,再返回新北市泰山區轉寄等情,已如前述 ,復由前揭LINE對話紀錄觀之,可悉夏御軒於運送期間曾 詢問「陳勝福」是否為急件,其需要休息及加油等語(見 原審卷第51頁),則由前揭對話之內容,應可認夏御軒所 辯:其所領取並轉寄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包裹報酬僅450 元,且需考量車程距離及成本,並未賺取顯不相當之報酬 等語,核無不實之處。另「陳勝福」於111年1月14日詢問 夏御軒可否至新北市○○區○○○○○○○號2所示之包裹,並至新 北市三重區轉寄時,夏御軒曾表示該單距離很遠且只有1 單之疑慮,「陳勝福」即表示「1500給你好了,來回2個 半小時有點硬」等語,被告夏御軒方才允諾同意取件及轉 寄,「陳勝福」則將被告夏御軒代墊款加計報酬1,500元 後,匯款2,100元至夏御軒之玉山帳戶,經夏御軒確認收 受無誤等情,亦有前揭LINE對話紀錄及玉山帳戶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則依夏御軒領取並轉寄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 包裹,在事前考量需花費2個半小時之時間及交通成本, 始同意以1,500元之報酬承接該單業務,尚難謂有何顯不 相當報酬之情事,是檢察官此部分之主張,應有誤會。(二)復審酌詐欺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 與媒體已大肆宣導、報導,仍屢屢發生受騙之案件,是若 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成員之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外送平台送貨員若因相似手法陷於錯誤,因此 出現客觀上係代替詐欺集團成員領取、轉寄包裹之行為, 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據此驟然推論夏御軒必具有較高之 警覺程度,而認夏御軒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況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乃因人而異,且 於詐欺集團利用外送平台佯裝為正常客戶下單,詐騙送貨



員充當取簿手之情形,客觀上實難期待一般送貨員尚能機 警辨別其中是否涉及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經查,夏御 軒係於LALAMOVE平台接單後,將客戶「陳勝福」加為LINE 好友,始受到「陳勝福」承諾支付較高額報酬之引誘,跳 過平台私下依「陳勝福」之指示,代對方領取、轉寄包裹 等情,業如前述,而縱使夏御軒上揭私下接單之行為,並 不符合平台之作業程序,然夏御軒依「陳勝福」指示,領 取、轉交包裹之行為,外觀上仍與外送員之正常業務相去 不遠,並未明顯涉及不法,且「陳勝福」實未允諾額外支 付過高之報酬與夏御軒,因此夏御軒難免降低警覺,實難 期待夏御軒能以外送員之身分,對「陳勝福」之指示提出 質疑、追問,且外送行業分秒必爭,為及時完成派單賺取 外送費用,衡情恐難謹慎、冷靜思考其行為之風險,是夏 御軒於案發當時,未必具有一般人之警覺程度。則其因思 慮未周,疏於提防、查證「陳勝福」之說詞,因而誤信對 方之指示領取、轉寄包裹,而給予詐欺集團利用之機會, 實有可能,亦未悖於常情。又夏御軒固曾於111年9月22日 偵訊時表示「承認犯罪」之意旨,惟其在該次詢問中,業 已明確陳述其不知悉包裹之內容,如實陳述本案經過,且 表示事後方才得知是詐騙之意旨等語(見他卷第431頁至 第433頁),自難僅以夏御軒上揭於偵查中「承認犯罪」 之供述,即遽認夏御軒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
(三)是以,依前述夏御軒涉入本案之過程,詐騙集團成員利用 LALAMOVE平台下單後,另聯繫私下要求夏御軒依指示領取 並轉寄包裹,自難排除夏御軒係因而於不知情之狀況下, 淪為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取簿手之可能。則夏御軒雖有違反 平台規定、思慮不周之處,其所為在客觀上亦確實造成告 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詐取金融帳戶資料或金錢之結果,然 究難基此逕認夏御軒於領取並轉寄如附表二所示包裹時, 主觀上即有容任詐欺集團成員持該等包裹內裝有之金融帳 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 ,自不得逕以上開罪名相繩。
五、江鵬飛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鵬飛固坦承有於111年1月13日14時9分、111年 1月14日13時29分至玉山銀行新店分行之ATM存款機,將前 揭夏御軒之報酬即3,400元、2,100元,以現金存款之方式 存入被告夏御軒之玉山帳戶內,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辯稱:我欠一名綽號「郭哥」、TELEGRAM 暱稱「張老闆 欠150萬」、「小東」之男子的賭債,他給



我指定帳號去存錢,只要存一筆錢就會算我200元的報酬 ,我存入玉山帳戶的錢是我自己的錢,可以由我所積欠的 賭債中扣除,且可以多扣除200元的賭債,我是為了還債 ,不清楚自己存錢也是詐騙等語。
(二)經查:
  1.江鵬飛有於前揭時、地,將3,400元、2,100元之款項存入 夏御軒之玉山帳戶內之事實,業據江鵬飛供述在卷,並有 江鵬飛於現金存款時之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攝照 片、夏御軒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考(見他 卷第39頁至第40頁、第151頁),是此部分事實,堪為認 定。
  2.由卷附江鵬飛與暱稱「張老闆 欠150萬」之人間之對話紀 錄翻拍照片以觀(見原審卷第147頁至第153頁),可知江 鵬飛確有詢問該人關於本件存款之事,而該人僅回覆與江 鵬飛無關,並要求江鵬飛還錢等語,復參酌江鵬飛所提出 其與「小東」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他卷第59頁), 從中可悉江鵬飛向「小東」表示:「郭哥 我昨天從法院 出來 不是故意不回覆你 而且和你講話口氣不好 都是警 方打字的不是我。我知道我欠你錢 我已經知道自存也是 車手的一種 所以我不會再去幫你做違法的事情 希望你能 諒解 我會去找工作 慢慢還你錢 希望你給我時間 不要算 利息……」、「小東」即「郭哥」則回覆以:「你他媽的 你別想騙我 我再給你兩天時間 一是還錢 不然就繼續幫 我做事 你自己看著辦 不要讓我叫人去找你家」等語,是 觀諸前揭對話紀錄之內容,確實提及江鵬飛有積欠該人款 項,並係依該人之指示辦理存款,及江鵬飛經警察告知本 件自存款項恐涉入不法之情事等內容。堪認江鵬飛所辯: 其因欠「郭哥」賭債,因而遵照對方指示存款以償還賭債 等節,尚非全然無據。至檢察官雖上訴主張:債主之暱稱 「張老闆 欠150萬」,與被告所主張賭債債主為郭姓男子 已有不同,已難執上揭與張姓男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 被告上開辯稱為清償郭姓男子賭債之佐證等語,然衡諸常 情,「暱稱」並非真實姓名,同一人擁有多個「暱稱」亦 非罕見之事,況如江鵬飛前揭所述,其積欠賭債之對象, 暱稱有「郭哥」、「張老闆 欠150萬」、「小東」等,均 係同指一人,並非分指多人,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定「郭哥 」與「張老闆 欠150萬」並非同一人,進而,檢察官上揭 主張,即難認可採。此外,雖目前卷內查無任何江鵬飛清 償賭債之紀錄,亦未見其剩餘債務數額,惟「郭哥」即「 張老闆 150萬元」確實因為江鵬飛積欠賭債一事,要求其



依指示匯款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至於江鵬飛最終究 有無因而抵沖債務?抵沖債務之數額為何?等,僅係與「 郭哥」是否有依約履行?如何履行?等情有關而已,實難 以據此為不利於江鵬飛之認定,故檢察官上訴所主張:因 江鵬飛並無記帳,且也不清楚上揭賭債之剩餘債務數額, 足見江鵬飛以小額、非整數之現金,不定時存入債主以外 之陌生人帳戶內,應非清償賭債之方式等語,恐屬誤會, 亦難採信。
  3.另公訴意旨固主張:江鵬飛熟知取簿及收水之流程,並曾 參與詐欺犯行而遭查獲等情,並欲以證人即另案被告李育 承之證述為據,惟參酌李育承於偵查中所證述:我對江鵬 飛表示其欠「郭哥」錢而幫忙轉帳之事不知情等語(見他 卷第41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江鵬飛, 是警察拿監視器畫面給我看,當時警方提供的監視器畫面 有拍到他,我才指認江鵬飛是收水之人,但我不認識江鵬 飛,也不認識「郭哥」,我沒有說過江鵬飛除轉帳還有收 水這句話,也不清楚他們之間有無債務糾紛等語(見原審 卷第199頁至第202頁),則李育承江鵬飛是否參與另案 之收水,其證述已前後不一。再者,縱江鵬飛在另案曾參 與收水之工作,然本件江鵬飛所為僅係將自己所有之現金 款項存入他人帳號內,實難認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或藉此 掩飾犯罪所得去向。是以,縱認江鵬飛曾參與另案收水之 犯行,亦無從認定江鵬飛在本件將其自身擁有之3,400元 、1,200元款項存入夏御軒玉山帳戶內之行為,必係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而為,自無從逕以上 開罪名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非無據,且本案依檢察官所舉 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被告2人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察 官所指上揭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前開法 律規定及說明,當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 上訴意旨雖略以:(一)夏御軒部分,在未涉及不法之正常 情形下,實難認有另行支付報酬委由他人代為前往便利超商 收送包裹之必要,可見此舉無非在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 收貨人之身分;又民眾以便利超商為代收包裹之情形,在便



利超商營業時間內可提供取貨服務,收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 包裹,更可以由收件人選擇地點離己最為方便之門市領取, 且如收件人一時無法自行領取,多會由委由親友代領,而少 有委請不認識之他人代領,以免個人資料外洩,或一旦發生 包裹遺失、侵吞包裹時難以追償之情形,並無由寄件人特地 支付報酬委託無信賴關係之人前往領取包裹之必要。況被告 夏御軒亦自承並非經LALAMOVE平台接單,而係接受不詳人士 委託收受包裹隨即轉赴他地寄送予包裹收受名義人以外之人 ,已有製造斷點之客觀事實,堪認被告主觀上知悉詐欺取財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二)江鵬飛部分,債主之暱稱為「 張老闆 欠150萬」,足見被告所積欠對象為張姓不詳男子, 而與被告所主張賭債債主為郭姓男子已有不同,已難執上揭 與張姓男子之TELEGRAM對話紀錄為被告上開辯稱為清償郭姓 男子賭債之佐證。再者,江鵬飛並無任何記錄或記帳,且江 鵬飛也不清楚未經清償之上揭賭債剩餘債務數額。足見江鵬 飛上開辯稱為TELEGRAM暱稱「張老闆 欠150萬」以小額、非 整數之現金,不定時存入債主以外之陌生人帳戶內,應非清 償賭債之方式,足認江鵬飛主觀上知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至甚明等語。然查,依據目前現存之證據,並無從 認定被告2人涉犯起訴意旨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行,業詳述如前。檢察官上訴意旨恐有誤會, 僅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 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淑芬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表一:詐取金融帳戶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物品 1 游妍菲 111年1月9日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家庭代工訊息,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1月10日17時3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便利商店游妍菲7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2 邱玗凌 111年1月11日14時許 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網路客服人員徵人啟事,誘騙其加入即時通訊軟體「LINE」群組,復佯稱應徵須確認身分及購買代工材料需要提供帳戶資料及密碼云云。 111年1月12日15時32分許 雲林縣○○鄉○○路000號便利商店內 邱玗凌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附表二:領取金融帳戶包裹
編號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領取物品 1 111年1月13日11時8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211號便利商店游妍菲7帳戶之提款卡各1件 2 111年1月14日11時4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便利商店內 邱玗凌臺銀帳戶之提款卡1件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