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5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志雄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8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28、1372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更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彭志雄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志雄(下稱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9日凌晨2時許,與同案被告田 廷緯(業經本院上訴審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906號判處有期 徒刑2年8月確定)一同至陳宜銓位於新竹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由田廷緯敲門,向陳宜銓拿取新臺幣(下同) 3300元後,將錢轉交予被告,由被告將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交予田廷緯,再由田廷緯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宜銓,並對 陳宜銓稱還欠你800元等語,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 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易言之,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告之自白 ,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 文,其立法目的,在欲以補強證據,以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以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者,所稱其向 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 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毒品買 受者之指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憑信性於通常一般人已有所懷疑,縱自形式上觀察,並無瑕 疵,其真實性仍有待其他必要證據加以補強。而所謂必要之 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 必要,但以與毒品買受者之指證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經與毒 品買受者之指證綜合判斷,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4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同案被告田 廷緯、證人陳宜銓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或證述、證人陳宜銓 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於109年12月19日、12月20日之通訊 監察譯文內容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與陳宜銓連絡過,也沒有拿毒品 給他,沒有從他那邊拿到錢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田廷緯、證人陳宜銓固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 :於109年11月9日上午2時許,由田廷緯以2500元之價格, 販賣1公克的安非他命予陳宜銓一情。然而,證人陳宜銓先 於警詢中證稱:田廷緯跟被告都是騎摩托車,109年11月9日 上午2、3時許,是田廷緯自己1人到我新竹縣○○鎮○○路○段00 0巷00號的住處敲門,我開門之後,他問我有多少錢,我回 應有3300元,他將錢拿去,就給我1公克的安非他命,並說 另外欠我800元,所以當時我是以2500元跟他購買安非他命 等語(見偵13729卷第57、59頁);再於偵查中證稱:109年 11月9日上午2、3時許,田廷緯帶被告到我當時位在○○鎮的
住處,被告拿1公克安非他命賣給我,但是被告在車上沒有 下車,他叫田廷緯敲門,田廷緯就跟我拿3300元給被告,被 告再叫田廷緯拿1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田廷緯就說被告先 欠我800元,因為當時我跟被告剛認識,所以我都是拜託田 廷緯幫我買,我很清楚知道毒品是跟被告買的,我確定他有 來我家,因為他2人來找我只有這次開車,就是109年11月9 日等語(見偵13729卷第126至127頁);另於原審審理中證 稱:於109年11月9日上午2、3時許,在我○○住處,是田廷緯 拿毒品給我,我身上剛好有3300元給田廷緯,田廷緯說800 元的量下次再補給我,他有跟我說被告在車上,我從頭到尾 沒有看到被告,只有看到車子,是田廷緯跟我拿錢後,他在 外面有跟人說話,田廷緯說那個人是被告,所以我的認知就 是跟被告買等語(見原審卷第302至306頁),則證人陳宜銓 前後所證被告是否有前往其○○住處交易毒品、交通工具為機 車或汽車等情,所證均有歧異,顯有重大瑕疵,則被告是否 有參與本次毒品交易,當屬有疑;況且,證人陳宜銓早於警 詢時已稱當日乃同案被告田廷緯自己1人到場一語明確,又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於當日毒品交易時,未親見被告在場,而 是聽聞同案被告田廷緯之轉述,則其此部分所述,已難補強 證人陳宜銓於偵查、原審審理中所稱乃是由被告於其住處外 ,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田廷緯一語之真實性。 ㈡再者,同案被告田廷緯於警詢中陳稱:我在109年11月9日確 實有去找陳宜銓,他有給我3300元,我也有把1公克安非他 命賣給他,交易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交易模式是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交易後我有將2500元拿去鐵皮屋交給被告等語( 見偵13729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證稱:109年11月9日 我確實有將毒品給陳宜銓,當天被告沒有一起去,我是自己 一個人到陳宜銓家中,800元是我跟陳宜銓借的錢,我是給 被告2500元等語(見偵13729卷第130至131頁);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我當天是自己一個人騎摩托車去找陳宜銓,當時 是我先找陳宜銓,陳宜銓那時候要跟被告買毒品,我就去幫 他找被告拿毒品,陳宜銓給我3300元,我後來拿2500元給被 告,800元是我跟陳宜銓借的,再幫被告將毒品送給陳宜銓 ,被告當時人在竹北東海鐵皮屋,沒有跟我一起去,我不會 開車只會騎車,我當天交毒品給陳宜銓是騎車,我沒有跟被 告一起開車找陳宜銓,也不是被告在車上等我等語(見原審 卷第320至328頁),而就當日乃是其獨自前往證人陳宜銓住 處販賣毒品,被告並未在場一語,始終證述不移,顯與陳宜 銓上開證述內容不符;又參以證人陳宜銓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田廷緯說800元的量下次再補給我」,表明其本欲購買價
值3300元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但因毒品數量不足,方僅購 得價值2500元之毒品,同案被告田廷緯則供證「收取款項中 之800元乃是借款」,其2人此部分所述亦有矛盾。準此,證 人陳宜銓、同案被告田廷緯之證述內容既然有所歧異,自無 法為被告有為本次109年11月9日毒品交易之補強證據。 ㈢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田廷緯賣毒品的對象是誰, 但是他賣完後有給我2000元,田廷緯是以賒帳的方式先跟我 買毒品,然後他把毒品賣出去後,再將錢交給我,我不知道 田廷緯與他人的交易有無成功,但是田廷緯後來有給我2000 元,我交給他毒品約是在109年11月7日左右,他大概過1、2 天後,就把錢給我等語(見偵13729卷第7至8頁),然就交 付毒品予同案被告田廷緯之時間、自同案被告田廷緯取得之 毒品價金,均與證人陳宜銓、同案被告田廷緯之供證內容無 法勾稽,尚難單憑被告前揭供述,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縱 使同案被告田廷緯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先拿2500 元給被告,被告給我500元去加油一語(見偵13729卷第133 頁;原審卷第321頁),惟此情未經被告肯認,且無其他客 觀證據足資補強,亦難認屬實。況由被告前述:我不知道田 廷緯賣毒品的對象是誰,田廷緯是以賒帳的方式跟我買毒品 ,我不知道田廷緯與他人的交易有無成功等語,益徵被告僅 係販售毒品予同案被告田廷緯,並事後向同案被告田廷緯取 回積欠之毒品交易價金,且絲毫不在意同案被告田廷緯事後 如何處分所取得之毒品,自難認定被告有與同案被告田廷緯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再參以同案被告田廷緯始終證稱被告未於收取價金、交付毒 品時在場,及證人陳宜銓前揭證述其均未直接與被告接觸、 商談毒品交易一情,足徵本次毒品交易之數量、金額,均是 由同案被告田廷緯與證人陳宜銓逕行洽議完成,且係由同案 被告田廷緯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亦難認被告於本次毒品交 易中,與同案被告田廷緯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準此 ,縱認被告確曾於109年11月7日以2000元之價格販售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予同案被告田廷緯,亦無從遽認被告有與同案被 告田廷緯共同於109年11月9日販賣價值2500元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陳宜銓之意。本案無法排除乃是同案被告田廷 緯逕自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宜銓,僅因證人陳宜銓聽 聞同案被告田廷緯所述本次毒品乃是向被告取得,方為前揭 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
㈣又觀諸證人陳宜銓於警詢中證稱:我清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可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我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就是
在竹北東海鐵皮屋向被告及田廷緯所購買的等語(見偵1372 9卷第54至55頁),堪認證人陳宜銓所為係向被告購買毒品 之不利證詞,不無為圖減免刑責而為不實陳述之可能,所為 不利被告之證述是否為真,自仍須有足以確信為真實之補強 證據,以擔保證言憑信性。況細究證人陳宜銓警詢筆錄內容 ,乃係員警先提示其於109年12月19日、20日所持用行動電 話之基地台位置,始詢問上開日期之交易內容,然本案之10 9年11月9日毒品交易,查無任何對話紀錄、通聯資料等客觀 事證,證人陳宜銓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我在警詢中警察有 拿109年12月19日、20日的手機發話給我看,我才說有109年 12月19、20日的交易,109年11月9日這一次交易,是在警察 沒有出示任何文件資料、物證、書證給我看的情形下,問我 前面是不是還有一次,我才說出該次交易,但我忘記是我自 己講該次交易還是警察有告訴我日期我才說等語(見原審卷 第315至316頁),堪認本次交易係在員警未有出示客觀上之 證據資料,逕由陳宜銓為單方面之證述,則此等證述之憑信 性,依上開說明,本須有進一步之補強證據相互對照,方能 釐清本案全貌,而證人陳宜銓之證述、同案被告田廷緯之供 證存有前後矛盾而無從為補強證據之瑕疵,又查無其他客觀 事證得以相互勾稽,則自難僅憑上開先後矛盾不一之供述證 據遽認被告確涉有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㈤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被訴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無罪 之諭知。
四、原審因認被告被訴於109年11月9日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 旨略以:同案被告田廷緯、證人陳宜銓於原審審理中,均證 稱已忘記於109年11、12月間交易毒品之細節,且表示警詢 、偵訊所述屬實,考量原審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已逾2年 許,則其2人所述有所出入,尚與常情無違,原審竟認該等 供述證據矛盾、瑕疵而不足以補強犯罪情節,稍有速斷;況 其2人對於本次毒品交易價金均稱為3300元,其中800元係欠 款之細節,均證述明確,尚非不得作為論罪之證據云云。然 查:證人陳宜銓、同案被告田廷緯之供證述有上開明顯且重 大之瑕疵可指,尚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至 於證人陳宜銓、同案被告田廷緯就該毒品價金為2500元證述
一致,無非係因本次毒品交易乃是證人陳宜銓向同案被告田 廷緯洽購所得,況且關於800元部分,證人陳宜銓於原審審 理中證稱「田廷緯說800元的量下次再補給我」,同案被告 田廷緯則稱是「向證人陳宜銓之借款」,其2人所述亦有矛 盾。又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本案無法排除乃是被告販賣毒品 予同案被告田廷緯後,同案被告田廷緯再逕自販售甲基安非 他命予證人陳宜銓,僅因證人陳宜銓聽聞同案被告田廷緯所 述毒品乃是向被告取得,方為前揭不利被告證述之可能,業 如前語。至被告所涉販賣毒品予同案被告田廷緯之部分,既 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逕予審判,附此敘明。綜 上所述,難認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9日與同案被告田廷緯共 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證人陳宜銓之犯行,尚難對被告被訴此 部分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相繩。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事項 ,反覆爭執,復未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尚屬臆測之詞, 難認可採。上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此部分上 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