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兼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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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 理 人 邱顯明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經分會 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 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亦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申請法律扶助 ,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因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提起本件聲請訴 訟救助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分會法律扶助會審查文件影本、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財政部歸戶財產資料清單附卷可稽。經核 與上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庭法 官 李木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俊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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