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進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賴進華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 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且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最低本刑為6個月,得易科罰 金,然因為累犯,加重為7個月而不得易科罰金,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被告前科雖皆為吸毒之情事,卻從無 危害他人之罪行,而是受毒品所累之病人,亦自行前往治療 並服用替代療法之美沙酮,並非不知悔改之人。被告在工地 打工,因多年宿疾復發為止痛才又施用毒品,雖不可取,然 其出發點係為支撐家庭經濟,其家庭屬政府列冊之中低收入 戶,妻子全職照顧需要接受特殊教育之幼子,倘被告入獄, 家中唯一經濟來源就此中斷,頓失倚靠,懇請依刑法第59條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酌減其刑云云。
三、本院查: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 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 言(見法務部立法說明)。查被告自民國87年起即屢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觀察勒戒(2 次)、強制戒治、緩起訴處分或徒刑執行(見卷附本院被告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可見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無法戒絕 ,其犯罪情節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之處;又其所稱因多年宿疾復發止痛而施用,且 為照顧家庭尤其特教之幼子,或應循醫療院所醫治,或應從
事正當工作賺取薪資云云,或應循醫療院所醫治,或應從事 正當工作賺取薪資,難能據為憫恕之理由,衡情並無科以最 低刑度仍嫌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酌減其刑。
㈡再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處分,猶然再犯,惟其犯後坦承罪行 等,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亦於法定刑內量處,而無違法之處。又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 品犯行,最近一次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 法院109年壢簡字17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6月(共2罪)、2月 (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並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及易刑標準,於109年8月2日入監執行,110 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0年7月13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畢,竟於5年內再犯本案,認屬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且應予加重,又因其有自首之適用,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 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原審所為有期徒刑7月之 量處,亦屬合法裁量,無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 ㈢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且應適用刑法第59條云云,要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進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 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 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不知悔改,對刑罰之 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三)被告係於為警查獲時,隨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情 事,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見毒偵卷第9頁反面),稽 此可徵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 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之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
觀察、勒戒處分之執行,並甫於民國112年5月8日執行完 畢釋放出所,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 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 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 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126號
被 告 賴進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壢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 10年6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7月1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2年5月8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
緝字第448號、第449號、第4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 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8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桃園市 中壢區榮安15街75巷21號4樓住處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 2年8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被告於112年8月30日晚間10時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E400112080076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4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 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25 日 檢察官 許 炳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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