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40號
TPHM,113,上易,940,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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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易字第79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52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郭○○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前係林○○配偶、吳○○則為林○○之母親,郭○○林○○、吳 ○○分別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5款所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郭○○明知其前經原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 年12月14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203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 應遠離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工作場所( 下稱本案工作場所,起訴書誤載為「林○○工作場所」,業經 第一審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至少100公尺,保 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0年 4月8日19時40分許,欲探望與林○○所生之未成年子女而進入 本案工作場所,未遠離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嗣又與 在場之林○○發生口角爭執,當場對林○○駡稱「幹你娘」、「 垃圾」、「賤女人」、「破麻」等語詞(公然侮辱部分未據 告訴),為騷擾林○○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嗣經林○○ 報警,警方於同日19時55分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 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已收受並知悉本案保護令,並有於上開時 間至本案工作場所,惟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當 時我在附近的空地等,是我父親郭○○打電話跟我說被害人吳



○○說我可以上去,我才上去,上去之後林○○叫我簽關於子孩 的文件,我拒絶,我也沒有罵林○○「幹你娘」、「垃圾」、 「賤女人」、「破麻」,後來林○○報警,我就和我父親趕快 離開云云。
三、經查:被告已收受本案保護令並知悉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 被害人林○○為騷擾之聯絡行為,及應遠離被害人吳○○之本案 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保護令之有效期限為2年,而被告於 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限內之110年4月8日19時40分許至本案工 作場所等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林○○吳○○、證人郭○○(被告之父親)於偵查、原審所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本案保護令暨本院送達證書、受理訴訟文書 寄存登記簿、檢察官勘驗筆錄、原審勘驗筆錄暨擷圖等件在 卷可稽。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否認犯行,然查:
 ⒈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顯示於畫面時 間①「19:50:08至19:50:13」,郭○○走進本案工作場所屋內 ,該門處於開啟之狀態,被告走上樓並站在門口向屋內觀望 (圖4);②「19:50:14至19:53:51」,被告雙手交叉放在胸 前站在門口,數次靠近門口、對屋內說話,或以右手指向屋 內並對屋內說話(圖5至7);③「19:53:52至19:53:53」, 被告走進屋內,將右手扶在門口外牆(圖8);④「19:53:54 至19:54:05」,被告自屋內退出,郭○○接著亦自屋內退出, 郭○○及被告站在門口對屋內說話,接著郭○○半身進入屋內, 隨後該門被屋內之人關上,郭○○及被告隨即往後退(圖9至1 2);⑤「19:54:06至19:54:47」,被告上前欲將門開啟,然 未能開啟,郭○○及被告站在門外交談後,被告以右手指向屋 內、靠近門口並對屋內說話,且情緒激動(圖13至15);⑥ 「19:54:48至19:55:02」,屋內之人將門開啟並走向門口, 隨後又進入屋內將門關上,被告以右手指向屋內,並持續在 門外對屋內說話,且情緒激動(圖16至20)。有原審勘驗筆 錄暨擷圖在卷可佐(原審易字卷第179至185頁)。 ⒉證人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及郭○○於110年4月8日19時40分 許來本案工作場所說要看小孩,當天被告要來之前沒有先講 ,郭○○進來後被告站在門口罵被害人林○○,罵「幹你娘」、 「破麻」等難聽話等語(偵卷第51至52頁);於原審證稱: 被告及其父郭○○於上開時間來本案工作地點小孩時沒有先 告知說他們要過來,郭○○先來,我沒有跟郭○○說同意被告一 起來看,郭○○也沒有說他要帶被告上來,但郭○○看一看就走 了,然後一下子就找被告過來,我真的沒有說要看小孩可以 ,被告上來就站在門外樓梯間對著屋內的被害人林○○罵「幹



你娘」、「破麻」等一大堆很難聽的話,也有罵「賤女人」 、「垃圾」,被告當時的情緒很暴躁,那個門沒有隔音設備 ,門下面是用鋁做的,被告站在樓梯那邊罵,我們兩邊的3 樓都有聽到,本院勘驗筆錄擷圖4至20被告對著屋內說話就 是在罵剛剛那些話,我跟被害人林○○請被告離開,被告沒有 離開,繼續在門外一直咆哮、一直罵,迫不得已我們就報案 ,警察就來了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52至260頁)。 ⒊證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10年4月8日19時40分 許突然跑來本案工作場所說要看小孩,但他沒有事先通知, 來了之後就在講小孩的事情,我就跟被告起了爭執,被告就 突然在門口罵我「垃圾」、「賤女人」,我請被告及郭○○離 開,他們還是不願意離開,持續在門口大小聲等語(偵卷第 8至9、41至42頁);於原審證稱:我在警局所述都實在,被 害人吳○○於偵查中所述也實在,被告跟郭○○於上開時間來本 案工作場所要看小孩,他們來都不會事先通知,我不知道被 害人吳○○當天有沒有同意讓被告上來本案工作場所,我跟被 害人吳○○請被告簽育兒津貼的文件,沒有叫被告簽放棄監護 權的文件,後來因為小孩的事情我跟被告發生口角,我當時 在屋內,被告站在樓梯間對著我罵「幹你娘」、「破麻」、 「賤女人」、「垃圾」,我當時聽到的感受很糟糕,法院勘 驗筆錄擷圖4至20被告對著屋內說話就是在罵剛剛那些髒話 ,被告當時的情緒非常氣憤高昂,因為他們一直在那邊怒罵 不離開,我跟母親吳○○請被告離開,被告沒有離開,我只能 叫警察來請他們離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1至268頁)。 ⒋證人郭○○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4月8日19時40分許陪被告 去本案工作場所看小孩,被害人林○○叫他放棄監護權比較好 辦事,要約定改小孩姓氏,被告不同意,他們就非常火大, 接下來警察把被告押走,被告應該是沒有罵三字經,之前我 們有請我太太的弟弟跟他們談,他們叫我們簽3張紙,2張是 放棄監護權,底下那張是約定要改姓,是之前的事情,可能 被告因此有防範的心等語(偵卷第57頁及背面);於原審證 稱:我跟被告於上開時間去本案工作場所探視小孩,當天是 我先上去2樓,被告當時在本案工作場所樓下隔壁再隔壁的 夾娃娃機店裡等,林○○口頭跟我說假如被告要看他的兒子就 叫他上來,吳○○則沒有表示意見,我就下樓叫被告上來,之 後好像是林○○叫被告說來簽什麼字,被告好像是不同意,然 後林○○他們打電話叫警察,被告就跟我說趕回家,當天被告 上2樓時情緒很好,沒有很激動,也沒有對著屋內說「幹你 娘」、「破麻」、「賤女人」、「垃圾」這些話,報警之前 吳○○林○○也沒有請被告離開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69至275



頁)。
 ⒌依證人吳○○林○○郭○○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關於林○○有 無同意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場所,及被告有無在本案 工作場所門外樓梯間以「幹你娘」、「垃圾」、「賤女人」 、「破麻」等言語辱罵被害人林○○等情,證人郭○○上開證述 內容與證人即被害吳○○林○○上開證述內容雖有歧異,然 查:
 ⑴被告於原審先供稱:我當時在附近的空地,該地點走到本案 工作場所約要2分鐘,當天是郭○○打電話跟我說吳○○說我可 以上去,郭○○說是吳○○說的,我才敢上去等語(原審易字卷 第135頁)。是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場所前究係 在何處等候、何人同意被告至本案工作場所,及證人郭○○係 如何轉達予被告知悉等情,證人郭○○前開證述內容與被告於 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上開供述內容,互核明顯不符。 ⑵又證人郭○○於原審證稱:「(你先上去之後,你做了些什麼 事情?)我就說要抱小孩,然後林○○說被告假如要看可以上 樓來看。(為什麼林○○會突然說這句話?)這我就不知道。 」、「(當天被告上2樓時,他的情緒為何?)很好啊,我 們就是要去看小孩子的,上去的時候情緒沒有很激動(那當 天被告上來之後情緒有沒有很激動?)沒有。」等語(原審 易字卷第271、273頁)。嗣經原審提示勘驗筆錄擷圖14至20 後證稱:「(為什麼監視器拍到他的情緒很激動?)林○○叫 警察了,警察可能來會抓他,他就趕快說『爸,趕快回家』。 (法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4至20影像拍到被告 情緒激動對著屋內說話,被告在做什麼、說什麼?)他說『 爸,她叫警察了,我們回家』、『爸,他叫警察了,他叫警察 了』」、「(本案保護令有命令被告遠離本案工作場所至少1 00公尺,為什麼被告還會到本案工作場所的樓梯間?)之前 都是我們抱下來的沒錯,但那天林○○就說被告要看他兒子可 以上來,可能是要跟他商討說有什麼東西要他同意、要簽字 ,不然被告從來沒有上去過」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3至275 頁)。惟觀諸原審勘驗筆錄擷圖14至20,可見被告當時以右 手指向屋內,並持續在門外對屋內說話,且情緒激動,時間 長達約1分鐘(原審易字卷第183至185頁)。是證人郭○○於 原審提示勘驗筆錄擷圖14至20前證稱被告當時情緒很好,沒 有很激動等語,顯與原審勘驗結果不符。又依證人郭○○上開 證述內容,倘若被告當時僅係稱「他叫警察了,我們回家」 等語,理應即時離去,當無需以右手指向屋內,並情緒激動 持續在門外對屋內說話長達約1分鐘之久,足見證人郭○○前 揭證述內容有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傾向。再證人郭○○原證



稱不知為何林○○會突然同意被告至本案工作場所等語,嗣經 原審提示上開勘驗筆錄擷圖後,始改稱可能是林○○要跟被告 商議簽署文件等語,是其前後所述亦非一致。
 ⑶反觀證人吳○○林○○上開證述內容前後尚屬一致,且彼此互 核亦大致相符;又證人郭○○於原審時為上開證述內容後,證 人林○○證稱:「(據方才郭○○所述,當天妳有同意被告上來 到本案工作場所,並表示要請被告簽東西,有何意見?)我 沒有印象。」等語(原審易字卷第275頁);證人吳○○則證 稱:「(據方才郭○○所述,當天是被害人林○○同意被告上來 到本案工作場所,並表示要請被告簽文件,有何意見?)沒 有這樣講,躲他都來不及了,為什麼還要再叫他到2樓,林○ ○已經對他有恐懼了,不可能請他到2樓。(當天妳有聽到林 ○○請郭○○帶被告上來?)沒有,我沒有聽到這句話」等語( 原審易字卷第276頁)。其等所述亦大致相符,是關於被告 是否未經林○○同意即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場所,並在本案 工作場所門外樓梯間以「幹你娘」、「垃圾」、「賤女人」 、「破麻」等言語辱罵被害人林○○等情,自以證人即被害吳○○林○○之前揭證述內容較為可採。
 ⑷從而,被告未經吳○○林○○同意即於上開時間至本案工作場 所,主觀上有違反本案保護令關於應遠離本案工作場所至少 100公尺命令之故意;而被告至本案工作場所後,因故又與 林○○發生口頭爭執,而以前開不雅語詞辱駡林○○,為騷擾之 行為。被告於本案所為自有違反本案保護令之故意。其猶空 言否認犯行,認係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可採,本案事證已臻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理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4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又被告進入被害人吳○○之工作場所,然後又對被 害人林○○為上開騷擾行為,雖違反本案保護令所規範之兩種 內容,且分別符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及第4款之違 反保護令罪。惟對照原審勘驗筆錄,被告行為前後僅數分鐘 而已,且其係進入本案工作場所後之狀態下,對林○○為騷擾 行為,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符合刑法同一行為之概念,刑罰 權亦予以單一評價對被告較為公平合理,故本院認為被告所 犯本案違反保護令罪應僅論以一罪,併此說明。七、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院 認被告於本案所為應論以違反保護令罪一罪,已經本院說明 理由如上,原審論以二罪,即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



固非可採,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 品行,明知法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竟仍漠視保護令所表 彰之國家公權力及對被害人保護之作用而犯本案違反保護令 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時間長短 ,及其素行,於本院所陳高中畢業、離婚,未成年子女由前 妻扶養,但被告有負擔扶養費,從事廚具之小包商,月薪約 新臺幣10萬元等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否認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淑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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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