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26號
TPHM,113,上易,926,2024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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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修



選任辯護人 楊佳純律師
曾昭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2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45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僅檢察官就原判決被告朱玉修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至原 判決被告有罪(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未經檢察官或被告 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是本院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被告無 罪部分,合先敘明。
二、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4月3日下午7時許,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妨害告 訴人賴彥汶出門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 指之犯罪,因而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 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 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 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陳書勤受被告請託前往告訴人工 作場所邀告訴人至被告住處解決其等感情事宜,告訴人因而 至被告住處並與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進入被告住處後,被 告立即將1樓鐵門拉下,告訴人與被告於樓梯間發生爭執欲 離去被告住處時,被告阻止告訴人開啟鐵門離去,足以妨害 告訴人自由進出被告住處之權利。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在2 樓,聽到樓下有人聚集的聲音,才用遙控器關閉1樓鐵門等 語,惟被告關閉鐵門及告訴人欲離開被告住處之際,告訴人



之友人尚未抵達,告訴人之友人係於爭執之過程中方到場助 陣,是被告辯解顯屬虛妄,原審逕認被告主觀上無妨害他人 權利之故意,其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 語。  
五、本院除援引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 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 被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 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 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 即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 判主義。
 ㈡次按證據之取捨(包括因證人所陳述之重要事項前後不符, 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因其他事由所致, 法院就客觀事證依職權綜合判斷予以斟酌究竟何者為可採、 何者應摒棄不予採取)、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 、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證人之供述前 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非不可本 於經驗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 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 ,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而捨棄其他有疑義部 分,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
 ㈢告訴人於111年4月3日18時許到達被告住處後,與被告發生糾 紛,嗣被告於同日19時許關閉1樓鐵捲門,告訴人欲開啟鐵 捲門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本件爭點為,被告關閉其 住處1樓鐵捲門之行為,是否基於妨害告訴人離去之強制故 意。
 ㈣證人陳書勤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在被 告住處2樓起口角後,告訴人就打電話找人來,我聽到外面 吵鬧,才知道是告訴人找來的人,後來被告按遙控器把鐵捲



門關起來,告訴人就接到電話說鐵捲門關了,告訴人跟被告 說如果不開鐵捲門的話,要叫他們撞進來;是那些人先到, 那些人看起來不太友善,大約有6、7個人,我聽到外面很吵 ,一群人在外面喧嘩,說要衝進來,我會怕,就說人來了, 被告才按鐵捲門,那些人就跟告訴人說,告訴人就衝下去開 鐵捲門;在被告住處2樓時,告訴人沒有表示要走,是告訴 人打電話找人修理被告,告訴人說如果被告不開鐵捲門,他 就要叫人衝進來抓被告等語(原審卷第260至274頁)。 ㈤證人廖運溪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日我在被告住處1樓看 電視,我聽到外面有很多人的吵雜聲,鐵捲門就往下拉,外 面一直有踢鐵捲門的聲音,我會害怕,就往後面走,在吵雜 聲之前,鐵捲門沒有放下來;被告與告訴人在2樓發生爭吵 ,2人到1樓時外面已經有人在踢鐵捲門,告訴人要開門,被 告不讓他開門,2人就發生拉扯,告訴人到被告住處時鐵捲 門是開的,後來外面有聲音,鐵捲門才拉下來等語(原審卷 第290至294頁)。
 ㈥由證人陳書勤廖運溪之證詞可知,告訴人到達被告住處2樓 時,被告尚未將鐵捲門拉下,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告 訴人乃打電話叫人過來,數名不明人士接近被告住處時甚為 喧囂,並表示要衝進被告住處,被告即將鐵捲門放下,不明 人士就踢鐵捲門,告訴人表示要叫不明人士撞進來,並衝下 去開鐵捲門,被告乃阻止告訴人開鐵捲門,2人因而發生拉 扯。則由被告並未於告訴人到場時即放下鐵捲門,而係於告 訴人打電話找人過來後,不明人士接近被告住處時,被告才 放下鐵捲門等節觀之,難認被告放下鐵捲門係基於阻止告訴 人離開之意思。再由不明人士表示要衝進被告住處,告訴人 亦表示要叫不明人士撞進來等節觀之,可認被告放下鐵捲門 係出於保護自身安全之意思。另由證人陳書勤廖運溪均證 稱其等聽到外面吵鬧聲會害怕一情,更可見被告放下鐵捲門 係為避免不明人士進入而導致自身安全受到危害。況告訴人 在被告住處時並未表示要離去,反而是打電話找人過來,並 表示要叫人衝進來一情,業經證人陳書勤證述如上,更難認 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離去之故意。
 ㈦證人陳妍安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告訴人說他到被告住處前有 跟他徒弟說他要過來,如果他沒有回去,多久要過去被告住 處,後來被告關鐵捲門是怕外面有人進來等語(原審卷第24 0、255頁)。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前往被告 住處前跟朋友說,如果我打電話給你,地方在哪裡,你們要 趕快來幫忙我,後來在被告住處時,我打電話給朋友說,你 趕快來幫忙我等語(原審卷第298至299頁)。足認告訴人在被



告住處時,確有打電話叫朋友過來幫忙之情,則被告為避免 告訴人之友人進入其住處而發生更大衝突或自身危害,因而 關閉鐵捲門,核與常情相符,尚難逕認被告有妨害告訴人離 開之故意。
六、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責任之實質舉證責任 既仍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採證有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玉修 (原名朱崇輝)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告賴彥汶部分略)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有罪部分略)
朱玉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有罪部分略)
理 由




(有罪部分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略)
貳、被告朱玉修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玉修另基於強制之犯意,於111年4月 3日下午7時許,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妨害被告賴彥汶 出門離去,因認被告朱玉修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 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 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 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 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朱玉修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賴彥汶之 證述、證人陳妍安之證述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朱玉修堅決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被告賴彥 汶打電話叫人來本案住處,其當時在本案住處2樓,聽到樓 下有人聚集的聲音,其怕外面的人衝進來後,即用遙控器關 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書勤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朱玉修與被告賴彥汶在 本案住處2樓起口角後,被告賴彥汶即找人至本案住處,渠 聽到本案住處外面吵鬧,外面有一群人在叫囂,看起來不是 很友善,被告朱玉修即用遙控器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57至281頁);證人即本案住處1樓之承 租人廖運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住在本案住處1樓,案發 當日渠在本案住處1樓看電視,渠聽到外面有很多人吵雜聲 後,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即關閉,後來有人一直踢鐵捲門等 語(見本院訴卷第287至296頁);證人陳妍安於本院審理中 證稱:渠認為被告朱玉修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係怕外 面有人進來等語(見本院訴卷第255頁)。可見被告朱玉修 與被告賴彥汶於本案住處2樓發生衝突後,被告賴彥汶隨即 找數名不詳人士至本案住處,被告朱玉修見狀,因害怕該數 名不詳人士突進入本案住處,而持遙控器關閉本案住處1樓 鐵捲門,則被告朱玉修並非為妨害被告賴彥汶自本案住處離 去,而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是難認其有強制之故意。



 ㈡是以,此部分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朱玉修主觀上確有妨害被告 賴彥汶自本案住處離去權利之強制故意,自難僅因被告朱玉 修關閉本案住處1樓鐵捲門之客觀行為,遽以強制罪責相繩 被告朱玉修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朱玉修確有本案強 制之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朱玉修確有上揭犯行之確信 ,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朱玉修此部 分罪嫌尚有不足,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書記官製作部分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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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