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907號
TPHM,113,上易,907,2024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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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昭慶 


      吳佳頤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67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3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昭慶吳佳頤共同犯強制罪,李昭慶處有期徒刑肆月、吳佳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昭慶吳佳頤共同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犯意 聯絡,因朱奕福所開立之支票跳票而未付款,於民國110年7 月16日上午10時許至下午2時許,在朱奕福所經營之址設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之宏笙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笙 公司)與朱奕福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林文逸朱奕福通知到 場,李昭慶吳佳頤要求朱奕福簽立債權還款協議書(下稱 本案協議書),且朱奕福應另覓保證人以擔保還款,朱奕福 拒絕,先由李昭慶朱奕福恫稱:「寫寫,簽簽啦……少年仔 來,敲下去,大家都免去了,不要坐輪椅(臺語)」、「你 跳到天涯海角,這樣我怎麼處理。我跟你說……林董(按及林 文逸)你幫他聽,不然他好像老人痴呆,車交出來、印章交 出來,公司印章、簿子交出來,債權還款同意書簽一簽,林 董幫你背書,你只要有一期沒有拿到,我就找林董,就這麼 簡單,你如果要害林董,你就死遠點(臺語)」、「你如果 沒有要寫,我現在叫人押林董走,我不會押你啦,改天你會 出事情我不會騙你(臺語)」等語,吳佳頤則在朱奕福面前 撥打電話給他人並稱:「小楊(音)在嘛對不對,你幫姊一 個忙好不好,你現在就是兩台車子,你幫我到那個,等一下 我傳一個地址給你,麻煩你過來一下。我傳住址給你,再麻 煩你。我等一下傳訊息給你,再麻煩你過來一趟,就派兩台



車子過來就好」等語,作勢叫車押走朱奕福,以上開言詞及 行為脅迫朱奕福簽立本案協議書朱奕福因心生恐懼而電聯 其債權人張正逸到場,張正逸旋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林文 逸隨之離去,張正逸抵達後勸說朱奕福簽署,日後如有爭議 再行訴訟,朱奕福心理受迫狀態持續、未能為自由決定下 ,而行無義務之簽立本案協議書及面額新臺幣(下同)4,40 0萬元之本票各1紙。
二、案經朱奕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被告吳佳頤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 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 第55至58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 ,認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昭慶吳佳頤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被告李 昭慶於原審辯稱:當日去宏笙公司找告訴人爭論,一時氣憤 而講事實欄之言語,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且告訴人張正逸 來之後才簽立本案協議書云云;被告吳佳頤辯稱:電話叫車 是因為隔天伊生日,準備車子到臺中,不是叫人到宏笙公司 押走告訴人而恐嚇,本案協議書係告訴人自願簽立云云。經 查:
㈠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有於如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為事 實欄所示之言詞,告訴人當日並有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 票等情,為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所是認(見原審審易卷第47 頁,原審易卷第42、79、194、199頁及本院卷第62頁),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奕福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見偵卷 第21-24、112-113頁,易字卷第160、166-171頁)、證人林 文逸於警詢中(見偵卷第29-31頁)、證人張正逸於原審審 理中(見原審易字卷第188-191頁)之證述相符,且有附表 所示協議書、本案本票,復經原審勘驗案發現場錄音在卷( 見偵卷第45-49頁,原審易字卷第78-81頁),上開客觀事實 ,合先認定。
㈡證人朱奕福於原審證稱:當天被告李昭慶叫我簽本案協議書 ,說如果不簽我不能離開,還會叫人來帶我走,我很害怕等 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66-167頁),並經證人張正逸於原審 結證:當天告訴人打電話給我,他在電話中支支吾吾,講說 有人去找他,他可能有危險,我接電話時感覺到告訴人很恐



慌、害怕等語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88、192-193頁)。參 以被告李昭慶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寫寫,簽簽啦……少年仔 來,敲下去,大家都免去了,不要坐輪椅(臺語)」、「你 跳到天涯海角,這樣我怎麼處理。我跟你說……林董你幫他聽 ,不然他好像老人痴呆,車交出來、印章交出來,公司印章 、簿子交出來,債權還款同意書簽一簽,林董幫你背書,你 只要有一期沒有拿到,我就找林董,就這麼簡單,你如果要 害林董,你就死遠點(臺語)」、「你如果沒有要寫,我現 在叫人押林董走,我不會押你啦,改天你會出事情我不會騙 你(臺語)」等言詞內容,其語意依社會正常智識之人所理 解,無非對告訴人脅稱:如告訴人當場不簽署本案協議書並 依約履行以解決雙方債務糾紛,嗣後恐將遭他人毆打(少年 仔來,敲下去)、告訴人與林文逸都將有生命、身體及自由 危險(你如果要害林董,你就死遠點;我現在叫人押林董走 ,我不會押你啦,改天你會出事情)之意,屬加害生命、身 體、自由之惡害通知,告訴人聞之自足畏怖。被告吳佳頤在 被告李昭慶甫向告訴人恫稱:「寫寫,簽簽啦……少年仔來, 敲下去,大家都免去了,不要坐輪椅(臺語)」之語後,旋 出言如事實欄所示言詞,其意在傳送地址叫車馬上前來,被 告李昭慶又向告訴人表示:「沒關係沒關係,我帶你們兩個 去見我們大的,沒關係,只是這樣就難看了,我沒給你騙( 臺語)」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12年6月8日勘驗報告在卷足 佐(見偵卷第142-143頁),強化將若未簽署協議書則將強 行帶走告訴人之脅迫情境,益見被告吳佳頤係以共同犯意與 被告李昭慶彼此協力以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之惡害 通知使之心生畏怖而就範。
 ㈢另證人朱奕福張正逸到場後未對其做任何感到害怕的事,他說要把金額釐清,簽下去,法院不是沒有開,他說我要想清楚,但被告李昭慶就一直要簽那個金額,不然今天沒有辦法處理等情,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74-175頁)。而證人張正逸證稱:告訴人是我的債務人,我到現場的時候,告訴人跟被告李昭慶吳佳頤各說各話,被告李昭慶說告訴人有欠錢,告訴人說沒有,在那邊爭執,我說沒關係,反正你們認為有欠錢就簽,沒有欠錢就交給司法單位處理,我有講說事情就好好談,但談的當下也是互相爭執,我跟告訴人說我只希望保留我的債權,不要找我當公親,我過去現場的時候,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沒有講說如果告訴人不簽本案協議書及本案本票會有什麼狀況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88-191頁),以上開張正逸到場並非將雙方支開擇日再談,仍勸說告訴人簽立協議書及本票,且稱如有問題嗣後再行訴訟,可見當時被告二人所施加告訴人之脅迫情狀仍持續中,證人張正逸僅能勸告訴人簽署。又證人朱奕福因被告李昭慶要求林文逸擔保其債務,而電聯林文逸前來,於員警抵達,林文逸隨之離開之際,未向員警求助一節,固經其於原審證陳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62、172-173頁),且就有無看見警察一事,於原審及本院所證出入(見原審易卷第173頁及本院卷第64頁),然衡諸被告二人直接在朱奕福公司營業處語帶上開恐嚇、脅迫言語,而證人林文逸當時適有友人打電話給伊,並幫其報警,且隨警察離去一事,經其於偵查中結證在卷(見偵卷第126頁),林文逸尚且急於離去,以告訴人與被告間之糾葛,證人張正逸到來亦僅能勸使告訴人簽署,是告訴人於員警或張正逸到場,均不能認告訴人處於意思自主狀況得依自由意志做出決定。承上各節交互審視,告訴人指稱因心理受迫而為無義務之簽立本案協議書及本票,經上開證據補強,且依經驗法則認定,應屬實在。 ㈣被告答辯之論駁
  被告李昭慶所為上開言詞,確足令告訴人感到畏懼,自屬脅迫之手段要求告訴人簽立本案本票及協議書,主觀上對告訴人有強制犯意,其空言辯稱其無恐嚇、脅迫告訴人之意思云云,尚非可採。被告吳佳頤撥打電話之言談中,並未談及其隔日生日而要訂車,又觀諸當日雙方債務協商過程(見偵卷第173至181頁、原審卷第78至81頁),尚未曾聽聞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有提及翌日為被告吳佳頤生日叫車出遊之情,其所辯亦不可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 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二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
 ㈡罪數
被告李昭慶吳佳頤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以如事實欄 所示之言詞脅迫告訴人,係基於同一共同強制犯意所接續實 施之數個舉動,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李昭慶吳佳頤係犯強制未遂犯行據以論罪科 刑,固非無見。然被告二人在告訴人公司實行之脅迫行為, 告訴人無從因員警或張正逸到場即得為自由意志之實現,其 所為本案協議書及本票之簽發,仍在意思受迫下所為,被告 二人自屬強制既遂,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尚有未洽,檢 察官上訴指摘至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 即屬不能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李昭慶吳佳頤均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本應以 理性方式處理雙方債務糾紛,竟僅因一時氣憤不滿,率爾以 本案言詞脅迫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為無義務之簽 立本票及協議書之事,顯見被告二人情緒控制能力及法治觀 念均較薄弱,所為殊值非難。衡酌被告李昭慶吳佳頤犯後 均未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昭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案發時從事營造業、因高血壓導致腎衰竭、肝硬化之 身體健康狀況、目前與太太及三名小孩同住;被告吳佳頤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目前與女兒同住、 須扶養女兒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刑標準。
四、被告李昭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仲慶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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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笙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