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887號
TPHM,113,上易,887,2024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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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翔麟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81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温翔麟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温翔麟因不滿○○市○○區○○路0段000號之00前,常有該址補習 班之家長接送車輛違規臨停,妨礙交通,心生氣憤,乃基於 恐嚇公眾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0日晚間6時30分,先在 上址門口對該補習班進出之人叫囂,並口出其有槍等語後, 旋走回其臨停在上址前方路旁之機車旁,自該機車車廂內拿 出狀似槍型物品(下稱槍型物品,尚無證據證明為有殺傷力 之槍枝),朝該補習班門口方向之不特定人比劃,以此加害 生命、身體之行為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眾安全。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本院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爰不贅述 關於證據能力採認之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溫翔麟(下稱被告)固坦承因不滿事實欄所載 地點之補習班前,常有家長接送車輛違規臨停,乃於事實欄 所載時間前往該址,先對該補習班進出之人叫囂,旋走回其 臨停在上址前方路旁之機車旁,手持物品朝該補習班門口方 向比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公眾之犯行,辯稱:伊 當時並沒有說自己有槍,且其手持之物為從安全帽上拔下來 的長筒狀行車紀錄器,其手持該行車紀錄器伸手指向在場之 人,是要對他們說其已經有錄影,說完後就把行車紀錄器放 回機車車廂後離去等語。
三、本院查:
㈠、被告坦承因不滿事實欄所載地點之補習班前,常有家長接送



車輛違規臨停,乃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該址,先對該補習 班進出之人叫囂,旋走回其臨停在上址前方路旁之機車旁, 手持物品朝該補習班門口方向比劃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 卷,核與在場證人即補習班人員馬○怡於偵查中具結、楊○蘋 於警詢、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 、153至155頁)相符,並有攝得被告於案發時、地走至該補 習班門口短暫停留,隨後走至路旁機車旁,右手持物品伸向 補習班門口方向比劃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 原審易字卷127至130、135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㈡、被告雖否認當場有口出其有槍等語。然以,證人馬○怡於偵查 中具結證稱:被告叫囂完後,就走回摩托車附近,嘴裡一邊 說他有槍,之後就拿出槍枝造型不知道是何物對我們比劃兩 下等語(見偵卷第154頁)、證人楊○蘋於警詢、偵查亦指稱 :被告很生氣並辱罵髒話,還對我說你是沒有看過槍嗎,隨 後就走回他的摩托車,拿著槍型物品對著我們等語(見偵卷 第22、154頁)。經核前揭證人對於被告於案發時、地叫囂 後,確有出言有槍枝之事,且之後即走回機車旁手持槍型物 品朝其等方向(即補習班門口)比劃等情,證述大致相符, 佐以原審勘驗案發時、地經過公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證實 攝得一名頭戴紫色安全帽,身著黑衣、棕色靴子,站立於機 車旁之男子,該男子舉起手,以右手握住一手槍狀之黑色物 品握把部分,並以右手食指伸出抵住該黑色物體的桶身之方 式手持該物品後又放下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卷附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可稽(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偵卷第163頁), 並據被告坦承自己為影像中之男子(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 ),且被告於本院坦承案發時其手持該物品,手有往前伸乙 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5、77頁),是依前揭勘驗結果及被告 供述,堪認被告於案發時先朝補習班叫囂,隨即走回機車旁 ,即以類似持槍欲扣扳機之動作,手持外觀與槍枝形狀相似 之物,朝前方之補習班方向伸出,因而有外觀上與「持槍朝 前比劃」相類之動作無訛,而被告當場此等舉動,益徵前揭 證人楊○蘋、馬○怡一致指證被告有先出言表示有槍枝之事, 應屬可信。被告空言否認當場有口出其有槍等語,並非可採 ,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當時其係手持從安全帽上拔下之行車紀錄器,伸 手指向在場之人,是要對他們說其已經有錄影,並無恐嚇之 犯意云云,然以:
 1.被告於偵查中先稱:「我當時從機車車廂拿出一個原本插在 我安全帽上方的行車紀錄器指向對方」等語(見偵卷第96頁



),於原審稱:「當天我從機車車廂拿出來的是行車紀錄器 」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然於本院改稱:伊從騎樓 走回機車,邊走邊拔頭頂安全帽上的行車紀錄器,拔完之後 ,伊手向前伸,跟對方說伊已經錄影,之後,伊把行車紀錄 器放入車廂;在伊伸出手前,行車紀錄器還沒放入車廂等語 (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核被告就所稱行車紀錄器究係從 車廂內取出,或直接從頭上安全帽拔下,前後所辯不一,且 本院勘驗案發時監視錄影畫面,證實被告站在機車旁時,安 全帽上有一黑色物體,被告手出現一黑色物品時,安全帽上 還有黑色物品(見本院卷第75頁),且原審勘驗案發時監視 錄影畫面,亦未見被告有從安全帽上拔取行車紀錄器之情形 (見原審易字卷第119頁)。
 2.又被告辯稱案發當時其係因不滿車輛違停,因此用行車紀錄 器拍攝違停,伸出手之目的是要跟對方表示自己已經有錄影 云云(見本院卷第72、75頁),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時止, 被告均未能提出其案發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內容,以供本 院調查;被告更自承其並沒有提供行車紀錄器的影片給員警 ,且其從頭到尾都說自己沒有影片乙情在卷(見本院卷第72 頁)。則被告案發時是否確有以行車紀錄器錄影違停情形, 已非無疑,其空言辯稱案發時手持之物為行車紀錄器云云, 難認有據。
 3.再者,依原審勘驗結果及偵查卷附照片,被告係以「右手食 指伸出」抵住該黑色物體的桶身之方式手持該物品。然被告 稱其手持行車紀錄器時,該行車紀錄器並未安裝底座(見本 院卷第79至80頁),衡情被告若係單純手持為筒狀物之行車 紀錄器,僅須將之握住即可,根本無需刻意將食指往前伸。 是被告案發時手持物品之動作(即食指往前伸),與單純持 筒狀物之情形不符,與手持槍型物品時,食指伸出作勢欲扣 扳機之動作較為相符。
 4.據上,被告辯稱案發時手持之物為行車紀錄器乙節,尚難採 憑。至被告提出行車紀錄器之空盒,尚無從逕認被告當時即 係手持該「行車紀錄器」向前比劃,被告執此為辯,無從為 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被告因不滿案發地點補習班門口常有家長接送車輛違 停,乃至門口叫囂在先,之後口出自己有槍之語,旋即手持 槍型物品,以作勢扣扳機之相類動作,向補習班門口方向伸 出比劃,其主觀上有恐嚇在場不特定人之犯意,應堪認定; 而被告先口出自己有槍,旋持狀似槍型物品朝不特定人比劃 之行為,依社會通念,仍已足表達將以該槍型物品危害其所 比劃不特定對象之生命、身體的意思,而足使公眾心生畏懼



,致生公眾安全之危險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   五、被告上訴之判斷: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被告上訴猶執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據指駁如前 ,惟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尚嫌過重,理由詳如後述 ,被告上訴主張如認有罪,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尚非全無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陳係因案發地點屢有 車輛違停,屢經檢舉無效,因而心生氣憤等情,足認本案犯 罪動機尚非出於個人私益,然被告前揭犯行手段,引起在場 不特定民眾不安,縱無證據係持具殺傷力之槍枝,然仍足生 相當危害程度,而值非難,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但表示如法 院認為有罪,也認了等語之態度,曾有犯罪前科之素行(見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國小畢業,已婚,需單獨扶養 一名3歲半小孩,現從事臨時工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非制式手槍(空氣槍)1支(含彈匣1個)、金屬彈丸2 包、鋼瓶2個、其他槍械零件(工具)2個等物品,均無從認 定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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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