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勝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13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6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田勝杰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 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後已主張:我願意承認犯行,僅針對量刑 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8頁、第76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 被告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 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 判決有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 為審查量刑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田勝杰因於民國112年4月19日上午9時10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作居家服務工作,欲在楊惠益所承租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楊惠益作為倉庫使用)旁之 畸零空地停車,因而與楊惠益產生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未經楊惠益同意,逕自進入上開房屋內拿取楊惠益所有之 鋁棒1支,朝楊惠益之頭部毆打,楊惠益舉起右手抵擋,之 後楊惠益躲進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戴興財住所,然 田勝杰仍追及至戴興財住所內(此部分無故侵入住宅部分, 未經提出告訴)繼續毆打楊惠益,致楊惠益受有右手臂挫瘀 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瘀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6 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傷害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 桃園地院)109年度壢簡字第22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由 同院以109年簡上字第74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於110年間 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桃園地院110年度交訴字第54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上開二案件再由桃園地院111年度聲字 第40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112年4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 憑(參見本院卷第21-41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審酌被告先前已因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之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仍於 本案再犯罪名相同之傷害罪,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 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 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 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乃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 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犯從一重處斷之傷害罪,事證明確,累犯 ,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全部 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應作為有利於被告 之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表達願與告訴 人和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認被告先前之態度不佳,不願與 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57頁),雙方始未能達成和解,足徵被 告之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尚具悔意,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依據,此為其二。再者,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所自承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後述),而為量刑之基礎,亦有未洽 ,此為其三。是以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情而量處之刑度,容 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且有意願和告訴 人和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 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竊盜、偽造文書 、搶奪、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可憑,素行非佳,且於本件僅因與告訴人間有停車爭 端之細故,即逕自侵入告訴人所承租之倉庫內取得鋁棒後攻 擊告訴人之頭部,殊值非難,復參酌被告之上開犯罪動機、 目的,俱難謂正當,又係持堅硬之鋁棒對告訴人毆打施暴之 行為態樣,造成告訴人所受傷之程度不輕,以及被告先前於 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仍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願坦承 全部犯行,犯後態度轉趨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長照居服員工作、平均月收入3至4萬元、 已婚、剛有女兒出生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見本院卷第79頁、第81頁戶口名簿),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