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胤澈(原名:江家豪)
選任辯護人 曾紀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2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江胤澈於民國112年2月8日某時,邀約同事高志輝於該日晚 間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頭洲餐廳」(下稱本案餐廳 )之包廂參與其友人之慶生。高志輝應邀到場後,江胤澈與 高志輝交談中,因言及高志輝先前向其討還借款之事,江胤 澈因而心生不滿,乃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在場之人(無證據 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江胤澈將高 志輝推倒在地後,江胤澈即與其他在場不詳之人共同徒手毆 打、持酒杯敲擊高志輝頭部,致高志輝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 分及2公分、頭部擦挫傷、鼻部、右腰部及雙側膝部挫傷等 普通傷害。
二、案經高志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當事人及上訴人即被告江胤澈(下稱被告)之辯護人對本院 如下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爰不予贅述關於證據能 力採認之理由。
㈡、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高志輝原係同事,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因友人慶生,被告乃邀約告訴人共同前來飲酒,且告訴人 當場有遭人毆打,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喝 酒過程中並未提到討還借款之事,伊沒有打高志輝,案發時 伊醉了在旁邊休息,但好像有聽到告訴人對女孩子手來腳來 ,是告訴人隔天到派出所提告,伊才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伊 不清楚是誰打告訴人等語。辯護人辯護稱:告訴人於警局初 詢稱不清楚誰拿酒杯打伊,之後又改稱是被告所為,前後指
述矛盾,有明顯瑕疵,且欠缺補強證據,至告訴人之診斷證 明書、傷勢照片,無從證明係被告所為,況依證人范薴予於 鈞院證詞,亦可能證明被告並無毆打告訴人,是本案被告應 為無罪,原審僅憑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認定被告犯罪,認事 用法有所違誤等語。
㈢、本院查:
1.被告於112年2月8日某時,邀約告訴人於同日晚間至本案餐 廳包廂參與被告友人之慶生,告訴人到場後,嗣在該處遭人 毆打,因而受有頭部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頭部擦挫傷、鼻 部、右腰部及雙側膝部挫傷等普通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江胤澈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76至78頁,原審易字卷第29至38頁),且有告訴人 提出包廂內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4至45頁),而告 訴人於112年2月9日零時13分前往急診,確經診斷受有頭部 撕裂傷1公分及2公分、頭部擦挫傷、鼻部、右腰部及雙側膝 部挫傷等普通傷害,亦有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告 訴人受傷照片等件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46至48頁),此 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告訴人於甫案發2日後(即2月10日)前往警局報案時,即已 指訴案發當日喝酒聊天過程中,因講到工作的事,江胤澈突 然很激動,把伊推倒在地,之後江胤澈與一群人圍毆伊,對 伊拳打腳踢;也有人拿酒杯打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 ;嗣於同年3月19日第二次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仍指訴:案 發時,伊跟江胤澈聊到之前在公司的事情,之後江胤澈就情 緒失控,先將伊從沙發上推出去,伊跌在地上,江胤澈跟他 朋友就就開始用腳踢伊,也有遭酒杯敲頭等語(見偵卷第24 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前一年,江胤澈欠 一位同事錢,同事請伊轉達江胤澈,江胤澈誤以為是伊跟他 要錢,隔日被告有拿扁鑽要刺伊;案發當天酒喝一喝,就講 到工作跟之前轉達欠錢之事,江胤澈不開心,要把伊拉出去 ,把伊推在地上,江胤澈跟其他朋友就上來打伊,用腳踹伊 的頭;當天也有被用酒杯敲頭等語(見偵卷78頁);於原審 仍結證稱:剛開始伊坐在江胤澈旁邊,伊跟江胤澈聊到之前 他有欠同事錢,那位同事請伊轉達,江胤澈誤以為是伊自己 跟他要,之後即遭江胤澈及在場之人圍毆、踹頭,過程中有 遭推出去而倒地;也有被用酒杯敲頭等情(見原審易字卷第 30頁)。據上,足認告訴人自警詢時起,歷經偵訊、原審作 證,就案發時因與被告聊及告訴人曾替同事向被告討債之事 ,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除將告訴人推倒在地,並夥同其他在 場之人共同毆打告訴人及踹頭,且案發過程中,告訴人有遭
人以酒杯敲頭之被害過程,前後指證一致。
3.又依前揭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翌日凌晨 遭送往醫院急診,經診斷受有頭部撕裂傷、頭部擦挫傷,鼻 部、腰部、雙膝挫傷,該傷勢種類、部位,核與告訴人前揭 一貫指證案發時遭推倒在地,被數人圍毆、踹頭、及遭酒杯 敲擊頭部之被害過程相符;又本案因被告要參與友人慶生, 始邀告訴人到本案餐廳,並經證人范薴予於本院證稱:案發 當日要幫伊慶生,伊跟被告一起前往本案餐廳,在場都是伊 的朋友,告訴人是被告找來,伊和伊朋友都不認識告訴人, 只有被告認識告訴人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9、83、85、89 頁),足認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僅被告與告訴人認識,其餘 之人與告訴人並不認識,參以被告坦承案發一、兩年前確曾 發生告訴人替人向被告討債,其有拿扁鑽之事(見原審易字 卷第40頁、本院卷第93頁),與告訴人證述相符,足認被告 與告訴人間過往確曾發生不愉快,是以,告訴人既不認識在 場被告以外之人,其等間難有互動、交集,告訴人復與唯一 認識之被告於過往曾有不愉快,佐以案發當時在場之人均有 喝酒,黃湯下肚,情緒難免高張,則告訴人證稱係因與被告 聊及過往告訴人曾替同事向被告討債之事,被告因此心生不 滿乙節,因而將其推倒在地,並出手毆打,其他之在場人亦 群起圍毆之案發情形,尚屬合理。況且,被告自承案發當時 與告訴人為同事關係(見原審審易卷第36頁),本案又係被 告邀約告訴人到場共同喝酒,衡情苟非因飲酒過程中談及往 事,以致雙方一言不合,告訴人當場遭毆打成傷,且被告確 有共同參與其中,否則告訴人實無必要甘冒誣告、偽證罪責 ,故意虛偽指證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4.是以,綜合上開事證參互析之,堪認告訴人上開指訴(含證 詞)之憑信性可獲補強,堪以採憑。至於告訴人指證關於案 發時持酒杯敲擊其頭部之人為「被告」乙節,因告訴人於甫 報案之警詢時,即已陳明「我不確定是誰但有人拿酒杯打我 」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0頁),衡酌該次筆錄製作時間已為 案發後第3日,且係告訴人主動至警局報案,堪認告訴人於 製作筆錄,身心已經過相當時間之休息恢復,參以該次筆錄 製作時間距案發時間最近,告訴人之記憶應當最為清晰,且 受外力因素干擾之可能性最低,證詞憑信性較高,是由前揭 告訴人於該次製作筆錄陳述內容以觀,僅能明確指訴有「遭 人」以酒杯敲打頭部之事實,但不知為在場何人所為,佐以 告訴人該次陳述同時陳明係遭包括被告在內之數人共同圍毆 ,即無從排除實際下手以酒杯敲擊告訴人頭部之人,為與被 告共同毆打告訴人之其他在場之人,是告訴人後續偵審程序
中,雖證述被告即為持酒杯敲擊其頭部之人,然此部分之證 詞因無更為充足之補強,尚難遽以採憑,惟告訴人此部分之 證詞係因欠缺更為充足之補強而未採憑,尚不足以因此否定 告訴人其餘證詞之憑信性,自不得僅因告訴人部分證詞無法 採用,逕認告訴人前揭認定具憑性信之其餘陳述內容,均不 可採,被告辯護人徒以告訴人部分證詞具有瑕疵為由,遽予 主張告訴人全部指述均非可信,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不 符,無從採納。
5.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否認有共同毆打告訴人。然以,被告 於警局初詢時一方面辯稱案發當時其已經喝醉,記不清楚當 時情形,一方面又稱聽到有打鬥聲,不知誰被打等語(見偵 卷第9頁),似又主張於告訴人遭毆打(發生打鬥)時,其 對外界狀況仍有所感知,該等矛盾辯解已屬可疑;且被告於 該次警詢過程已知悉告訴人向警局報案於該次聚會中遭人毆 打,且自己即為告訴人提告傷害之對象,然被告均未指出有 何告訴人是遭在場其他人毆打之情形及可能原因;又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一方面稱:告訴人是中途加入 聚會,其先到,當時因為很醉所以意識不清,其又繼續喝酒 ,另一方面又稱:直到後面告訴人被救護車送走時,才知道 告訴人被打等語(見偵卷第77頁),並改稱當時發生鬥毆, 其有聽到有人喊告訴人摸誰女朋友云云(見偵卷第78頁), 衡情,被告於告訴人到場時已經很醉而意識不清,如何聽到 其所稱告訴人疑似摸人女友之事,又如何知悉發生鬥毆,又 被告當場既已經知道發生鬥毆,且聽聞可能與告訴人有關( 即摸人女友),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且告訴人係應被告之 邀到場,被告豈有可能不上前關心、了解鬥毆情況,竟係延 至救護車到場時,始知告訴人被打之事,被告辯解顯然相互 齟齬且不合理;再者,被告經起訴後,於原審改稱:上半局 時,告訴人來沒到,告訴人是後面才到,當時已經喝蠻醉, 下半場的記憶已經不太清楚,當天只知道告訴人被打,告訴 人如何去醫院其不清楚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42、44頁), 與其前揭偵查中稱告訴人被救護車送走時,其才知道告訴人 被打乙情,又有不符;再者,被告於本院改稱:案發當天, 其不知道告訴人受傷,是隔天告訴人到派出所提告,其才知 道,告訴人當天如何離開餐廳,其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 93頁),與其先前稱案發當天已知道告訴人被打,及於偵查 中稱係告訴人被救護車送去醫院時,知悉告訴人被打之事等 情,顯然又有所矛盾。是被告就案發過程,以酒醉為由,避 重就輕,且前後說詞反覆不一,若係陳述事實,當不致有此 重大瑕疵,是該等辯解之真實性甚低。另被告所稱案發時有
聽聞告訴人摸人女友之說,攸關告訴人可能係遭其他在場之 人毆打,並非被告所為,而屬關鍵事證,然被告於案發後接 受偵詢之第一時間卻未提出資為辯解,已與常情有違,且該 等辯解與其所稱案發時已經酒醉意識不清之說詞矛盾,復僅 係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事證可佐,堪認為臨訟用以合理 化自己並未動手,而係在場其他人所為之飾卸之詞,並非可 採。
6.至被告聲請之證人范薴予於本院證稱:案發當日其與被告一 同前往本案餐廳喝酒,現場的人都是其朋友,只有告訴人是 被告找來,被告當天一直坐在固定位子,就是全程坐在其左 邊,其因為喝多了,不清楚自己是否也是固定坐在一個位子 上,也不記得被告有無離開包廂,當天其有聽到包廂外面有 吵鬧的聲音,但其沒有走出去看,不清楚是誰在吵,當時被 告喝多了,坐在其左邊沙發椅上睡覺;其沒有注意當天告訴 人在本案餐廳時作什麼,告訴人有無跟被告在包廂內講話, 其不清楚,但告訴人與被告沒有發生爭執,其也不知道告訴 人有被打受傷,之後跟被告一同搭乘計程車離開等語(見本 院卷第78至88頁)。觀諸證人范薴予前開證詞,一方面稱被 告於聚會過程始終坐在其身旁的固定位子,另一方面然卻稱 不清楚被告有無與告訴人講話,且其喝多了,不清楚自己有 無坐在同一位子,也不記得被告有無離開包廂,證詞顯有矛 盾,且證人范薴予稱在包廂內聽聞發生爭吵,當時被告已經 酒醉在睡覺,與被告曾供稱有聽到打鬥聲不符;又當天在場 之人除告訴人外,均為證人范薴予之朋友(見本院卷第79頁 ),然證人聽聞有人爭吵,卻毫不關心,並未前往查看爭吵 為何人、何事,實有違常情。此外,依證人范薴予證詞,亦 無從認定有被告所稱當場有人表示告訴人摸其他人女朋友之 事。是以,證人范薴予之證詞,證明力不足,無從資為有利 被告認定之依據。
7.綜上,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又本案已足認定被告將告訴人推 倒在地,並與其他在場不詳之人,有在同一時、地,共同毆 打告訴人之行為,是其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堪認定 ,是本案縱無法特定以酒杯敲擊告訴人頭部係何特定之人所 為,被告仍應就全部之傷害行為共同負責。是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被告與其他不詳之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傷勢,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迄未與告訴人成 立調解、取得諒解或實質賠償損害之客觀情況,自述之智識 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當事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 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就認定 係由「被告」持酒杯敲擊告訴人乙節,與本院前揭認定略有 出入,然因不影響於有罪結論,由本院逕予說明補充即可, 其餘採證、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猶執詞否認犯行,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 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