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麗招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
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麗招不服原審判決提 起上訴,其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所處之刑,而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引用原判決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先予敘明。
二、被告謝麗招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即承認犯罪,自己並沒 有要喝酒,當天很模糊,不知道自己為何偷這些東西,對自 己的行為非常後悔,自己並沒有收入,身體之健康情形也不 佳,希望能再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且法院對於被告為刑 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而選擇與罪責程度 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度。縱使基於 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而必須加重裁量時 ,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 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判,務求「罪刑相當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 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依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有原審事實欄所認定竊盜犯行, 於量刑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念其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所竊取之部分財物已由警方發還告訴人;兼 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及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1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量 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上訴請求再從輕量刑,並 提出診斷證明書2紙供本院參酌(本院卷第17、23頁)。然 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雖有腦血管方面之疾病 ,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病情尚非嚴重,難認與本案犯行 間有何直接關聯。原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事由,判處 被告拘役10日之刑,核屬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已經從輕, 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且量刑因子亦未有明顯變動 ,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本件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