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0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秋竹
籍設宜蘭縣○○市○○路000號0樓(宜 蘭○○○○○○○○○)
謝新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易字第280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38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林秋竹、謝新佑均涉犯違反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34頁 、第16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 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
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賠償,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林秋竹、謝新佑2人之犯罪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共犯角色之分工、毀損他人財物之程度、渠等 之犯罪對告訴人陳廷榮所生損害、渠等迄未賠償告訴人、 謝新佑自偵訊(無警詢)即坦承本案竊盜部分,林秋竹則 於警偵訊飾詞卸責且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以取信檢警已 將上開小貨車租予謝新佑,迄本院審理始坦承全部犯行、 林秋竹前有多次加重及普通竊盜前科之素行,顯然不端等 一切情狀,就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分別量處林秋竹、謝 新佑有期徒刑9月、7月,及就毀損罪部分,分別量處林秋 竹、謝新佑拘役50日、45日,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 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 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 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 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 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三)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印山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