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99號
TPHM,113,上易,799,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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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添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37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69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添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侵入張宏澤之父張鶴汀位於新北 市○○區○○00號放置雜物之倉庫(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 ),徒手竊取張宏澤所有、放置在倉庫內之電線1袋(價值 不詳)。嗣林添富搬取該袋電線欲離開之際,恰為前往該處 之張頌銓(張鶴汀之子)遇見,但因張頌銓不知該電線為張 宏澤所有,而任由林添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待張頌銓見到倉庫內物品遭翻動而察覺有異,遂 聯絡張宏澤詢問,始發現上情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張宏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添富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 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 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 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有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並於 離開前遇見張頌銓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進入張鶴汀之倉庫竊 取告訴人張宏澤之電線1袋,辯稱:因為張頌育的弟弟張頌 錫欠我新臺幣(下同)1萬元,當天我是去找張頌錫要1萬元 ,我剛到他家,張頌銓就問我要做什麼,我就說找他弟弟, 他說他弟弟不在,我們就聊一下關於他弟弟的事,因為聊得 不太愉快,我就騎車離開前往半山腰摘野菜,我沒有在他家 倉庫拿電線1袋,監視器拍到我的機車踏墊上有一袋東西, 裡面裝的是野菜,是我在半山腰摘的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 )。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00號,並於離開時遇見張頌 銓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70頁),核與目擊證人 張頌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12偵20692卷第6至7 、24至25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 000-000號)在卷可查(見112偵20692卷第15頁),此部分 事實,首堪認定。
 ㈡目擊證人張頌銓於112年4月26日偵訊時結證稱:新北市○○區○ ○00號房子是我爸爸張鶴汀的,現在是我弟弟在住,電線是 張宏澤的。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我剛好去三峽金敏6 0號山上,就遇到被告在金敏60號,我看到他在搬電線放袋 子裡面,我不認識他,但他說認識我弟弟,我還倒1杯茶給 他喝。事後我打電話給我弟弟張宏澤,問他有沒有請被告搬 電線,他說沒有,我們就去報案等語(見112偵20692卷第24 至25頁)。佐以證人即告訴人張宏澤於111年12月28日警詢 時證稱:新北市○○區○○00號房屋是我爸張鶴汀的,我三哥張 頌育、大哥張頌銓沒住,但是幾乎每天都會上去,111年12 月23日我大哥張頌銓拍照傳給我,跟我說家中的電線被搬走 ,因為當天被告在行竊的時候,我大哥有看到他,電線平時 是放在家裡的倉庫內等語(見112偵20692卷第4頁及反面) ;又於112年6月14日偵訊時結證稱:我不認識被告,但我知 道他跟我哥哥張頌育有糾紛,111年12月23日上午10時許, 我在上班,張頌銓用LINE電話跟我說有人去偷電線,他說他 有碰到,112偵20692卷第12頁編號1、2所示照片是電線被偷 以後拍攝的,原本裡面放得蠻整齊的等語(見112偵20692卷 第34至35頁),所述核與證人張頌銓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倉庫現場照片可佐(見112偵20692卷第12頁),足認張頌銓 有目睹被告從該處搬走電線1袋,僅因其當時誤以為被告係 其弟之友人,始未加以阻攔。
 ㈢觀諸警方調閱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於111年12月23日



上午9時54分許,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山 ,此時其踏墊上未見放置物品(見112偵20692卷第13頁); 嗣於111年12月23日上午11時55分許,可見被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機車下山經過同一地點,此時其機車踏板上放 置1個裝有物品之大型白色袋子(見112偵20692卷第14頁) ,堪認證人張頌銓證稱其目睹被告拿走電線1袋等情,確與 事實相符。從而,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之 電線1袋等情,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偵訊時雖辯稱:監視器拍到我機車踏墊上那袋東西, 裡面是我去山上摘的筍子云云(見112偵20692卷第24頁反面 );惟此為在庭之證人張頌銓當場駁斥稱:那個時候(12月 23日)沒有筍子(即當時並非筍子之產季)等語(見112偵2 0692卷第25頁),且細察112偵20692卷第14頁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擷圖,可見該踏墊上袋子之形狀鼓脹,內容物應有一定 體積及重量,衡情實難想像可在野外隨手採收如此數量之筍 子,復被告於本院審判時改稱:監視器拍到我的機車踏墊上 有一袋東西,裡面裝的是野菜,是我在半山腰摘的云云(見 本院卷第51頁),所辯前後不一,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另被告雖辯稱:是因為我跟張頌育有案件,所以張頌銓不 甘心才告我云云(見112偵20692卷第25頁),而查被告與張 頌育間雖有互告傷害、恐嚇之案件,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3388號、112年度偵字第9022號檢察官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112偵20692卷第27至29頁),惟張 頌銓、告訴人均非該案之當事人,且其等均稱:不認識被告 ,亦無交集(見112偵20692卷第24頁反面、34頁),衡情應 無誣告被告之動機,被告所辯,容係卸責之詞,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竊取電 線1包之處,係告訴人之父張鶴汀放置雜物之倉庫,此有告 訴人之調查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112偵20692卷第4 頁反面、第12至13頁),由該倉庫內堆滿雜物之情形,難認 該倉庫係有人居住,自無從逕認被告有侵入「住宅」之行為 ,起訴法條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 入住宅竊盜罪,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判中告知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條及罪名(見本院卷第67頁),已無礙 檢察官及被告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㈡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加以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112易737卷第96至98頁 、本院卷第70頁),參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判決意旨,本院即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竊盜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起訴法條記載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原判決漏未載敘變更起訴法條之理由,即 逕改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當。被告上訴 否認犯罪,雖無理由,已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不法利益,竟竊取 告訴人之電線1袋,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考量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兼衡其前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情節,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未婚,現獨居, 從事木工裝潢,經濟狀況普通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取之電線1袋,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
法 官 曹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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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