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貴娟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貴娟、林明麗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9 號1樓,為鄰居關係,因停車問題素有不睦,林貴娟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9日0時21分許,在青雲路 65巷內,撰寫「086KYF不要停在馬路 9号1F又要叫警察 社 區敗類、神経(箭頭指9号1F)」等文字之紙張1張(下稱系 爭紙張),張貼在青雲路65巷7號、9號公共樓梯門口公布欄 ,足以貶損林明麗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林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林貴娟於本院準備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於本院審理調查證據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53至54、86至87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於111年6月 9日0時21分許在青雲路65巷內書寫紙條,內容是請鄰長劉文 進協助排解我與告訴人林明麗的糾紛,並向劉文進解釋我拍 攝他配偶機車照片不是要檢舉,寫完後就將紙條放入劉文進 機車前方收納處,系爭紙張非我書寫、張貼在公布欄,且其
上「類」字書寫錯誤,「神経」未加「病」字,應不構成侮 辱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係分別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9號 1樓之鄰居,被告於111年6月9日0時21分許,在青雲路65巷 內書寫紙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73號偵查卷宗【下 稱偵卷】第4至5頁、原審112年度易字第806號刑事卷宗【下 稱原審卷】第56至5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 可資佐證(偵卷第6頁、第8頁正反面)。嗣告訴人於111年6 月11日11時許,發現青雲路65巷7號、9號公共樓梯門口公布 欄貼有系爭紙張,其上記載「086KYF不要停在馬路 9号1F又 要叫警察 社區敗類、神経(箭頭指9号1F)」等文字,則 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偵卷第7頁正反面), 並有系爭紙張張貼於公布欄之照片在卷足稽(偵卷第8頁反 面)。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其於111年6月9日0時21分許,在青雲路65巷內書 寫之物品即為告訴人於111年6月11日11時許發現張貼於上開 公布欄之系爭紙張。然查:
⒈依原審勘驗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65巷內監視錄影畫面所見, 被告於111年6月9日0時19至21分許,在車牌號碼000-000號 機車(下稱甲車)上撰寫紙張後,拿起紙張走向監視器畫面 右側、離開畫面;被告從監視器畫面右側再次出現於監視器 畫面中時,雙手沒有紙張,隨即走到監視器畫面左側之建築 物(即被告住處)內關上門(原審卷第128至129頁),復依 被告所提青雲路65巷內照片顯示(原審卷第47、51頁),上 開監視器設在告訴人住處門口,其畫面右側錄影範圍外即為 青雲路65巷7號、9號公共樓梯門口,則張貼於該處公布欄之 系爭紙張,確有可能是被告於111年6月9日0時19至21分許, 在青雲路65巷內撰寫之紙張。
⒉再者,被告肯認其於111年6月9日0時19至21分許,在青雲路6 5巷內用以支撐襯墊書寫紙條之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號甲 車(本院卷第27頁),與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對照以 觀(偵卷第8頁),被告撰寫紙張之際,甲車停放地點在被 告劃設「私人土地」之道路範圍,此一客觀狀態與系爭紙張 指摘「086KYF不要停在馬路」,完全合致。又被告於原審審 理時主張:青雲路65巷整條馬路都是我的私人土地,我有請 土城區工務課何浩熙先生、清溪里里長轉達鄰長,要求他們 住戶不要將機車停在馬路上;告訴人只要精神一點異常,就 叫警察來開單,是否有某種心理疾病不斷找我家麻煩,我也 擔心告訴人因心理偏差而自殺;告訴人不斷檢舉,浪費警力
,警察只要接到電話就必須過來開單,且告訴人家門口是迴 轉道,卻違章建築圍籬自用,造成無尾巷道無法迴車,影響 社區安全等語,可知系爭紙張所揭「社區敗類」、「神経」 一語,確與被告對告訴人之主觀評判不謀而合。 ⒊由以上各情相互勾稽,及就系爭紙張內容整體觀察,參酌被 告於警詢時所陳:告訴人從110年開始,不斷叫警察來取締 我停在自己法定空地的車輛,讓我被開罰單,我希望鄰長不 要因為9號1樓的挑撥離間,影響我們40年父輩之間的感情等 語(偵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足徵被告於111年6月9日0時 19至21分許,見鄰長劉文進家屬所有之甲車(被告認知為劉 文進胞弟之子女所有,原審卷第131頁)停放在其劃設「私 人土地」之道路上,乃撰寫紙條,藉由宣稱「社區敗類」、 「神経」之告訴人將會提出檢舉,告誡甲車車主勿在其主張 為私人土地之道路上停車,如此既不破壞與鄰長劉文進多年 情誼,又可使鄰里產生告訴人為社區敗類、因精神問題頻繁 檢舉住戶之認知,達到報復告訴人檢舉其車輛違規停車之目 的。從而,系爭紙張為被告撰寫、張貼於上開公布欄之事實 ,至臻灼然。
㈢被告其他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被告於111年6月9日0時21分許撰寫、張貼系爭紙張於公布欄 後,告訴人雖延至111年6月11日11時許始悉上情,然告訴人 居住○○○路00巷0號1樓,有獨立門戶,非經由7號、9號公共 樓梯門口進出,其未即時察覺該處門口公布欄貼有系爭紙張 ,並不違常。
⒉我國使用之繁體中文筆畫較為繁複,於非正式場合,國人向 有簡繁併用或省略部分筆畫、單字之習慣,系爭紙張上「社 區敗類」之「類」字雖有將左側「米」、「犬」結合書寫之 情況,然其外型仍與「類」相仿,且未明顯偏離一般草體書 寫方式,整體觀察足使閱覽者認知為「類」字,實際上亦無 其他理解之合理可能,而「神経」一詞於系爭紙張所載全文 中,絕不可能被理解為組織器官之「神經」,二字足以表達 「神經病」之意,一般智識正常之見聞者直觀觀察,依通常 生活經驗與常識,即可產生居住「9號1樓」之告訴人為「社 區敗類」、「神經」病之理解,當足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與社 會評價。被告以上開別字、漏字主張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 不合,並無可採。
⒊被告另以其於111年6月9日0時21分許撰寫之紙條,內容是請 劉文進協助排解與告訴人之糾紛等,並將該紙條放入劉文進 機車前方收納處云云,執為抗辯。然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先 稱:我把紙條塞到鄰長機車後,沒有向他確認(原審卷第57
頁),於審理時卻改稱:隔天鄰長出門的時候,我有向鄰長 確認他有看到我寫的紙條,我叫鄰長把紙條還給我(原審卷 第129頁),說詞反覆,已足啟疑竇。且證人劉文進於原審 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於111年3、4月間曾有兩次將紙條放 入我的機車置物箱內,第一次是寫告訴人不好相處,第二次 寫告訴人叫警察找她麻煩,我確定111年6月9日被告沒有塞 紙條在我機車龍頭處等語(原審卷第123至125頁),被告所 辯,難認符實。至於證人劉文進雖將卷內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中之甲車誤為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然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現場長得很像的機車太多台了等語, 即無法逕由上開照片判斷該車有無證人劉文進所述壁虎圖案 特徵(原審卷第128頁),乃事後直接拍攝二車比對發現有 誤(原審卷第145至151頁),可見證人劉文進並非故意杜撰 不實,其此部分誤認尚不足以影響前開證詞之憑信性。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公然侮辱罪,事證明確,審酌被告因空地問題 與告訴人存有爭執,書寫、張貼系爭紙張對告訴人進行貶抑 ,侵害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兼衡被告自承大 學畢業之教育程度,擔任營造廠負責人之月收入,與母親同 住、照顧流浪貓狗之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33頁),復念被 告於本案前並無任何前科之素行,暨被告雖表達和解意願, 然其始終否認犯行並因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以系爭紙張縱為其書寫、張貼,亦是 在精神崩潰、神智不清的情況下所為,被告熱心公益,平日 照顧流浪貓狗及失智母親,負擔沉重云云,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
㈢經查,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前,洵非有 據。至量刑輕重係屬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 失出失入之情形,即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被告撰寫、張貼 系爭紙張,以「社區敗類」、「神経」辱罵告訴人,藉由詆 毀告訴人之方式,告誡他人不可在其主張為私人土地之道路 停車,復為避免遭誤認「社區敗類」、「神経」所指為甲車
車主致得罪鄰長劉文進,刻意將「社區敗類」、「神経」文 字以箭頭指向圈取之「9号1F」,其思慮縝密、邏輯清晰, 顯無任何精神崩潰、神智不清之貌。且原審量定刑期,已就 被告犯罪動機、經濟能力、照顧流浪貓狗與母親之生活狀況 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在適法範圍內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從而,被告以原審量刑 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亦屬無據。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