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79號
TPHM,113,上易,779,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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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繹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72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童繹賢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 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因告訴人林建齊曾幫其女友買 東西而懷恨在心,竟預備鋁棒,並糾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數人,強行將告訴人拉出倉庫,再持鋁棒攻擊告訴人頭部等 要害,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十公分 、腦震盛,無意識喪失、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 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膝部挫傷及小腿三處開放性傷 口約兩公分」等傷勢,且不顧告訴人死活,逕行離開現場, 手段兇殘,行徑囂張,告訴人主張被告所為應犯殺人未遂或 重傷害未遂罪,尚非全然無據,請併予審酌。㈡被告係迄至 原審準備程序期日始坦承犯罪,且其僅因細故即夥同其他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鋁棒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揭 嚴重傷勢,迄今復未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輕云云。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關於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段所言部分,經查:  ⒈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被告於原審 時之供述,認定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之互動,乃 將告訴人強行拉出倉庫後持鋁棒攻擊之,並於數分鐘自行 停手離開,其後告訴人始自行返回倉庫求救。亦即兩人間



並無重大仇怨,且被告攻擊時程非長,並在告訴人尚有行 動能力時,即自行停手離去,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殺人或重 傷害之犯意,告訴人認被告所為應犯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 遂罪云云,容有誤會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反 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⒉被告雖與他人共同持鋁棒攻擊告訴人,並致告訴人受有「 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十公分、腦震盪,無意識喪 失、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 初期照護、膝部挫傷及小腿三處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等 傷勢,然其中「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 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膝部挫傷及小腿三處開放性傷口約 兩公分」,均非身體要害部位。又告訴人雖受有「頭部鈍 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十公分、腦震盪」,然尚「無」意 識喪失,此由告訴人於被告等人停手離去後,尚能自行步 回倉庫求救,亦可得證,復參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重大 仇怨,衡情本無非置告訴人於死或重傷害之必要,且其係 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且告訴人尚有行動能力之情形下,即 自行停手離去,益徵被告稱其並無殺害告訴人或使之受重 傷之犯意等語,尚非全然無稽。又告訴人當時既尚有行動 能力,且其同行友人陳誌家及倉庫負責人王世傑均在倉庫 內,該處顯非渺無人煙之偏僻地點,自難僅因被告等人未 對告訴人施以救助即自行離去,逕認其自始即具殺人或重 傷害之犯意。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段所言,尚難遽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手段、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態度(含迄至原審始坦承犯行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 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 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檢察 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亦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 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童繹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童繹賢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㈠、理由補充:
  本案告訴人林建齊所受傷勢固包含頭部之身體脆弱部位,惟 查:
 ⒈證人林建齊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童繹賢是以前我國中 的隔壁班同學,平常不會有聯繫,本案是被告得知我有幫他 女朋友便當去他家給她,才會叫人來一起毆打我;被告把 我強拉到一台貨車正後方,就馬上開始持鋁棒攻擊我,我遭 毆打幾乎全身,毆打大約幾分鐘後,他們就乘白色轎車離開 ,我就走回修車倉庫內先洗手,然後店家跟在場其他客人發 現我血流不止便幫忙報案;我確定被告有毆打我,我要向他 提告傷害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卷第45-52、139-14 1頁)。被告亦供稱:我是因為不滿告訴人與我當時的女友 有來往,所以才會對告訴人做本案犯行,我跟告訴人本來算 認識的朋友,除了本案因為懷疑他跟我當時的女朋友過從甚 密外,沒有其他恩怨等語(見本院卷第63-78頁)。   ⒉從而,被告因不滿告訴人與其女友之互動,而將告訴人強拉



出本案修車倉庫外,並持鋁棒攻擊告訴人數分鐘後即駕車離 開,告訴人再返回本案修車倉庫求救等事實,業據證人林建 齊證述明確,亦為被告所是認,自堪認定。則考量被告與告 訴人所述之施暴動機及2人素無重大仇怨之關係,又綜合被 告攻擊時程非長、在告訴人尚有行動能力時即自行離去等事 後反應,尚難驟認被告主觀上有欲將其置於死地或造成重傷 害結果之故意,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其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主觀上僅具有普通傷害之犯意聯絡。 告訴代理人主張此部分應論以殺人未遂或重傷害未遂,容有 誤會,附此敘明。
㈡、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 共同正犯。
㈡、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後即緊密實行另特定犯罪,雖二罪犯行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 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 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屬適當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所犯強制、傷害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時間、地點均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存在,依社 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傷害犯行,所為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罪、表明有意願賠償告訴人 新臺幣30萬元,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等 情;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 程度,暨其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至未扣案鋁製球棒,經被告供稱:我不確定現在在哪裡,好 像丟掉了(見本院卷第63-78頁),亦尚無證據證明現仍存 在,是考量上開球棒非僅能作為犯罪之用、在現實生活中取 得甚易,再依比例原則審酌執行沒收追徵程序之成本、目的 均衡性,足認縱予宣告沒收,對於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 限,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強制換頁==========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73號
  被   告 童繹賢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童繹賢因與林建齊有糾葛,知悉林建齊與其友人陳誌家(其 所涉傷害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1月5日晚 間,預計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號由王世傑所經營之「 強網」修車倉庫(下稱本案修車倉庫)改裝車輛,竟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11



年11月5日晚間7時許前往本案修車倉庫,先以強暴之方式將 林建齊強拉出上開倉庫,隨即手持鋁製球棒毆擊林建齊,使 林建齊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十公分、腦震盛, 無意識喪失、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 骨折之初期照護、膝部挫傷及小腿三處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 之傷勢,童繹賢隨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車逃離現場 。嗣經林建齊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建齊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童繹賢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所申辦並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建齊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先以強暴之方式將證人林建齊強拉出本案修車倉庫外,再以鋁製球棒毆擊證人林建齊,使證人林建齊受有前開傷勢之事實。 3 證人陳誌家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拉至本案修車倉庫外之草叢處,證人陳誌家有聽聞金屬敲擊聲響之事實。 (2)告訴人於3至5分鐘後返回本案修車倉庫,頭部有多處流血之事實。 4 證人王世傑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 證明: (1)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強拉至本案修車倉庫外之草叢處,證人王世傑有聽聞金屬敲擊聲響之事實。 (2)告訴人於3至5分鐘後返回本案修車倉庫,頭部有多處流血之事實。 5 (1)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1年11月5日驗傷診斷書1紙 (2)告訴人之傷勢照片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1年11月5日晚間8時4分許至該院求診,經該院診斷受有頭部鈍傷、頭皮開放性傷口約十公分、腦震盛,無意識喪失、手部挫傷、左側手部第五掌骨骨幹移位閉鎖性骨折之初期照護、膝部挫傷及小腿三處開放性傷口約兩公分傷勢之事實。 6 (1)本案修車倉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2)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之穿著照片1份 證明: (1)告訴人有於上開時地,為身著黑色外套(外套手臂處有多處白色圖樣)之人強拉至本案修車倉庫外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11月8日晚間6時56分許,經警通知前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所著之外套與上開監視器畫面攝得之人所著之外套,具有高度相似性之事實。 7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聲調字第79號通信調取票、本署網路資料查詢單及Google地圖1份 證明被告所持有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11月5日晚間6時52分許起至晚間7時7分許止之基地台位置,均在基隆市○○區○○○路0之0號16樓之24,距離本案修車倉庫址僅有9公尺之事實。 二、核被告童繹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嫌論處。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50條之在公眾場所聚 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然查,告訴人僅有遭被告強拉 至本案修車倉庫外,且由被告單獨一人持鋁製球棒毆擊一事 ,業據證人林建齊於偵訊時結證在卷,核被告所為,與該罪 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然若認為涉 及犯罪,其與上開起訴之事實為同一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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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