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泓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705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987、1988號;111年度
調偵緝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泓文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宣告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泓文各處如附表編號1、2「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未提出具體理由聲明上訴部分,並無 請求撤銷、變更原判決之意,自無再擬制視為全部上訴之必 要,爰配合修正,刪除第348條第1項後段「未聲明為一部者 ,視為全部上訴」之規定,且該條第2項所稱「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決就 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諭 知者,亦屬之。
㈡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即被告王泓文( 下稱被告)雖提起上訴,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 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82、126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沒收及經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不另為無罪諭知 部分,合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詐欺取財(2罪 )、踰越牆垣竊盜(1罪)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1罪)等罪
均坦承犯行,惟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三、撤銷改判(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之 〈原審〉宣告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此等犯行事證明確,分別予以科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之「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輕重 應審酌事項之一。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 ,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主觀事 項,包括行為人犯罪後,有無悔悟等情形;犯後態度如何, 尤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 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 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 ㈡被告於原審否認所犯詐欺取財罪,然上訴後已坦認不諱,顯 見被告尚知悔悟,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上開得為科刑上減 輕之量刑情狀,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詐欺取 財罪之宣告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㈠、 ㈡所示方式詐取告訴人施業哲、許麗心之財物,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曾有詐欺 及多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處徒刑等前案素行(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本案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後 於本院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與父母同住、須扶養祖父祖母、並 從事科技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雖有與告訴人施業哲、 許麗心調解之意願,然其等於原審即表示無調解意願、依法 判決即可,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到庭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欄第2項(附表「本院主文」欄編號1、2)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符罪刑相當原則 。
四、駁回上訴(即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踰越牆垣竊盜 及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之〈原審〉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 ,竟以如原判決事實欄㈠、㈡所示方式,二度踰越牆垣竊盜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告訴人林平受有財產上損 害、幸原判決事實欄㈡之犯行止於未遂而未造成損害、曾有 詐欺及多次竊盜等犯行,迭經法院判處徒刑等前案素行(有 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對於本案踰越牆垣竊盜既 、未遂等犯行皆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於原審審理時自 陳之前從事回收業、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於本院則稱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此與父母同住、 須扶養祖父祖母、並從事科技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此 部分難認就量刑因子有變動因素),告訴人林平亦請求對被 告從輕量刑(見原審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原審易 字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3、4「原審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 號4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之法定刑整體觀之,原審所分別量處 之刑,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 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 而為刑之量定,本院認原審此部分所處刑度均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量刑因子亦無變更,爰予維持,被告就 此部分犯行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非有據,應予駁回。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 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案件在其他法院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 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應俟被告所犯 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 ,爰於本案均不予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及沒收 本院主文 ⒈ 原判決事實欄㈠ 王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 王泓文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⒉ 原判決事實欄㈡ 王泓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追徵。 王泓文所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⒊ 原判決事實欄㈠ 王泓文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綑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⒋ 原判決事實欄㈡ 王泓文犯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