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薪蕎
選任辯護人 楊孝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薪蕎與告訴人吳章誠前為同事,均任 職於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餘工業用紙股份有限公 司新屋廠,2人因故發生糾紛,被告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9日上午9時40分許,在上址工廠 內,徒手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而受有左下肢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若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且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因此 ,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指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 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 指證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 ,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傷害犯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 陳智宏於警詢時之證述、㈣聯新國際醫院(下稱聯新醫院)診 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當天未依規定先 開工具箱會議即先行開工之事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決否認 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當天有吵架,但並沒有拉 扯,是他動手推我,現場比較凌亂,他推我我就倒了,他拿 鑽地機往我身上丟,地板很多水泥塊,所以我就倒地;我沒 有動手,我完全沒有碰到他,是他先推我,不知道告訴人為 何會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無推倒告訴人之行為, 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成因不明。本件告訴人、證人所述不實 在;又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雖載有左下肢挫傷之傷害, 然其成因為何,尚非無疑,不能遽為被告有傷害之證據,尚 須有其他證據作為補強證據等語置辯。經查:
㈠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11年9月19日上午9點多,我在桃 園市○○區○○路000號永豐餘新屋廠進行施工,現場有我與陳 智宏2人在場,被告那天有到施工現場,她後面才來,是我 們要工作的時候被告才來;被告在還沒有被開除的時候,她 的身分及職位是勞安的人員;被告來了之後,就叫我們把工 作停掉,我說老闆已經把你開除了,我就繼續做我的工作, 被告聽到後,好像很生氣,進來叫我們停工、推我,把電拔 掉,當時我在工作,她從我背後走進來,我背對著被告,路 沒有很大,被告走進來就推,就走進去,當時我正拿打石的 工具蹲著,被告推我左後背,工地很多凹陷的地方,那邊有 一條溝很深,溝在我的右下方,我的右腳在溝的左邊,我重 心不穩就往左邊摔倒,而且我的腳發生事情前幾個月才車禍 受傷開刀,那時候腳很脆弱,所以左腳的腳踝受傷,也就是 診斷證明書上的左下肢挫傷;本案發生事情後,我就沒有再 做工作等語(見原審卷第33至41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訴, 被告乃是站在告訴人之後方,並動手推告訴人之左後背,且 因為右腳旁邊有深溝、地面凹凸不平,所以遭被告一推即往 左側傾倒。然而,依照力學慣性,告訴人受到來自左後側之 推力,理應是往右前方傾倒,縱使告訴人右腳下方有深溝, 既然深溝就在右腳之右側(蓋因右腳在溝的左邊),告訴人 受到左側推力後,因右腳陷入右側深溝,依照力學方向,應 是往右側傾倒,且倘如右腳陷入右側深溝,亦應是右腳踝受 傷,告訴人卻稱自己倒往左側、左腳踝受傷,是以告訴人前 揭指證之真實性,已有疑義。
㈡再者,證人陳智宏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當時告訴人在門口 蹲著工作,我則在樓梯上工作,被告從告訴人的左側肩膀推 他,告訴人就倒地了,那時門口是在後面,告訴人是往前傾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參以證人陳智宏於原審中所繪製 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7頁)及被告提出之現場圖(見原
審卷第127頁)所示,該門口位於房間之西北角(開口位於 西方),依證人陳智宏所言,告訴人當時乃背對門口(因告 訴人往前倒地時,門口是在後面)、面向東方,證人陳智宏 則站在工作梯上、靠近南側牆壁之位置,被告由門口進入後 ,旋即推了告訴人左肩,告訴人則往前(即東方)傾倒;惟 證人陳智宏上述證稱「告訴人往前傾倒」一語,顯與告訴人 指證「其乃是向左側傾倒」之言,相互矛盾。嗣證人陳智宏 於原審審理中改稱:被告進來的時候,我站在工作梯上面, 我是面對告訴人、面對門口,告訴人則是面對我,被告從告 訴人的背後進入,然後推了他一把,告訴人就往裡面(即東 方)倒等語(見原審卷第108頁),參以前述2份現場圖所示 ,證人陳智宏雖仍是站在靠近南側牆壁之工作梯上,但告訴 人之方向已改為面向證人陳智宏之南側牆壁,而非面向東方 ,且被告推告訴人之部位亦從「告訴人的左側肩膀」改為「 告訴人的背後」,已徵證人陳智宏之證言有前後不一之處; 又依證人陳智宏改稱之證言,告訴人乃遭被告自背後推了一 把,依照力學原理,則告訴人應是往前倒地,即往「面向證 人陳智宏之南方」倒地,證人陳智宏卻稱「告訴人倒向裡面 (即東方)」,亦與常理相悖。況且,觀諸證人陳智宏改稱 之證言,被告乃是推「告訴人的背後」,且斯時告訴人面向 南方,則被告由門口進入時,乃是面對告訴人之右肩,依照 被告之行進路線,被告豈有刻意越過告訴人右側,自告訴人 背後動手推告訴人左側肩膀之可能?證人陳智宏此部分證述 ,亦與告訴人所稱「被告是推其左側」一語,大相逕庭。準 此,證人陳智宏之前揭證言,顯然無法與告訴人之指證勾稽 吻合,亦即證人陳智宏之證述存有瑕疵,自無從為告訴人指 訴之補強證據。
㈢又告訴人是於111年9月19日15時29分許,至聯新醫院急診, 診斷結果受有「左下肢挫傷」,有聯新醫院111年9月19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3頁),相距案發時間之111 年9月19日9時40分許,已近6小時;又告訴人、證人陳智宏 於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事情發生後,就各自離開,沒有繼續 工作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41、100頁),顯然告訴人於衝 突結束後,並無繼續工作之情,倘被告與告訴人間之衝突確 已造成傷害,而無法繼續工作,則何以遲至6小時後,方就 醫驗傷?參以現場照片中,存有水泥、電線、工具、水電施 作之水管、埋設水管之溝渠(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現 場實乃凌亂不堪、雜亂無章,實無法排除告訴人所受之「左 下肢挫傷」傷勢,為告訴人於施工過程中或離開現場後,不 慎受傷之可能,更遑論告訴人之前揭指訴之真實性已存有瑕
疵,業如前語,自無法單以該診斷證明書作為被告傷害告訴 人犯行之唯一證據。
㈣綜上各節相互以參,本件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 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自不足 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此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罪嫌,是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足以 證明被告犯罪,其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 有罪之心證,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因認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核屬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 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前後證述雖有 不同,然僅因警察、檢察官、法官訊問問題之詳細程度不同 ,而有證述內容簡略或詳盡之區別,原判決認告訴人證述內 容前後不同,應有誤會;且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難認屬實 ,原審據此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自有偏失等語。然查:告訴 人之指訴、證人陳智宏之證述,均有上開瑕疵可指,尚難遽 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已如前述。又經本院勾稽被告提出之 現場圖、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陳 智宏當庭繪製之現場圖(見原審卷第117頁),大致吻合, 且工地現場之地面放置有施工工具、電線、管路、埋設管線 之溝渠,本為工地現場之常態,故被告提出之現場圖、現場 照片,可堪採信,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綜上所述,難認 被告確有傷害之犯行,尚難對被告逕以傷害罪相繩。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 形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據提出新證據,以實其說。上 訴意旨所述無從推翻原審之認定,其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玟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珽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