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56號
TPHM,113,上易,756,2024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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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黎振銀




          
呂宗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5
1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上訴人即被告黎振銀呂宗達提起上訴,業均已明示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46至147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
二、被告黎振銀上訴理由謂以:我犯後坦承犯行,深感悔悟,請 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被告呂宗達上訴理由略以:我想要與告 訴人和解,且與同案被告黎美玲共犯相同之罪,原審竟處黎 美玲較輕之刑,又無前科紀錄,原審量刑過重等語。經查:㈠、按犯罪之處罰,現行刑事處罰多採相對罪刑法定主義,賦與 法官對各個具體犯罪案件有其刑罰裁量權,量刑過輕,確對 犯人易生僥倖之心,不足收儆戒及改過之效,則刑罰不足以 戒其意,且被害人或社會產生不平之感;量刑過重則易致犯 罪人怨懟、自暴自棄,難收悅服遷善之功。
㈡、查被告黎振銀呂宗達分別為65年次、73年次,於本件犯行 時分別業已年滿46歲、37歲,均已非無社會經歷、智識淺薄 之人,且被告黎振銀更係同案被告黎美玲之父,竟夥同案發



當時年僅21歲之黎美玲,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且依其等供 述情節及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係由其2人分別持扳手 、徒手破壞長松實業有限公司辦公室之鐵皮,再推由黎美玲 攀爬侵入辦公室,開啟大門供其2人侵入,並由其2人共同竊 取白鐵廢鐵捲,復由被告呂宗達竊取告訴人連惠珍抽屜內之 珠寶、現金等財物,事後變賣白鐵廢捲、鑽戒所得,以及竊 取之零錢部分,由被告黎振銀分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 、被告呂宗達分得2,200元,同案被告黎美玲並未獲取犯罪 所得,其餘財物則已發還告訴人。是考量及其等結夥3 人以 上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等犯罪情節,對於社會治安之 危害非小,被告2人參與犯罪情節、事後分贓等犯罪情節, 及本件竊盜所得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竊盜所得財物價值、經濟狀況暨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刑整體觀之,本院認原審就其2人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月 ,顯已全盤考量本案情節,所量處之刑尚屬妥適。 ㈢、被告黎振銀雖以前情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於量刑時業 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綜合考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分 工、所獲利益,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情狀,就被告黎振銀部分之量刑,並無不當之情形 。被告黎振銀上訴,猶執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並無足採。㈣、被告呂宗達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查: ⒈本院於審理期間,已傳喚告訴人並詢問告訴人是否有調解意 願,惟其自始均未到庭且亦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有本院報 到單、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143 、135頁),本院已給予被告機會,至於告訴人是否願意與 被告協商賠償、宥恕被告,法院應予尊重其意願,從而,自 無從僅以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即認被告有科處較輕 刑度之量刑事由。被告據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並無理由。
 ⒉至於被告呂宗達復謂以:與同案被告黎美玲犯相同之罪,卻 受較重之刑等語。然本案係由被告呂宗達黎振銀分別以徒 手、持扳手破壞鐵皮,再由同案被告黎美玲自該鐵皮缺口攀 爬侵入辦公室以開啟大門,供被告黎振銀呂宗達進入辦公 室行竊,並由被告2人分得多數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其 所涉犯罪情節、分工顯然較同案被告黎美玲為重,是原審處 以重於同案被告黎美玲之刑,並無裁量失衡之情事。至於被 告素行為何,固為科刑因素之一,惟亦非可做為被告呂宗達 應量處最低刑度之唯一依據,仍應綜合考量其犯罪情節、分 工等一切科刑事項。況被告呂宗達於本件犯行前,曾因毒品



、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至96頁),是其所辯並無前科等 語,顯與事實不符。被告呂宗達據此提起上訴,亦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就原審所量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 量刑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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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長松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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