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47號
TPHM,113,上易,747,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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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47號
上 訴 人
自訴曾嘉祥
自訴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
被 告 林維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自字第3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曾嘉祥與被告林維英均為臺北市○○區 ○○○○森林大院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住戶,被告基於加重誹 謗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製作「○○○○森林大院社區管 理委員會函」(下稱本案函文),其上載有:「曾嘉祥110 年5月24日私自挪用公共基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來拓 寬他的私人停車位使用空間,並私自將原始建築物變更。1. 應賠償新臺幣28,000元返還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帳戶。2.應 恢復建築物原始原狀!」、「110.5.24曾嘉祥為了把自己的 私人車位空間使用拓寬(佔用公有空間)用來停他的私人機 車(如照片),竟於110年5月24日私自提撥公共基金28,000 元支付工程費用,且疑似謊報請款費用。限一個月內賠償及 恢復原狀,否則依法提報相關單位,一併檢舉區權人曾湘雲 。」等語,並張貼於本案社區之各大佈告欄,供不特定多數 人閱覽。然自訴人係自費修繕停車位,並未私自挪用公共基 金,且係依110年4月23日本案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 會議決議:「提案二、B1停車位建議,要求改善停車位障礙 事。決議如下:擬同意改善施工,但改善費用需自行負擔。 」所為之合法排除障礙行為,因被告以本案函文所指謫傳述 之情節,足使一般人認為自訴人有非法拓寬停車位佔用公共 空間並盜領本案社區公共基金28,000元之刑事犯罪行為等不 名譽形象,且被告既為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對本案社區過往決議內容、公共基 金收支情形之查證自屬唾手可得,其因與自訴人素有齟齬, 並有另案刑事告訴案件現仍偵查中,乃基於報復自訴人之意 ,明知自訴人未有本案函文所載之行為,卻於112年5月12日



突誣指自訴人2年前(110年5月24日)盜用公款云云,顯然 具有加重誹謗之真正惡意。被告製作載有足以詆毀自訴人名 譽之不實內容之本案函文,並張貼在本案社區佈告欄,對自 訴人之名譽已生莫大損害,被告所為核屬刑法第310條第2項 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 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 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又檢察官負有對於控訴被告犯罪事實證明責任,自包括提 出證據及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犯罪事實心證之實質 責任,且其舉證方法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被 告有罪。再因刑事訴訟法既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 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無真實陳述之義務 ,同時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縱使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辯解不能成立,或其陳述先後矛盾不一,除非有確實證據足 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僅被告不能自 證無罪或所供先後有異即遽為其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自訴程序中, 除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起訴審查之機制、同條第3、4項 以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自訴程序已分別有同法第326條第3 、4項及第334條之特別規定足資優先適用外,關於同法第16 1條第1項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亦於自訴程序之 自訴人同有適用,是自訴人對於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自應負 有實質舉證責任。  
三、本件自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罪嫌,無非係以 上開社區112年5月12日管理委員會函及附件、本案社區112 年5月13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1日之布告欄照片、110年 4月23日本案社區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會議紀錄等資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於112年5月12日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其 製作本案函文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本案函文張貼在本案社區 佈告欄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散布文字誹謗犯行,辯稱:我 擔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受託處理本案社區所有事務,含 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大會決議事項,且本案涉及内 容為管委會會議討論重點,公告上之內容均經過查證;且自 訴人承認該工程是他的,但承包該停車位拓寬改善工程之廠



商「弘欣土木水電工程老闆彭換榮卻陳述是向管委會收取 該筆費用,而非向自訴人收取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5月12日時任本案社區管委會主委,其有製作本 案函文並於112年5月12日將本案函文張貼在本案社區佈告欄 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原審卷第83、169、170頁、本院 卷第71頁),並有本案函文暨佈告欄之照片附卷足憑(原審 卷第13、19至23頁),首堪認定。    ㈡本案應審究者為被告於112年5月12日製作本案函文,並張貼 在本案社區之佈告欄,是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被告 主觀上有無誹謗故意?經查:
⒈按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 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 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 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 ,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 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 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 。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 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 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 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自訴人指述被告有加重誹謗之犯行,係主張被告張貼於本案 社區佈告欄上之本案函文所載不實、自訴人係經管委會決議 後拓寬車位並非私自動工、自訴人自費修繕停車位並未挪用 本案社區公共基金云云,惟被告雖有製作及張貼本案函文之 行為,本案函文所載內容是否確與事實不符、被告主觀上是 否具有毀損他人名譽之真實惡意等,仍須由自訴人舉證證明 ,非謂以要求被告自證清白之方式即可規避自訴人之舉證責 任。
 ⒊自訴人提出之本案社區110年4月23日第21屆管理委員會第4次 會議紀錄及會議通知(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155頁),其 上固載有「B1車位提議,要求改善停車位障礙事。」及「經 本會實地勘察該改善事,係為一米高之圍牆,沒有結構性疑 慮;擬同意施工改善但改善費用須自行負擔」等語,惟依



開記載之文義,尚無法認為「改善停車位障礙」等同「拓寬 車位」,況矧以自訴人所提之車位現況照片內容,該車位旁 原有一三角形之女兒牆緊貼車位,於施工後就其車位觀之, 確實可運用之停車空間加寬,被告所為本案函文以「拓寬停 車位」等語,尚與事實相符;且上開決議僅稱同意使用B1車 位之區權人施工改善,並未言明可以不必向建管處申請變更 ,自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已申請變更且經同意 之證明,且刑事自訴補充理由(一)狀中稱上開4月23日決議 中「無另要求修繕之人應向建管處申請變更内縮高度僅1米 高之女兒牆」「被告林維英要求自訴人提出建管處憑證云云 ,僅為模糊爭點而刻意無視110年4月23日管委會決議」等 語(原審卷第152頁),可認自訴人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 更之許可,則自訴人所為「拓寬車位」之客觀行為是否確實 符合上開會議決議內容,並非無疑。
 ⒋又若上開決議內容確實為合法開會而做成之決議,且自訴人 所為確實符合上開決議內容,何以112年5月19日第23屆管委 會第5次會議紀錄記載:「管委會五月份已決議通過議題:… 3、簽呈《9》{公文三}:曾嘉祥110年5月24日私自挪用公共基 金新臺幣28,000元來拓寬他的私人停車位使用空間,並私自 將原始建築物變更。1.應賠償新臺幣28,000元返還管理委員 會公共基金帳戶。2.限一個月内賠償及恢復原狀,否則依法 提報相關單位,一併檢舉區權人曾湘雲。」等語(原審卷第 101頁)。且111年11月27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中 記載:「九、議題討論與表決:第一案:住戶強制遷離案。 提案人:本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共計10位(相同提案)提案人 。案由:本社區155之5號12樓住戶強制遷離案(對象名稱為 曾嘉祥曾湘雲)說明:1.住戶曾嘉祥於歷屆管理委員會( 下稱管委會)中皆以代理其女兒曾湘雲(區分所權人(下稱區 權人))在管委會擔任委員名義,於歷屆管委會中,履行 各項管委會職務(含私自收取管理費及做財報),因違反法令 及規約情節重大。並佔用本社區地下一樓中控室、電信室、 會議室内大冰箱公共空間近20年左右,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 36條,管委會應將住戶違規情事加以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 供。另依第38條,管委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 旨速告全體區權人。111年7月20日已由管委會代表主任委 員林維英向前副主委曾湘雲曾嘉祥提出6項刑事告訴。( 以下說明內容略)」,會議中並由自訴人之女兒即本案社區 區權人曾湘雲上台說明略以:大家知道其實我並沒有真正的 住在這邊,就是房貸是我在付…今天這件事情,我非常抱歉 !因為我父親的確是我家人…我覺得就像剛這位先生說的,



所有的告訴已經進入法定的程序,我不相信我父親說的…我 已經跟他講,你犯了這些錯,你冒用我的名字,你自己要負 責。他說好…父親之前在這邊做的所有事情,他的確是冒用 我的名義,我沒有給他委託書,就是這樣子!那他必須要自 己負責等語,有111年11月27日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 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195頁、第201至203頁)。復有曾湘 雲所簽署,內容載有「本人曾湘雲為本社區155之5號12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因為本人父親曾嘉祥近期造成社區許多困擾 …今日簽署此切結書,在此保證曾嘉祥不會前來參加本社區 於111年11月27日舉辦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父親 曾嘉祥前來參加,本人將同意請派出所警員協助帶離現場」 等語之聲明切結書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07頁)。且觀前 揭聲明切結書上曾湘雲簽名之筆跡與110年4月23日第21屆管 委會第4次會議紀錄上「曾湘雲」之簽名筆跡完全不同,併 依曾湘雲上開11月27日會議中所述,可認自訴人係於無權代 理之情況下,以曾湘雲名義擔任副主委,則上開110年4月 23日第21屆管委會第4次會議是否確有合法召開、上開110年 4月23日會議紀錄之記載是否確依合法召開之會議開會內容 而記載,均非無疑。
 ⒌又依本案社區管委會公共基金存摺影本、本案社區管委會收 入支出明細表、110年5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5月1日 至110年5月31日支出明細表、東威公司請款單等資料(原審 卷第113至123頁),可認本案社區管委會有一筆於110年5月 24日給付28,000元更換消防水帶費用予東威公司之支出,然 東威公司於110年並未施作更換消防水帶之工作,則此筆28, 000元之支出究竟作為何用,顯有疑問。再參前揭111年11月 27日區權人會議紀錄所載:「111年度7月份起,所有財報將 由保全公司會計審核後,再由保全總公司稽核作帳確認財報 沒問題後,再回傳給總幹事核對無誤,才交委員蓋章後公告 週知,從此本社區將不再有特定委員獨自參與作帳及收帳問 題,確實做到收帳款與作財報分開進行」等語(原審第193 至195頁),可認111年7月前本案社區確實有特定委員獨自 作帳及收帳之情形。又自訴人即使在被告辯稱其查得110年5 月間管委會公共基金被領出28,000元係被謊稱用在不存在之 更換消防水帶一事後,於原審開庭及其歷次書狀中均未說明 該筆被領出之28,000元係用在何用途。審酌自訴人於110年5 月間係以曾湘雲名義執行管委會副主委之職務,併參以其 能提出110年3月份之管委會財務資料(即110年3月份之本案 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110年3月份收入支出說 明表、110年3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支出明細表等影本原審



卷第157至163頁》)一節,足認其不可能不知管委會110年5 月份之財務狀況,然自訴人卻未對被告質疑之28,000元支出 提出任何相關說明以反駁被告之辯詞,則此28,000元之用途 是否確與自訴人無關,實非無疑。
 ⒍綜合上情,被告辯稱自訴人以代理其女曾湘雲(區權人)在 本案社區20年來皆擔任重要委員,主權掌管本案社區所有事 務及財務,被告身為主委,以調查之結果,認為自訴人擅自 改變建物原狀以拓寬自己使用之車位,並以管委會公共基金 支付此車位拓寬工程之費用,經依半數以上管委會委員決議 通過後,製作管委會簽呈並執行發函文及公告等節,尚非無 據。
 ⒎一併敘明者,自訴人雖指稱被告變造112年5月19日管委會第5 次會議紀錄,原始會議紀錄並未記載「簽呈九」云云,並主 張被告提出之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110 年5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支出 明細表係被告所偽造云云。惟自訴人因提出告訴而提供予文 山二分局之本案社區112年5月19日第23屆管理委員會第5次 會議紀錄欠缺本案社區管委會用印,亦無任何人員簽名(原 審卷第47至53頁),復經被告否認其真正原審卷第171頁 ),而觀被告提出之112年5月19日管委會第5次會議紀錄( 原審卷第99至107頁),在紀錄最末端蓋有本案社區管委會 之印文,出席人員欄亦有全部出席人員之簽名,於換頁處並 有騎縫章(管委會印文),是被告提出之會議紀錄自外觀形 式觀之,實較自訴人所提出之會議紀錄為可信,自訴人復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自己提出之會議紀錄方為真正,自不能以 自訴人單方說法即認被告所提出之會議紀錄非真正。又上揭 本案社區管委會收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說明表、支出明細 表等文件未有用印一節,經被告表示:是因財報遺失,才只 好拿電腦列印的當作證據;既然自訴人有提出有簽名蓋章的 收支明細影本,請自訴人在本案中提出正本,以證明其所稱 被告所提之上揭文件偽造的為真等語(原審卷第172頁) 。而自訴人於本案中僅提出110年3月份之本案社區管委會收 入支出明細表暨後附之110年3月份收入支出說明表、110年3 月1日至110年3月31日支出明細影本原審卷第157至163 頁),未提出110年5月份之資料以實其說。若自訴人可以提 出110年3月份之資料以彈劾被告提出之資料,何以不提出真 正關鍵的110年5月份資料?且自訴人未說明管委會公共基金 被領出28,000元之用途,前已敘明。是自訴人僅以被告提出 之上開財務資料未有用印為由,主張上開財務資料係被告所 偽造云云,亦非可採。




 ⒏是依卷存事證,堪認被告以本案社區之管委會主委之身分, 依職權製作並張貼上開函文,有相當理由確信傳述之內容為 真實,縱令與自訴人所認知之事實不符,惟其前揭所述既非 毫無根據、自行杜撰,而係被告本於其主觀確信而為,其指 摘之事項亦非僅涉及私德,而係屬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 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要難遽 以誹謗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自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所指 被告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 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檢 察官所指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 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散 布文字誹謗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㈡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⒈110年4月23日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B1車位提議,要求改善 停車位障礙事。」係專指自訴人之停車位,該車位因尖形之 圍牆延伸至停車格内而影響使用,經自訴人自費修繕後,將 凸出之圍牆内縮至停車格外,故自訴人實係「改善停車位障 礙」而非無故「拓寬停車位」。是被告所為誹謗函文即惡意 扭曲事實,將自訴人排除車位障礙之事實載為「拓寬他的私 人停車位」、「私自將原始建築變更」云云 ,而原判決所 稱「尚無法認為『改善停車位障礙』等同『拓寬車位』」云云, 顯有誤會。
 ⒉上開管委會會議紀錄所載「經本會實地勘察該改善事,係為 一米高之圍牆,沒有結構性疑慮;擬同意施工改善但改善費 用須自行負擔」,其重點僅係因勘查後發覺自訴人之車位確 實受圍牆而影響使用,故同意自訴施工改善,但改善之費 用須由自訴人自行負擔。是自訴人既已經110年4月23日管委 會會議紀錄而自行修繕車位,被告嗣後當不得惡意指摘自訴 人乃「私自」「拓寬車位」,而原審自訴人未提出其已申 請變更且經同意之證明為由而逕認自訴人之修繕行為未符合 上開會議決議内容,實屬有誤。
 ⒊自訴人並未參與110年4月23日會議,僅於會議結束後,該會 議記錄者鄭期升持繕打完成之會議紀錄逐一予各委員簽名, 鄭期升自訴人家中按鈴欲予曾湘雲簽名之際,因曾湘雲不 在家,故自訴人方於未獲曾湘雲授權下,替曾湘雲簽名於會 議紀錄上。從而,自訴人至多僅係嗣後代簽曾湘雲之名,並



未介入管委會參與管委會之會議,更無以曾湘雲名義 「擔任副主委」之情。原判決以自訴人曾代簽名之事,逕推 認自訴人有以曾湘雲名義「擔任副主委」云云,應有違誤 。
 ⒋自訴人既未藉曾湘雲名義「擔任副主委」,則當不知110年 5月份管委會之財務狀況,亦無從質疑或査明管委會短少28, 000元之去向自訴人係自行支付修繕車位之28,000元予「 弘欣土木水電工程」之彭換榮,至「管委會是否短少28,000 元?若是,則金錢去向為何?」均非自訴人所得查證或知悉 之事。
 ⒌是本件之爭點在於「自訴人有無挪用公共基因28,000元修繕 其停車位」,而自訴人非管委會成員,根本無權取得社區之 存摺遑論動用公共基金自訴人110年5月委由「弘欣土木水 電工程」之彭換榮修繕車位後,於施工完畢當日即由自訴人 親自交付工程現金彭換榮,自訴人斯時尚有現金8,000 元,故另提款20,000元以支付工程款。至被告所提之公共基 金存摺、110年5月收入支出明細表、東威消防工程請款單, 既非自訴人所製作,自訴人當無從質疑或查明被告所稱短少 28,000元款項之去向。況依社會常情,一般人根本不可能 保留迄今近3年前之收據,然被告究竟係於何時、依何等證 物資料而得推認係自訴人所為?又被告發覺後何以從未向自 訴人查核、確認、甚或追討該筆公共基金,而直至事發後2 年唐突以系爭函文之形式張貼於社區共10處佈告攔?被告上 開種種有違常理、啟人疑竇之作為,反而可證被告選擇以社 區佈告欄之公告方式發表言論,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 於發麗言論前未經善意篩選,當具有誹謗之主觀犯意,退步 言縱不具直接故意,亦有「預見系爭函文内容與事實不符將 詆毁自訴人之名譽與社會評價而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 意,而應論以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責。
㈢然查:
 ⒈按言論自由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 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 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 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 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 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 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 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 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



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自訴人於上訴狀中雖提出其車位修繕照片、110年存摺影本為 證據,然該車位照片所示,僅為自訴人修繕後之現狀,而矧 其照片內容,該車位旁原有一三角形之女兒牆緊貼車位,於 施工後就其車位觀之,確實可運用之停車空間加寬,被告所 為本案函文以「拓寬停車位」等語,尚與事實相符;另現今 申辦金融帳戶便利,自訴人縱提出其所有第一銀行存摺影本 ,仍不足以證明其財務狀況之全貌,而推論本案28,000元之 修繕費用為自訴人所支付,而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妨害名譽之 犯行,反係自訴人迄今仍未說明該社區於110年5月24日支出 28,000元之流向為何,均如前述。是本案依被告所提證據資 料,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於112年5月12日所製作載有: 「曾嘉祥110年5月24日私自挪用公共基金新台幣28000元來 拓寬他的私人停車位使用空間,並私自將原始建築物變更。 1.應賠償新台幣28000元返還管理委員會公共基金帳戶。2. 應恢復建築物原始原狀!」、「110.5.24曾嘉祥為了把自己 的私人車位空間使用拓寬(佔用公有空間)用來停他的私人 機車(如照片),竟於110年5月24日私自提撥公共基金2800 0元支付工程費用,且疑似謊報請款費用。限一個月內賠償 及恢復原狀,否則依法提報相關單位,一併檢舉區權人曾湘 雲。」等語之本案函文為真實,且觀諸其張貼上述文字訊息 前後文義,被告亦係就涉及該社區之公共事務所為之質疑, 並非以污衊自訴人之人格唯一目的,難認被告有何加重誹 謗之故意。
㈣綜上,自訴人所舉事證,雖可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張貼上開內容之公告,然不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有以不 實之事項誹謗自訴人,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 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
八、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當,自訴人上訴, 未提出新事證,僅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及心證裁量 ,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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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