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凱
選任辯護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26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郁凱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郁凱與代號1120411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 稱A女)為未同居之前男女朋友,因不甘A女於民國108年9月 間提出分手,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
⒈111年2月10日不詳時間,以LINE向A女傳送數張其等交往期間 經A女同意拍攝、僅著內衣或裸露胸部之照片檔案予A女 , 並以LINE傳送「我就不知道怎麼刪掉 那怎麼辦 放著不管 那些照片被看到 我不知道怎麼解釋 還有一大堆內衣內褲的 我真的無法放著不管」等文字訊息向A女表示不知如何刪除 照片,照片恐遭他人閱覽,A女於其位於新北市○○區之住處( 住址詳卷)閱覽上揭文字訊息及檔案,傳送LINE文字訊息要 求黃郁凱刪除該等照片。
⒉111年4月26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1時20分許之間不詳時間,以L INE傳送「5_61118957009607077940.docx」WORD檔予A女 , 該WORD檔案內容為多張A女僅著內衣或裸露胸部之照片,A女 閱覽該檔案內容後傳送LINE文字訊息要求黃郁凱不要再聯絡 。
⒊黃郁凱以第三人恐將觀覽該等照片之方式恐嚇A女,致A女 心 生畏懼。
㈡、嗣因不滿A女拒絕其追蹤IG訊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跟蹤 騷擾之犯意,接續於
⒈111年6月2日凌晨1時8分許,以LINE傳送「我在雲端找到的不
是照片 WORD檔 是我做的 字也是我打的 你敢看嗎 啊我要 傳嗎 你會不會生氣啊…」等文字訊息予A女,並陸續於111年 6月15日、6月17日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A女,惟A女均未接聽 。
⒉111年6月26日,以LINE傳送「照片合集.docx」WORD檔予A女 ,該WORD檔案內容為多張A女僅著內衣或裸露胸部、陰部之 照片,黃郁凱並傳送「再來是裸照的部分 我覺得 應該是還 在懷念以前在床上的一些事情 到現在還是有時候會想到 最 後是洗澡跟尿尿的影片 我覺得 就是動態的 會讓我很興奮 才會做出來 不好的事情 我都沒有外流 都在我的手機 我 也怕外流 我說真的 我答應你在電腦的檔案可以刪掉 但手 機的 目前可能不會 我能傳最後一個檔案給你嗎 我不會外 流 你放心」,經A女要求刪除檔案後,黃郁凱傳送「那你覺 得我要刪掉 條件是什麼 我願意把你有露臉部分刪掉 我覺 得不要露臉比較好 但條件是什麼 我想知道 也一直很好奇 你現在穿的款式是什麼 我覺得可以做等價交換 我願意把之 前的都刪掉」。
⒊因黃郁凱知悉A女就讀大學時參加系上排球隊,故於111年7月 3日上午11時22分許以LINE傳送「你確定這樣真的沒問題嗎… 」之文字訊息,再傳送「520夫妻論壇成人網站【原創】系 排學姊」之擷圖予A女,使得A女於未點開該訊息前,誤以為 其裸照業遭黃郁凱外流至成人網站,直至A女點擊該網址後 方知該網址內含照片係案外人之裸體、自慰、口交照片而非 A女之照片。
⒋111年7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撥打LINE語音電話予A女,惟A 女並未接聽,黃郁凱並傳送「對不起」、「我還是做了不好 的事情」等文字訊息。
⒌於111年9月11日晚間9時3分許,以LINE傳送「○○大學(大學校 名詳卷,即A女就讀大學)自拍外流 63P/15V│VooFd討論區 h ttp://www.voofd.com/topic/2353/%E5%8F%B0%E7%81%A3%E8 %87%AA%E6%8B%8D-23p-5v#.Yx3WjGDYM5A.lineme」等文字訊 息予A女,使得A女於未點開該訊息前,誤以為其裸照業遭黃 郁凱外流至VooFd討論區,直至A女點擊該網址後方知該網址 內含照片非A女之照片。
⒍於111年9月18日晚間8時56分許,傳送「是你想威脅我吧?」 之文字訊息,並於當日晚間10時10分許,以LINE傳送其建構 之PPT.cc短網址「https://ppt.cc/○○○○○○(網址詳卷,下同 )」、「密碼4個字」等文字訊息予A女,A女 輸入該短網址 後,該網頁要求輸入通關密碼方得閱覽網頁內容,A女嘗試 輸入其生日、英文名字均無法解鎖,直至A女 輸入其INSTAG
RAM帳號作為密碼(密碼詳卷),並按「我要通關」按鍵,即 顯現內含A女裸露胸部之相片1張(該張相片係由4小張A女裸 露胸部之相片、影片縮圖組成之相片)之網頁畫面。 ⒎黃郁凱以上揭方式恐嚇及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懼,足以影 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因本院製 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 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居所、出 生年月日、就讀學校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 適當之遮掩,此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檢察官以被告黃郁凱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第235條第1項散布猥褻物品罪及跟蹤騷擾法第18條第1項跟 蹤騷擾罪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上開事 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事實欄一 ㈡部分,成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跟蹤騷擾法第18 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不成立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散布猥褻 物品罪(事實欄一㈡之6部分),且此部分因與事實欄一㈡所 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 察官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記載爭執罪數及量刑部分,足認 檢察官僅就原審認定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並未針對原判決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規定,原判決關於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即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本院復查無該等 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具有關連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理時,提示 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被 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 112易1267卷第42至43、115頁,本院卷第62、91至93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下稱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6至8、80至81頁,原審112易1267卷第 84至104頁)大致相符,並有PPT.cc短網址擷圖、被告與A女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520夫妻論壇成人網站【原創】系排 學姊網頁擷圖、VooFd討論區網頁擷圖、A女手機螢幕擷圖、 「照片合集.docx」擷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2、14頁至第68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二、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 全罪(此部分行為時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尚未施行) ;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 擾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
依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照片合集.docx 」擷圖(見偵卷第14至20頁)可知,被告係先於事實欄一㈠ 之1所載時間,傳送照片檔案予告訴人,並傳送「我就不知 道怎麼刪掉 那怎麼辦 放著不管 那些照片被看到 我不知道 怎麼解釋 還有一大堆內衣內褲的 我真的無法放著不管」等 文字訊息;復於事實欄一㈠之2所載時間,傳送前開WORD檔予 告訴人,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前後訊息,被告顯係承前開 事實欄一㈠之1之訊息文字,接續傳送經編輯後之WORD檔,而 以該等照片將有外漏而使第三人觀覽之可能方式,恐嚇告訴 人,此部分顯係基於一恐嚇危害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內反覆為之,所傳送之訊息內容也多在重複同一事由(恐 嚇欲將A女僅著內衣或裸露胸部、陰部之照片外流),侵害同 一告訴人之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易區分對待,在法律評 價上似亦無分開評價之必要,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⒉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係處罰行為 人實行同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而所謂之跟 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又係以行為人對特 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其要件,顯然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則被告自111年6月 2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基於單一目的,於密接時間持續 以撥打LINE語音電話或傳送文字訊息、照片檔案等方式侵 害A女法益,依上說明,自應認係集合犯,僅需論以一跟 蹤騷擾罪即為已足。
⑵、觀諸卷附之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對話紀錄內容(見偵卷第21至68頁),被告係先要求告訴人不要封鎖其IG帳號,雙方仍可透過IG追蹤彼此訊息,遭告訴人拒絕後,複告始先後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多次傳送如事實欄一㈡所載文字訊息予告訴人。參以,被告亦自承係因不甘告訴人提出分手,欲挽回告訴人,而為上開訊息之傳送(見原審112易1267卷第112至113頁,本院卷第94頁),足認被告應係基於同一目的,於事實欄一㈡所載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之數舉動,侵害同一被害人之隱私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係以一接續行為,同時觸犯跟蹤騷擾 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
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犯之恐嚇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所為,應分別成立8次恐嚇罪及8次跟蹤騷 擾罪,以及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應僅各成立1罪,均有誤會 。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上開事實欄一㈠之恐嚇行為,以及事實欄一㈡之恐嚇、 跟蹤騷擾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集合犯(跟蹤騷擾)之一 罪;且事實欄一㈠、㈡之恐嚇罪,應予分論併罰,業如如前述 。原審未予詳查,逕認應以一罪,已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上開犯行應論以數罪,指摘原審認事用 法違誤一節,即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及定刑之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甘與A女分手,反覆傳 送文字訊息、撥打LINE語音電話、傳送A女僅著內衣或裸露 胸部、陰部之照片檔案等方式強迫A女繼續與其來往,本身 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已無可憫,而被告不僅騷擾A女,且以外 流A女私密照片作為要脅、恐嚇A女之把柄,犯罪手段尤為可 議,復考量被告騷擾A女之期間長達半年有餘,而雙方至此
階段根本已無感情可言,被告仍執己見,單方面糾纏、騷擾 ,造成A女在此期間所承受之心理恐懼與精神壓力極大,綜 觀全案情節,實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表示 有意願與A女商談調解事宜,然囿於A女並無調解意願,未能 調解成立。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素行尚佳。兼衡其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因事涉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見原審112易1267卷第11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㈡、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具體審酌被告之整體 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行 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相類、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 ,就其所犯2罪,定其應執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 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冠穎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提起上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李殷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彧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