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輝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53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239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對被告劉建輝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原判決第1頁第16行至第17行所 載「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號6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 」,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房屋(下稱本案 房屋)」外,其餘證據及理由引用原判決所載(如附件)。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審固認被告接到鄰居通知到場時,見本案房屋之鞋櫃等 已搬空,認已無人居住在內等情。然告訴人甲○○曾委任律 師,發函向被告主張自己是承租人,本案房屋內家具係其 租用後購置或搬入等情,但被告均不回應,足認被告應有 不法意圖。又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確有出租,尚有房客居住 在內,卻捨棄透過正當訴訟途徑之方式,逕自雇工開鎖進 入且拒不返還屋內物品,明顯有違常理。
(二)依據證人陳章偉所述,其係受被告委任之地政士,但不知 被告母親有留下物品置於本案房屋內,對被告自行換鎖進 入並不知情等語,顯見被告屢稱家具、家電是母親所留等 詞,要非可採。又被告已長達20餘年未住在本案房屋,自 無法確認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為何;縱屬被告母親所有, 亦係被告與被告之弟劉建森等人共有,被告獨自取走仍屬 侵占。
(三)依告訴人、證人劉建森、陳章偉證述内容,足認被告擅自 換鎖進入屋內時,明確知悉本案房屋業經劉建森出租予第 三人;縱使劉建森於民事案件委任之律師曾向被告方面表 示沒有出租一事,但被告與劉建森長久疏離,無信賴可言 ;且被告更換門鎖進入本案房屋後,見屋內有新家電、家 具,自可知悉非母親遺留之物,可見被告所為侵入住居、
竊盜、侵占等犯行明確。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有所違誤 ,請求撤銷改判被告有罪等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劉建森、劉建明、陳錫凱於民國103年4月21日因繼 承登記公同共有本案房屋,此有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1 2年8月21日北市古地籍字第1127011289號函檢附本案房屋 及坐落土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嗣被告於111年間,就 本案房屋欲變更為分別共有,與委託辦理相關程序之代書 陳章偉前往現場查看時,發現該址有人居住,遂於111年3 月10日在本案房屋門口張貼告示,表明被告是該房屋所有 權人,請實際使用人於同年月18日與被告方面聯絡(告示 所載聯絡電話為陳章偉之電話),提供合法使用證明,逾 期將會同里長及員警換鎖等內容,並在旁貼有本案房屋之 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下稱本案告示)等情,業經被告及證 人陳章偉陳明在卷,復有本案告示照片在卷可佐。另本案 房屋原係由劉建森居住,自104年6月起,由劉建森出租予 告訴人後,告訴人將該址租借予陳姓租客使用;因劉建森 與被告多年未聯絡,劉建森在被告張貼本案告示前,未向 被告告知本案房屋所住之人是合法承租等情,亦經告訴人 、證人劉建森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足認被告辯稱其於 000年0月間到場察看時,不知實際使用本案房屋之人是否 有合法使用權限,始以所有權人之身分,張貼本案告示, 請對方與其聯絡等情,要非無據。
(二)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陳姓租客見本案告示後,隨即依告 示所載電話號碼,與陳章偉聯絡,因陳姓租客方面所述出 租人,並非本案房屋之公同共有人,陳章偉建議與陳姓租 客見面,由陳姓租客提供租約一起到警察局釐清;陳姓租 客方面遂向陳章偉表示既然房屋產權有問題,只租到111 年4月中旬就要搬走;嗣陳姓租客確於000年0月間搬離本 案房屋;陳章偉接獲鄰居通知,陪被告到場查看,確認陳 姓租客已將鞋櫃等物搬走等情,業經告訴人、證人陳章偉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被告張貼本案告示後,當時 實際居住在本案房屋之陳姓租客經與陳章偉聯絡,確依約 於000年0月間搬離該址,則被告辯稱其為本案房屋之所有 權人,見陳姓租客在其張貼本案告示後已搬離,自認有權 進入該屋等情,即非無憑,要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 他人住宅之犯意。至於陳章偉知否被告更換該址門鎖一事 ,與認定被告有無侵入住宅之主觀犯意無涉。檢察官指稱 被告係在租客居住期間,雇工開鎖而侵入該址等詞,亦非 有據。
(三)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其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後 ,有自行購置抽油煙機、洗衣機、瓦斯爐、冰箱、冷氣、 床鋪、床箱、衣櫃、沙發、電視櫃等物,放在該址屋內; 嗣其於112年5月5日法院在本案房屋進行點交程序時,已 將屬於其所有之物品取回等情,可見被告於000年0月間, 確認陳姓租客搬離本案房屋後,於同年月28日進入該址時 ,該址屋內有部分家電、大型家具係告訴人自行購置。又 告訴人證稱陳姓租客看到本案告示後,將此事通知其,其 撥打本案告示所載電話號碼,向陳章偉表示自己是向劉建 森承租本案房屋等情;證人陳章偉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陳姓租客方面以電話向其表示會在4月間搬離本案房屋後 ,其接到另名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是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 屋,並將劉建森之電話號碼告知其等情。足徵告訴人在陳 姓租客搬離前,曾以電話與陳章偉聯絡,表明自己是向劉 建森承租本案房屋。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 僅向陳章偉表示自己是租客、出租人是劉建森,並將劉建 森之電話號碼留給陳章偉,希望被告方面與劉建森聯絡; 因被告尚未更換門鎖,其未明確向陳章偉表示要將家具等 物搬走等情。證人陳章偉亦證稱告訴人打電話向其表示是 向劉建森租屋,有問題請其打電話給劉建森,並將劉建森 之電話號碼告知其,其無印象告訴人在電話中有說要搬走 屋內家具;因當時陳姓租客尚未遷離,被告未進入該址, 承租人方面沒有必要向其表示要入屋搬家具,縱使告訴人 在電話中向其表示屋內有告訴人之物品,其也不會轉知被 告,因為當時承租人方面可以自由進出該屋拿東西,其自 不必將屋內有承租人物品一事告知被告等情,所述互核相 符。可見告訴人以電話與陳章偉聯絡之目的,係為說明自 己是向劉建森承租該址,非無權占用之人,並未清楚說明 自己與陳姓租客間之內部關係;且當時陳姓租客尚未遷離 該址,告訴人所購置之家電、家具仍由陳姓租客使用中, 則告訴人當無刻意向陳章偉指明哪些屋內物品是其購置之 必要。是被告辯稱其不知實際上陳姓租客是向告訴人租借 該屋使用,因見陳姓租客將鞋櫃等物搬離,認為承租人已 完成搬遷,沒有想到屋內物品是二房東(指告訴人)所有 等情,即非無憑。
(四)房屋出租時,屋內附有部分家電及大型家具,供承租人使 用,或承租人在承租期間,自行添購家電或家具,嗣於遷 離時,因家具已使用相當年限,或拆卸、搬運不易等緣故 ,未將自行購置之家電、家具併同搬離,逕行留置在租屋 處等情形均非罕見。本案房屋經劉建森出租予告訴人時,
即附有冰箱、熱水器、馬達、冷氣等家電,業經告訴人於 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與劉建森簽訂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而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向 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後,因原先屋內之家電、家具均甚陳 舊,遂添置前開家電及大型家具更換等情。惟告訴人係於 104年起,即向劉建森承租本案房屋,自行購置之冷氣、 床鋪、床箱、衣櫃、沙發、電視櫃等,亦為二手家電、家 具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可見陳姓租 客於000年0月間搬離本案房屋時,告訴人已承租該址逾6 年,且告訴人購置之上開家電及大型家具多為二手物品。 足認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入該址時,所見屋內家電、家 具已使用相當年限,均非呈全新未拆封之狀態。又依前開 所述,告訴人在陳姓租客搬離前,以電話與陳章偉聯絡時 ,未指明屋內哪些家具是告訴人自行添購搬入,而屬告訴 人所有之物;俟被告確認陳姓租客已搬離,進入本案房屋 並更換門鎖「後」,才在該址與告訴人見面而有直接聯繫 ,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明無誤。且被告於11 1年4月28日進入本案房屋時,陳姓租客已將鞋櫃等日常用 品搬離。自難僅以被告111年4月28日進入本案房屋時,屋 內留有部分家電、大型家具,逕認被告知悉該等家電、家 具均屬承租人所有,且仍欲主張所有權之物品,亦不因陳 章偉知否被告母親有無遺留物品在本案房屋內,而異此認 定。
(五)告訴人在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入本案房屋之2天後,當 面向被告表示自己是向劉建森承租房屋,要求被告返還上 開家電、家具時,被告未予同意,雖經被告、告訴人陳明 在卷。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其僅以口頭向被 告表示自己是向劉建森承租房屋,並未出示租賃契約等情 。足見被告辯稱告訴人當面要求其返還上開屋內物品時, 先前實際居住者即陳姓租客已遷離,告訴人雖自稱是承租 人,但未出示租約或任何資料,其無從確認告訴人所述是 否屬實等語,即屬有據。又證人陳章偉於原審審理時,證 稱被告曾向其詢問告訴人要求搬東西之事,其建議被告要 請告訴人出示租約,或將劉建森找出來,以確認告訴人是 真正所有權人等情;又依被告及證人劉建森所述,雙方關 係長期不睦,且本案房屋原本是劉建森居住使用,則被告 在告訴人以前詞要求搬走屋內物品時,為避免劉建森日後 爭執,要求告訴人通知劉建森到場確認屋內物品之所有權 歸屬,亦屬合理。再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面向 被告要求搬走屋內家電、家具時,被告表示要通知劉建森
到場才能搬,其有將此事告知劉建森等情。證人劉建森於 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有將被告主張是本案房屋所有 權人一事告知其,但其未與被告聯絡等情。可見告訴人以 前詞要求搬離上開屋內物品時,被告已明確要求告訴人通 知劉建森到場確認物品之所有權歸屬,但劉建森未與被告 聯絡。則被告辯稱其因無法確認告訴人主張「該等屋內物 品是告訴人所有」是否屬實,始未同意告訴人逕自搬走家 具等情,即非無憑,尚難僅以被告未在告訴人以言詞要求 搬走該等物品時立即同意,逕認被告有竊盜、侵占之不法 所有意圖,或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犯意。(六)告訴人於111年4月底,當面要求被告返還屋內部分物品, 被告雖未同意。然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112年 間,經劉建森太太告知,表示法院於5月5日會到該址進行 點交,通知其當日到場拿取物品;其當日到場後,除所購 置之床鋪、瓦斯爐、抽油煙機等物甚為陳舊,並未搬走外 ,已將其承租該址後,自行購置之物品取回等情。足見被 告於000年0月間,雖未同意告訴人逕自搬走前開物品,然 被告未將該等物品變賣、搬離,俟法院於000年0月間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時,該等物品仍在本案房屋內,益徵被告並 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七)檢察官指稱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屋內部分 家具是告訴人購置及要求返還,但被告不予理會,顯有不 法所有意圖等詞。而告訴人固證稱其於111年5月13日傳訊 息向被告表示本案房屋內除窗型冷氣外,其餘物品均屬其 所有,請被告歸還;復於同年月2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 函,促請被告讓其搬走該等物品;但被告均未予回應等情 ,並有告訴人寄發之簡訊照片在卷可稽。惟依前所述,告 訴人於111年4月底,僅以言詞要求被告返還部分屋內物品 時,並未出示租約或任何資料,證明自己是承租人,及該 等物品為其所有,經被告當面要求告訴人通知劉建森到場 確認屋內物品之所有權歸屬後,劉建森均未與被告聯繫; 告訴人復證稱其未將劉建森在租賃契約註明出租房屋附有 哪些家具之記載,附在存證信函寄給被告等情。足徵被告 辯稱因告訴人未提出任何文件或通知劉建森出面,證明告 訴人是屋內物品之所有權人,其才未同意告訴人搬離屋內 物品等情,要非無憑,自無從僅以告訴人曾寄發簡訊或存 證信函一節,逕認被告當時知悉該等屋內物品確屬告訴人 所有,卻拒不歸還,而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或妨害他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
(八)檢察官指稱被告知悉本案房屋係由劉建森出租予告訴人,
卻逕行雇工開鎖進入,顯有侵入他人住宅之犯行等詞。然 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入本案房屋前,實際居住該址之陳 姓租客已遷離。告訴人雖曾向陳章偉、被告自稱是向劉建 森承租本案房屋之租客等情,但未曾出示租賃契約書以實 其說;且被告當面要求告訴人通知劉建森到場確認屋內物 品之所有權歸屬後,劉建森亦未出面說明。足認被告辯稱 其當時無法確認告訴人所述是否屬實,不知告訴人是向劉 建森承租房屋後,再租借予陳姓房客使用等情,即非無憑 ,自難認被告於111年4月28日進入該址及更換門鎖時,知 悉向劉建森承租房屋之人為告訴人,而有破壞告訴人對本 案房屋使用權限之侵入住宅犯意。檢察官上開所指,要非 有據。
(九)綜上,原審認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不法所 有之意圖或侵入住宅、強制犯意,猶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無從形成被告有竊盜、侵入住宅、強制等犯行之有罪確信 ,而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當。又檢察官既未提出積極證 據,證明被告就前開屋內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亦無 成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侵占罪之餘地。故檢察官以前詞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提起上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建輝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號7樓 居同上區富民路155巷31號地下室 同上市○○區○○路000號6樓之2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239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建輝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建輝明知其證人即胞弟劉建森(下逕 稱其名)業將其2人共有(實際上為4人共有,起訴書容有誤 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2號6樓房屋(下稱 本案房屋)出租予證人即告訴人甲○○(下逕稱其名)使用中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及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1年4月28日某時,未經甲○○之同意,前往本案房屋, 持鑰匙開門後,擅自侵入本案房屋內,並更換該門鎖使甲○○ 無法進入本案房屋,而以此方式破壞甲○○對置於屋內私人物 品,包括大型冰箱、分離式冷氣、洗衣機、瓦斯爐及傢俱等 物之持有並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 入住宅罪嫌,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 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 認定。最高法院亦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1831號裁判 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嫌,主要係以:㈠甲○○確有向劉建 森承租本案房屋。㈡被告知悉本案房屋內有租客,仍擅自更 換本案房屋門鎖進入。㈢本案房屋內縱有被告母親之遺物, 也是全體繼承人所共有,被告擅自占有共有物仍屬意圖不法 所有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自承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進住,且在甲○○前來索 討屋內物品時拒不交付,核與甲○○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 足以擔保被告前揭任意性不利於己陳述與事實相符,但被告 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我是本案房屋的共有 人之一,我從大陸地區回來之後,發現本案房屋住了不認識 的人,就找代書在門口貼了告示(下稱本案告示),附上我 的權狀以及留證人即代書陳章偉(下逕稱其名)電話,要求 住裡面的人於111年3月18日與我們聯繫,並且跟鄰居留陳章 偉電話。後來鄰居打電話給陳章偉說房客已經搬走,我去看 ,確定門口的鞋櫃已經搬清才進去住並且換鎖。本案房屋原 本是我母親的,裡面有很多我母親的物品,甲○○說他是房客
,東西是他的,我也不確定,我才要他叫劉建森打電話給我 說明,如果證明是甲○○的就還給他等語。經查: ㈠甲○○證稱:我於104年6月起承租本案房屋,在租本案房屋時 ,劉建森並沒有提出建物所有權狀,也沒跟我說房子是共有 。我租的時候,本案房屋就有一些傢俱,那些物品都很舊了 ,我有搬入二手的床鋪、床箱、還有衣櫃、沙發、電視櫃, 都不是新的。原來的冰箱、冷氣壞掉後我有買新的。111年3 月10日,我的房客(本院按,甲○○起初否認將本案房屋轉租 ,但嗣後已經承認將本案房屋轉租予案外人「黃太太」給陳 姓夫妻居住,下稱陳姓租客)打電話問我門口為何會貼紙條 (本院按,即本案告示),我就打電話給劉建森,劉建森說 不管他,這是他們兄弟間的事。我說這樣不行,東西還在裡 面。於是打本案告示上的電話,是代書接的。代書說本案房 屋是被告的,要我搬出去或直接跟被告聯繫,我有告知劉建 森的電話,說我東西還在裡面,希望被告與劉建森聯絡。之 後,我向劉建森的配偶要到被告的電話,打了但被告沒有接 ,我就傳簡訊給被告,被告沒有回應。而陳姓租客看到這情 形說不租了,三月份就陸續打包東西,搬到最後一次時發現 進不去,劉建森要我找鎖匠換,換鎖後陳姓租客將東西搬妥 ,也離開了,剩下都是我的東西,我的東西仍然放在本案房 屋內,因為我還有押金在劉建森那邊,我要與他點交後東西 才搬走,沒過多久,好像是4月,我要去本案房屋搬東西時 看到被告住在裡面,我叫了兩個管區跟我一起去並說這裡面 的東西是我的,被告回我說:「你說是你的,你有何證據, 可能是我媽媽留下來的,找劉建森來跟我談,你東西才可以 搬回去」,我當時沒有出示租約或其他證據給被告看,警察 說這情形他們沒辦法處理。我後來打電話給劉建森,他太太 接過電話,說這件事可找律師寫存證信函或可以告被告,但 我說我不想去參與這塊,劉建森太太說如果我不這麼做,估 計東西會拿不回來,到最後我才請律師寫存證信函,被告沒 有回應。我又跟劉建森說:你是房東,我是向你租房子不是 向被告租房子,按道理你要出面幫我處理這件事情才對」, 劉建森說:「因為你是房客,東西是你的,侵占的是你的東 西」所以要我去告,我對法律不是很懂,劉建森這樣講所以 我就去告。而傢俱取回來是112年5月5日強制執行的時候, 劉建森的配偶通知我過去,被告在現場,我的傢俱除了髒的 以外,已通通搬走等語(本院卷第175至189頁參照)。 ㈡劉建森證稱:我是用自己名義租給甲○○,被告於88年間另案 訴訟時,有同意將本案房屋出租。我將本案房屋出租時有附 冰箱一台、熱水器一台、馬達一台、冷氣機一台,那些都是
我的,並非我母親留下。甲○○承租後有裝一臺冷氣,但有無 添購其他傢俱我不清楚,房子租出去之後我也不便過問。甲 ○○於111(口誤為110年)年3月10日看到本案告示後打電話 給我,說被告在本案房屋大門未經同意張貼告示,宣稱其是 所有權人,要告甲○○侵占。甲○○有根據本案告示上留的電話 去聯絡,並要求我們兄弟自己處理,不要騷擾租客。我以為 本案告示上的電話是被告的,沒有人跟我說是本案告示上的 電話是代書的。這段過程我都沒有見過被告,是在另案(本 院按,針對本案房屋的民事訴訟)以及強制執行時才看到被 告,加上今天開庭,一共見到三次。我不知道甲○○有轉租, 也沒有接到陳姓租客的電話告知東西無法取回的事情。本案 房屋從我母親過世之後都是我在住,被告從頭到尾都沒有在 裡面住過,所以不可能有本案房屋的鑰匙,被告後來進去屋 內,我認為被告是破壞門鎖。且本案房屋已經有甲○○承租, 被告看到本案房屋裡有燈,冷氣有在用,應該就知道裡面有 人承租,憑什麼去破壞門鎖、強佔裡面傢俱。我跟律師諮詢 過,律師說既然房子出租給甲○○,傢俱物品也是甲○○的,他 去告比較適合,所以我請甲○○去提告。因為我已多年沒有跟 被告聯絡,被告跟我聯絡就是要錢,所以不想跟他聯絡,也 沒辦法聯絡到他等語(本院卷第190至202頁參照)。 ㈢陳章偉證稱:被告有一個公同共有不動產(本院按,即本案 房屋)要賣,我跟他說公同共有不能個別賣,討論結果就是 協助他把公同共有拆分成分別共有或是變價拍賣。當初有和 被告及房仲去看現場,發現有人居住,因為被告說他晚上要 工作開車,希望有個聯絡人,所以貼告示留我電話。本案告 示是我製作的,和被告一起去貼,貼完隔幾天,有接到電話 ,第一次應該是住在裡面的男生打電話給我,我請他帶租約 跟我一起去警察局,我跟他說這樣不對,你無故侵入人家住 宅,租你房子的不是所有權人(本院按,代書對此法律關係 敘述容非正確,出租他人之物的契約於民事上並非無效,難 認善意承租人無故侵入,下同,不贅),你到底跟誰租的, 他就把電話掛了。第二次來電有顯示號碼,對方說她是黃太 太,租約是她打的,給女兒跟女婿住,我問房子是向何人承 租,本案房屋共有人有姓劉、姓陳,但當時她講的出租人也 不是劉也不是姓陳,是不是姓林(本院按,檢察官問是否甲 ○○)我不確定,我說:這人不是所有權人,應該是二房東, 妳跟他租這房子會有問題,我們要不要約個時間,妳把租約 一起帶去派出所,我們核對一下,順便留個證據。她也嚇到 ,說再查看看,她有詢問我現在是什麼問題,我有跟她說該 屋是四個所有權人,假如沒有達到協議,房屋是無法出租的
,任何人都無權利去出租,黃太太說房子有糾紛,可能四月 中就不租要搬了。在這兩通電話之後,我有接到一通電話, 是男生,沒有來電顯示,不確定是不是甲○○,他說房子是和 劉建森租的,若有問題請我們打電話給劉建森,我跟該男( 檢察官後續詰問時有告知就是甲○○去電,甲○○亦承認)說希 望你租約拿出來,大家一起去警局把事情釐清,假如是劉建 森也不能去出租本案房屋,因為他沒有取得另外三人同意。 甲○○只打一次電話,就沒有後續,那通電話裡沒提到他要拿 走傢俱的問題。縱使有提到,我也不會轉告被告。因為當時 被告還沒有換鎖,如果甲○○是真正住在裡面的人,他自然隨 時可以把東西搬走,邏輯上不可能問這個問題,我也不必跟 被告說。而我都有對每個打電話來的人說我只是代書,受被 告委託,因為被告白天不方便接電話。這三通電話我都有轉 知被告,也有將甲○○向劉建森租房子的事,以及甲○○給的劉 建森電話告知被告。但沒有給甲○○的電話,因為他打來時沒 有來電顯示,我也沒有給黃太太的電話,因為她說她會搬走 ,後來實際上也搬走了,所以沒有給的必要。鄰居後來打電 話給我說本案房屋裡的租客搬走了,我通知被告去看,確實 (門口)鞋櫃那些都搬了。被告有來問我甲○○索討傢俱的事 情,但是在什麼時間點我忘了,也忘了有沒有跟我提到對方 發律師函的事,因為這不是被告委任我處理的範圍,且他問 我很多刑事業務,我不熟,我建議他去問律師或法律諮詢服 務。我只有說,假如東西是別人的,你可以讓他拿回去,東 西該還就是要還,但你要確定是不是真正所有權人,要對方 出示租約、有見證人、去警察局,甚至把劉建森一起找來, 總不能張三李四打電話來你就讓他拿走。被告並沒有跟我說 本案房屋內的傢俱是誰的,我不知道有沒有被告母親的物品 ,但我認一定不是被告的,因為被告離開本案房屋一段時間 了。被告換鎖是他被告之後問我我才知道,事前他沒有跟我 討論,如果有,我會建議他不要換。我幫他處理分割共有物 的調解程序時,劉建森都是委任律師出席,而且律師一開始 都否認本案房屋有出租。
㈣綜合前述三位證人所言,可知,被告雖於000年0月間就瞭解 劉建森將本案房屋租與他人居住,按一般經驗法則,本案房 屋內必然有承租者之傢俱與其他物品(實際上,被告入住本 案房屋時,本案房屋內的傢俱亦分別為甲○○、劉建森所有) 。但仍入住其內且於111年4月28日更換本案房屋門鎖,復在 甲○○要求取回其放置在本案房屋內的物品時拒不配合,而致 生本案。惟,被告知悉本案房屋遭其弟出租與他人居住後, 乃先與陳章偉商議後製作本案告示張貼在本案房屋外,使陳
姓租客擔心捲進糾紛而主動搬離。經本案房屋鄰居通知陳章 偉,陳章偉與被告至現場觀察確認居住其內者已經搬離後, 才進入本案房屋且換鎖。是以,雖終止(轉租)租約搬走者 是陳姓(轉)租客,甲○○仍為本案房屋承租人,對於本案房 屋有一定之管領權利,但無證據證明被告斯時知道此情(被 告與劉建森均拒絕與對方聯繫,而甲○○打電話給被告,被告 不接;也無證據證明被告有收到甲○○寄的存證信函或讀甲○○ 發的簡訊,無法認定被告明知搬走的只是轉租房客,二房東 仍在)。是以,難認被告具有侵入住宅以及蒞庭檢察官當庭 另行主張之強制(本院按,指以換鎖之強暴方式妨害甲○○行 使入屋搬物之權利)故意。縱使被告並未詳細查證,充其量 也只是過失,而侵入住宅罪不罰過失,自無刑事責任。且就 強制罪方面,刑法第304條所稱強暴脅迫,係直接對人;或 雖對物行之,卻能使在場之人直接、間接受產生強烈影響而 言。被告換鎖之際,甲○○既不在場,自無從對『人』實施強暴 脅迫,也不致在行為當下直接對甲○○產生強烈影響。既然無 證據證明主觀上出於強制犯意,客觀上也未當場對人產生強 烈影響,當與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合。其次,被 告固然在甲○○出面主張其內傢俱所有權並要求返還時拒不配 合,而被告也應認知本案房屋內之傢俱應為他人所有(不管 是劉建森所有或甲○○所有,但可確定的是並非被告所有), 被告辯稱其認為是母親遺物云云,顯係推諉搪塞之詞(遑論 若為其母親遺物,也是共有物,而非被告獨有)。被告拒不 配合之態度,容帶耍賴、刁難性質,也造成甲○○困擾與不快 。但甲○○也一再證稱,被告並非拒絕返還,而是要求甲○○提 出證明,或請出租本案房屋與甲○○之劉建森來負責解決。足 證被告並無「不法所有」犯意,不構成竊盜。至於被告該等 作為,雖有害甲○○行使權利,但「要求甲○○提出證明」、「 叫劉建森出面解決」、「拒不配合」等等,均難認強暴或脅 迫之手段,故也不該當強制罪。是以,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 持之辯解,雖不能成立,然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 被告犯罪,仍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 本院確信被告犯罪並應予處罰。此外,按最高法院101年1月 17日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法院亦無主動蒐集不 利被告證據之義務,揆諸前開說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法則,應不待有何有利被告之證據,逕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是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姚念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