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袁維琪
被 告 林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112年度易字第65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卷內證據調查的結果為綜合 判斷,以不能證明被告林智祥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已 詳敘其證據取捨的理由,且不悖論理及經驗法則,核無不當 ,應予維持。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及被告的辯解: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網路上言論中已有足以特定或可得特定該代號、暱稱在現實 世界中指涉何人的資訊,而得以特定使用人的真實身分,即 足以認定該代號、暱稱是使用人的名譽、信用在真實世界之 延伸,仍應受名譽權及人格尊嚴的保障。本件告訴人於審理 中證稱:遊戲公會有成立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群 組,也有因為閒聊而知道遊戲內各會員的職業、姓名等資料 等語。由此可知,告訴人於遊戲中雖使用暱稱,但透過LINE 群組或遊戲世界與其他成員聊天,已可連結至告訴人本人。 再者,縱使其餘網路遊戲使用者不認識告訴人2人,而告訴 人2人玩此遊戲甚久,告訴人甲○○並擔任遊戲公會的會長, 她透過暱稱「若雪‧楚」經營角色,與告訴人丙○○使用的暱 稱「若雪‧慕容」角色為情侶關係,她們在遊戲中與其他玩 家競爭、合作,逐漸累積等級或經過相當期間而具持續性, 亦足認該暱稱於此網路遊戲的特定社會領域中,已建立專屬 的人際關係與聲譽評價。被告雖不認識告訴人2人,但已知 悉告訴人2人為情侶關係,被告竟在遊戲中公然以「母狗汪 汪汪」、「講真的08在等你們公母狗告我」、「臭母狗在講 給你聽的」、「公狗也1樣」、「我1訂讓公狗踢到鐵板」等 語辱罵告訴人2人,已影響告訴人2人於現實世界中的聲譽。 綜上,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 當合法的判決。
二、被告的辯解:
我承認我有說這些話,但告訴人先罵我,是告訴人公然說謊 。何況告訴人花錢一直換名字,一直在上面罵人,罵人就更 改名字、就跑,我也不知道我是在罵誰。原審判決無誤,檢 察官上訴無理由。
參、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的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01條第1項亦規定: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此可知,法院判處被告無罪的原因,可分為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與行為不罰二種情形。前者是因被告被訴犯罪,尚缺 乏確切的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 無罪推定原則,自應諭知無罪的判決,以免冤抑;後者的「 行為不罰」,指行為人欠缺實體刑法的犯罪成立要件而不構 成犯罪,如法律並無處罰的明文規定(刑法第1條)、行為 本身不成立犯罪(構成要件並不該當)、欠缺客觀之可罰性 條件的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如刑法第283條聚眾鬥毆罪的「 致人於死或重傷」)或刑法分則特別規定的不罰事由(如刑 法第310條第3項、第311條)。另外,無罪責並不構成犯罪 ,依目前規定行為人無罪責而應諭知無罪的情況,包括:行 為具有阻卻違法的事由(如刑法第21條第1項依法令的行為 、第22條業務上的正當行為、第23條前段正當防衛行為與第 24條第1項前段緊急避難行為),以及行為人無責任能力( 刑法第18條第1項未滿14歲之人的行為、第19條第1項因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無責任能力)、不可避免的禁止錯誤 (刑法第16條前段)等阻卻罪責事由。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 「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證據 的取捨與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的 職權;如果法院就此所為的裁量及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 人日常生活經驗的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 作此判斷的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二、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執的事項: 被告玩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時,於民國111年2月1日18 時左右,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的住處內,使用 不知情之案外人劉又銘申辦的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 際網路,並以遊戲暱稱「票風票風哥」登入手機遊戲「叫我 大掌櫃」,在該遊戲不特定玩家均得共見共聞的聊天區內, 以「母狗汪汪汪」、「講真的08在等你們公母狗告我」、「
臭母狗在講給你聽的」、「公狗也1樣」、「我1 訂讓公狗 踢到鐵板」等內容,辱罵使用遊戲暱稱「若雪‧楚」的告訴 人甲○○及「若雪‧慕容」的告訴人丙○○。以上事情,已經告 訴人2人、劉又銘分別證述屬實,並有IP登入紀錄查詢資料 、通聯調閱查詢單及手機截圖照片等件在卷可證,且為檢察 官、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三、刑法第310條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 辱他人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 性社會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始足以 成立。條文中所稱的「他人」,乃指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而現今網路使用極為便利,人們在同一網站或多個網站中使 用多個代號、暱稱至為普遍,在網路虛擬世界既有使用多個 代號、暱稱的可能性,除非該代號、暱稱已由某人頻繁、公 開使用至網友眾所皆知,達到「只要觀其帳號、暱稱」即「 知其人為何人」的顯著程度,實難藉由代號、暱稱即得特定 或可得特定使用人的真實身分。網路帳號背後雖然均有使用 者,形式上似均可能連結到可得特定之人,但網路帳號的虛 擬人格,就專屬性、特定性及移轉性,與真實人格迥異(例 如:網路帳號可多人共用,亦可對帳號作變更、刪除或移轉 ),則對網路帳號的評價如無法連結至真實世界之人格,即 難以將虛擬人格與真實世界的人格等同視之。由此可知,現 實世界中所保護的名譽權僅為一身專屬於每一個人,在網路 虛擬的世界中,當然無由將名譽權保障無限制地擴大,而試 圖藉由刑罰保護每一個人在網路中所使用的無限多個虛擬代 號、暱稱。是以,妨害名譽罪保護的重點既為特定人於真實 社會上的客觀、外在評價,縱使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 的意思,而以客觀上足以「侵害他人人性尊嚴的普遍性社會 名譽」的言語、文字或舉動,加以指陳辱罵,如社會大眾無 法透過網路帳號得悉、連結真實人格,自無妨害名譽罪的適 用。
四、本件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手機遊戲「叫我大 掌櫃」的會長,遊戲存在保護機制,因此我並不知道會員的 個人年籍資料,只有後來閒聊時,才會知道各個會員的職業 、姓名等資料,我僅知道被告在遊戲內的名稱,不知道被告 當時確實的身分及年籍資料等語(原審卷第55-58頁)。而 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知道被告的真實姓名 及相關年籍資料,遊戲對話框內的頭像是遊戲設置的,個人 可以選擇,但不得隨意創作等語(原審卷第59-61頁);於 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我確實有改名字,但是這些改名字的紀 錄遊戲中都查詢得到,且IP也都不會變更等語。又由告訴人
所提供的手機截圖照片(偵卷第39頁),顯示手機遊戲「叫 我大掌櫃」的個人遊戲帳號內容,僅顯示「遊戲內之暱稱」 、「遊戲帳號之編號」、「遊戲帳號設置之地區與等級」、 「該帳號於遊戲內之聲望及等級」及該帳號選擇的遊戲內人 物形象等資訊。由此可知,手機遊戲「叫我大掌櫃」設計之 初,即設置有預防自遊戲暱稱、遊戲帳號的編號,推知玩家 在現實生活中具體個人身分資料的保護機制,並非以登入的 手機號碼或其他具有表彰個人身分的資料設定帳號,乃至無 從以個人照片替置角色外觀、頭像外觀,而具有一定的「匿 名」性質,且告訴人2人亦均以虛擬的暱稱設置遊戲帳號, 並未將個人照片、個人姓名、個人手機號碼等資訊揭露於帳 號頁面上,甚至有改過名字。單以前述帳號的名稱及帳號個 人頁面,既然無法連結至告訴人2人在現實生活中的身分, 則該遊戲內的其他玩家縱使查看被告以暱稱「票風票風哥」 所張貼的前述訊息內容,亦無法自該內容中推知、聯想及所 辱罵的對象即「若雪‧楚」、「若雪‧慕容」等2個帳號在現 實中究竟是何人。是以,告訴人2人在現實社會上所保持的 人格、地位,既然並未因被告所張貼的前述文字內容而受有 貶損之處,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自難論以公然侮辱 罪。
肆、結論:
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各項事證用以證明被告所為,既然與 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不符,自屬「行為不罰」,則參照上 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參、一),即應諭知被告無罪。檢察官 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已經本院論駁如 前所述。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由,諭知被告無罪 ,其無罪原因雖與本院有異,結論則均相同,經核並無違誤 ,檢察官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違誤,其上 訴理由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伍、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李家豪偵查起訴,於檢察官袁維琪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李奇哲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