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圓
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曾鈺珺律師
葉沛瑄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9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張生圓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侵占罪嫌部分:原審判決以:告 訴人與法蘭公司合資購地,並登記於法蘭公司名下從未變更 登記為告訴人所有;又告訴人與法蘭公司均為公司組織,是 其共同合資購地,並非合夥云云為主要理由,因認被告不成 立侵占罪嫌。惟查,原審判決既認定雙方為「合資契約兼具 借名登記契約」,即是因性質相近所類推適用民法合夥規定 ,原審判決逕自認定非屬合夥財產,未及論斷合資財產「類 推適用」民法合夥財產規定,告訴人公司同為共有人,原審 判決逕自以非合夥財產,即論斷被告並未侵占告訴人公司於 系爭土地之權利,其認定實有違法之虞。(二)、背信罪嫌部 分:原審判決以:被告出售本案土地予文心公司之行為,僅 屬被告與法蘭公司間之內部事務,核與告訴人無關,非被告 為他人處理事務;且本案土地當時仍在法蘭公司名下,亦無 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何損害云云為主要理由,認定被告不成 立背信罪嫌。惟查,原審判決認定雙方「合資契約兼具借名 登記契約」,則被告就系爭土地43%財產權益部分,應受借 名登記行為之拘束,所受委任處理之事務,不得違背借名登 記內容之約定,而被告逕自將之移轉過戶予第三人,致生告 訴人公司對於系爭土地43%財產權利之損害,並使告訴人難 以求償,被告顯係違背誠信義務或濫用處分權,損害告訴人 之權益高達上億元。同時,被告於受任為告訴人公司清算人
期間,明知其應將系爭土地43%權利移轉登記予告訴人公司 辦理清算,經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多次請求移轉登記辦理清 算,均拒絕為之,違背其清算人職務,致生告訴人公司受有 系爭二筆土地43%權利之損害及告訴人公司其餘股東受清算 分配賸餘財產之權利損害,是原審判決上開認定,亦實與事 實相背而有違法之虞。(三)、詐欺罪嫌部分: 原審判決以:「縱然被告於事後改變心意,亦不能因而推論 被告於洽談合資購物之初即無履行契約之意」云云以為主要 理由認定被告不成立詐欺罪嫌。惟查,原審判決逕自臆測被 告僅是事後反悔並無違犯詐欺罪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於本 案提出多種矛盾答辯,原審判決並未逐一論斷,實有理由不 備違法之虞。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如附件書狀,亦請法院一 併參酌。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被告係法蘭公司之負責人, 法蘭公司與告訴人阿波羅公司於94年間合資購買本案土地所 有權全部,投資比例為告訴人阿波羅公司占43%、法蘭公司 占57%,雙方並約定登記在法蘭公司名下,參酌原審法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123號及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 (尚未確定)之見解,阿波羅公司與法蘭公司就本案土地之 民事法律關係,應為合資契約,而法蘭公司將取自阿波羅公 司所交付的所有款項,均使用於本案土地的相關費用,可見 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阿波羅公司陷於錯誤而交付本 案購地及相關費用,被告與本案所為並不構成詐欺之主觀、 客觀構成要件,不成立詐欺罪(詳原審判決理由第8頁以下 理由伍、三、㈠部分);另依本院上開民事判決,阿波羅公 司與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本案土地,並約定登記在法蘭公 司名下,雙方係成立合資契約,非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則 法蘭公司既非本案土地之借名登記人,被告與告訴人阿波羅 公司間即無受託處理事務可言;又被告自102年12月1日至10 7年1月15日止,雖有擔任告訴人阿波羅公司之清算人,然本 案土地係於108年1月29日始出賣予案外人文心建設公司,則 被告擔任阿波羅公司清算人期間,本案土地之合資契約尚未 終止或解除,土地亦未出售,而被告將土地出賣時其已非為 阿波羅公司之清算人,縱然其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出賣土地, 亦與其清算人之職務無關,無由成立刑法上之背信罪原審判 決理由第8頁以下理由伍、三、㈢部分)。均依據卷內資料詳 為指駁論述,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 雖依告訴人之請求及檢附告訴之請求上訴理由狀,仍主張被 告所為應成立刑法之詐欺罪、背信罪云云。然查:本案阿波
羅公司與法蘭公司間合資購地係94年間之事,迄至被告於00 0年0月間出賣土地為止,前後達十餘年,自不能以被告事後 出賣土地,未依約按比例分配價款,即推認被告自合資購地 時起,即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詐欺罪主觀上犯意可言 。再被告擔任告訴人阿波羅公司之清算人,前後亦有4年多 之久,雖其於擔任清算人期間,就本案土地之應有部分未登 記予阿波羅公司所有,然該期間,雙方之合資契約效力仍在 ,尚難認阿波羅公司之權益受有何直接損害,而被告出賣土 地時其已非阿波羅公司之清算人,亦難認有違背清算人之職 務可言。故原審認被告並不成立刑法之詐欺、背信等罪,並 無不當。
㈡至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應成立侵占罪一節。然依檢察官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就被告出賣本案土地後之價金 ,並未分配予告訴人公司等相關事實,隻字未提;且檢察官 於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亦未見有擴張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或就被告犯侵占罪部分追加起訴。故為維護被告訴訟上權 益及其審級利益,本院認被告就出賣土地後之價金未分配予 阿波羅公司,是否成立刑法上之侵占罪,並不在起訴範圍內 ,本院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於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生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選任辯護人 楊代華律師
曾鈺珺律師
葉沛瑄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續二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生圓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生圓(下稱被告)原為告訴人阿波羅 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下稱告訴人)之股東及執行業務董 事,並擔任法蘭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法蘭公司)之負責人。被 告於民國94年間向告訴人之股東李明振、李明華、江國仁等 3人提及由告訴人與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臺北市○○區○○段0 00地號之土地(嗣後分割為4-3、4-19地號,下稱前揭土地 ),並由法蘭公司向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貸款購 買,且登記於法蘭公司名下;兩公司投資比例為告訴人占43 %、法蘭公司占57%。法蘭公司乃於94年8月9日購入前揭土地 ,並向彰化銀行聲請貸款。告訴人即自00年0月間起支付仲 介費、每月之貸款本息、及每年之地價稅、財務簽證費用等 款項,並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其後,告訴人於102年1 2月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由李明振、李明華、江國仁 等3人選任被告為清算人,則被告即負有應將告訴人對前揭 土地43%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或移轉登記為其 與李明振等3人共有之義務;且告訴人解散後,亦由被告、 李明振、江國仁為股東之嘉順生技有限公司(下稱嘉順公司 )或李明振繼續按月支付貸款本息及上開費用予法蘭公司直 至105年12月7日,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542萬2,091元。 又被告於擔任告訴人清算人期間,屢經李明振等人催告其移 轉登記前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告訴人,竟仍拒絕而不移 轉,而違背擔任清算人之義務;復於108年1月29日委任其不 知情之子張浚瑋將前揭土地出賣予文心建設公司,致生損害 於告訴人、嘉順公司、李明振。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三、公訴意旨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 之供述、證人即告發人李明振、李明華、江國仁、李明輝於 偵查中及本院民事法庭10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事件言詞辯論 程序之證述、證人蔡麗玲、林淑美、呂紹碧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本院上開事件言詞辯論程序時之證詞及本院之證詞、法 蘭公司之基本資料及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變更登記表、10 2年12月1日股東同意書、107年1月15日股東同意書、法蘭公 司於94年8月9日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前揭土地之登記謄本 、彰化銀行總部分行授信核定通知、龍馳開發有限公司之切 結書、告訴人、嘉順公司、李明振之匯款明細表、告訴人之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影本、嘉順公司及李明振之匯款單、 存摺、轉帳傳票、現金支出傳票、李明振等3 人106年12月1 4日、107年1 月18日之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手寫之告 訴人投資內湖經貿園區土地費用轉帳明細、德昌聯合會計師 事務所請款單、地價稅繳款書、法蘭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 售前揭土地之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為其主張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以法蘭公司代表人身分購買及出售本案 不動產,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侵占或背信之犯行,辯 稱略以:該土地是法蘭公司所有,我是該公司負責人,可以 出售等語;而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法蘭公司與告訴人間為純粹之金錢借貸關係,並無公訴意旨 所認定之共同投資關係。本件土地乃係法蘭公司自行與賣方 簽署買賣契約書所購得,且購地之價金亦均為法蘭公司自行 籌措。依照我國實務穩定見解,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 所負責任為損害賠償責任或債務不履行責任,不得直接以此 推論有詐欺之行為,本件僅屬法蘭公司與阿波羅公司之間的 民事糾紛,被告並無詐欺故意,亦未行使詐術,顯不構成詐 欺取財罪。本案中法蘭公司確實將款項使用於系爭土地的相 關費用,並未挪作他用,可見被告並無欺騙告訴人,告訴人 也沒有因為受騙而交付自己的財物。退步言之,縱使本件雙 方關係如告訴人所言為投資關係,被告也將告訴人投資的款 項用於系爭土地,即便被告事後改變心意,也不能反推被告 一開始就沒有履行契約的意思,從告訴人證詞可知他們也認 為被告是事後反悔,被告一開始是有履行契約的意思,既然 如此就不構成一開始沒有履行契約的不純正履約詐欺。綜上
所述,被告行為不構成締約詐欺、也不構成履約詐欺,被告 並無施用詐術的行為,另阿波羅公司或告訴人所支付款項也 全部用於系爭土地相關費用上,與告訴人認知相同,告訴人 也沒有陷於錯誤而處分財產,被告事後發現雙方認知不同, 也試圖返還款項予告訴人,惟遭告訴人拒絕,可見被告並無 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行為不構成詐欺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 ,不成立詐欺罪,
㈡告訴人未曾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告並無涉犯侵占告訴人 「所有之物」而犯侵占罪之可能,因侵占罪之要件「他人之 物」係指他人所有之物,惟系爭土地自始登記在法蘭公司名 下,告訴人從未登記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另本件亦不符 借名登記之要件,借名登記之要件包括借名人自己管理、使 用、處分,且借名登記需有借名登記的原因或動機,否則不 成立借名登記的關係,最高法院會透過土地所有權狀由何人 持有、銀行貸款帳戶存摺與開戶印鑑由何人保管、地價稅暨 房屋稅繳款書之持有以及隔間興造、出租管理等,予以判斷 是否確有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關鍵事實,本件中係由法 蘭公司自己管理,與告訴人公司無關,且土地權狀是由法蘭 公司保管,地價稅繳納收據正本亦由法蘭公司保管,另關於 隔間興建、出租管理的部分,亦均由法蘭公司負責處理,本 件應不該當借名登記的要件,高院109年度重上字第686 號 判決也同樣認定雙方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也沒有任何 違背職務或侵害告訴人權利之行為。
㈢本案應不成立背信罪,因為本案是法蘭公司與阿波羅公司之 間的契約關係,依據最高法院向來之實務見解,在契約關係 ,不論是買賣、投資、借貸,當事人會考量自己的權益,契 約相對人違約或違反誠信、違反契約義務,因契約相對人與 自己處於對向的關係,而非內部關係,不可因為契約相對人 違約即構成背信,本案在法律架構上,告訴人是有限公司, 在交易中被告是代表法蘭公司,在民事訴訟程序,告訴人表 示是由該3 名股東代表告訴人同意與法蘭公司成立契約。在 這個交易,被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身分,也沒有任何違 背任務的行為。另起訴書記載告訴人公司解散之後,被告沒 有向法蘭公司要回土地持分,此部分經由證人李明振、李明 華、江國仁於審理中證述可知,公司於102 年解散之後,沒 有人認為94年成立的契約要終止,即便阿波羅公司解散,仍 繼續由嘉順公司或李明振以自己名義匯款,沒有人認為要進 行94年契約的結算清算,也沒有人主張要求法蘭公司返還土 地持分43%,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違背職務。本件契約性質 不是被告主張的資金週轉,而是投資,後來法蘭公司出售土
地的行為也符合告訴人所稱買地的目的,故被告並無任何違 背任務的行為,從身份地位來看,被告不是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從處理事務的內容來看,也沒有任何違背職務的行為 ,被告雖登記為告訴人董事,解散之後依照公司法成為清算 人,惟實際上告訴人方面對於事情處理、認知如有不同意見 ,隨時可以代表公司主張權利,形式上如須符合提起訴訟的 要件,也可以透過改選清算人的方式達到,本件被告基於董 事身分,擔任一段時間的清算人,也不會因此使被告成為為 告訴人處理94年契約相關權利義務的人,在高院民事庭也認 定被告並無違反職務的行為,也沒有侵害告訴人權利的行為 等語。
伍、經查:
一、被告及李明振等3人為告訴人之股東,由被告擔任執行業務 股東;而告訴人於102年12月1日經全體股東決議解散,選任 被告為清算人,並經經濟部於102年12月9日核准解散登記。 嗣告訴人經過半數股東即李明振等3人於107年1月15日同意 將被告解任清算人之職務,並選任李明振為清算人。有告訴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告訴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基 本資料等影本可稽(桃檢他卷第10-11頁及第119頁、桃檢偵 續卷第20頁)。又法蘭公司於94年8月9日向高門公司等3人 買受本案土地所有權全部,總價款為8478萬6000元,並於94 年10月5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94年買賣契約書及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等影本可稽(桃檢他卷第13-23頁、第27-28頁 )。嗣法蘭公司於95年10月27日與訴外人冠蓁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冠蓁公司)簽訂工程合約書,委託冠蓁公司於系 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並於97年6月19日辦理建物所有權 登記,所有人為法蘭公司。有工程合約書、請款進度明細、 支票、工程款發票、工程協議書、舊宗段3121建號建物所有 權狀、工廠登記證等在卷可參(偵續卷第127-165頁)。其 後,法蘭公司於108年1月29日與文心公司簽訂土地買賣契約 書(即108年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全部出售予 文心公司,買賣總價款為3億6499萬4300元,系爭土地款為3 億6299萬4300元、系爭建物款為200萬元,於108年4月12日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文心公司。有土地買賣契約書、補充 協議書(偵續卷第383-393頁、偵續一卷2第31頁)及臺北市 大安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11日北市大地籍字第1087010742號 函暨所附大中字第0126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 款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契稅繳款書在卷足憑( 偵續卷第395-413頁),此部分事實,應足認定。二、告訴人於94年間經由全體股東即被告、李明振等3人同意與
法蘭公司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嗣告訴人自94年9月29日 起至103年1月2日止,陸續支付法蘭公司系爭土地貸款本息3 300萬元、佣金84萬7860元、95年度至105年度地價稅115萬1 3元、94年度至105年度財務簽證費30萬4218元,合計3530萬 2091元,有告訴人投資內湖經貿園區土地費用匯款明細乙份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 頁,負擔4-3號土地之仲介佣金、地價稅43%及財務簽證費用 二分之一匯款資料各1份,桃園股東往來明細、法蘭公司桃 園股東往來、被告個人、績優公司、沅杭公司匯款告訴人、 李明振及嘉順公司之相關匯款紀錄(桃檢他卷第29-33頁、3 4-89頁、偵續一卷1第121-383頁、偵續一卷1第111-119頁、 桃檢他卷第90-91頁、第96-100頁、偵續卷第167-239頁); 又依上述告訴人所提出投資內湖經貿園區土地費用匯款明細 所示日期(94年9月29日至103年1月3日共計102次,合計330 0萬元,如加計佣金、地價稅、財務簽證費,則合計共3530 萬2091元)區間約1個月餘,與法蘭公司每期繳付彰化銀行 借款之利息或本息之收息起迄日為1個月之區間大致相符, 且告訴人匯款給付法蘭公司購買系爭土地之佣金,及每年支 付系爭土地地價稅之43%、財務簽證費2分之1予法蘭公司, 且依證人江國仁於本院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找我們去協商說 要共同買土地來投資、養地,我與李明振後來就同意。實際 上貸款金額多少,被告沒有跟我講我不知道,被告跟我說前 面二年付利息20萬元,第三年開始就是本金加利息40萬元匯 過去。不爭執1億245萬元用於投資案,如果以帳面上來看, 我們調查出來告訴人總共是4500多萬元。告訴人是以43%比 例去投資,當時我們有詢問被告貸款金額跟利息,但被告都 不跟我們講,我們只有一直匯錢過去。從法蘭公司購買內湖 土地到出售為止,土地權狀均是由法蘭公司保管;當時被告 找我們協商時,我與李明振(也有代表李明華)跟被告討論 購地投資的問題,當時我跟李明振同意,李明華的部分是由 李明振回去轉達,後來李明華也同意;阿波羅公司解散之後 ,就繼續從李明振的帳戶用嘉順公司名義繼續付每月40萬元 的投資款,等語;另證人李明振於本院亦結證稱: 當時被告說我們買一塊土地投資,可以蓋廠房出租,或者增 值時脫手賺差價,不要大家賣水賣得那麼辛苦。除了付貸款 外,法蘭公司每年都要給會計師的財務簽證費用、還有支付 地價稅之後,也會拿收據傳給阿波羅公司請阿波羅公司負擔 部分費用,阿波羅公司或是經由嘉順公司或我的帳戶匯給法 蘭公司的錢總共為4500餘萬元;000年0月間被告開三張加總 500萬元支票給我們,表示這件事情要用借款來解決,但我
們不認為這是借款,而是投資,所以拒收該三張支票;當時 阿波羅公司結束後,公司結餘款匯款到我及嘉順公司的帳戶 ,後來就由嘉順公司延續支付土地貸款的費用。在000年00 月間有與李明華、江國仁委任律師寄了一封存證信函給法蘭 公司,要求法蘭公司移轉內湖土地43%的持分。一開始有同 意登記在法蘭公司的名字,後來我們想要保障,匯款明細記 載投資內湖經貿園區,前面都有簽名,前面幾年是被告簽, 後來我們想打個合約書,被告說「每個月匯款的就是合約書 ,如果李明振會怕的話沒關係,我們三個人一起簽名」,後 來格式才變成李明振、李明華、江國仁一起簽名,他也保證 這是我們一起投資購買內湖土地。系爭土地購得所取得之權 狀、土地管理、土地出租等事宜都由法蘭公司處理 等語;另證人林淑美於本院結證稱:111調偵續二第1號卷一 第130頁所附阿波羅包裝飲用水廠有限公司投資內湖經貿園 區土地費用轉帳明細記載財簽費1/2,有時候記載地價稅分 擔43%,為法蘭公司付款給會計師或國稅局之後,將付款收 據傳真到阿波羅公司,再請阿波羅公司去付該比例的款項。 該份轉帳明細是提供給三位股東看,即被告、李明振、江國 仁,是轉帳時要給他們簽名。後來轉入帳號註記李’R的帳戶 ,因為阿波羅公司歇業之後,我把錢轉到李明振、嘉順公司 的帳戶,再由上開帳戶轉到法蘭公司帳戶。我到職的時候, 前手跟我講這是長期投資內湖經貿園區。我只知道投資比例 為43%,其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一第120-150頁)。由此可 見告訴人與法蘭公司係本於投資系爭土地之目的,分別給付 、受領系爭貸款本息等款項。是應認告訴人與法蘭公司就本 案土地成立合資契約。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亦同此認定,此 有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23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重上字第686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調偵續二卷一 第63-76頁、本院卷一第361-392頁),故被告否認就該土地 成立合資契約,辯稱法蘭公司基於資金調度,而向告訴人週 轉借款系爭貸款本息等款項云云,顯不足採信。三、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刑法第33 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 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 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經查:
㈠本案中法蘭公司確實將取自告訴人的所有款項,均使用於系 爭土地的相關費用,並未挪作他用,此亦為告訴人所不爭執
,可見被告並未施用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本案購 物及相關費用。縱然被告於事後改變心意,亦不能因而推論 被告於洽談合資購物之初即無履行契約之意;又依證人之證 述,本件合資購地之目的係在期待長期持有後地價上漲再出 售之獲利,且雙方從未訂定何時出售及以何種價格出售之約 定,此從告訴人公司於102年解散後,仍繼續由嘉順公司或 李明振以自己名義匯款至法蘭公司。足見被告所為並不構成 詐欺之主觀、客觀構成要件,應不成立詐欺罪。 ㈡另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擅自處分自 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而逕 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亦即侵占罪之成立,除行 為人在主觀上具有「侵占之故意」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外 ,尚須在客觀上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查告訴人與 法蘭公司合資購地,並登記於法蘭公司名下從未變更登記為 告訴人或其股東所有,此有前述本案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參 ,且為告訴人所不爭執;又告訴人與法蘭公司均為公司組織 ,是其共同合資購地,並非合夥。因此,登記於法蘭公司名 下之本案土地,即非合夥財產。又本件中係由法蘭公司自己 管理,且土地權狀是由法蘭公司保管,地價稅繳納收據正本 亦由法蘭公司保管,另關於隔間興建、出租管理的部分,亦 均由法蘭公司負責處理,尚不該當借名登記的要件。又法蘭 公司雖另基於與告訴人間合資購地契約之內部關係,法蘭公 司事後負有分配買賣價金予告訴人之義務,然依卷內事證並 無積極證據可證明告訴人係以授與代理權方式委由被告出面 與文心公司從事本案土地之買賣行為,因而亦代理告訴人取 得買賣價金,則被告以法蘭公司代表人所取得之買賣價金, 究非已屬於告訴人所有之物,即便被告確有上開將買賣價金 據為己有,無意分配予告訴人之行為,仍與刑法侵占罪以「 持有他人之物」之前提構成要件不合,自不成立該罪甚明, 併此敘明。
㈢另外,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必須以行為人為他人 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 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 利益為構成要件,如客觀上並無為他人處理事務之權限或違 背其任務之行為,或無致本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則尚難論 以該罪;申言之,刑法背信罪之主體,限於為他人處理事務 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係本於對他人(本人)之內部關 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義務而處理事務之任務而言;亦即 ,僅於行為人本於與該他人(本人)之內部關係(如委任、 僱傭契約)所生義務,對外以該他人之授權為他人處理事務
,而立於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地位時,始該當於背信罪之主體 ;倘行為人與該他人係立於對向關係,諸如承攬、買賣、使 用借貸、居間、隱名合夥、合會契約等,而非內部關係時, 縱有未依約履行之情,核非為該他人處理事務,不具該罪之 構成要件主體適格,自無由以背信罪責相繩。告訴人與法蘭 公司約定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並以法蘭公司名義登記, 而成立合資契約,非純粹之借名登記契約,此有前述臺灣高 等法院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以,被告於告訴人公司尚未解 散前或於解散後擔任清算人期間,告訴人與法蘭公司合資購 地契約尚未終止或解除,本案土地亦未出售,而且本案土地 自購得後至被告解除清算人職務前,均登記於法蘭公司名下 ,告訴人亦未委任被告處理本案土地出售事宜。故被告縱未 經告訴人同意,而於告訴人解除被告清算人職務之後,始以 法蘭公司代表人將本案土地全部出賣予文心公司,然而此出 售本案土地予文心公司之行為,僅屬被告與法蘭公司間之內 部事務,核與告訴人無關,且非被告為他人(即告訴人)處 理事務之內涵。又背信罪之成立,需具有為圖取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利益或圖加損害於本人之意思,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 為者為必要。倘若本人之利益本並未受何損害,亦與背信罪 之構成要件不合;是被告於擔任告訴人解散後之清算人期間 ,縱使被告有未依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將本案土地應有部 分百分之43移轉予告訴人之情事,惟本案土地當時仍在法蘭 公司名下,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受有何損害,亦難以背信罪 相繩,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尚有 合理之懷疑,且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應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亦即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自應就被告此被訴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建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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