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07號
TPHM,113,上易,707,2024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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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志強



選任辯護人 陳韶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853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1
年度偵字第4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羅志強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高清溪為永○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公司)之負責人,永 ○公司承租合○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公司)所有桃園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經營紡織廠( 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路紡織廠),約定 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合○公司於109年9月2 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永○公司表示租約到期即不再續租,請永 ○公司於110年6月30日前完成拆除相關地上物並搬遷,然永○ 公司收受上開通知後仍於上開土地上持續運作、營業,合○ 公司再於110年8月9日對永○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並委 託羅志強任職之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程○公司)處 理上開土地之銷售事宜。詎羅志強為使高清溪歸還土地,竟 雇用不知情之黃榮城黃榮城之子黃仲億,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9月6日9時許,由黃榮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大貨車載運大型水泥塊至○○路紡織門口,並由羅 志強指示黃榮城黃仲億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廠大 門內空地,以此方式妨害在場高清溪紡織廠之人員、車輛 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
二、案經高清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㈠事實有無起訴,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之時間、地點、方法、態樣,以及適用 法律有關事項之記載,檢察官於起訴後固得以言詞或書面予 以更正,惟此更正僅限於「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



」之明顯錯誤始得為之。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 一性」之明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 實所憑卷內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是以,法院於檢察 官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即應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是 否無礙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倘卷內存有與檢察官所起 訴犯罪事實截然可分之另一未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則 該另一犯罪事實縱與起訴事實記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方法 、態樣相近,惟因與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具同一性,自無許檢 察官更正為該未起訴之犯罪事實。如法院逕依更正之內容為 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於不顧,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及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㈡起訴書就本案犯罪事實係載明「被告羅志強基於強制之犯意 ,於110年9月6日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之高 清溪紡織廠,僱工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大門前, 妨害在場高清溪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雖經公訴檢察官於 原審審理中更正犯罪時間為「110年9月6日上午8時35分起至 同日晚上9時止」,並將犯罪結果改為「妨害在場高清溪及 該紡織廠員工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與○○路紡織廠之營業權」 (原審卷第612頁)。惟經原審勘驗○○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 10年9月6日錄影畫面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609 至611頁、第623至634頁),並綜合被告、告訴人高清溪、 證人黃榮城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結果,應認被告係於110 年9月6日8時許35分至9時9分間,在○○路紡織廠前,指示吊 車司機黃榮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 置在該紡織廠內之空地上;然○○路紡織廠大門口係於同日19 時至21時間,始遭人以如附件三所示之疊放2層大型水泥塊 方式堵住該紡織門口,距離被告指示吊車司機黃榮城放置 大型水泥塊之同日8時35分至9時9分間,有10小時之久。檢 察官僅擇同日9時許之犯行提起公訴,並未就同日「19時至2 1時間」之部分,列為起訴之犯罪事實。則檢察官於原審審 理中所為更正與起訴之犯罪事實自不具同一性,核先敘明。二、證據能力:
  本案下述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羅志強(下稱被告)犯罪之 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審酌 該等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狀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於110年9月6日8時35分至9時9分間,在○○路紡織廠有指示吊車司機黃榮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紡織廠內空地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妨害他人權利行使之行為,辯稱:合○公司前已委由程○公司處理000地號土地的買賣、租賃及該筆土地上廠房點交等事務,並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程○公司,永○公司向合○公司承租○○路紡織廠坐落的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租賃期間已於109年12月31日屆滿,合○公司亦表示不再續約,高清溪則直至110年8月間仍未將前開土地上之地上物即○○路紡織廠搬遷而繼續占用,且其經營之紡織廠自始即無權占用上開000地號土地,我才依合○公司委任程○公司之事務,並且基於000地號土地權利之行使,於前開時間指示吊車司機黃榮城以如附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上開000地號土地上,我主觀上並未有妨害高清溪自由進出權利之意思,亦未有妨害他進出紡織廠云云。辯護人亦為其辯護以: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行無意義之事或於其行使『合法正當之權利』『時』加以妨害,告訴人「自始」未承租000地號土地,即屬自始「無權占用」,告訴人已涉及「故意」之侵權行為,或「至少」應有過失,並涉及「不當得利」,即無正當權利行使之可言;而合○公司與告訴人間確有民事糾紛,是被告主觀上即認告訴人為違法占用000地號土地,且對於000地號土地亦屬自始自終無權占用,因多次與告訴人協調未果,被告為求維護自己公司、地主之權利等,始將水泥塊放置於自己公司所承租之000地號之土地上,以避免告訴人繼續強佔他人土地,則被告此舉即當無涉及強制罪之違反;又被告之目的為維護地主與自身公司之權益,至「告訴人及廠房人員進出不便」僅是被告行為之附隨效果,被告所為即與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等語。二、經查:
㈠上開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係由告訴人高清溪向合 ○公司之承租,租期為109年1月1日至109年12月31日止,高 清溪於上開000地號土地經營○○路紡織廠,地址為桃園市○○ 區○○路000巷00號,合○公司於109年9月22日寄送存證信函予 永○公司表示租約到期即不再續租,請永○公司於110年6月30 日前完成拆除相關地上物並完成搬遷,然永○公司收受上開 通知、租期屆至後,仍於上開土地上持續運作、營業,合○ 公司再於110年8月9日對永○公司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並委 託羅志強任職之程○公司處理上開土地之銷售事宜,及將其 所有之000地號土地出租予程○公司;程○公司之羅志強於110 年9月6日9時許,雇用黃榮城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大貨車載運大型水泥塊至○○路紡織門口,並由羅志強指示 黃榮城黃仲億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前址紡織大門前等情 ,業經被告自承在卷(偵卷第127頁反面,原審審易卷第43 頁,原審卷第58至59頁),並據證人黃榮城警詢時證稱:我 與我兒子黃仲億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前往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按即○○路紡織廠),編號3照片( 按即偵卷第95頁所示之110年9月6日上午站在○○路紡織廠大 門前之身穿藍色衣服、光頭男性)中身穿藍色衣服的人,就 是指揮我將大型水泥塊放在○○路紡織廠內的人等語(偵卷第 49至50頁),以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稱:羅志強請工 人將水泥塊搬進來○○路紡織廠內等語(偵卷第39、315頁) ,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於110年9月6日 在○○路紡織廠前拍攝之現場照片(偵卷第93至97頁)、原審 勘驗○○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畫面之結果及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原審卷第609至611頁、第623至634頁 )、程○公司與合○公司就000地號土地之租賃契約書(偵卷 第147至153頁)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於110年9月6日8時35 分至9時9分間,在○○路紡織廠,指示吊車司機黃榮城以如附 件二所示之分散方式,將大型水泥塊放置在該址紡織廠內空 地上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000地號、000地號於重測前同屬○○鎮○○○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000-0地號土地),歷經79年6月1日、89年3月31日 分割及於92年11月13日重測改編為現今之000地號、000地號 ;另合○公司於84年間即將上開000-0地號土地出租予三○纖 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高清泉),至99年間起租約改為 ○○鎮○○○段000地號土地,於102年起改由高清溪擔任負責人



之擴○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1日起承租人為高清溪擔 任負責人之永○公司,承租地號均仍為上開○○鎮○○○段000地 號土地,嗣後於105年至109年逐年續約等情,亦有桃園市○○ 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1日函暨檢附○○區○○段000、000地號相 關沿革表、相關登記簿資料及複丈參考圖、土地及廠房租賃 契約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417至503頁、第131至200頁)。 參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工廠大門是1999年92 1大地震那年,蓋廠房時同時蓋的,我當時租的面積是經過 地主找人測量,我指定的地方跟他測量的地方是多少面積, 由我承租,後來都市計畫法改變,分割為000、000地號,但 原本是同一個地號,000地號是屬於計畫道路,我本來承租 的地方是涵蓋000地號及000地號土地,承租過程中,出租人 沒有跟我說過廠房逾越000地號之土地,我也一樣依約繳租 金,我不是土地所有人,所以地政機關也不會通知我地號變 更等語(原審卷第238至23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廠 房於89年開始使用,我沒有變更大門位置,承租開始就是這 樣等語(本院卷第115頁),縱告訴人所述蓋廠房之時間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稍有差異,然仍足見○○路紡織廠自告訴人 向土地所有權人承租之始,使用之土地範圍與現今之廠房範 圍相同,且本件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擴建廠房、逾越租賃 契約之範圍使用等情,是永○公司之租賃契約雖僅限於000地 號,但仍應認係地號重編、未重新鑑界所致,先予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使用之範圍已逾越承租之000地號土地,無 權佔用被告承租之000地號土地云云,然查:經訊之證人即 土地所有權人高琴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答辯狀中所記 載之000地號土地,應在○○路紡織廠鐵皮圍牆內一情,我並 不清楚,我都委任程○公司處理等語(原審卷第640頁);另 經證人許洧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以:本案係因土地的界點 在圍牆內,所以需要去建築物內鑑界,000地號土地應在廠 區內,但因建物所有人圍起來,故無法進入鑑界等語(原審 卷第245至247頁),是土地所有權人高琴琴對於地界一無所 悉,本件亦未完成鑑界,證人許洧誠僅泛指界點在○○路紡織 廠內,則000地號土地之地界為何?在○○路紡織廠鐵皮圍牆 之範圍多少?均無從確定,故被告主張所放置之大型水泥塊 係在其承租之000地號土地上云云,即屬無據。 ㈣告訴人承租範圍自始未變更,業如前述,而上開水泥塊擺放 之地點,為○○路紡織廠之大門圍牆內,大型水泥塊共計10塊 ,散落在○○路紡織廠之空地內,經放置後,各水泥塊之空間 僅約2至3人可通過,無空間可供車輛通行等情,業經原審及 本院於審理中勘驗○○路紡織廠前監視器於110年9月6日錄影



畫面之結果,即可見同日8時46分時○○路廠房內之堆高機因 大型水泥塊之堆置阻擋其去路等節,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佐(原審卷第609至611頁、第623 至634頁、本院卷第113頁),甚且同日9時9分6秒堆置行為 結束後,現場堆置之水泥塊更為密集,亦有卷附如附件二之 照片可佐;告訴人經營○○路紡織廠,並將經營工廠所需之原 物料堆置於廠房圍牆內,紡織廠內之原物料成品進出需堆 高機載運,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屬實,核與前開附 件二照片相符,是被告所為,顯已妨害告訴人及紡織廠之人 員、車輛自由進出該址之權利。被告雖辯稱未擋住告訴人及 其他員工進出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高清溪只要把 他的鐵皮圍牆拆掉就可以進出了。」等語(偵卷第129頁) ,顯見被告明知放置上開大型水泥塊之行為,已阻擋○○路紡 織廠之正常進出路線,而使○○路紡織廠之員工、車輛無法出 入,其主觀上顯欲迫使告訴人將上開廠房之鐵皮圍牆拆除, 而有妨害告訴人及其員工自由進出該廠房之主觀犯意,至堪 認定。
㈤按土地承租人雖因租約期滿、出租人不再續租,而有返還承 租土地之義務,否則即屬無權占有。然此因遲延返還租賃土 地而形成之無權占有,與自始即無權占有之侵權行為有別; 於出租人或權利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回出租土地,或依保全 程序禁止承租人繼續使用租賃土地之前,承租人基於現實占 有土地之事實,而得行使之使用、通行權利,仍受保護,不 得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511 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雖於承租契約屆期後,因欲繼續 經營紡織廠,主張優先承買權,未依約返還土地;然其承租 土地範圍究為000地號土地,抑或包含000地號土地、其中00 0地號土地之範圍多少等節,均未明確,而○○路紡織廠所座 落之土地,至遲於89年起由告訴人承租,承租契約屆滿後, 告訴人雖為無權占有,被告縱受高琴琴之委託處理000地號 土地之銷售事宜,或自110年8月1日起承租000地號土地,惟 被告均非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是否得以自己之名義單獨請 求○○路紡織廠搬遷,已有疑問;且不論告訴人前開主張優先 承買權故拒絕搬遷有無理由,程○公司或被告若欲要求告訴 人拆屋還地返還上開000地號土地或拆除占用000地號土地之 廠房大門等事宜,或合○公司、程○公司對○○路紡織廠是否有 民事上之請求權、永○公司是否有侵權行為、無權占有等情 ,在承租人未返還租賃物以前,出租人或所有人如欲取回出 租物,仍應循民事訴訟之途徑尋求救濟並取得執行名義為強 制執行以取回,不能容任私力救濟。




㈥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臻明確,其空言否認,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以有形之實力直接或間接不法加諸於可得特定之人,即為 刑法第304 強制罪所規定之強暴行為。且所謂強暴手段,不 以有形實力直接加諸於人為限,對物施加,而對人發生強烈 影響者,仍足當之。查被告所為,乃以大型水泥塊堆置於上 開000地號土地,致○○路紡織廠之員工、車輛無法出入,已 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即係以強暴之方法,妨害人行使權利。 ㈡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黃榮城黃仲億,將大型水泥塊放置於上 開地點,以遂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行, 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原審未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 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未思以民事訴訟方式解決紛爭,為達 使告訴人遷移○○路紡織廠房,歸還000地號、000地號之目 的,竟僱工以大型水泥塊放置於○○路紡織大門內之強制方 式,妨害告訴人及○○路紡織廠員工、車輛自由進出之權利, 以強迫其離去,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非佳,然犯後業已 移除本案水泥塊,並與告訴人簽署和解書,有卷附和解書可 參(偵卷第79至83頁),審酌告訴人之損失、並念及被告手 段尚屬平和、未發生重大事故、暨其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擔任立法委員私人助理,與無自理能力之外甥同住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使用之水泥塊,僅係供被 告等作為強制之用,且未扣押,本院認如予強制沒收,尚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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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程豐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