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704號
TPHM,113,上易,704,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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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52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楊○○闕○○曾係男女朋友關係,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列之家庭成員。楊○○明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前於 民國111年12月2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 護令,裁定命楊○○不得對闕○○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不得騷擾、應遠離聲請人闕○○住居所、工作場所(臺 北市○○區○○街○號臺北市○○區○○街○號,具體地址詳卷)至 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楊○○因不甘闕○○欲斷絕關 係,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3 分許,前往上開闕○○位在○○街之工作地點,並在該處拍攝牆 面有關闕○○之資料,嗣因知悉闕○○未在該處才離去。又承前 違反保護令犯意,接續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晚上8時35分許 ,再度前往上揭闕○○位在○○街之工作地點並滯留在該處,並 於見到闕○○時,以拉扯方式進行騷擾近1小時,違背前揭保 護令。
二、案經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公務員職務上 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 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楊○○(下稱被告)於本 院審判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本 院卷第68至70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 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章之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 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雖矢口否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闕○○(下稱告訴人 )有2年之感情,告訴人突然不回家,也聯絡不到,似人間 蒸發,我心慌才會想盡辦法連絡告訴人,家事法庭未仔細調 查證據,貿然核發保護令,並不合情理。我已經對該保護令 提出抗告,我認為我沒有違反保護令等語。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女男朋友關係,嗣經原審法院於111年12月 28日對被告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00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裁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不得騷擾、應遠離告訴人住居所、工作場所(臺北市○○區 ○○街○號臺北市○○區○○街○號)至少50公尺;保護令有效期 間2年,嗣被告對該保護令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於112年 6月16日駁回被告抗告而確定等情,有上開保護令及抗告駁 回裁定在卷可稽(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125 號卷〈下稱偵卷〉第19至23、91至95頁)。自被告於上開保護 令之抗告期間遵期提出抗告乙節以觀,可知其於本案行為前 已收受該保護令且明確知悉該保護令內容,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自承此節(原審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第46頁) ,堪以認定。
 ㈡被告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於112年6月12日晚上7時3分許 ,前往首揭告訴人位在○○街之工作地點並在該處拍攝牆面有 關告訴人資料,嗣於翌日即同年月13日晚上8時35分許,再 度前往上揭告訴人位在○○街之工作地點並滯留其內約1小時 ,並於見到告訴人時,以手拉扯告訴人等情,除經證人即告 訴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指述明確在卷(偵卷第17、18、81 、190、191頁;本院卷第74至79頁),並有攝得案發經過之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卷第123、127頁)附卷參憑, 且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認在卷(偵卷第13至 16、53、54、189至191頁;原審審易卷第35至40頁),堪以 認定。據此以論,本件被告所為,確屬未遵守前開保護令命



其不得對告訴人騷擾及遠離告訴人工作場所至少50公尺之內 容。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 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其效力。關於保 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 執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5項、第20條第2項分別有明 文規定。據此以論,被告即首開保護令相對人如對該保護令 裁定不服,雖得提起抗告,然於經最終上級審撤銷保護令裁 定確定前,仍應遵守保護令內容。況被告之抗告,業經原審 法院以112年度家護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確定,業如前述, 從而被告以此為辯而否認犯罪,並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委不足取,本件事 證明確,首揭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 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 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 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 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 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 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 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 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 ,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 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 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審以本件被告僅有滯留 告訴人工作地點並伸手拉扯告訴人之行為,尚難達到已對告 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之程度,僅屬騷擾 之範疇。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於112年6月12日、13日對告訴 人先後違反保護令之數舉動,時間密接,基於一個接續犯意 ,犯罪目的單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空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又被告 所為雖同時違反前述保護令所禁止對告訴人騷擾行為、未遠 離工作地點之規定,然因其行為係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 之數款行為,故仍只論以一違反保護令罪。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漠視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不配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告訴人騷擾及遠離告訴人工作地 點之要求,悖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為求積極有效防止家庭暴力 事件再度發生之立法本旨,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始 終否認犯行,完全未認知自身行為不當及所造成告訴人困擾 ,暨被告陳稱:碩士畢業之最高學歷,目前無法工作,無需 扶養之親屬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不合, 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空言否認犯罪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雖聲請調查112年7月間是否傳簡訊內容為「已撤」予被 告,請求調查被告隱私遭侵害之嫌,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已當庭否認傳送簡訊一事(本院卷第70頁),且此與本案 並無關聯,即無調查之必要,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併予 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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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