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113年度,686號
TPHM,113,上易,686,2024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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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漢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895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84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能證 明被告杜漢杰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 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原 判決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雖辯稱其係第1次在臺北站搭車 云云,然案發地點設有告示,並有站務員在該處查票,則被 告上開辯詞是否合理,而為一般民眾所得接受,已非無疑。 原判決逕予採信,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實嫌速斷。㈡被告 於鐵路警察到場時已知悉告訴人簡捷利之身分,卻仍稱:「 你不適合這工作」,未見其對自己先前誤解告訴人之情事為 道歉或反省,益徵其意欲羞辱告訴人之本意,原判決未予詳 察,遽為無罪諭知,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
三、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 尊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 社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 市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 化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 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 身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 譽」,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 僅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 他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 生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 狀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 之。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 或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 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 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 字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 3、54段、第56至58段參照)。經查:   ㈠原判決係依憑告訴人於原審時稱:我對被告說的第一句話是 「這邊進站,車票麻煩一下」等語,核與被告稱:告訴人一 開始並未表明身分等語相符,佐以被告稱其係第1次在臺北 站搭車等語,且當時已係晚間9時15分,被告因匆忙趕搭列 車而未查見告示及其內容,核與常理尚無不符,堪認被告係 在不知告訴人為高鐵公司人員之情況下,對於陌生人在公共 場所無端要求其出示車票,感覺遭到騷擾且侵害隱私,因而 回稱:「你有毛病嗎」,究非事出無因,縱令造成告訴人感 覺難堪,仍難認其主觀上具有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嗣迨 被告從告訴人之制服及證件得悉其為高鐵公司人員後,亦已 出示車票以供告訴人查驗,惟告訴人仍找鐵路警察過來,被 告因認站務人員應先向乘客表明身分才能查驗車票,始在鐵 路警察面前對告訴人說「你不適任這工作」,核屬對於告訴 人是否適任此份工作所為之評價,亦難認其主觀上有侮辱告 訴人之故意等旨,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違反經驗法則或 論理法則之處。
 ㈡檢察官雖以前詞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惟查:  ⒈被告是否係第1次在臺北站搭車,與案發地點是否設有告示 及有無站務員在該處查票間,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且無證 據證明被告稱其係第1次在臺北站搭車等語不實,原判決 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於法尚無不符。檢察官上揭第二



、㈠段所言,尚無可採。
  ⒉被告於鐵路警察到場時,雖未就其此前在不知告訴人身分 之情況下對告訴人稱:「你有毛病嗎」之事,為任何道歉 或反省之表示,反而稱:「你不適合這工作」。然依其語 意脈絡,顯係就告訴人身為高鐵公司人員,卻未先表明身 分,即向乘客查驗車票乙事,向到場處理之鐵路警察提出 批判,而非針對告訴人名譽恣意攻擊,要難以此反推其主 觀上必有貶抑告訴人名義之犯意。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 段所言,仍難遽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檢察官所舉證據方法,不足令法院確信 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公然侮辱犯行,因而為被 告無罪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 知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8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漢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484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317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杜漢杰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杜漢杰於民國112年2月7 日21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臺鐵臺北車站1樓高 鐵南下月台電梯口,因不滿高鐵站務員即告訴人簡捷利要求



查驗車票,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言詞「你不適任這工 作」、「你有毛病嗎」等語,公然侮辱協助引導高鐵站務 員即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 號及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須行為人出於侮辱他人之惡意,以粗 鄙之言語、舉動、文字或圖畫侮辱謾罵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 格之行為;而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辱罵、嘲笑或其 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是否足以貶損他人評價, 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與被害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 客觀情狀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之認知,為客 觀之綜合評價,非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倘行為人僅係 基於一時氣憤所為不雅或不適當之言語,非意在侮辱,且對 他人之名譽或在社會上人格之評價並未產生減損者,即難遽 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再者,個人之名譽究有無受到減損或貶 抑,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為斷;亦即,縱行為人所為 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之情感,惟客觀上對於被害人之客觀評 價並無影響時,仍非屬本罪所規範處罰之範圍。又刑法第30 9條所稱「侮辱」及第310條所稱「誹謗」之區別,一般以為 ,前者係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之謾罵;後者則係對 於具體之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者,稱之誹謗。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公然侮辱之犯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監視錄影光碟及畫面擷取照片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因查驗車票與告訴人發生糾紛 ,而對告訴人稱「你有毛病嗎」、「你不適任這工作」等語 ,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臺 鐵1樓大廳電梯前要搭電梯,該電梯並非管制區域,告訴人 未表明其身分即要求我出示車票,所以我認為我被騷擾,且 侵害我的隱私,才會說「你有毛病」的話;後來過一下子, 我辨認出告訴人的制服、證件後,我知道告訴人是高鐵公司 人員,我就有出示票證,但後來告訴人去把鐵路警察找過來 ,我才在警察面前對告訴人說「你不適任這工作」,因為我



認為標準程序是站務人員必須先告訴乘客他的身分,才能查 驗車票等語。
五、經查,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稱「你有毛病嗎」、「 你不適任這工作」等語,經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1頁反 面,本院易卷第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案應 審究者為,被告為前揭言詞,主觀上是否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而該當公 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
六、被告所為「你有病」或「你有毛病嗎」之言詞,並無公然侮 辱之犯意,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 貶抑之結果: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台灣高速鐵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灣高鐵公司)擔任站務員,工作內容為售票 、查票、驗票及在月台上維持列車進出站之安全,案發當時 我任職尚未滿1年,目前仍在職,我與被告發生爭執的地方 是臺北車站1樓大廳高鐵南下月台電梯口,那部電梯不能上 樓,只能下樓到達B1候車層及B2月台層,到B2月台層後,就 可以直接搭車而不需要再刷票卡,所以進去電梯開始算是付 費區,需要驗票;通常查票、驗票是在閘門,但因為臺北車 站比較複雜,所以大廳電梯口不會有閘門,該處需要人工驗 票,驗票是確認車票的合法性,是否在有效期限內可以搭車 ;我與被告發生爭執的電梯口,台灣高鐵公司一直都有派人 在該處查票,而且電梯外面有一個藍色的告示,寫著「如需 進站,請洽站務人員」等語,意思是有告知旅客這邊是進站 ,需要直接洽站務人員,偵卷第10頁上面的監視器畫面截圖 剛好沒有截取到告示;案發當時我在幫前面兩位旅客處理進 站,我當時面向電梯裡面,裡面有兩位旅客有輪椅,所以我 在擋門,被告突然要衝進電梯裡面,因為那個地方需要人工 驗票,我就告訴被告說這邊是進站,需要跟你借車票等語( 見本院易卷第61至62、70至72頁),堪認案發地點即臺北車 站1樓大廳高鐵南下月台電梯口,該處為台灣高鐵公司查驗 旅客車票之地方,而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擔任站務員而於該 處執行查驗車票之工作,並向被告要求出示車票供查驗。 ㈡證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該處為管制區域,進入電梯即進入付費 區,須查驗車票,且設有前揭告示等情,惟被告辯稱我第一 次在臺北車站搭乘高鐵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5頁),且案發 當時已是晚間9時15分許,被告於匆忙之間趕搭列車而未看 見告示及其內容,應符常理,則被告認為該電梯位於臺北車 站1樓大廳並非管制區域,尚非無據;況證人即告訴人於本



院審理中證稱:我對被告說的第一句話是「這邊進站,車票 麻煩一下」,沒有告知被告我是高鐵公司人員等語(見本院 易卷第69、71至72頁),則被告在不知告訴人為高鐵公司人 員之情況下,對於陌生人在公共場所無端要求其出示車票, 認為被騷擾且侵害隱私而回稱「你有病」,或「你有毛病嗎 」,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故意。另證 人即告訴人雖證稱:被告在電梯前是說「你有病」,是肯定 句,在鐵路警察面前才說「你有毛病?」是疑問句,我聽到 肯定句「你有病」跟疑問句「你有毛病嗎」的感受不一樣, 我聽到被告說肯定句「你有病」,讓我難堪等語(見本院易 卷第65頁),惟不論被告係稱肯定句「你有病」,或疑問句 「你有毛病嗎」,縱告訴人主觀上感到難堪,然在客觀上並 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果,此係被 告對於告訴人突如其來要求出示車票之舉,認為被騷擾且侵 害隱私,因而感到不快所為之回應,尚難遽認被告在主觀上 有何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應認被告所為與刑法公然侮辱罪 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實難以該罪相繩。
七、被告所為「你不適任這工作」之言詞,並無公然侮辱之犯意 ,客觀上亦不足以對告訴人之名譽或社會評價造成貶抑之結 果: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並未向告訴人表明是高鐵 公司人員一節,已如前述,而被告辯稱:後來過一下子,我 辨認出告訴人的制服、證件後,我知道告訴人是高鐵公司人 員,我就有出示票證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8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後來在警察來之前就有出 示車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相符,堪認被告於知悉告 訴人為高鐵公司人員之身分後,已配合出示車票供告訴人查 驗。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說「你有病」、「你 有病,看什麼車票」,我跟被告說這邊是進站,我們這邊須 要查驗才能進站,被告一直繼續重複說「你有病,要什麼車 票」,我有再講1次「這邊需要進站,車票需要跟你麻煩一 下」,被告就繼續說「你有病,要什麼車票」,講到第3次 、第4次,被告才把車票拿出來,並說「車票在這裡不會自 己看,你真的有病」,後來車票確認完之後,我就問說「什 麼叫做我有病,我是跟你確認車票,有什麼問題嗎」,被告 就繼續說「就是有病啊,一直要看我車票幹嘛」,因為當下 鐵路警察在那個位置不遠,我有去告訴鐵路警察這件事情, 隨後有再請我們當班的主管出來處理;我走過去跟鐵路警察 講說有人罵我,被告看到我去找警察,就跟著走過來,我們



兩人就在警察面前爭執,被告就在鐵路警察面前說我「不適 任這工作」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3至64頁),可見被告配合 出示車票查驗後,因告訴人認為其名譽受損而尋求鐵路警察 協助,被告始於警察在場時,對告訴人表示「你不適任這工 作」,而被告辯稱:其認為告訴人於查驗旅客車票前,應先 表明身分一節,尚屬合情合理,然因告訴人請被告出示車票 前,並未先表明身分,且於被告出示車票查驗無誤後,仍執 意尋求警察協助,故認為告訴人未於第一時間表明身分而引 發後續爭端,而認為告訴人不適任此工作,始稱「你不適任 這工作」,核屬對於告訴人是否適任此工作所為之評價,尚 難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而與公然侮辱罪之 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 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郭千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立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敏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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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